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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中興法學第二十四期,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出版。) 壹、前言 自一九八四年十 另外,美國SCPA係採相互主義立法。依SCPA第九○二條(a)項第二款規定,外國如對美國國民或其住居民之光罩著作賦與封其國民之光罩著作實質相同之保護,或賦與與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實質相同之保護者,美國總統得宣布,對該國國民之光罩著作,賦與SCPA之保護。又依九一四條有關國際過渡規定之規定,未依九○二條(a)項第二款賦與保護者,商務部長如認為:(A)該國正努力進行制定滿足第九○二條項第二款條件之法律,並有相當之年度;(B)該國之國民、住居民、主權當局及屬民,對光罩著作無侵害之行為;(C)發布此關於保護光罩著作之命令對光罩著作之保護及國際禮讓有所提昇,則商務部長得發布賦與該國國民保護之命令。但商務部長之權限,始於SCPA制定之日,並於制定後三年內終止(九一四條(e)項)。 基此,世界各產業先進國家,為達半導體晶片相互保護之目的,紛紛研究有關半導體晶片保護之立法問題。日本首於一九八五年(昭和六十年)
貳、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之立法背景 一、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歴史及其重要性 半導體積體電路(Semiconductor integrated circuit)之歴史,始於一九四八年美國貝爾研究所電晶體(transistor)之發明。美國於一九五一年已開始大量生產電晶體,日本乃積極地自美國大量引進其技術。一九五五年,日本電晶體收音機在世界市場已達到高峯。 一九五九年,美國發明積體電路,翌年,日本亦開始試作。但由於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需要多限於國防及電腦。日本當時無甚國防需要,所以在半導體積體電路的開發上,亦較遲緩。直至一九七○年後,由於半導體積體電路高性能化、高品質化、低價格化,開始應用在民生產品,日本才開始急速發展。迄今,映像機器,例如電視機、錄影機、video camera, video disk;音響製品,例如立體音響(stereophony)、卡式錄音機(tape recirder)、收音機等;OA機器、例如複印機、FAX等;電腦及終端機、產業機器,NC、MC、遙控設備、FA;通信機器、汽車、家電製品;例如電烤箱、洗碗機、冷氣裝置等及醫療機器等,均利用半導體積體電路作成。故半導體積體電路,被稱為「產業之米」,對工業及生活,具有相當的貢獻。 尤以半導體積體電路在近年來急遽增加,全世界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生產量,一九七八年有五十一億美元,一九八四年約兩百億美元(註六),僅六年增加四倍之多。而且每年有約增百分之二十之比例,估計一九八七年全世界半導體之生產量,將達三百六十億美元。今後半導體積體電路產業在產業全體,將占有更重要之地位(註七)。
二、 電路配置保護之理由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circuit layout)須加以保護,其理由不外有三(註八): (一)電路配置在整個積體電路之重要性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開發,除系統設計、邏輯電路設計、電晶體電路設計之花費外,特別是在極微小的空間中配置數萬個至數十萬個電路因子,此實現特定電路機能目的之電路配置(電路因子及導線之配置),其開發所需費用,占極大比率。最近開發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全部花費中電路配置開發之花費超過百分之五十,投入資金數億日元,開發時間需二至三年。 (二)電路配置模仿之可能性增加 由於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集積度增加,電路配置開發所需費用增高,半導體積體電路之模仿所需費用乃相對減少,電路配置模仿之價値增大。同時,在技術上半導體積體電路之模仿,亦十分容易,隨著半導體積體電路集積度的上昇,今後模仿之可能性將繼續增加。在此情形,模仿之人其電路配置開發目的所需之投資,均可節省下來,因此在產業上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三)其他法律規定保護不足 在過去,投資技術之成果,往往得以專利法(包含發明、新型、新式樣)、不正競爭防止法、獨占禁止法,乃至著作權法(註九),加以保護。然而,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以上法律之保護並不周到〈詳後)。 基於以上三點,為防止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之模仿,同時確立交易之正當規則,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乃有以無體財產權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 立法經過 (一)美國之立法經過 美國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國會通過半導體晶片保護法, (二)日本之立法經過 基於半導體晶片保護之重要性及受美國國會之立法動向之影響,一九八三年十一月日美先端技術産業作業部會建議美日兩國政府,就半導體製品之不公正複製及不公正複製之半導體製品之製造及銷售如何加以阻止,應有適切之對策。日本接受該委員會之建議,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在產業構造審議會情報產業部會設置關於半導體晶片法制問題小委員會。 該小委員會先後開了七次會議,集合具有學識經驗者、新聞關係人、半導體積體電路產業及使用者之關係企業組成之委員熱烈討論。其討論之過程,除討論該法與日本其他法律之關係外,尚包括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之立法過程,各個條文之解釋,美國關係立法者之意見,與立法有關係各界之聽證報吿等。一九八五年一月,該小委員乃提出報吿書。通商產業省接受此報吿書,即著手準備立法。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案閣議决定,向國會提出。同年四月十六及十七日衆議院商工委員會審議通過。四月十九日衆議院本會議通過。五月二十三日參議院商工委員會審議通過。五月二十四日參議院本會議通過。五月三十一日正式公布(昭和六十年法律第四十三號)。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
四、 美國與日本之相互保護關係 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係採相互主義,已如前述。該法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八日通過後,日本電子機械工業會會長盛田昭夫,即依該法第九一四條規定,申請商務部長發布命令,就日本國民之光罩著作在美國加以保護。 一九八四年十
參、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一、 民法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的創作人與利用人之間締結契約,但對利用人模仿創作人電路配置?導體積體電路而加以製造、販賣,並無特約,利用人如因此模仿創作人之電路配置,僅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日本民法第四一五條)。但如無契約存在,第三人模仿創作人之電路配置,則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問題(日本民法第七○九條)。至於日本民法第七○九條雖規定侵權行為責任限於權利侵害,但判例、學說則不嚴格以權利侵害為必要,違法的侵害利益亦屬之,在此情形,違法與否之判斷,依被侵害利益之種類與侵害行為之態樣之相互關係考察之。 一般而言,在半導體積體電路依販賣等方法將其電路配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以前,即以企業秘密之價値持有之階段,而以不正當之手段知悉其電路配置,進而模仿該電路配置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配置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因而致創作人損害,構成日本民法第七○九條之要件,發生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於半導體積體電路依販賣等方法公開者,就其電路配置合法取得、模仿者,應依法院就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侵害(註十三)。
二、 特許法及實用新案法(註十四)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需經邏輯設計,電晶體電路設計階段,而邏輯設計,電晶體電路設計可能成立專利。此擁有在邏輯電路、電晶體電路上成立專利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受特許法之保護。 然就電路配置本身而言,電路配置係在一定空間下裝置有一定效果之電路機能的成果物。在其過程上,應克服物理上若干條件的限制,此似符合「發明」所謂:「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之創作」的要件(註十五)。不過,電路配置之創作,需要相當之資金及勞力,其內容依反覆試誤(trial and error)之過程,此似不能滿足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新規性」(即新穎性)、進步性(即非顯而易見)之要件(註十六)。故電路配置,似不得取得特許權。此在實用新案法亦然如此(註十七)。 又依日本「關於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之法律」(以下稱「半導體積體電路法」)第十三條規定:「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專用利用權人或通常利用權人,其登記電路配置的利用構成他人專利發明或登記新型之實施者,不得為營業目的利用其登記電路配置(註十八)。」電路配置本身不受專利法之保護,但邏輯電路等,可能成立專利,已如前述。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以外之電子電路等並非電路配置利用權之保護對象,然而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其電路配置之利用如係以他人有專利權之電子電路為基礎,如未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實不妥當,因此,登記電路配置之利用,構成他人登記專利發明或登記新型之實施者,不得為營業目的利用其登記電路配置。此係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因先使用而產生之通常實施權)適用之當然結果(註十九)。 相反的,如專利發明或登記新型之實施構成登記配置之利用者,其情形如何?一般而言,如含有專利發明或登記新型之電子電路等之發明者一倂創作電路配置,其開發者為發明或新型之專利權人又同時為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此時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製造、轉讓等,不生侵害問題。但電子電路之開發者,不為登記電路之創作,亦即電子電路等之開發者與登記電路配置之創作者不同之情形,未得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同意,不得為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製造及轉讓(註二十)。
三、意匠法 依日本意匠法第二條第一項「意匠」之定義,所謂意匠,乃「物品之形狀、模樣或色彩或以上之結合,透過視覺而生美感者」。故其要件有四(註二十一): (一)物品性:須有物品之存在,離開物品,其意匠不存在。 (二)形狀、模樣、色彩性:須有形狀、模樣、色彩或此等之結合。 (三)視覺性:須透過視覺。 (四)審美性:須能產生美感。 以上要件之「視覺性」要件,須屬肉眼得以識別,如粉狀物或粒狀物之一單位,不構成意匠(註二十二)。又須用放大鏡或顯微鏡方能表現狀態者,亦不構成意匠(註二十三)。此外,意匠之「審美性」要件,如以機能、作用、效果為主要目的者,大體上不視為有美感(註二十四)。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通常難以用肉眼識別,且以功能及作用為主要目的,不符合意匠保護之要件。
四、 著作權法 (一)電路配置之著作物性 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物」,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係與半導體積體電路不可分,為半導體積體電路本質之構成要素,具有情報記億、演算等特定機能之實用物,本身不具備作者意思傳達(human readable)之機能,故製品化晶片上之電路配置,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註二十五)。蓋實用物與實用物本質之構成要素為著作權法所不及。關於此點,日本國會審議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之時,文化廳曾為以下之說明(註二十六): 「有關半導體晶片製品本身之問題,設計圖以照片之手法在晶片製品上再現,晶片製品係工業製品,因其保有立體的構造,因此,晶片本身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所及(註二十七)。」 「自設計圖製造晶片製品,就其製造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及?著作權審議會認為,此非著作權法所及(註二十八)。」 美國衆議院司法委員會法院,人權擁護。司法管理小委員會之委員長克斯坦馬亞於一九八四年五月會為如下報吿:「將實用物排除在著作權對象之外,為著作權法近兩百年歷史中一貫之基本原理。」「光罩著作表面上多少與地圖、技術圖面、照片或視聽覺作品相類似,但實際上,在機能及原創性方面卻有極大不同。…技術圖面之保護,不及於由其圖面產生實用物之製造及販賣。照片及視聽覺作品,因其視覺上、美術上的魅力而受保護。…光罩著作…則因其技術的、獨創的機能而受保護(註二十九)。」 (二)設計圖之著作權 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之創作,可分為設計工程及製造工程二種。設計工程係指邏輯電路設計、電晶體電路設計及電路配置設計之各設計工程。此設計工程所得之各設計圖,有無著作權?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例示著作物如左:……六、地圖及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之著作物。」平面設計圖、分析表、數表、圖解及立體的地球儀、人體模型、動物模型等,均係具有學術性質,屬於該款作。就性質而言,各設計工程所得之設計圖,亦屬於該款之著作(註三十)。 至於光罩是否設計圖之重製物?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重製,不及於專利權之實施。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著作,其重製僅限於有學術性質之著作物之直接利用行為,例如設計圖之拷貝、模仿模型而製造同種模型之行為。至於自設計圖製造汽車,自模型製造機械之行為,係屬實施,非著作權效力之所及(註三十一)(註三十二)。光罩專門為半導體積體電路目的使用之實用物(道具),相當於製作西服使用之型紙,製造鑄物使用之鑄型,難以認為係著作物(圖面)或其複製物(註三十三)。 又半導體積體電路是否為設計圖或光罩之重製物?因依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等分析製作之設計圖、光罩,並非原來設計圖或光罩之複製物。因此,如依還原工程而作成之設計圖及光罩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此半導體積體電路自非原來設計圖或光罩之重製物。然而如利用他人之設計圖或光罩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是否該半導體積體電路即為設計圖或光罩之重製物?通說採否定見解(註三十四)。蓋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製造,通常使用八至十二個光罩,且經過曝光、蝕刻與沈積及其他複雜的手續方能製作半導體積體電路,故自設計圖或光罩至製造完成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程序,並非重製之程序,不為著作權法效力之所及(註三十五)。 (三)在ROM中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註三十六) 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係保護電路配置(layout)之法律,即對電路配置之形狀加以保護。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所謂「電腦程式著作」,即使電腦發生機能而得到一定結果之指令的組合(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之二款)。著作權法不保護被記錄於媒體之形狀。因此,ROM內之程式,其中被寫入抽象的程式部分受著作權保護,而ROM內部具體之形狀,則以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加以保護。又在ROM中並非所有部分均係電腦程式,非電腦程式之部分,其電路配置受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之保護,電腦程式部分則電路配置受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之保護,電腦程式本身則否。就電路配置保護,如可達到他人不能製造電腦程式之結果,則可謂間接保護電腦程式,但半導體積體電路法終究對電腦程式著作,不直接保護(註三十七)。
肆、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之内容 一、 概說 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以下稱「本法」)共分六章五十六條。 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之目的(第一條)及若干基本名詞之定義(第二條)。 第二章電路配置利用權之設定登記。規定電路配置利用權之設定登記(第三條)、申請人名義之變更(第四條)、職務上電路配置之創作(第五條)、申請前電路配置之利用(第六條)、設定登記及公示(第七條)、設定登記申請之駁回及塗銷(第八、九條)。 第三章電路配置利用權等。可分三節:電路配置利用權(第十至二十一條)、權利侵害(第十二至二十六條)、補償金(第二十七條)。 第四章指定登記機關。規定指定登記機關之指定及不指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條)、指定登記機關之義務(第三十一、三十八條)及監督(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公示(第四十六條)。 第五章雜則。規定在外者之審判籍(第四十七條)、電路配置原簿(第四十八條)、手續費、其他必要事項之訂定(第五十條)。 第六章罰則。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二、 重要內容 (一)目的 日本無體財產權立法,均有目的之規定(註三十八),本法亦不例外。本法之目的,在創設確保半導體積體電路配置之正當利用之制度,促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開發,以增益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第一條)。蓋半導體積體電路為「產業之米」,在產業經濟及國民生活方面,不可或缺。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開發工程中,電路配置所花勞力、金錢最大,而且易於模仿,因此有保護之必要。本法除保護電路配置而設有利用權外,另規定權利關係之公示,善意者之保護,乃在謀求電路配置交易之安定化、圓滑化,以增進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權利對象 本法之權利對象,為獨自創作之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circuit layout)(第三條)。所謂「電路配置」,係指在半導體積體電路上之電路因子及接續此因子之導線的配置(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既以電路配置為權利對象,因此,邏輯電路、電晶體電路,自非本法保護之對象。邏輯電路、電晶體電路如滿足新規性、進步性之要件,則依特許法(發明專利)、實用新案法(新型專利),加以保護。又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第九〇二條(c)項明文規定,其保護不及於構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觀念(concept)、原則(principle)或發現(discovery)(註三十九),本法因明定係保護電路配置,故無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九〇二條(c)項設有明示排除規定之必要。
(三)權利內容 本法對創作電路配置者,賦與電路配置利用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專有在業務上利用取得設定登記之電路配置之權利(第十一條本文)。所謂電路配置之「利用」,係指下列行為(第二條第三項): 1. 利用其電路配置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行為:由於裝置有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之製造行為並非此之「利用」,因此單純購買半導體積體電路,而製造裝置有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其自己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本法之利用。 2. 利用其電路配置而製造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包含裝置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加以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或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即將流通階段亦加以權利化,蓋未如此,則電路配置創作人之利益,保護並未周到。又此「裝置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例如VTR、電腦、工業機械、汽車等。此物品須其積體電路之製造係利用他人電路配置而來,方禁止其流通。半導體積體電路本身的使用行為,並非本法之「利用」。
(四)權利之發生及存續期間 本法之電路配置利用權,係採登記主義,因登記而發生(第十條第一項),與工業所有權相同,與著作權相異(註四十)。又本法之電路配置利用權之存續期間,自設定登記之日起,為十年(第十條第二項)。
(五)設定登記 創作電路配置之人或其繼承人(以下稱「創作人等」),就其電路配置,得取得電路配置利用權之設定登記(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但如自申請之日起回溯二年之前,創作人等或得其許諾之人,就關係該申請之電路配置已在業務上為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為展示或輸入之行為者,不得為設定登記(第六條)(註四十一)。蓋自為業務目的而利用之日起二年之內未為登記之申請,有作為公的資產自由的利用之可能,為確保交易之安定,促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利用,乃有兩年猶豫期間之規定。 又為設定登記申請時,除由申請書及其添附資料知悉設定登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通商產業大臣應即為設定之登記:(1)申請人非創作人等;(2)創作人等為二人以上時,未為共同申請;(3)申請之電路配置於兩年前已有營業目的利用行為;(4)申請之方式上不適合或其他事由(第七、八條)。 以上規定,顯見本法之設定登記,並未如特許法規定事前為嚴密之審查,如設定書及其添附資枓未有不得登記之情形,應即為登記。就此點而言,本法與工業所有權法,大不相同。
(六)職務上電路配置之創作 從事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業務之人,其職務上創作之電路配置,除創作之時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以該法人或使用人為該電路配置之創作人(第五條)。此所謂「使用人」,包含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內。其所以未標明國家,乃因電路配置之創作,大部分為民間企業故也。又此「從事業務之人」,亦包含國家及地方之公務員在內。本法所以對電路配置之創作,以法人或使用人為創作人,乃因電路配置之創作,往往在工廠生產,由數十人共同作業,且需投資龐大資金,其個人的性格不強烈故也。
(七)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所不及之範圍 1. 獨立創作: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他人創作之電路配置之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法規定電路配置之保護,不及於他人獨立開發之電路配置,此點與特許法相異,而與著作權法相似。蓋特許法在先之發明可排除在後相似之獨立發明,而著作權法則在先之著作不得排除在後相似之獨立著作(註四十二)。電路配置是否獨立創作抑或模仿,最終在訴訟上加以判斷。在訴訟上,原則上主張侵害之人,應對他方當事人作成之電路配置與自己創作之電路配置有實質的同一性,以及對自己之電路配置有接觸(access),負舉證責任;他方當事人應對自己之獨立創作負舉證責任。此時,被吿電路配置創作之試誤(trial and error)資料,例如圖面、Data、日記等,均為獨立創作之重要證據。 2. 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為解析或評價目的利用登記電路配置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行為(第十二條第二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為試驗或研究之實施。美國一九八四年半導體晶片保護法第九○六條(a)項規定,他人為教學、分析或評估所有人之光罩裏所蘊含之觀念或技術、線路或零件之結構而複製光罩,不構成光罩專屬權之侵害。電路配置專用權與特許權相同,係一絕對的支配權,得因特殊情形而設有限制,此與同為絕對支配權之所有權設有限制之理由類似(日本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為促使技術水準進步提昇,本法乃有類似日本特許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第九○六條(a)項之規定(註四十三)。 3. 用盡說理論: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專用利用權人或通常利用權人,將利用登記電路配置製造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包含裝置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加以轉讓者,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就其轉讓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加以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輸入之行為(第十二條第三項)。此乃就特許法用盡說理論加以明文化。依特許法用盡說理論,自專利之權利人購入其製造之專利品,就其專利品加以轉讓或使用,不為專利權之效力所及。特許法雖未明文規定,但為學說判例所承認(註四十四)。本法係新的法律,學說、判例甚屬缺乏,解釋上多有疑義,故有明文化之必要。惟該規定僅就權利人轉讓而設,如權利人未轉讓,例如半導體積體電路被盜用情形,當然不能適用。
(八)電路配置利用權、專用利用權與通常利用權 1. 電路配置利用權:創作電路配置之人,或其承繼人(以下稱「創作人等」),就其電路配置,如經登記,得取得電路配置利用權(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專有在業務上利用其取得設定登記之電路配置(以下稱「登記電路配置」)之權利。但如其電路配置利用權設有專用利用權者,專用利用權人在其專有利用其登記電路配置之部分,電路配置利用權人自己不得利用其電路配置(第十一條)。 2. 專用利用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就其電路配置利用權,得設定專用利用權。專用利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專有在業務上利用其登記配置之權利(第十六條第一 二項)。此專用利用權係一種用益物權,其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又此專用利用權,得定一定之範圍,其範圍通常有:(1)時間之範圍,例如設定一年是;(2)內容之範圍,例如限於出租是;(3)地域之範圍,例如限於日本是。 3. 通常利用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就其電路配置利用權,得許諾他人通常利用權(第十七條第一項)。專用利用權人,以得電路配置利用權人之同意為限,得就其專用利用權許諾他人通常利用權(第十六條第四項)。通常利用權之許諾毋須登記,但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通常利用權與專用利用權不同,專用利用權因係物權之權利,專用利用權人在其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接近事實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之地位,對權利侵害之人,有禁止請求權。通常利用權則不然。通常利用權與專利法上之通常實施權一股,僅係一種債權,並無排他性,亦無禁止請求權(註四十五)。
(九)權利侵害 1. 民事責任:分述如下: (1) 禁止請求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對於侵害自己之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人或有侵害之虞之人,得請求侵害之停止或防止(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此禁止請求權之行使,不以侵害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對無過失之人,亦得為之。又在業務上生產、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專為模仿登記電路配置所使用之物之行為,視為侵害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行為(第二十三條)。 (2) 廢棄請求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為禁止請求之際,得請求將構成侵害行為之半導體積體電路,或供侵害行為之物廢棄,或為其他侵害預防上必要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3) 損害賠償請求權: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自己之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如侵害人依其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其利益之額,推定為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所受損害之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此外,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自己之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人,得以相當於對於其登記電路配置之利用通常得受金錢數額之金錢,作為自己損害之數額,而請求其賠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如請求權人能證明有更高金額之損害時,以較高金額者為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4) 對善意人之特例:半導體積體電路(包含裝置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於受交付時,不知該半導體積體電路係利用模仿關於他人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登記電路配置而製造之電路配置,且其不知係屬無過失者丄該人在業務上將該半導體積體電路加以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視為非侵害該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之行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如善意人知悉模仿之事實後,在業務上將該半導體積體電路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者,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對該善意人得請求支付相當於對該電路配置之利用通常得受之金錢數額之金錢(同條第二項)。善意人如支付上開金錢者丄該半導體積體電路視為己由該電路配置利用權人或專用利用權人,加以轉讓(同條第三項)。 2. 刑事責任:分述如下: (1) 一般侵害罪:侵害電路配置利用權或專用利用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吿訴乃論之罪(第五十一條)。 (2) 詐欺登記罪:以詐欺行為取得設定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二條)。 (3) 違反登記義務罪:指定登記機關之幹部或職員違反登記義務或不遵命令者,亦加以處罰(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條)。 (4) 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關於其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上述之處罰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第五十六條)。
(十)指定登記機關 通商產業大臣得指定登記機關為登記之事務(第二十八條)。該指定登記機關,須符合下列標準(第三十條): 1. 符合通商產業省令規定條件之有知識經驗之人,實施登記事務,其人數在通商產業省令規定之數目以上者。 2. 有在登記事務適切、圓滿上必要之經理的基礎及技術的能力。 3. 依日本民法第三十四條(即公益法人)規定設立之法人,且其構成之職員無害於完成登記事務之公正性。 4. 執行登記事務以外之業務時,執行其業務不足以使登記事務成為不公正。 5. 其指定不妨礙登記事務的適切及圓滿之實施。 此外,通商產業省對該指定登記機關應作嚴格之監督(本法第四章)。
(十一)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之日前二年以內,創作人等或得其許諾之人,就其電路配置最初在營業上為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經六個月間為設定登記之申請時,仍得為設定登記,不受第六條之限制(附則第二條)。又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本法施行之際現存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包括裝置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加以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附則第三條)。
(十二)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於不超過一年之範圍內,自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附則第一條本文)。「本法公布之日」為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政令所定之日」為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除外)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於不超過六個月之範圍內,自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此「政令所定之日」為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三、 比較 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以下簡稱「半導體法」)與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以下簡稱SCPA)、日本特許法、意匠法、著作權法,各有異同之處。茲比較如下: (一)法律之目的 1. 半導體法:創設確保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配置之正當利用之制度,促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開發,以增益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第一條)。 2. SCPA無規定。 3. 特許法:謀求對發明之保護與利用,獎勵發明,以促進產業之發達(第一條)。 4. 意匠法:謀求意匠之保護及利用,獎勵意匠之創作,以促進產業之發展(第一條)。 5. 著作權法:規定關於著作人於著作物、表演、錄音著作、播送及有線播送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關切此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以謀求著作人等權利的保護,促進文化發展(第一條)。
(二)保護之客體 1. 半導體法: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即在半導體積體電路上之電路因子及接續此因子之導線的配置)(第一、二條)。 2. 半導體晶片製品上之形狀、圖樣(pattern)、光罩著作(mask work)(九○一、九○二條)。 3. 特許法:高度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的創作(第一、二條)。 4. 意匠法:通過視覺而引起美感之物品之形狀、模樣、色彩或其結合(第一、二條)。 5. 著作權法: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第一、二條)。
(三)權利之內容 1. 半導體法:在營業上「利用」電路配置之權利(第十一條)。所謂「利用」,即(第二條第三項): (1) 利用其電路配置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行為。 (2) 利用其電路配置而製造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包含裝置半導體積體電之物品),加以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 2. 包含下列三權利(第九○五條): (1) 以光學、電子學或其他方法複製光罩。 (2) 進口或行銷鑄有光罩著作之半導體晶片產品。 (3) 誘使或故意致使他人從事前兩種行為。 3. 特許法:在營業上實施專利發明(第六十八條)。所謂「實施」,係指(第二條第三項): (1) 關於物之發明,係指生產、使用、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 (2) 關於方法之發明,係指使用該方法之行為。 (3) 關於生產物之方法之發明,係指前款所規定外,將以其方法生產之物而加以使用、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 4. 意匠法:在營業上為登記意匠及類似意匠之實施之權利(意匠法第二十三條)。而所謂意匠之「實施」,係指將關係意匠之物品加以製造、使用、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第二條第三項)。 5. 著作權法: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包含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八至二十條)。著作財產權,包括複製、上演權、演奏權、播送權、有線播送權、口述權、展示權、上映權、頒布權、翻譯權、改編權、出借權(第二十一至二十七條)。
(四)權利之發生 1. 半導體法:依登記而發生(第十條第一項)。 2. SCPA:依登記或裔業性利用而發生(第九○二條(a)項第一款)。 3. 特許法:依設定登記而發生(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4. 意匠法:依設定登記而發生(第二十條第一項)。 5. 著作權法:依創作而發生(第十七條第二項)。
(五)權利之期間 1. 半導體法:自設定登記之日起,十年(第十條第二項)。 2. 自光罩著作註冊或首次商業性利用之日起(以較早者為準)十年(第九〇四條)。 3. 特許法:自專利公吿之日起十五年,但不得超過自專利申請之日起二十年(第六十七條)。 4. 意匠法:自設定登記之日起,十五年(第二十一條)。 5. 著作權法:原則上自著作人死亡後經過五十年(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有下列例外: (1) 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自公表後五十年(第五十二條)。 (2) 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著作物、電影及照片之著作物,自公表後五十年(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條)。
(六)登記 1. 半導體法:僅就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加以審查,而不為內容之實體審查,即可為設定登記(第七、八條)。但自申請登記之日起回溯二年前已為商業性利用,則不得登記(第六條)。又登記係權利之發生要件(第十條第一項)。 2. SCPA:僅審查登記申請書即可登記(第九〇八條(e)項)。但應於世界任何地區首次商業性利用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登記,否則不受保護(同條(a)項)。又登記註冊之證書,可為訴訟上之表面證據(同條(f)項)。 3. 特許法:應為實體審查,滿足專利要件,方可登記(第四十七條以下)。又專利申請須經公告、公開之程序(五十一、六十五之二條)。專利登記註冊為權利發生之要件(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4. 意匠法:同右。 5. 著作權法:登記不為實體審查。第一次登記僅具有權利之推定效力(第七十五、七十六條)。 但著作權之移轉、處分之限制、設質等之登記,則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第七十七條)。
(七)對權利侵害之處置 1. 半導體法:權利人有禁止請求權(第二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請求權(第二十七條)。侵害人並有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此外,有關善意人之利用行為有例外之規定(第二十四條)。 2. SCPA:權利人有禁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得以一定金額作為法定賠償(第九一一條)。此外,法律對善意購買仿冒半導體晶片產品而輸入或行銷者,亦有特別例外之規定(第九○七條)。 3. 特許法:權利人有禁止請求權(第一○○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二條)。侵害人並刑事責任(第一九六條)。此外,權利人得向侵害人請求為業務上信用回復之必要處分(第一〇六條)。 4. 意匠法:同右。 5. 著作權法:權利有禁止請求權(第一一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一四條)。著作人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或聲望之適當處分(第一一五條)。此外,侵害人亦有刑事責任(第一一九條)。
(八)獨立創作人之地位 1. 半導體法: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他人創作之電路配置之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易言之,即各獨立創作人,均受保護。 2. SCPA:原創之光罩著作之創作人受保護,但設計基本(staple)、平凡(commonplace)或為半導體業者所熟悉者,不受保護(第九○二條(b)項)。 3. 特許法:僅對最先申請專利之人加以保護(第三十九條)。 4. 意匠法:同右。 5. 著作權法:保護原創的(original)著作。同時或先後獨立創作者,只要彼此無互相抄襲情況,均受保護(註四十六)。
(九)法人權利之歸屬 1. 半導體法:從事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業務之人,其職務上創作之電路配置,除創作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以該法人或使用人為該電路配置之創作人(第五條)。 2. SCPA:職務上創作之光罩著作,其權利人為僱用人(第九○一條(a)項第(6)款)。 3. 特許法:原則上依特約、勤務規則或其他規定,以決定專利權之歸屬(第三十五條)。 4. 意匠法:同右。 5. 著作權法: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之指示,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人作成之著作物,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電腦程式著作物毋須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刖有規定外,以法人為著作人(第十五條)。
(十)共有權利之行使 1. 半導體法:各共有人非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轉讓其應有部分,或以其應有都分為標的而設定質權。但各共有人除契約別有規定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得利用其登記電路配置(第十四條)。 2. SCPA:無規定。 3. 特許法:各共有人非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轉讓其應有部分,或以其應有部分為標的而設定質權,或就該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或許諾他人通常實施權。但各共有人除契約別有規定外,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實施該專利發明(第七十三條)。 4. 意匠法:同右。 5. 著作權法:各共有人非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應有部分,或以其為質權之標的。又共有著作權,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行使。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第六十五條)。
伍、我國立法政策之檢討 一、保護之必要性 半導體積體電路在日本稱為「產業之米」,現在工業及民生用品多數均來自半導體積體電路,其重要性,已如前述。半導體積體電路在我國國內工商產品之應用及外銷,已居於極重要之地位。基於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在整個積體電路居於主要地位,投資額最大,被模仿亦最多,故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我國有以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尤其,台灣之經濟為海島型之經濟,外銷在經濟之運轉上居主導地位,我國外銷又以美國為大宗。依美國一九八四年半導體晶片保護法第九○二條(a)項第二款規定,係採相互主義,我國對美國國民或住居民之光罩著作如未加以保護,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對我國半導體產品原則上亦不加以保護。由之,我國法律對半導體晶片應加以保護,毋寧是必然的。
二、保護之形式 美國一九八四年半導體晶片保護法雖規定於美國法典第十七篇第九章,而第十七篇第一章至第八章均係著作權法規定,但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係居於獨立(Sui Generis Status)地位,除第七○八條有關著作權局之登記規定,其他均不適用第一章至第八章之規定〈註四十七〕。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則採獨立立法方式。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幾乎界於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間,與專利法及著作權法,均有顯著相異之處。例如: (一)在立法目的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係以促進經濟發展為目的,與專利法類似,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為目的不同。 (二)在權利內容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較傾向於專利法,以禁止製造、轉讓、出租,或意圖轉讓、出租而展示或輸入之行為,與著作權法之權利內容有顯著差異。 (三)在權利之發生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採註冊主義,與專利法相似,與著作權法不同。但在著作之登記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又不採實體審查主義,與專利法不同,與著作權法較類似。 (四)在權利保護期間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僅保護十年,此較傾向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長期保護原則不同。 (五)在獨立創作人之地位方面: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不排除他人在後獨立創作之電路配置,此傾向著作權法,與專利法顯著不同。 由此可見,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具有獨立的特色。我國半導體晶片保護如欲具有美、日二國立法之特色,以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保護,均有不能克服之缺點。分述如下: (一)以專利法加以保護 1. 我國專利保護之要件,必須所申請者具有新穎性(novelty)。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一般難認為具有新穎性。 2. 我國專利法專利權具有相當獨占性,能排除他在後獨立之發明。此與美、日二國半導體晶片保護立法精神不同。 3. 我國專利法對專利之申請須為實體審查、公吿(第二十七條以下),此與美、日二國半導體晶片之申請登記程序,亦有不同。 (二)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1. 我國著作權法以促進文化發展為目的(第一條),與半導體晶片保護以促進產業及經濟發展目的不同。 2. 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之權利有著作人格權(第二十五、二十六條)及著作財產權二種。半導體晶片之創作,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並非必要。 3. 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第四條),僅有創作之事實即自然發生,不待登記註冊。半導體晶片之保護,美、日二國則採註冊主義。 4. 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期間,原則上為終身加上三十年(第八、十四條)。美、日二國半導體晶片之保護,均僅十年。 由以上分析,我國半導體晶片保護,似以單獨立法,似較適宜。
三、主管機關之歸屬 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光罩著作之主管機關為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copyright)。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半導體積體電路之電路配置之主管機關為通商產業省。美國光罩著作之登記由著作權局登記,與著作權法相同。日本電路配置之登記,由通商產業省登記,例外亦可由通商產業大臣指定民間機關登記,該被指定之機關,由通商產業大臣嚴格監督(註四十八)。我國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著作權法第二條)。專利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專利局(現暫為中央標準局)(註四十九)。我國將來如訂定半導體晶片保護法,其主管機關究以內政部或經濟部為當?本文以為以經濟部轄下之機關為妥。蓋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生產及開發,與經濟發展有密切關係,與內政部業務較無牽涉。電腦程式之登記屬內政部業務,乃因其受著作權法保護,與其他著作之登記,業務上難以分割,事非得已。半導體積體電路之保護,如係單獨立法,其主管機關以經濟部轄下之機關為妥。 又依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通商產業大臣得指定民間團體代為登記(第四章)。此在我國可否適用?本文以為,依我國國情,宜由政府機關辦理登記,不宜由民間機關。蓋半導體積體電路之保護,係採註冊主義。權利之發生,須經登記,此關係人民權益甚為重大,宜由政府為之,以昭公信。尤其我國政府機關對民間團體之監督,一向不甚嚴格,如委由民間團體為之,恐生流弊,徒生民怨。
四、保護之內容 我國半導體保護之立法內容,不妨以美日法案為藍本(註五十),並參酌我國國情,詳為規定。其內容至少包括: (一)目的 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均有目的之規定。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亦然。因此,該法對「目的」亦以規定為宜。 (二)定義 對該法所使用之基本名詞。例如「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路配置」〈或光罩著作)、「商業性利用」等,應加以定義。 (三)保護之客體及範圍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及例外不受保護之對象及範圍,明確訂定。 (四)權利登記之程序及其救濟 規定權利之取得所採主義及登記申請之手續、變更、公示及登記之效力。又登記駁回之要件及救濟,亦可訂入。 (五)職務創作之歸屬 光罩著作類多集體創作,職務上創作其權利之歸屬如何?又政府公務員職務上之創作有無權利,亦宜明定。 (六)保護期間 規定保護期間之年限、起算點。 (七)權利之內容及限制 規定專有權利之內容及例外專有權所不及之範圍(例如還原工程、獨立創作等)。此外,權利共有之轉讓、行使,得否設定專用利用權及通常利用權等,亦須明定。 (八)登記之機關規定登記之機關及登記簿之編訂及閱覽。 (九)權利侵害 規定權利侵害之民事救濟,包含不作為請求權、侵害行為之擬制、對善意人之特例、損害額之推定、補償金等。 (十)罰則 規定違反該法之刑事責任。 (十一)其他 規定該法適用之對象及時間。何種人得受保護,該法生效前之光罩著作,權利有無溯及?以及施行細則之訂定等。
陸、結論 自一九八○年美國著作權法明文承認電腦程式受著作權保護以來,世界各先進國家紛紛仿效。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是否妥當,固有爭論。但由於人類資訊發達,各種情報交易普及,法制差異過大,不僅國內司法在適用上有較大的障礙,在國際資訊舞台上亦處於較不利益之地位,因此世界各國對電腦程式之保護,幾乎多採以著作權法之方式。在半導體晶片之保護上,亦可能遭遇同樣之情況。美國一九八四年半導晶片保護法案,將影響世界各先進國家之立法,日本即其一例。 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在精神及內容上,受美國法很大的影響。例如短期保護期間、還原工程、善意人之例外、採註冊但不實體審查主義,均為最顯著之例子。但日本法上之專用利用權、通常利用權、權利侵害之責任、補償金、罰則及指定登記機關等制度,則係參酌其國情及現行法律制度所制定,與美國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略有出入。 我國將來之立法上,可參酌美、日二國立法。其中美、日二國不同之處,除指定登記機關與我國國情不同外,似宜較傾向日本立法例。蓋日本為大陸法系國家,無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均與我國較為接近。易言之,日本立法例較容易契合我國民、刑法乃至專利法、著作權法。惟無論如何,半導體晶片保護立法,將涉及極專業性之領域,在起草時或草案完成後,宜廣徵法學、電學專家,各相關團體及業者意見,使其盡量週延,以加速促進我國工業發展。
註釋 註一: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法條文中文翻譯全文可見劉江彬:資訊法論(著者發行,一九八六年),二九九至三一一頁。 註二: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A Treaties on the Law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Proper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Ideas, i 18.02 (A) at 18-4 (1986). 註三:著作權法罰則不適用SCPA,侵害光罩著作亦無獨立刑罰規定,見H. Rep. ( SCPA ) , p. 27. 註四:Melville B. Nimmer,op.cit.,p18-3. 註五:例如今年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組成「保護科技產品智慧財產權硏究委員會」,硏究半導體晶片之法律保護,即為一例。 註六:以製造者國別而言,其中美國約占六成,日本占三成。美日二國在全世界半導體總生產量約占九成。日美均為半導體之先進國。 註七:日本半導體積體回路法制問題硏究會〈以下簡稱「半導體硏究會」):解說半導體積體回路法(ぎよりせい抹式會社,昭和六十一年),五至七頁。 註八:仲田雄作:半導體積體電路保護法--將電路開發者之權利以無體財產權加以保護,NBL,第三三三號( 註九:例如電腦程式著作,納入著作權法保護。 註十:半導體集積回路の回路配置の開發者を保護するたぬに-半導體集積回路の回路配置に關する法律,時の法令,一二七五號(昭和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岡田克也:半導體チツプ保護法-美國法を中心に,三二○號( 註十一:仲田雄作,前揭文,九頁。 註十二: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十四至十五頁。 註十三:仲田雄作,前揭文,九至十頁。 註十四:日本「特許」相當於我國之「發明專利」,「實用新案」相當於我國之「新型專利」,「意匠」相當於我國之新式樣專利。見何孝元:工業所有權之硏究,九頁。 註十五: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發明者,係指高度的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之創作。」其解釋詳日本特許廳:工業所有權法逐條解說(社團法人發明協會,昭和六十一年),三十七頁。 註十六:日本特許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完成產業上可利用之發明者,除左列發明外,得對兹發明取得專利:(1)專利申請前於日本國內公然知悉之發明;(2)專利申請前於日本國內公然實施之發明;(3)專利申請前於日本國內或國外已頒布之刊物記載之發明(第一項)。」「如專利申請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依據前項各款規定之發明容易地完成發明者,不問同項規定如何,不得取得專利(第二項)。」有關專利所須之「新規性」及「進步性」,詳豐崎光衞:工業所有權法(有斐閣,昭和五十五年版),一五六至一六四頁;中山信弘:工業所有權法の基礎(青林書院新社,昭和五十五年),三十三至四十頁。 註十七:仲田雄作,前揭文,十頁,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十七至十八頁。 註十八: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如專利發明係利用該專利申請日前即提出申請之他人之專利發明、新型、新式樣,或類似新式樣時,以及該專利權與於該專利申請日前即申請登記之他人新式樣有所牴觸時,該專利權人、專用實施權人或通常實施權人,不得為營利目的而實施該發明。」 註十九:日本特許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知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而自行完成之發明,或不知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而由完成該發明之人處得知該發明,且該專利申請時,正於日本國內在營業上從事或準備實施該發明之人,就其實施或準備實施之發明及其營業目的之範圍內,對該專利申請所取得之專利權有通常實施權」。日本特許廳,前揭書,二○三至二○五頁。 註二十: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註二十一:高田忠:意匠(有斐閣,昭和四十四年),三十二頁;牛木理一:意匠法の硏究(發明協會,昭和六十年),六十三頁。 註二十二:日本意匠審查基準三〜一一○三頁。 註二十三:高田忠,前揭書,七十六頁。 註二十四:日本意匠審查基準三〜一一○四;高田忠,前揭書,八十五至八十六頁。 註二十五:松田政行:半導體チツプ保護法の紛爭處理機能(上),NBL,三三五號( 註二十六:參議院商工委員會昭和 註二十七:對福間知之議員之質詢岡村豐說明員之答辯。 註二十八:對伏見康治議員之質詢岡村豐說明員之答辯。 註二十九:半導體研究會,前揭書,二十一頁。 註三十:加戶守行:三訂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七十四頁;仲田雄作,前揭文,十頁。 註三十一:加戶守行,前揭書,七十四頁。 註三十二:由建築設計圖完成建築物,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特別規定係屬重製,故建築設計圖完成建築物為著作權之效力所及,屬於特例。 註三十三:仲田雄作,前揭文,十頁;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十九頁。 註三十四:依日本半導體積體電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電路配置利用權之效力,不及於為解析或評價目的利用登記電路配置而製造半導體積體電路之行為。」此即「還原工程」,與美國SCPA第九○六條規定相類似。 註三十五:有認為自設計圖、光罩而完成半導體積體電路之程序,猶如自食譜作成食品之程序,並非著作權效力所及(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十九頁〕。有認為該程序不為著作權致力所及,結論固屬正確,但以食譜傲為比喻,並不恰當。蓋食譜作成食物乃方法之實施,而自設計圖、光罩作成半導體積體電路,似非方法之實施。如以半導體製造過程之書而作成半導體之過程,方有類於由食譜而作成食品之過程。見松田政行,前揭文,九至十一頁。 註三十六:ROM即唯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只能被讀出(ead out),而不能被寫入(write in)。易言之,存在於ROM裡面的資料不會被毁掉,電源關掉時ROM的資料仍然不會會消失。ROM通常用來儲存廠商所提供少量但重要的系統程式,詳黃明達:電腦入門與探討(道明出版社,七十四年七月版),六十七至六十八、三九五頁;劉寶鈞主編:最新英漢萬用電腦辭典(全華科技圖書公司,七十四年五月版),四七○頁。 註三十七:參見植松宏嘉:プロゲテム著作權Q&A(金融財政事情硏究會,昭和六十年),一六七頁。 註三十八:日本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規定關於著作人於著作物、表演、錄音著作、播送及有線播送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關切此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以謀求著作人等權利的保護,促進文化的發展。」日本特許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謀求對發明之保護與利用,獎勵發明,以促進產業之發達。」日本商標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以保護商標,期維護商標使用人之營業上信用,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保護需要者之利益為目的。」另日本實用新案法及意匠法,均有類似規定。 註三十九: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亦有類似規定。 註四十:日本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權之享有,無須履行任何方式。」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自著作物創作之時起算。」 註四十一:美國SCPA第九○八條(a)項有類似規定。 註四十二: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法規株式會社,昭和五十五年改訂),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註四十三:詳特許廳,前揭書,一九○至一九一頁;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有關美國半導體晶片保護第九○六條規定,可詳M. K. Fisher, Beyond Fair Use: Reverse Engineering and The Semiconductor Chip Protection Act of 1984, The Computer Lawyer, Apr. 1986, pp. 9-19. 註四十四:杉林信義:工業所有權法(學陽書房,一九八五年再版),五十九頁。 註四十五:半導體硏究會,前揭書,六十九至七〇頁。 註四十六:此在法條上雖無明文,但學者通說作此主張,見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十五年),一一一頁;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三十頁;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るべ(日本圖書館協會,昭和五十一年),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註四十七:SCPA §912(b). 註四十八:日本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文部省,與半導體積體電路法不同。 註四十九:專利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 註五十:劉江彬,前揭書,二七六頁以下。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395~440,著者自版,1986年9月初版、1989年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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