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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格權(1)
2014/09/05 10:37:53瀏覽190|回應0|推薦0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二十五 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一、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者,乃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的原作品,或其著作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際,以眞名或别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註一)。本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變匿姓名發行之,即承認姓名表示權。茲將姓名表示權之概念解說如次:

(一)著作人無其他意思表示之限制時,任何人使用其著作,原則上以著作人所採取之同樣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名稱(註二)。因此,未經他人同意複製其著作,並使用其原來之名稱不加改變者,雖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並未因未經同意使用姓名而認為侵害姓名表示權(註三)。

(二)姓名表示權包含兩種權利:一為決定以實名或别名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一為決定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因此決定以眞名發表著作,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别名發表,或決定以别名發表著作,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眞名發表,均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四)。再者,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不予表示者,固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五),即決定不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予以表示者,解釋上亦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三)姓名表示權之行使,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以及交易習慣之限制。如由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態樣上觀察,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公正慣行之措施,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得加以省略(註六)。例如音樂百科全書之投稿者,應認為默示拋棄其姓名表示權無須表示其姓名(註七)。又如電影劇本之著作人,固得要求在電影片上被指名係劇本之著作人,但無權要求在該影片之宣傳廣吿或放映吿示上被指名為劇本之著作人(註八)。

(四)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問著作人現在有無著作權,其著作權已經移轉他人或消滅,均有姓名表示權。再者,姓名表示權,僅著作人得為決定,著作人之配偶、親屬、受讓人及其他繼承人,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均不得代為決定(註九)。

 

二、同一性保持權

 

同一性保持權者,乃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註一)。本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此即同一性保持權之規定。茲將同一性保持權之概念解說如次:

(一)關於著作之改變,其情形有三:著作人名稱之改變;著作題號之改變;著作自身之改變。第一種改變屬於姓名表示權之範圍,第二種及第三種改變則屬於同一性保持權之範圍。同一性保持權不僅禁止著作內面形式的改變,例如著作內容之增減、附加、短縮等,亦包括禁止著作外面形式的改變,例如其語句的表現方法,章節的區分方法等(註一一)。

(二)同一性保持權乃著作不得改竄、割裂及更換名目,以致重大影響著作人人格之利益,如依著作之性質及利用之目的與態樣,認為不可避免之改變,則不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一二),例如:

出版人將著作人之筆誤及錯誤的標點加以訂正;由於編幅的限制,編輯人就登載於期判或報紙上之文稿的縮減、變更(註一三)。

學校教科書之揭載或教育節目之廣播等在用字或用語上不可避免之變更或其他改變(註一四)。

建築物之增築、改築、修繕或改塑之改變(註一五)。

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明顯之誤謬、脫漏、誤植等之補正;適度地插入參考圖畫、照片、學說及判例或加以索引;加添著作人之簡歷、肖像;補充著作物之目的而加以批評、註解、附錄等,而其加添部分與原著作部分得加以區别者(註一六)。除此之外,如變更故事之結局(由悲劇結局變成喜劇結局),抹殺劇情重要人物及更換時代場所背景等,均屬重大變更,非經著作人同意,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一七)。

(三)同一性保持權不因現時有無著作權而受影響,亦不因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而移轉於承繼人。因繼承而移轉,或者勤務上著作著作權之移轉者,亦然。著作權之承繼人,不問其承繼名義如何,不得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註一八),揆諸本條但書所謂「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應作如是解釋。因此,同一性保持權乃為保著作人原來意思而設,著作人本身同意著作之改變,並無強為禁止之必要。著作人之同意,得具體各個加以同意,亦得一般性預先加以同意,且無論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可。著作人所同意改變之範圍,須斟酌各種情形加以決定。一般認為,勤務上之著作人多予以僱佣人在範圍之改變上的默示同意;戲劇之著作人在上演全篇戲曲時,多對舞台的構造與節目的編成,予以縮短的默示同意(註一九)。

 

三、著作人死亡後之著作人格權

 

依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著作人不問其著作權是否存在,甚至著作權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第一項);依前項所賦與著作人之權利,於該著作人死亡後,應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之時,並且由要求被保護之國家立法授權個人或團體行使其權利(第二項)。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仍受保護。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然。惟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根據,學說立法多有不同,約有下列三說:

(一)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權亦消滅。惟依此理論,著作人死亡後,第三人得將著作人之名稱加以改變,亦得將著作之內容加以改竄,使著作本身失去完全性,頗不合理。

(二)不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後其權利當然為繼承人繼承,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

(三)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人格權消滅,伹為保護著作人人格之利益,與著作人格權同一內容之權利,由一定之親屬享有。

以上三說,西德及法國係採第二說(註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第六十條規定:「著作物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人,於著作人死亡後,不得侵害著作人生存時之著作人格權。但依其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一一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其遺族(著作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對於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或有違反之虞之人,得依第一一二條請求救濟(禁止請求權);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或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得依前條請求救濟(名譽回復等之處置)(第一項)。」「得為前條請求之遺族,其請求之順位,依同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但著作人之遺囑别有指定者「依其指定(第二項)。」「著作人得以遺囑指定第三人為第一項請求之人。於此情形,受指定之人,自著作人死亡日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五十年者(其經過之時,遺族尚有生存者,在其死亡後),不得請求(第三項)。」依此規定,似採第三說(註二一)。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著作權之定義,既指第四條所定之權利,顯然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著作人格權不包含在內。故著作人格權不得依本法第九條繼承。又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故本條及第二十六條對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之保護,似可解為公益之規定(註二二)。

 

註   釋

 

註一: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註二:本著作權第十九條第二項。

往三:參照Neyland V. Hom Pattern Co., 65F. 2d 363(2b Cir. 1933).

註四:決定以變名發表著作物,而出版商以本名發表,亦構成權利之侵害,請參照Ellis V. Hurst,66Misc. 235, 121N. Y. Supp 438(191○).

註五:未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亦推定應予表示,請參照Clemens V. Press Publishing Co., 67Misc 183, 122N. Y. Supp. 2○6 (191○).

註六: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註七:See De Bekkr v. Stokes, 168 App. Div. 452, 153 N. Y. Supp. 1○66 (1916).

註八: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硏究,四十頁。

註九: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五十一頁。

註一○: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

註一一: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五十四頁。

註一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註一三:呂基弘,前揭書,四十四頁。

註一四: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註一五: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註一六:城戶芳彦:著作權法硏究,一六八至一六九頁。

註一七: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五十七頁。

註一八:榛村專一:前揭書,五十四至五十五頁。

註一九:榛村專一,前揭書,五十六頁。

註二:呂基弘:前揭書,六十頁以下。

註二一: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説,一一八頁。

註二二:詳呂基弘,前揭書,五十九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77~18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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