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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3):著作鄰接權公約
2014/07/28 21:03:39瀏覽346|回應0|推薦0

(本譯文原載大學雜誌,第一四一期。)

一、簡介

    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原則上只限於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有關演奏、歌唱、表演之本身則不在保護之列。但實際上,演奏、歌唱及表演之本身,具有相當的獨創性,尤其在錄音、錄影及傳播技術十分發達的今天,尤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而,著作物的表演、錄音及傳播與作為材料而使用的原著作物不同,因而產生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制度。換言之,原著作物之使用,屬於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著作物之表演、錄音及傳播本身之使用,屬於著作鄰接權保護之範圍。

    著作鄰接權保護制度,始於一九二六年國際勞動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對表演家保護之研究,其後各國漸漸重視,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有三十九個國家正式在羅馬締結表演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保護之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t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nization),西德一九六五年修正著作權法,日本一九七年修正著作權法,均根據本公約制定著作鄰接權保護制度。我國在錄音、錄影及傳播技術已發達至相當程度,惟在著作權法上尚未承認著作鄰接權保護制度,即易釀成糾紛。著作鄰接權公約之締約國迄一九八四年三月止,共二十六國。

 

二、目次

第一條  (與著作權之關係)

第二條  (內國國民待遇之規定)

第三條  (定義)

第四條  (表演家之保護)

第五條  (發音片製作人之保護)

第六條  (傳播機構之保護)

第七條  (表演家之權利)

第八條  (集體表演)

第九條  (藝術家之保護)

第十條  (發音片製作人之權利)

第十一條  (發音片保護之方式)

第十二條  (發音片的第二次使用)

第十三條  (傳播機關之權利)

第十四條  (保護期間)

第十五條  (保護之例外)

第十六條  (保留之聲明)

第十七條  (固定標準之適用的聲明)

第十八條  (聲明之撤回)

第十九條  (在電影上被固定之表演)

第二十條  (不溯既往)

第二十一條  (其他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特别之締約)

第二十三條  (署名)

第二十四條  (批准、承認及加入)

第二十五條  (效力之發生)

第二十六條  (國內措施)

第二十七條  (領域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  (通知廢止)

第二十九條  (修正)

第三十條  (紛爭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保留)

第三十二條  (政府間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正本)

第三十四條  (通知)

 

    締約國希望保護表演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構之權利,茲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條  (與著作權之關係)

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對於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權的保護,不加以變更及影響。因此,本公約之規定,不得作損害此著作權保護之解釋。

 

第二條  (內國國民待遇之規定)

1)本公約適用上之內國國民的待遇,依以下規定之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的國內法令定之:

a)對於表演家為其國民,而於其本國領域內為表演、廣播或最初固定者。

b)對於發音片製作人為其國民、而於其本國領域內最初固定或最初發行者。

c)對於在其本國有主事務所之傳播機關,而其為傳播之傳播設備設於其本國者。

2內國國民之待遇,本公約應作明確保障及明確限制之規定。

 

第三條  (定義)

本公約之適用上

(a)    稱「表演家」者,謂演員、歌星、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其他將文學或美術的著作,加以上演、歌唱、演述、朗誦、扮演或以其他方法加以表演之人。

(b)    稱「發音片」者,謂專門以表演之音或其他之音為對象之聽覺的固定物。

(c)    稱「發音片製作人」者,謂最初固定表演之音或其他之音的自然人或法人。

(d)    稱「發行」者,謂向公衆提供相當數量之發音片的複製物。

(e)    稱「複製」者,謂對於固定物製作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複製物。

(f)     稱「傳播」者,謂以公衆受信為目的,而用無線通信方法,將音或音及影像,加以傳送。

(g)    稱「再傳播」者,謂一個傳播機構,將其他的傳播機構之傳播,同時加以傳播。

 

第四條  (表演家之保護)

每一個締約國,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對於表演家賦與內國國民待遇之保護:

(a)    在其他締約國為表演家。

(b)    表演被併入受本公約第五條保護之發音片者。

(c)    表演並未被固定於發音片上,而被放入受本公約第六條保護之傳播中者。

 

第五條  (發音片製作入之保護)

1)每一個締約國,於左列情形之|時,應對於發音片製作人賦與內國國民待遇之保護:

a)發音片製作人為其他締約國之國民者(以國籍為標準)。

b)音的最初固定係在其他締約國者(以固定為標準)。

c)發音片的最初發行係在其他締約國者(以發行為標準)。

2)音片最初在非締約國發行,而在該最初發行後三十日內亦在締約國發行者(同時發行),視為該發音片在該締約國最初發行,

3)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寄送聯合國秘書長,聲明不適用發行標準或固定標準。該通知書得於批准、承諾或加入,或其後之任何時間內寄送;依最後標準時間之寄送,在寄送後六個月生效。

 

第六條  (傳播機構之保護)

1)每一個締約國,於有左列情形之|時,應對於傳播機構賦與內國國民待遇之保護:

a)傳播機構之主事務所設於其他締約國者。

b)為傳播之傳播設備設於其他締約國者。

2)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寄送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傳播僅就傳播機搆之主事務所設於其他締約國,以及為傳播之傳播設備設於其他締約國,始受保護。該通知書得於批准、承諾或加入,或其後之任何時間內寄送;依最後標準時間之寄送,在寄送後六個月生效。

 

第七條  (表演家之權利)

1)本法所賦與表演家之保護,應包括左列可能性之防止:

a)未經表演家之同意,將表演傳播及向公衆傳達,但該表演之傳播向公衆傳達係為已經傳播之表演或固定物者,不在此限。

b)未經表演家之同意,將未經同意之表演,加以固定。

c)未經表演家之同意,將其表演之固定物加以複製,如:

I最初之固定,其本身未經表演家之同意者。

Ⅱ複製之目的與表演家同意之目的不符者。

Ⅲ依第十五條規定最初固定,而複製並非依該條規定之目的者。

2表演家同意傳播者,關於再傳播、傳播目的之固定以及為傳播目的而將此固定物加以複製之保護,依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的國內法令定之。

傳播機關為傳播目的之固定物,其使用之期間及條件,依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的國內法令定之。

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國內法令,不得有害於表演家與傳播機關之間的契約之表演家的運作操縱能力。

 

第八條  (集體表演)

如若干表演家參與同一之表演,締約國得以國内法令規定表演家依其權利之行使之決定代表者的方法。

 

第九條  (藝術家之保護)

任何締約國得以國內法令擴展本公約之保護至未將文學及美術著作物加以表演之藝術家。

 

第十條  (發音片製作人之權利)

發音片製作人就其發音片直接或間接享有授權複製或禁止複製之權利。

 

第十一條  (發音片保護之方式)

締約國之內國的國內法令要求某種方式之履行為發音片製作人或表演家或其兩者之權利保護的條件時,如已發行之商業性發音片或其包裝上印有P符號之標記,並附有最初發行之年月日,而以此方法作為保護要求之適當標記者,此標記之記載視為該條件之履行。又如複製品或其包裝上未能確認製作人或得製作人授權權利行使之人(附有姓名、商標或其他專用名稱)者,其標記之記載,應包括有發音片製作權利之人的姓名。再者,如複製品或其包裝不能確認主要表演人者,其標記之記載,應包發音片固定完成之國家擁有表演人權利之人的姓名。

 

第十二條  (發音片的第二次使用)

以商業目的發行之發音片或此種發音片之複製物,直接使用於廣播或為其他公開傳達者,使用人應對於表演人或發音片製作人或其二者給付單一之適當報酬。當事人間未協議者,其報酬之分配,依國內法令定之。

 

第十三條  (傳播機關之權利)

傳播機關享有左列授權或禁止之權利:

a)對於傳播之再傳播。

b)對於傳播之固定。

c)左列之複製:

I未得傳播機關之同意所作傳播之固定物的複製;

Ⅱ如複製非為依第十五條規定目的,依該條規定傳播之固定物的複製;

d)在應支付入場費之公衆場所演出之電視傳播的公開傳達。但決定此權利行使之條件,依此權利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國內法令定之。

 

第十四條  (保護期間)

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自左列所規定事項之翌年起算,至少不得短於二十年:

(a)    關於發音片或表演被固定於發音片者,發音片被固定之年;

(b)    關於表演未被固定於發音片者,表演演出之年;

(c)    關於傳播者,傳播播放之年。

 

第十五條  (保護之例外)

1)締約國得以國內法令,就左列事項,規定本公約保護之例外:

a)個人之使用。

b)時事報導之片斷的使用。

c)傳播機構利用自己之設備,就自己之傳播所為簡短之錄音。

d)專門為教育或科學研究目的之使用。

2)前項情形,締約國得以國內法令規定表演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保護,與依其國內法令所規定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的著作權保護,作相同的限制。但有關強制授權之規定,不得牴觸本公約。

 

第十六條  (保留之聲明)

1)為本公約締約國之各國,應負擔本公約之所有義務及享有本公約之所有權益,但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寄存聯合國秘書長,聲明:

a)關於第十二條:

I不適用同條之規定。

Ⅱ不適用同條之若干使用。

Ⅲ發音片製作人非其他締約國之國民者,關於該發音片,不適用同條之規定。

Ⅳ發音片製作人為其他締約國之國民者,得依同條規定對於該為聲明之國家的國民最初被固定之發音片所賦與之保護加以限制,但發音片製作人為其國民之歸約國並未賦與如同聲明之國家對於受益人相同之保護者,在保護之範圍上,不視為有差異。

b)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條(d)項不適用之。如締約國為上述聲明,其他締約國則無義務依第十三條(d)項規定,對於在該國有主事務所之傳播機構,賦與權利。

2依前項規定之通知,於批准、承諾或加入之文件寄存之日後為之者,該聲明於寄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十七條  (固定標準之適用的聲明)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國內法令僅賦與發音片製作人固定標準之國家,得在批准、承諾或加人之時,以通知寄存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其僅適用第五條之固定標準,以及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a)款第Ⅲ目及第Ⅳ目之固定標準,以代替依國籍之標準。

 

第十八條  (聲明之撤回)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寄存通知之國家,得另以通知寄存聯合國秘書長,縮小原通知之範圍,或撤回之。

 

第十九條  (在電影上被固定之表演)

不問本公約之規定如何,表演人已經同意其表演結合在視覺或視聽覺的固定物者,第七條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十條  (不溯既往)

(1)    本公約不得有害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前任何締約國在該國取得之權利。

(2)    締約國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前所為之表演、傳播或發音片之固定,不適用本公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之保護)

本公約之保護,不得損害對於表演人、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構之其他保護。

 

第二十二條  (特別之締約)

締約國於不違反本公約之範圍內,得在締約國與締約國間,締結特别之協定,賦與表演人、發音片製作人或傳播機關較本公約所賦與更廣泛的權利或若干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署名)

本公約應寄存聯合國秘書長。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或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保護的國際同盟之加盟國,而被表演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之國際保護的外交會議邀請之國家,在一九六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均得自由署名參加。

 

第二十四條  (批准、承認及加入)

(1)    本公約經簽約國批准或承諾,方能生效。

(2)    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或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加盟國,而受第二十三條之外交會議邀請以及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得自由加入本公約。

(3)    批准、承認或加入,應將該文件寄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五條  (效力之發生)

(1)    本公約於第六個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件寄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    其後,本公約於其他各國在其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件寄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六條  (國內措施)

(1)    各締約國應依其本國憲法之規定,為確保本公約適用之必要措施。

(2)    各締約國於存送其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件時,應在其本國法令規定實施本公約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領域之適用)

(1)    任何國家於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得以通知寄送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應擴大至本國在外交關係上負有責任之領域的全部或一部,但該領域非世界著作權公約或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公約適用之領域者,不在此限。本通知於其通知受領之日後三個月內發生效力。

(2)    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通知,得擴展至包括前項之所有領域或任何領域。

 

第二十八條  (通知廢止)

(1)    任何締約國,得以其本國之目的,或前條領域之全部或一部之目的,通知廢止本公約。

(2)    該廢止應以通知書寄送聯合國秘書長。在該通知書受領之日後十二個月發生效力。

(3)    締約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屆滿五年以前,不得廢止本公約。

(4)    締約國自其非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當事國,亦非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保護的國際同盟之加盟國時起,即非本公約之當事國。

(5)    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領域,自世界著作權公約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公約均不適用於該領域時起,於本公約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修正)

(1)    自本公約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寄送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召開修正公約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所有為此要求之締約國。如於聯合國秘書長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至少有締約國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國家通知其贊同為修正公約之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國際勞動局之事務局長,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事務局長,召開第三十二條之政府間委員會之共同修正會議。

(2)    本公約修正通過,應經修正會議出席國家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投票。但該贊成投票數亦須達於修正會議之時公約當事國總數之三分之二以上。

(3)    如將本公約全部或|部加以修正,除修正公約别有規定外:

(a)    本公約自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開放批准、承認或加入。

(b)    本公約於未為修正公約之當事國的締約國相互間之關係,以及與未為修正公約之當事國的締約國之關係,仍然有效。

 

第三十條  (紛爭處理)

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間關於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爭議,而未以談判解決者,除相互同意以其他方法解決外,經爭議當事國之一方要求,應提付國際法庭裁判以解決之。

 

第三十一條  (保留)

除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外,本公約不承認任何保留。

 

第三十二條  (政府間委員會)

1)政府間委員會之設置,有左列任務:

a)研究關於本公約之適用及運作之問題。

b)為本公約可能之修正而蒐集各種提案及準備參考資料。

2)委員會由各締約國按照公平之地理分配適當選出之代表組織之。委員會委員之數額,如締約國在十二國以下者六人,十三國以上十八國以下者九人,十九國以上者十二人。

3)委員會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十二個月成立,依所有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規則,由國際勞動局事務局長,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事務局長以及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事務局長管理,每一締約國各有一票選舉組織之。

4)委員會應選出主席及職員,並應制定其程序規則。此規則應特别規定將來委員會之運作及將來選舉委員會以確保在締約國間之輪流交替的方法。

5)委員會由國際勞動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等三機關之事務局長指派其所屬職員組成秘書處。

6)委員會會議如委負國過半數認為有必要時,應在國際勞動局、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總部輪流召開。

7)委員會委員之經費,由該委員之政府負擔之。

 

第三十三條  正本

1)本公約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作成,該三種文書均為正本。

2此外,本公約之公定本文,應以德文、義大利文及葡萄牙文作成。

 

第三十四條  (通知)

(1)    聯合國秘書長對於被邀請參加第二十三條會議之國家、聯合國之會員國、國際勞動局之事務局長、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事務局長,應通知左列事項:

(a)    批准、承認或加入文書之存送。

(b)    本公約生效之日。

(c)    本公約規定之所有通知、聲明及通報。

(d)    任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情況發生時其情況。

(2)    聯合國秘書長遇有依第二十九條應向其通報之要求以及任何締約國關於公約修正之通報,應通知國際勞動局之事務局長、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事務局長。

      下列簽字之人,經充份授權簽署本公約。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羅馬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作成本公約一冊。經簽證之副本,聯合國秘書長應抄送所有被邀請參加第二十三條會議之國家,聯合國之各會員國、國際勞動局之事務局長、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以及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之事務局長。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525~541,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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