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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8 21:00:04瀏覽620|回應0|推薦0 | ||||||
一、簡介 聯合國在其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第二十七條規定: 「任何人有權利自由地參與共同的文化生活,有權利享有藝術及分享科學的發展及其帶來的福祉。任何人有權利享有其為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著作人帶來的人格上與物質上之利益所為之保護。」 因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乃於一九四七年開始舉行一連串之會議,一九五一年開始起草公約,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國際政府間會議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簽署通過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約條文又在巴黎修正,本譯文係根據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之公約條文翻譯的。世界著作權公約至一九八八年共有八十個國家參加,主要的參加國家有澳洲、加拿大、法國、西德、義大利、日本、蘇俄、英國、美國等。
二、目次 前言 第一條 (標的) 第二條 (保護之原則) 第三條 (保護之條件) 第四條 (保護之期間) 第四條之二 (基本之權利) 第五條 (翻譯權) 第五條之二 (例外之利用) 第五條之三 (翻譯權之例外) 第五條之四 (複製權之例外) 第六條 (發行之定義) 第七條 (不溯及) 第八條 (簽署、批准及加入) 第九條 (效力之發生) 第十條 (國內之措施) 第十一條 (政府間之委員會) 第十二條 (修正會議) 第十三條 (領域之適用) 第十四條 (廢止) 第十五條 (爭議解決) 第十六條 (正文) 第十七條 (與伯恩公約之關係) 第十八條 (與美洲條約之關係)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之關係) 第二十條 (保留) 第二十一條 (副本之寄送) 關於第十七條之附屬聲明(與伯恩同盟之關係) 關於第十一條之決議(政府間委員會) 第一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 締約國希望確保所有國家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物之著作權的保護,深感適於全世界而表現於世界性公約,以及未損害國際現行體制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確保關於個人的權利,並促進文學、科學及藝術的發展。相信此世界性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將易使人類智能的創作更廣泛的傳播,並促進國際的了解。茲已議決修正 第一條 (標的)) 各締約國對於包括文字著作的、音樂的、戲劇的、電影的著作物及繪畫、版畫、雕刻等在內之文學、科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權利,應有合宜而有效的保護規定。
第二條 (保護之原則) (1) 任何締約國國民已發行之著作物以及在該國第一次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享有該他締約國本國國民第一次在其領域內發行之著作物所賦與相同之保護,以及依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的保護。 (2) 任何締約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享有該他締約國國民其本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所賦與相同之保護,以及本公約所賦與之特別的保護。 (3) 各締約國為達到本公約之目的,得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在該國領域內有住所之任何人,賦與與其本國國民相同之待遇。
第三條 (保護之條件) (1) 締約國依國內法之規定,要求送備樣本、註冊、標示、公證人之證明、註冊費之支付,或在國內製造或發行等手續以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條件者,對於依本公約應受保護之外國人之著作物而在本國領域以外第一次發行者,如係由原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人授權而發行之任何版本,自第一次發行時即刊有©標記、著作權人姓名及第一次發行之年者,應視為已符合國內法之要件。但該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及發行之年,為保留著作權之標示,應以適當的方法刊印於適當之地方。 (2) 第一項之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在其領域內第一次發行之著作物,或其本國國民不論在任何地方發行之著作物,為取得及享有著作權,要求某種手續或其他條件。 (3) 第一項之規定,不妨礙締約國規定,尋求司法上救濟之人,於提起訴訟之時,應符合某些程序上之要件。諸如:原告應委託國內之律師,或將有關訴訟之著作物向法院或行政機關,甚至同時向上述二機關呈送等。此要件之不履行,於著作權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如對某國國民不要求上述之要件者,不得要求其他締約國國民應履行上述要件。 (4) 各締約國對於其他締約國國民尚未發行之著作物,應有無須履行任何形式的法律保護規定。 (5) 締約國如允許二個以上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而第一次之期間長於本公約第四條所規定之最短期間時,其第二次以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條 (保護之期間) (1) 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本公約第二條及本條之規定,由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以法令定之。 (2) (a)依本公約受保護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二十五年。但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已經限定,某種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係從第一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例外規定並將其規定適用於其他著作物。有關此類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二十五年。 (b)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不依著作人之生存期間者,得自著作物第一次發行或如註冊在發行之前自註冊之日起計算保護期間。但該保護期間自第一次發行之日或註冊在發行前自註冊之日起計算,不得短於二十五年。 (c)如締約國法律允許二個以上之連續的保護期間時,第一次之期間不得短於上述(a)款與(b)款規定之最短期間。 (3) 前項之規定,於攝影著作物及應用美術的著作物,不適用之。但保護攝影之著作物或將應用美術之著作物視為美術類之著作物而予以保護之締約國,關於此類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十年。 (4) (a)各締約國對於他國人民之任何著作物,不得賦與較他國法律所規定保護期間更長之保護期間。他國法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就未發行之著作物而言,係指著作人依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就已發行之著作物而言,係指依第一次發行所在地之締約國法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 (b)如某一締約國之法律允許二個以上之連續的保護期間時,關於(a)款規定之適用,該締約國之保護期間應視為各期間之總和。但關於特定著作物在經過第一次保護期間以後因其他原因不受該國之保護時,其他締約國在第一次保護期間後即無義務再保護該著作物。 (5) 關於第四項之適用,締約國國民之著作物在非締約國第一次發行者,應視為與該著作人在本國國內第一次發行者同。 (6) 關於第四項之適用,在二個以上之締約國同時發行之著作物,應視為在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第一次發行。從第一次發行之日起計算如未超過三十曰,而在二個以上之締約國發行者,應視為在此等締約國內同時發行。
第四條之二 (基本之權利) (1) 第一條之權利,應包括確保著作人經濟利益之基本權利。包含以任何方式之授權複製、公開上演、公開演奏及播送之排他權利。本條之規定,及於依本公約對於原著作物形式或由原著作物派生之可辨識形式之著作物之保護。 (2) 任何締約國,得根據其國內立法,在與本公約之精神及規定不相衝突之範圍內,對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設有例外之規定。但任何有上述立法之國家,對於例外規定之各種權利,應賦與合理程度之有效保護。
第五條 (翻譯權) (1) 第一條規定之權利,包括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物翻譯的製作與發行,及該翻譯著作物的授權翻譯與授權發行。 (2) 締約國如依照下列規定,得依國內法之規定,限制文字著作之翻譯權: (a) 文字之著作自第一次發行之日起屆滿七年期間,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對於該文字著作之翻譯未以締約國一般使用之語言在締約國發行者,該締約國之國民得由該國有權限之機關獲得非排他性之授權,以該國之語言翻譯該著作物並發行該翻譯本。 (b) 該國民應依該國之程序證明已向有翻譯權之人要求授權翻譯及發行該翻譯本而被拒絕,或經相當之努力而未能發現有翻譯權之人。如以締約國一般使用之語言之已發行的翻譯本為絕版時,仍得依上述同等之條件賦與此項授權。 (c) 如未能發現有翻譯權之人時,申請許可之人應將申請書之副本寄送原著作物之發行人,如已知悉有翻譯權之人的國籍時,並應寄送該國之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或該國政府所指定之主管機關。非自申請書副本寄送之日起二個月後不得賦與授權。 (d) 國內法應有適當之規定,確保對於有翻譯權之人給與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之補償金額,確保該補償金之支付與移轉,以及確保著作物有正確的翻譯。 (e) 原著作物之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應刊印在所有翻譯本上。該授權僅於申請該授權之締約國領域內發行翻譯本始有效力。如該締約國一般使用之語言與已翻譯而成之語言相同,且該國國內法亦應有上述授權之規定而未禁止其輸入與銷售者,該發行之翻譯本得輸入至另一締約國並在該國銷售。如上述條件不存在,翻譯本之輸入與銷售,依該締約國國內法及協定之規定。被授權之人不得轉讓其授權。 (f) 著作人收回所有著作物頒布中的複製物者,不得賦與授權。
第五條之二 (例外之利用) (1) 締約國為由聯合國總會確立慣行之開發中國家者,於批准、承諾或加入之時或其後,以通知寄送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以下稱「事務局長」),得利用依第五條之三及第五條之四所規定之例外的全部或一部。 (2) 該通知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間有效,或自通知寄存之日起在該十年期間之剩餘期間有效。如該通知在該十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十五個月間寄存事務局長者,並得全部或一部更新十年。依本條之規定,最初之通知亦得在更新的十年期間中寄存。 (3) 不問前項之規定如何,締約國已經停止為第一項之開發中國家者,不得享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新通知之權利。又不問該國通知撤回與否,該國家在現存十年期間屆滿或停止為開發中國家滿三年者(不問十年期間屆滿與否),不得利用依第五條之三及第五條之四例外之例外規定。 (4) 依第五條之三及第五條之四規定的例外作成的著作物,於本條之通知有效期間屆滿後,如其複製物尚有庫存,仍得繼續頒布。 (5) 締約國已經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寄存通知,在特定之國家或領域適用本公約,而與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相類似者,得就該國家或領域依本條之規定寄存通知及更新通知。在該通知有效之期間內,第五條之三及第五條之四的規定,在該國或該領域內適用之。自該國或該領域寄送複製物至締約國者,視為第五倏之三及第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輸出。
第五條之三 (翻譯權之例外) (1) (a)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締約國,得依其國內法之規定,以三年或更長之期間,代替第五條第二項之七年期間。但所翻譯之語言非為本公約或一九五二年公約之已開發國家一般使用之語言者,該期間得以一年代替三年。 (b)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的締約國,經本公約締約國或僅為一九五二年公約締約國之已開發國家全體一致之協定,並以一般使用之相同語言加以翻譯者,關於其翻譯,得以該協定所決定之期間,代替(a)款規定之三年期間,但該期間不得短於一年。本款之規定於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不適用之。本款之協定,應通知事務局長。 (c)授權之賦與,非由該申請之人依該國之程序,證明已向有翻譯權之人要求授權翻譯而被拒絕,或經相當之努力而未能發現有翻譯權之人時,不得為之。申請授權之人,要求授權之同時,應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構設置之國際著作權情報中心,或發行人被認為有主事務所之國家的政府寄存事務局長通知上所記載之國內的或地域的情報中心。 (d)不能發現有翻譯權之人時,申請許可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以航空郵寄於著作物上記載之發行人及第(c)款所規定之國內或地域的情報中心。如無上述之情報中心,申請許可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寄送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設置之國際著作權情報中心。 (2) (a)經三年後方得授權者,非再經六個月之期間,不得依本條規定賦與授權;經一年後方得授權者,非再經九個月之期間,不得依本條規定賦與授權。該追加期間,自前項(c)款規定要求翻譯之授權之日起算;在不能知悉有翻譯權之人或不能知悉有翻譯權之人之地址者,自前項(d)款所規定授權申請書發送之日起算。 (b)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之期間中,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已經翻譯發行該翻譯本者,不得賦與授權。 (3) 依本條所賦與之授權,僅於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內,方得為之。 (4) (a)依本條所賦與之授權,不及於複製物之輸出,並在申請授權之締約國的領域內發行,始有效力。 (b)依本條賦與之授權而發行之複製物,應以適當之語言記載該複製物僅在賦與授權之國家頒布有其效力。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在著作物上所為之標示,該複製物應為同樣之標示。 (c)第(a)款所規定輸出之禁止,不適用於依本條已經賦與授權之國家的政府機關或其他的公共機關,以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以外之語言將著作物加以翻譯,並將其翻譯的複製物寄送其他國家。倘如: ①收受人為賦與授權之締約國的國民,或由其國民成立之圑體。 ②該複製物僅於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被使用。 ③該複製物之寄送及其後對收受人之頒布,不以營利為目的;及 ④複製物被寄送之國家與締約國達成協定,允許收受、頒布,以及締結該協定之政府之一已經將該協定通知事務局長。 (5) 為確保以下各款之目的,締約國國內應有適當之處置: (a) 該授權應規定符合兩關係國之關係人間自由商定之授權通常應給付之使用費標準的公平的補償金;及 (b) 補償金之支付及移轉。如有國內通貨管制存在,有權限之機關應利用國際機構努力確保國際交換可能之通貨或其相等物之移轉。 (6) 如該著作物之翻譯,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已有與賦與授權之版本同一之語言及實質同一之內容,在該國以與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付之價格之合理價格而發行者,締約國依本條所賦與之授權終止之。但在授權終止前已經作成之複製物尚有庫存者,仍得繼續頒布。 (7) 主要以圖解組成之著作物,翻譯其本文及複製圖解之授權,僅於滿足第五條之四的條件,方得賦與之。 (8) (a)在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締約國有主事務所之廣播事業組織,依其申請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對於以印刷或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發行而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物之翻譯,亦得被賦與授權: ①該翻譯應自依締約國法律作成與取得之複製物為之; ②該翻譯僅在專用於教學或特定職業之專家的特別技術或科學研究之成果的普及所為之廣播上使用。 ③該翻譯專用於在該締約國之領域內以第二款規定之使用目的向受信者合法的廣播(包括專用以上述廣播目的合法作成之以錄音或錄影為媒體之廣播): ④翻譯之錄音或錄影僅在賦與授權之締約國有主事務所之廣播事業組織間,得為交換;及 ⑤所有翻譯之使用,不以營利為目的。 (b)符合(a)款之標準及條件,以關係的教育活動的使用為唯一的目的而作成及發行之視聽覺的固定物插入本文的翻譯,亦得對於廣播事業組織賦與授權。 (c):符合(a)款及(b)款規定之條件,本條之其他規定於授權之賦與及行使,適用之。 (9) 依本條規定之條件,基於本條規定之授權,應受第五條規定之規律,即使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七年期間屆滿後,仍然繼續受第五條及本條規定之規律。但該期間屆滿後,被授權之人得要求以專門受第五條規定之規律的新授權以代替該授權。
第五條之四 (複製權之例外) (1)有第五條之二第一項適用的締約國,,得採擇下列之規定: (a)①第三項所規定之文學、科學或藝術的著作物的特定版本最初發行之日起至(c)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之時,或 ②締約國之國內法令所規定更長之期間屆滿時,有複製權之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未以相當於該國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給與之價格及關於一般公衆或有系統的教育活動目的,在該國就該版本之複製物頒布者,該國國民得以關係有系統的教育活動使用之目的及該價格或更低之價格,受有權限之機關非排他性的授權,而發行該版本。申請授權之人依該國之程序,證明對有權利之人要求授權發行該著作物而被拒絕,或經相當之努力而不能發現有著作權之人者,亦得被賦與授權。申請授權之人,於要求授權之同時,應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設置之國際著作權情報中心或第(d)款所規定之國內的或地域的情報中心。 (b)得該版本之授權的複製物,在六個月之期間內,未以相當於同種類的著作物通常之價格在該國以一般公衆或有系統的教育活動目的販賣者,得以同一之條件被賦與授權。 (c)(a)款規定之期間,除下列情形外,為五年:自然及物理科學(包括數學及工藝學)之著作物的期間,三年。小說、詩、演劇、音樂著作物及藝術書籍的期間,七年。 (d)不能發現有複製權之人時,申請授權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以航空,郵寄於著作物上記載之發行人及發行人被推定為有主事務所所在之國家向事務局長寄存之通知上所載明之國內或地域之情報中心。如無上述之情報中心,申請授權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寄送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設置之國際著作權情報中心。上述之授權,於申請書副本寄送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賦與。 (e)三年後方得取得授權者,如有下列情形,不得賦與該授權: ①自(a)款規定要求授權之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或有複製權之人本身或其住所不能知悉者,(d)款之授權申請書副本寄送之日起六個月內: ②在該期間中,依(a)款規定之條件,該版本的複製品已經頒布者。 (f)已發行之複製物的複製品上應以印刷標明著作人之名稱及該著作物特定之版本的名稱,授權不及於複製物之輸出,並僅在已申請授權之締約國的領域內發行始有效力。受授權之人不得轉讓其授權。 (g)為確保該版本正確之複製,在國內之法令上,應有適當之措施。 (h)有下列之情形者,著作物之翻譯的複製與發行,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賦與授權: ①該翻譯非由有著作權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發行者。 ②該翻譯非由得賦與授權之國家授權以該國一般使用之語言加以翻譯者。 (2)本條第一項規定之例外,適用以下之規定: (a)依本條賦與授權而發行之複製物,應以適當之語言記載該複製物僅在賦與授權之國家頒布有其效力。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在著作物上所為之標示,該複製物應為同樣之標示。 (b)為確保以下各項之目的,締約國國内應有適當之處置: ①該授權應規定符合兩關係國之關係人間自由商定之授權通常應給付之使用費標準的公平的補償金;及 ②補償金之支付及移轉。如有國內通貨管制存在,有權限之機關應利用國際機構努力確保國際交換可能之通貨或其相等物之移轉。 (c)有複製權之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在締約國以相當於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給付之價格,將該著作物之版本的複製物在締約國以一般公衆或有關有系統的教育活動目的加以販賣者,基於授權而發行之版本與該販賣之版本為同一之語言及同一實質之內容者,本條所賦與之授權消滅。但在授權終止前已經作成之複製物尚有庫存者,仍得繼續頒布。 (d)著作人收回所有該版本頒布中的複製物者,不得賦與授權。 (3)(a)依(b)款規定之條件,本條適用之文學、科學或藝術的著作物,僅限於以印刷或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發行之著作物。 (b)本條之規定,亦適用於以視聽覺之形式合法作成之固定物,包括收錄其內之受保護之著作物及以得賦與授權之國家一般使用之語言對附屬之本文加以翻譯。但該視聽覺的固定物,應以關於有系統教育活動之使用為唯一之目的而作成及發行。
第六條 (發行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發行」,係指將著作物以有形的形式複製,並普遍供應大衆,以資閱讀或其他視覺感知之謂。
第七條 (不溯及) 本公約對於在被要求保護之締約國生效之日,於該締約國係屬永久公共所有之著作物及其權利,不適用之。
第八條 (署名、批准及加入) (1) 本公約應載明 (2) 任何未簽署之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3) 批准、承認或加入,應俟有關文書送達事務局長即行生效。
第九條 (效力之發生) (1) 本公約應於有十二個國家之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書送達後三個月生效。 (2) 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家送達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書三個月後,在各該國生效。 (3) 非為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當事國加入本公約,同時視為加入一九五二年之公約。但在本公約效力發生前送交加入書之國家,得以本公約之生效為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約之條件。本公約效力發生後,任何國家均不得再加入一九五二年之公約。 (4) 本公約之締約國及僅為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締約國之間的關係,應受一九五二年公約之拘束。但僅為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締約國,得以通知送交事務局長,聲明其承認就該國之國民的著作物或第一次在該國發行之著作物,本公約之所有締約國適用一九七一年之公約。
第十條 (國內之措施) (1) 本公約之締約國,應依照其憲法之規定,保證採取實施本公約之必要措施。 (2) 本公約在各締約國效力發生之日,各該締約國其國內法應具備實施本公約各條款之條件。
第十一條 (政府間之委員會) (1) 為達成下列任務,應設立一個政府間之委員會: (a) 研究有關世界著作權公約適用與效果之問題。 (b) 準備本公約定期之修改。 (c) 與有關之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伯恩公約組織及美洲國家組織等合作,研究有關著作權之國際保護等問題。 (d) 將其本身之活動情形通知世界著作權公約之各締約國。 (2) 委員會應由本公約之締約國或僅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締約國共十八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3) 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以地理位置、人口、語言及發展階段為基礎,在各國家利益的公平均衡之間作合理之考慮。 (4) 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之事務局長,世界智能所有權組織之事務局長以及美洲國家組織之秘書長,或該代表,得列席該委員會以備諮詢。
第十二條 (修正會議) 政府間之委員會,於認為必要時或本公約十個以上之當事國的請求時,應召集修正會議。
第十三條 (領域之適用) (1) 任一個締約國於送逹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書時,或於其後之任何時間,得以通知送交事務局長,聲明本公約得適用於全部或任一與其具有國際宗主性關係之國家或地區。本公約第九條規定之三個月的期間屆滿後,本公約即適用於上述通知列舉之國家及地區。如無前述之通知時,本公約即不適用任何該等國家及地區。 (2) 本條不得解為各締約國默示承認或接受其他締約國依本條規定適用本公約之國家或地區的事實狀態。
第十四條 (廢止) (1) 各締約國得以自己名義或以前條規定通知之國家或地區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通吿廢止本公約。該廢約應以通知寄送事務局長。本廢約之效力亦及於一九五二年之公約。 (2) 該廢約通吿僅對通吿之國家或地區有效,並應於上述通知收受之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爭議解決) 兩個以上之締約國對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不能藉談判以資解決時,除由爭端國協議其他之解決方式外,應提請國際法院裁決。
第十六條(正文) (1) 本公約分英文本、法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均應予以簽署,並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約於關係國政府協議後,應有由事務局長作成之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及葡萄牙文之本公約正式文書。 (3) 任何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有權與事務局長協議,請其製成所選擇語文之正式文書。 (4) 上述該等正式文書應附加於本公約經簽署之正本。
第十七條 (與伯恩公約之關係) (1) 本公約不得影響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規定之各項條款,或該公約之會員國地位。 (2) 為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條附加一項聲明,係為
第十八條 (與美洲條約之關係) 存在於二個以上之美洲國家間業已生效,或可能生效之多邊或雙邊著作權條約或協定,不因本公約而廢止。如該等既存條約或協定之條款與本公約條款相牴觸,或本公約條款與本公約生效後二個以上之美洲國家間訂定之新條約或協定之條款相牴觸時,該新訂之條約或協定在各該訂約國間優先適用。在締約國依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之既存條約或協定所取得之著作物之權益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之關係) 在二個以上締約國間生效之多邊或雙邊條約或協定,不因本公約而廢止。如該等既存之條約或協定之條款與本公約之條款相牴觸時,本公約條款應優先適用。在締約國依照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之既存條約或協定所取得著作物之權益,不受影響。本條不影響本公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保留) 本公約不承認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條 (副本之寄送) (1) 事務局長應將本公約證明無誤之副本寄送各有關國家,並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2) 事務局長並應將已寄存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件、本公約之生效日依本公約規定之通吿及第十四條規定之廢止,通知所有關係國。
關於第十七條之附屬宣言 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國際同盟(以下稱「伯恩同盟」)的會員國及本公約之簽字國,希望以伯恩同盟為基礎加強雙方之關係,並避免由於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並存,所可能發生之任何衝突;由於認識到若干諸國為適應文化、社會及經濟發展階段上著作權保護水準暫時上的需要,經共同協議,接納左列各約定: (a)除第(b)款另有規定外,依照伯恩公約著作物之本國自 (b)締約國為被聯合國總會所確立慣行之開發中國家,其在退出伯恩公約之際,已經寄送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之事務局長通知其為開發中國家者,如該國家得利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a)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c)世界著作權公約對於依伯恩公約規定伯恩公約國家著作物本國之著作物保護範圍內的伯恩公約織約國間的關係,不適用之。
關於第十一條之決議 (政府間委員會) 世界著作權公約修正會議,茲考慮本決議所附屬之本公約第十一條所規定關於政府間委員會之若干問題,特決議: (1) 首先委員會應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約第十一條及附屬於同條之決議所設立之政府間委員會的十二個委員國代表及包舍下列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洲、日本、墨西哥、塞內加爾、南斯拉夫。 (2) 非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當事國,以及於本公約效力發生之後迄第一次之委員會通常會期時尚未加人本公約之國家,得由依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一條之三的規定第一次通常會期之委員會選出之國家代替之。 (3) 本公約效力發生之時,第一項之委員會,依本公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即視為成立。 (4) 委員會第一次之會期應於本公約效力發生之後一年內舉行;其後委員會在毎兩年內舉行一次常會。 (5) 委員會應選出一名委員長及兩名副委員長。為確保以下原則之實施,委員會應制定內部之規則。 (a) 委員國之通常任期為六年,毎兩年應改選三分之一。即最初任期之委員國中三分之一在本公約效力發生後委員會之第二次常會終了時屆滿;其次三分之一之任期在第三次常會終了時屆滿;最後三分之一之任期在第四次常會終了時屆滿。 (b) 委員國名額欠缺補充之手續,任期屆滿之順序,被再選之資格以及規律選舉手續之規定,應基於委員國地位之繼續性所必須及代表之輪流所必須所為之衡量,以及依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素。 本委員會並表示其願望,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立秘書處以處理經常業務。各簽字代表經送達其各自之全權證書,並經簽署本公約。
第一議定書 附屬於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公約關於無國籍人民及難民之著作物本公約之適用。 (1) 常居住於本議定書締約國之無國籍人民,關於一九七一年公約之適用,視同該締約國國民。 (2) (a)本議定書與一九七一年公約第八條之規定同樣需要簽署,批准或承認,或得加入。 (b)本議定書之生效日為各國將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書送達之日或一九七一年公約於該國生效之日,以其日期較後者為準。 (c)本議定書於非屬於一九五二年公約之第一附屬議定書之當事國生效之日,一九五二年公約第一附屬議定書視為在該國發生效力。 下列簽字之人經充份授權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巴黎以均為正本且具有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作成本議定書一份。本議定書存放於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處。該事務局長應將簽證之副本抄送簽約國及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二議定書 附屬於世界著作權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之第二議定書,關於某些國際機構之著作物適用本公約之規定。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之世界著作權公約(以下稱「一九七一年公約」)之締約國又為本議定書之締約國,同意下列規定: (1)(a)一九七一年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對於聯合國、與聯合國有關之專門機構及美洲國家機構第一次發行之著作物適用之。 (b)一九七一年公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述組織或機構,亦適用之。 (2)(a)本議定書與一九七一年公約第八條之規定同樣應簽署、批准或承認,或得加入。 (b)本議定書之生效日為各國將批准、承認或加入之文書送達之日,或一九七一年公約於該國生效之日,以其日期較後者為準。 下列簽字人經充份授權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巴黎以均為正文且具有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作成議定書一份。本議定書存放於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機關之事務局長處。該事務局長應將簽證之副本抄送簽約國及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後記:本譯文原載大學雜誌,第一三七期,一九八九年七月曾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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