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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10:44:36瀏覽140|回應0|推薦0 | |
第 二十六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錄行之。
本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其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 本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例如著作權拋棄之情形;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係指依本法第八至十五條規定著作權期間屆滿或依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時法令之規定,著作權業已屆滿者而言。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當然為公共所有,一般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著作權拋棄,僅係著作財產權之拋棄,著作人格權並未拋棄。又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僅喪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並未當然喪失。故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本條亦規定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詳第二十五條。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8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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