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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8 20:39:44瀏覽9089|回應0|推薦0 | |
壹、前言 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在整個著作權制度上是一個關鍵性之權能。易言之,重製權係著作權中最早出現之權能,亦為最重要之權能(註一)。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此一權能均列於著作權權能之首。例如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享有以有形之方式,利用其著作之排他權利,此權利包括重製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註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依第一○七條至第一一八條規定,著作權人依本法享有及授權享有下列排他權利:(1)以複製品(copies)或錄音物(phonorecords)重製有著作權之著作(the copyrighted work)……。」等均是。 我國最早成文著作權法,係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依著作權律第一條前段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亦最先承認著作權人有重製權,並以重製權為著作權之最主要權能。其後民國四年北洋軍閥公布之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均然。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即現行法)大幅度修正,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之權利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權利,亦以重製權居首。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侵害重製權與侵害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權,其刑實不同。前者處刑較重,後者處刑較輕。然「重製」與「複製」有無區别?重製權之內涵如何?何種情形方屬重製權之侵害?凡此於新著作權法實施後,均有探討之必要。
貳、重製與複製之區別 「重製」與「複製」,在現行著作權法屢有出現。其中規定「重製」者,例如第三條第二十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是。規定「複製」者,例如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是。第四十六條並將「重製物」與「複製物」二者倂列。究竟「重製」與「複製」二者有無不同,有下列二說:主肯定說者,認為「重製」與「複製」有區别。重製為Reproduction,係著作内容之再現,有部分重製及主要部分重製,故不必全部再現,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所謂複製為Copying,不惟著作内容再現,即外表形態亦與之一致。就實務觀察,若干類著作之重製與複製俱屬可能,如文學著作,另若干類著作則只有複製可能,如攝影、電影、錄音是(註三)。主否定說者,認為重製與複製相同,無區別之必要(註四)。本文從後說,理由如下: 一、我國自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以來迄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僅有「重製」而無「複製」,並無「重製」與「複製」之别(註五)。學者著作,有用「重製」者(註六),有用「複製」者(註七),二者槪念並無不同。用重製者,固認為重製係Reproduction;用複製者,亦認複製係Reproduction。後者之用語,蓋係受日本翻譯譯文之影響,日本學者均將Reproduction譯為「複製」,而未有譯為「重製」者(註八)。由之,不問重製、複製,均為Reproduction,Reproduction譯為重製、複製均可,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以來,既對「重製」、「複製」二者未加區分,現行著作權法似無強為區分之理由。
二、依主管機關現行著作權法之英譯文,重製固用Reproduction,複製亦無稍異(註九)。主肯定說者,認為重製係著作內容之再現,有部分重製及主要部分重製,故不必全部再現,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複製不惟著作內容再現,即外表形態亦與之一致,因此文學著作重製、複製均可能,攝影、電影、錄音只可能複製,而不可能重製。此項見解,揆諸現行著作權法,似未盡然。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此「他人著作」不限著作之種類,文學著作亦包含在內,如甲閱乙有著作權之小說,為學術研究且專供自己使用而抄寫其情節記載於自己之筆記,此「複製」得依本款而阻卻違法,然而此種情形並非肯定說所持「複製」之槪念。故肯定說之見解,與現行法似未能符合。
三、肯定說認為重製為Reproduction,複製為Copying。查美國著作權法著作權為Copyingright,Copying包含任何著作權之侵害行為,Reproduction依著作權法第一○六條僅係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之一。易言之,Reproduction right包含以複製品(Copies)及錄音物(phonorecords)再現有著作權之著作,而複製品及錄音物均係固定之物質(註十)。Reproduction right僅為此物質(material object)之再製,而不包含上演、演奏等無形之再製,但Copying尚包含著作權人其他權利之侵害在內。故Copying之範圍較廣,Reproduction之範圍較狹(註十一)。因此,美國著作權法力Reproduction與Copying之區别,亦與肯定說所持之見解未能符合。 基上三點,我國著作權法條文「重製」與「複製」用語,區别似無意義,將來修法時用語似以能統一為妥。
參、重製權之内涵 一、美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除第一○七至第一一八條另有規定外,著作權人依本法享有及授權享有下列行為之排他權利:(1)以複製品(Copies)或錄音物(phonorecords)重製有著作權之著作……。」故重製須以複製品及錄音物再現有著作權之著作。而此複製品或錄音物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有形的要件(The tangibility requirement) 依第一○六條規定,著作權人之重製權,須以複製品或錄音物再現有著作權之著作,已如前述。而此錄音物(phonorecords)之定義,依第一○一條規定,係指將聲音以任何方法固定於已知或將來可能發展之具體物質(不同於電影或其他著作)……。複製品(Copies)之定義,依第一○一條規定,係指著作以現在已知或將來可能發展之任何方法固定於具體之物質上(錄音物除外)……。因此侵害重製權,被吿須將原吿之著作以具體物質(material object)形體化(註十二)。從而著作之表演(performance)或口述(oral renolition),並非重製(註十三)。 (二)固定之要件(The fixation requirement) 複製品及錄音物乃將著作固定於具體物質上。此著作之固定,必須「足以恒久或穩定使人感知、重製或以其他方法傳播其內容而非短暫時間(註十四)。因此,被吿將原吿之著作以具體物質具體化,除非該具體化非屬短暫時間,否則不侵害原吿之重製權。又成立侵害複製品或錄音物,原吿著作之具體化不僅必須有形,而且必須恒久。有形、恒久為兩個獨立之槪念。故於沙上寫字或影像於電視或電影銀幕上,雖係具體化於有形之物質上,但因缺乏恒久之要件,故均非屬於重製(註十五)。 (三)可理解性之要件(The intelligibility requirement) 具體物質欲成立「複製品」或「錄音物」,必須固定於「得直接或經由機器(machine)或器械(device)感知、重製或傳播(註十六)」。故唱片(sound recording)藉由器械可加以理解,因此唱片之再製,依現行著作權法係屬於重製。
二、日本著作權法之重製權 (一)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 日本著作權法將Reproduction譯為「複製」(註十七),已如前述。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凡屬於文書、演講、圖畫、建築、雕刻、模型、照片、演奏、歌唱或其他文藝、學術或美術(包含音樂)範圍著作物之著作人,應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第一項)。」「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應包括翻譯權。各權劇本及樂譜之著作權,應包括上演權(第二項)。」此即承認著作權人有複製權。惟因日本舊著作權法對「複製」一語未定有明文,學說判例對此定義不十分一致。有謂複製係將著作物加以模製,以同一形體、别種形體或其他方法,均非所問(註十八),有謂複製係將原著作物作成得被覺知之模造物之行為。惟此僅限於作出有形物,將他人之著作向公衆朗讀,並非複製(註十九)。有謂複製係將著作物使第三人得以感知之一切方法(註二十)。有謂複製係能使人發生錯覺為原著作物所必要之一切有形的手段及方法(註二十一),不一而足。 按複製得因各種不同觀點而為下列分類: 1. 廣義複製與狹義複製:所謂廣義之複製,係指不問同一之表現形式或不同之表現形式,以有形、無形或其他如何之方法,而能使人之五官感覺感知原著作物之再生之謂,故廣義之複製,包含以文書圖畫等加以印刷之有形的同種表現形式之複製,以及將樂譜加以演奏、將小說劇本化加以上演等以異種表現形式之無形複製在內。所謂狹義之複製,即不問同一或别種之表現形式,將原著作物有形的再生表現之謂(註二十二)。 2. 直接複製與間接複製:所謂直接複製,即將著作物現狀的再現。所謂間接複製,即將原著作物加以改變而再生表現之謂(註二十三)。 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複製,解釋上應指廣義複製,且包含直接及間接兩種複製而言(註二十四)。 (二)日本新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 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此即承認著作權人專有複製權。此所謂「複製」,即指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例如將小說或論文加以筆寫、謄寫、複寫、印刷,將繪畫或雕刻加以模寫,將照片加以攝影,將演講加以錄音、錄影是(註二十五)。現行法僅承認著作物之有形複製,無形之複製(如上演、演奏、播送等著作物無形的再製)不包括在內(註二十六)。故現行法之複製僅為狹義意義之複製。又將原著作物稍加修正增減而再製,解釋上亦屬於現行法複製槪念之所及(註二十七)。惟將小說改編為劇本,將古典音樂改為現代音樂等,則屬於改作之範圍(註二十八),非屬於複製之範圍。但下列二種情形,仍屬於複製(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1. 將劇本及其他相類似演劇用之著作物之上演或播送,予以錄影或錄音。 2. 以建築之圖面建造建築物。
三、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 (一)舊著作權法 前清著作權律第一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此「重製」之意義,係指廣義者(註二十九),解釋上應包含有形及無形重製,而且包含直接重製與間接重製在內。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之「重製」的意義與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相同。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此將重製權、公開演奏權、公開排演權三者平行倂列,則「重製」雖包含直接重製及間接重製,但似不包含無形之重製之意義在內(註三十)。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重製」之範圍並無變更。 (二)新著作權法 新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之權利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改作等權利。而所謂「重製權」,即「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此「重製」之意義,應限於狹義,似僅限於有形重製及直接重製,不包含無形重製及間接重製在內(註三十一),但美術之異種重製,是否仍屬於此「重製權」之範圍,仍有待討論(註三十二)。
肆、重製權侵害之若干問題 一、重製是否必須限於直接? 著作權所保護者,係著作之原創性(originality),而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之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而受著作權之保護(註三十三)。故如甲乙之著作相同,但甲乙均係獨立創作,則甲乙均有著作權,乙縱創作在後,亦不侵害甲之重製權。又甲先抄襲丙之著作,乙後抄襲丙之著作,乙雖侵害丙之著作權,但乙不侵害甲之著作權(註三十四)。惟如乙抄襲甲之著作,丙抄襲乙之著作,丙未直接抄襲甲之著作,丙亦侵害甲之著作權(註三十五)。因此,重製權之侵害,並非限於直接,間接亦可。
二、重製是否必須散布?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權人之權利,除重製權(第一款)外,尚有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第三款),如僅重製而未就重製品加以散布,雖未侵害散布權,但仍侵害重製權(註三十六)。日本著作權法於承認複製權外,尚承認電影著作之頒布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不以頒布為目的而作成著作之有形物,亦為複製權之所及(註三十七),構成複製權之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向未承認頒布權。前清著作權律草案第一條說明謂:「按美利堅、匈牙利等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者於著作物有重製及發行之權,然發行權本包含於重製之中,不重製即不能發行無待辯也,美匈等國既有重製又言發行,不免為重複之規定,本條採德意志、比利時立法主義,故僅規定重製之權(註三十八)。」因此,依我國著作權法不以頒布為目的而重製,亦可能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易言之,重製而未散布,亦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註三十九)。
三、重製之媒體是否必須相同? 以A媒體存在之著作,而以B媒體加以作成,是否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依美國法院實務見解,將三度空間之著作以二度空間加以重製(註四十),或將二度空間之著作以三度空間加以重製(註四十一),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自卡通作成洋娃娃(註四十二),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在日本舊著作權法承認美術之異種複製(註四十三),例如將雕刻製成繪畫,將繪畫製成照片是。惟此在日本現行著作權法學者多認為屬於改編權之範圍(註四十四)。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規定,所謂重製權,係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過去,我國司法實務對將米老鼠(Mickey Mouse)、ET外星人等圖案製成玩具、鎖匙圈等,一般視為仿製他人著作(註四十五)。此在新著作權法,宜視為重製權之侵害。至於美術之異種複製,我國學者亦有提及(註四十六),並認其屬於改作利用權(註四十七)。我國著作權法究應認此為重製抑或改作,有待司法機關進一步之認定。本文認為原則上如表現形態未變更則屬於重製,表現形態變更則屬於改作。
四、重製是否須以營利為目的? 重製而未散布亦可能侵害重製權,已如前述。故不以營利為目的而為重製,亦係侵害重製權(註四十八)。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函送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使用他人之著作而營利者。」立法院二讀時,將「而營利」三字刪除(註四十九),其立法用意即在貫澈著作權侵害非以營利為必要之原則。立法院刪除「而營利」三字,與論頗多疵議。事實上,立法院刪除「而營利」三字,有不得已之原因。蓋世界各國著作權立法並無以營利與否為判别侵害與否之唯一標準者。學校為公益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如謂其能擅印學者書籍分送學生,恐將扼殺學者之創作欲望,於情於理殊有未合。況就立法技術言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著作權限制之條文,均不以營利為目的。行政院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而營利」三字如未刪除,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均無保留之必要矣!現行著作權法在適用上如可能動輒得咎,乃病於未有如先進國家詳密的著作權限制之規定,而非病於刪除「而營利」三字,也(註五十)。
五、重製之方法有無限制? 依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之文學及美術著作保護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授權重製(不問其方法及形式如何)之排他的權利(註五十一)。」此所謂不問其方法及形式,係指重製之方法為廣義之範圍,以圖案(desing)、版畫、石版畫、凸版印刷(offset)或其他印刷方法、鉛字印打、照像影印(photo copy)、全錄影印機(Xerox)複印、機械或磁氣的記錄(圓盤、卡式錄音帶、磁氣帶、膠捲、微捲等)或其他已周知或將來開發之方法均可(註五十二)。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在本公約之適用上,錄音及錄影,視為重製。」故以音或影像加以記錄,亦屬於重製。美國著作權法重製權侵害之方法亦無限制,印刷或其他方法均可(註五十三)。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所謂「複製」,即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重製之方法亦無限制。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所謂「重製」即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第三條第二十三款),解釋上對重製之方法亦無限制,以筆錄、印刷、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均可(註五十四)。
六、重製之範圍及數目有無限制? 美國著作權法重製之範圍及數目,原則上依第一○七條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判定之(註五十五)。惟重製單一之重製品,並不排除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之可能(註五十六)。西德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重製其製作之過程及數目,皆無限制。又依日本著作權法,除有特別規定(三十至第四十九條)外,單一重製或一部分之重製,皆侵害重製權(註五十七)。我國著作權法並無類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解釋上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除有特别著作權限制之明文外(如第十八至二十條、二十九至三十二條),重製單一重製品或重製一部分著作,皆侵害重製權(註五十八)。
伍、結論 重製權係著作權中最基本之權能。在最早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權能僅有重製權。早期之重製權係指廣義而言,其後漸漸分化,首先公開上演權、公開演奏權等無形之重製脫離重製權而獨立。其後改作權、翻譯權等間接之重製又自重製權之槪念中分離而出。有形之重製與無形之重製在槪念上區别較易,直接重製與間接重製,有若干領域難以清楚地劃分。例如美術之異種複製、建築圖之實施等,究係重製、改作或其他,在外國立法例上,尚乏一致,此在我國著作權法因牽涉到不同的刑事責任(註五十九),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其次我國著作權法法條有時用「重製」,有時用「複製」,在實際運用上效果並無不同,就理論而言,亦無區别之必要,徒顯立法用語之欠缺嚴謹而已,日後修法時,當應注意。再者,何種情形方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侵害與不侵害之分際標準為何?此為著作權制度實務上最重要之課題。本文已說明若干原則,惟在實際個案上,仍應多斟酌外國立法及實務上之見解,俾使我國著作權制度充份發揮功能,以逹到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謂「保障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
註釋 註一:Edward W. Ploman & L. Clark Hamilton, Copyright, p. 161 ( 1979 ). 註二:日本著作權法之「複製」與我國著作權法「重製」之意義相同。 註三:施文高:國際著作權法制析論(著者發行,七十四年六月〕,上冊,三三五頁。 註四:張靜、徐玉蘭:著作權法犯罪之司法實務專題研究(台北地檢處印行,七十四年六月),十六頁。 註五:有關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可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著者發行,七十五年元月),二八二頁以下。 註六: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元年七月〕,八頁。彼謂:「重製謂將原著作物照樣更作之實,即翻印、仿製之意。所以特云重製者,蓋因重製二字,意較簡括,且翻印仿製字樣,宜屬他人言之,而不宜屬著作權者本人言之故也。觀第三十三及五十四條,其區別自明。」另見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中央文物供應社,四十三年),三十八頁。 註七: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正中書局,六十六年四月),三十九頁。 註八: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十五年),三十八頁,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出版ニユ〡ス社,昭和五十三年〕,三○五頁。 註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學術硏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主管機關譯為:" Reproducing works of another merely for private use in academic research "。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譯為:" Any person who reproduces printing plates of which the plate-rights have been registered....." 註十:17 U. S. C. Sec. 101 ( definitions of " copies " and " phonorecords " ). 註十一: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 A Treaties on the Law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Proper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Ideas, 8. 02 ( A ) at 8 . 22 ( 1981 ). 註十二:See Walker v. University Books, Inc., 註十三:See Corcoran v. Montgomery Ward & Co., 註十四:17 U. S. C. Sec. 101 ( definition of " fixed " ). 註十五:See 1976 House Report, P. 62. 註十六:同註十。 註十七:以下日本著作權法部分,「重製」均稱「複製」。 註十八:水野練太郎:著作權法要義(有斐閣,明治三十二年),十一頁。 註十九:榛村專一: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八年),一七七頁。 註二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松堂,昭和十五年),一四七頁。 註二十一:昭和八年十一月六日福岡地民一判,昭和五年(ナ)八十三號判決。 註二十二: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 註二十三:山本桂一:著作權法(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增補版〕,九十一頁。 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七三頁。並參考下列實例見解: 1. 日本大審院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れ)四九六號判決:「複製係再製與原著作物完全相同之物,即使將原著作物略予修正、變更,如其旨趣同一,亦屬著作權之侵害。」 2. 日本大審院昭和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四判‧昭和十年(れ)四二四號判決:「複製並不限於再製與原作完全相同之物,即使在枝葉部分稍加修正、增減,如能令人產生為原作之再製品之錯覺者,即可認定為複製品。」 3. 昭和三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札幌地判‧昭和三十一年(ヨ)三○八號判決:「複製係利用著作物之一種手段,不問其使用方法為有形或無形,苟能令人產生為原著作物之錯覺之一切常例,均屬之。其手段與方法,並不限於本法明文規定者為限。」 註二十五:尾普中子・久々湊伸一・千野直邦・清水幸雄共著:著作權法(學陽書房,一九七八年),五十六頁。 註二十六:齊籐博:概說著作權法(一粒社,昭和五十五年),一一九至一二○頁。 註二十七: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一粒社,昭和五十五年),一二一頁。 註二十八: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註二十九:見註六。 註三十: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著者發行,六十八年九月),六十四至六十五頁。 註三十一: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註三十二:美術之異種重製,詳見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正中書局,六十六年四月),四十五頁。 註三十三:詳拙文: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三頁以下。 註三十四:Allegrini v. De Angelis, 註三十五:W. H. Anderson Co. v. Baldwin Law Publishing Co., 註三十六:1976 House Report, p. 61. 註三十七: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新日本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四年),一五七頁。 註三十八:見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八二頁;秦瑞玠,前揭書,八至九頁。 註三十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我國著作權法既未承認著作權人於重製之外別有發行權,上開解釋理論頗有瑕疵。 註四十:See Tennessee Fabricating Co. v. Moultrie Mfg. Co., 註四十一:See Walco Prods, Inc. v. Kittay & Blitz, Inc., 註四十二:Ideal Toy Corp. v. Kenner Prods., 註四十三:詳山本桂一,前揭書,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勝本正晃,前揭書,一六五頁。 註四十四:半田正夫,前揭書,一二八頁;尾中普子等共著,前揭書,六十四頁。 註四十五:詳台北地院七十一年易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九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 註四十六:史尚寬:著作權法論(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四十五頁;楊崇森,前揭書,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註四十七:史尚寬,前揭書,四十五頁。史尚寬認為美術之異種複製為改作利用權之形態。並謂:「就非真術品之圖畫或雕刻物、模型為異種重製,則無須有著作人之承諾。」此一見解源自日本學者(見勝本正晃,前揭書,一六五頁),而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圖畫製作為雕刻物、模型或將雕刻物模型製作為圖畫者」,如明示其出處,且原著作為已發行者,不視為偽作。我國著作權法無類似之規定,故史尚寬此項見解揆諸現行著作權法,似乏根據。 註四十八:日本大審院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事判決;城戶芳彥,前揭書,三五○頁。 註四十九:見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九期,十九至二十一頁。 註五十: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自序及一八二頁。 註五十一:詳拙譯:伯恩公約──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大學雜誌,一三三至一三六期。 註五十二:里川德太郎譯:ベルヌ條約逐條解說(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一九七九年),六十頁。 註五十三:Melville B.Nimmer,op.cit.,p8-25. 註五十四: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十九頁。 註五十五: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註五十六:1976 House Report,P.61 註五十七:榛村專一,前揭書,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內田晉,前揭書,一五九頁。 註五十八:同註五十四。 註五十九:侵害重製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刑責較重。侵害重製權以外其他權利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刑責較輕。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325~345,著者自版,1986年9月初版、1989年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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