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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譯文原載一九八○年發行大學雜誌,第一三三至一三六期,一九八九年七月曾作修正。) 一、簡介 一八七八年,文學與藝術國際同盟(Literaire et Aristique Internationale)在巴黎成立,該同盟計劃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代替各國間的條約,乃於一八八三年以後,陸續在瑞士首都伯恩(Berne)舉行會議,而終於在
二、目次 第一條 (同盟之形成) 第二條 (受保護之著作物) 第二條之二 (口述的著作物之保護) 第三條 (受保護之著作人) 第四條 (同前) 第五條 (保護之原則) 第六條 (不屬於同盟國之著作人保護之原則) 第六條之二 (著作人格權) 第七條 (保護期間) 第七條之二 (共同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第八條 (翻譯權) 第九條 (複製權) 第十條 (引用) 第十條之二 (時事問題記事之複製等) 第十一條 (上演權、演奏權等) 第十一條之二 (廣播權等) 第十一條之三 (朗讀權等) 第十二條 (改編權、編曲權等) 第十三條 (錄音權) 第十四條 (電影化權、上映權) 第十四條之二 (電影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 第十四條之三 (追及權) 第十五條 (著作人之推定) 第十六條 (著作權侵害物之扣押) 第十七條 (同盟國之警察權) 第十八條 (溯及效力) 第十九條 (公約與國內法之關係) 第二十條 (特別之協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中國家之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總會) 第二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國際事務局) 第二十五條 (財政) 第二十六條 (管理規定之修正) 第二十七條 (公約之修正) 第二十八條 (批准及加入) 第二十九條 (不屬於同盟之國家的加入) 第二十九條之二 (WIPO與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關係) 第三十條 (保留) 第三十一條 (領域之適用) 第三士一條 (新舊公約之關係) 第三十三條 (紛爭解決) 第三十四條 (前公約之排除) 第三十五條 (終止) 第三十六條 (國內之措施) 第三十七條 (簽署等) 第三十八條 (經過規定)
附屬書 第一條 (強制授權制度之利用) 第二條 (翻譯權的強制授權) 第三條 (複製權的強制授權) 第四條 (強制授權之程序) 第五條 (翻譯權之保留) 第六條 (事前適用)
第一條 (同盟之形成) 適用本公約之國家,共同成立著作人在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上之權利的保護同盟。
第二條 (受保護之著作物) (1) 所謂「文學及藝術之著作物」,謂不問以任何表現方法或形式,屬於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文字著作;講演、演說、說教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演劇用或樂劇用之著作物;舞蹈及啞劇著作物;樂曲(不問有無附歌詞);電影的著作物(包括以類似電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以下同);素描、繪畫、建築、雕刻、版畫及石版畫的著作物;攝影著作物(包括以類似攝影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以下同);應用美術著作物;圖解、地圖圖表、略圖及關於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科學之三度空間之著作物。 (2) 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之全體或其特定之種類,其著作物如不被固定於物體上,得由同盟國立法規定不加以保護。 (3) 文學或藝術著作物之翻譯、改編、編曲或其他改變,在無害於原著作物著作權之範圍內,與原著作物受同樣的保護。 (4) 立法上、行政上及司法上的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的翻譯物,其著作權之保護,依同盟國之法令規定。 (5) 文學及藝術著作物的編輯物(諸如在素材之選擇及配列上形成智能的創作物之百科全書及選集),在無害於其構成該編輯物部份之各著作物著作人之權利的範圍內,以智能的創作物保護之。 (6) 本條之著作物,在所有同盟國家中,均受保護。其保護之範圍,及於著作人及其承繼人。 (7) 應用美術著作物新式樣及新型的法律適用範圍,以及此著作物、新式樣與新型保護之條件,依本公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由同盟國之法令定之。在本國僅作為新式樣與新型加以保護之著作物,在其他同盟國僅享有該國對新式樣與新型的特別保護之權利。但該他國無此特別保護之規定者,該著作物以藝術著作物保護之。 (8) 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
第二條之二 (口述著作物之保護) (1) 政治上之演說及裁判程序上之陳述,得由同盟國以法令排除依前條全部或一部之保護。 (2) 在報導目的上正當之範圍內,將公開所為之演講、演說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在新聞紙雜誌上揭載、廣播、以有線廣播公開傳達及依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為公開傳達之對象,此等條件亦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 (3) 著作人專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著作物編輯為編輯物之排他權利。
第三條 (受保護之著作人) (1) 本公約之保護,於左列情形適用之: (a)著作人為同盟國家之國民的著作物(不問發行與否)。 (b)著作人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但其著作物最初在同盟國家發行,或最初在非同盟國家及同盟國家同時發行。 (2) 著作人雖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但在同盟國家有常居所者,在本公約之適用上,視為著作人為同盟國之國民。 (3) 所謂「已發行之著作物」,謂不問複製物之作成方法,得著作人之同意而刊行著作物,且該著作物依其性質,提供滿足公衆合理要求之數量的複製物者。演劇用或樂劇用著作物或電影著作物之上演、音樂著作物之演奏、文學著作物之朗讀、文學或藝術著作物之傳達或廣播、藝術著作物之展示及建築著作物之建造等,均不成立發行。 (4) 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已在兩個以上國家發行者,視為該著作物在各該國同時發行。
第四條 (同前) 著作人如不符合前條之條件,本公約之保護,亦適用於左列情形: (a)製作人在同盟國家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之電影著作物的著作人。 (b)建築著作物位於同盟國家的建築著作物之著作人,或其他藝術著作物所依附之建築著作物位於同盟國家的其他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
第五條 (保護之原則) (1) 依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物的著作人,在著作物之本國以外之同盟國內丄旱有該國法令現在所賦與或將來所可能賦與其國民之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所賦與之權利。 (2) 第一項權利之享有及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方式;其享有及行使,獨立於著作物之本國而受保護。因此,除本公約規定外,著作人權利保護之範園及救濟之方法,專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法令的規定。 (3) 著作物在其本國所受之保護,依其本國法令的規定。如著作物之著作人,非著作物本國內之國民,而其著作物為依本公約受保護之著作物時,該著作人享有與該國國民之著作人同樣的權利。 (4) 著作物之本國,依左列情形定之: (a)著作物在同盟國家最初發行,該發行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著作物同時在兩個以上之同盟國家發行,而各該同盟國家之保護期間不相同者,以法律規定保護期間最短之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 (b)著作物同時在同盟國家與非同盟國家發行,該同盟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 (c)未發行之著作物,或著作物在非同盟國家最初發行,且無在同盟國家同時發行者,以著作人為其國民之同盟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但: ①電影著作物其製作人在同盟國家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該同盟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 ②建築著作物建築於同盟國家,或其他藝術著作物所依附之建築物位於同盟國家者,該同盟國家為著作物之本國。
第六條 (不屬於同盟國之著作人保護之原則) (1) 非同盟國之國家,對於同盟國家之國民的著作物,不予以適當之保護者,同盟國家對於著作物最初發行之日為非同盟國家之國民,且該國民在任何同盟國家無常居所之著作物,得限制其權利之保護。如最初發行之國家行使其權利,其他同盟國家不得被要求對受特別待遇之著作物賦與較最初發行國家賦與該著作物,更廣泛的保護。 (2) 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對於在同盟國家限制生效前已發行之著作物,其著作人所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3) 依本條規定限制賦與著作權之同盟國家,應將保護受限制之國家及該國家之國民所被限制之權利,以書面聲明書通知世界智能所有權機關事務局長(以下稱「事務局長」)。事務局長應迅速將此聲明通知所有同盟國國家。
第六條之二 (著作人格權) (1) 著作人不問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 (2) 依前項所賦與著作人之權利,於該著作人死亡後,應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之時,並且由要求被保護之國家立法授權個人或團體行使其權利。但其立法(批准或加盟之時),對於著作人死亡後第一項權利之保護並未規定時,得規定對於若干此權利停止存續。 (3) 本條所賦與保全該權利之救濟方法,應由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法令加以規定。
第七條(保護期間) (1) 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自其死亡後經過五十年。 (2) 電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同盟國得規定,自得著作人之同意將著作物向公衆提供後經過五十年。如電影著作物未向公衆提供者,自電影著作物製作後經過五十年。 (3) 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本公約所賦與之保護期間,為自著作物合法向公衆提供後經過五十年。但著作人所用之別名能毫無疑問地表示其本人時,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在本項前揭期間內,明示其著作人之眞名者,保護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匿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有相當的理由,足以推定其著作人業已死亡五十年者,不得要求同盟國予以保護。 (4) 攝影著作物及以美術著作物加以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物之保護期間,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著作物製作之時起二十五年。 (5) 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及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保護期間,自著作人死亡之時或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保護期間之計算,自著作人死亡之年或事件發生之年的翌年之 (6) 同盟國得賦與較前述規定為長之保護期間。 (7) 受本公約之羅馬修正公約拘束之同盟國,於本修正公約簽署之時有效力之國內法令所賦與之保護期間,較前述之保護期間為短者,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保留保護期間之規定。 (8) 保護期間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的法令定之。但除該國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著作物本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
第七條之二 (共同著作物的保護期間) 前條規定於著作物屬於共同著作人共有之情形,亦適用之。但計算著作人死亡之時,應自共同著作人中的最後生存者之死亡之時開始計算。
第八條 (翻譯權) 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權利存續期間內,翻譯該著作物或授權翻譯該著作物之排他權利。
第九條(複製權) (1) 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專有授權其著作物複製(不問其方法及形式如何)之排他的權利。 (2) 在特別情形之允許著作物的複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複製不得妨礙著作物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 (3) 在本公約之適用上,錄音及錄影,視為複製。
第十條 (引用) (1) 已合法向公衆提供之著作物,如其引用合於公正慣行,且在其目的上認為正當之範圍內(包括以新聞摘要形式所為新聞紙及其定期刊行物之引用),得加以引用。 (2) 文學或藝術之著作物,在授業目的上正當之範圍內,以出版、廣播、錄音或錄影的方法,加以利用,依同盟國之法令及現在或將來相互間締結之協定定之。但其利用不屬於公正慣行者,不在此限。 (3) 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利用,須註明出處。如有著作人名稱者,並應註明著作人名稱。
第十條之二 (時事問題記事之複製等) (1) 已發行之新聞紙或定期刊行物之論議經濟上、政治上或宗教上時事問題之記事或其同性質之廣播,如無明示禁止之規定者,在新聞紙雜誌上揭載或以廣播或有線廣播公開傳達,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義務之違反,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決定之。 (2) 以攝影、電影、廣播或有線廣播報導時事事件,於報導目的正當之範圍內,將該事件過程所見所聞之文學或藝術著作物複製及向公衆提供,其條件亦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
第十一條 (上演權、演奏權等) (1) 演劇用及樂劇用之著作物及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的權利: (a)將著作物公開上演及演奏(不問其手段或方法如何)。 (b)將著作物之上演及演奏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 (2) 演劇用或樂劇用的著作物之著作人,在其原著作物權利之存續期間內,就其著作物之翻譯物,享有第一項之權利。
第十一條之二 (廣播權等) (1)文學及藝術著作物的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 (a)著作物之廣播,或以信號、音或影像之無線電廣播之其他方法向公衆傳達。 (b)由原廣播機關以外之機關,將已廣播之著作物,以有線或無線廣播方法公開傳達。 (c)將已廣播之著作物,以播音器或以傳達信號、音或影像之其他類似的器具公開傳達。 (2)行使第一項權利之條件,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條件僅於有規定之國家,始發生效力。上述條件,不得損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在雙方無成立協議時,亦不得損害著作人之收取有權限機關所定合理補償金之權利。 (3)本條第一項之授權,如無反對之規定,不包括允許以錄音或錄影之器具,就已廣播之著作物加以錄製。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自己之設備,所為之短暫的錄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紀錄性質的錄製物在官方保存所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朗讀權等) (1)文學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 (a)將著作物公開朗讀(不問手段或方法如何)。 (b)將著作物之朗讀以任何方法公開傳達。 (2)文學著作物的著作人,在原著作物權利之存續期間內。就其著作物之翻譯物,亦享有第一項之權利。
第十二條 (改編權、編曲權等) 文學或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編、編曲及為著作物之其他改變的排他權利。
第十三條 (錄音權) (1) 音樂著作物及其歌詞(已由歌詞著作人授權錄音於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授權音樂著作物及歌詞之錄音的排他權利,以各同盟國其本國為限,得就其保留及條件加以規定。但其保留及條件,僅於有法令規定之同盟國者,始有效力。並且在任何情況,其保留及條件,均不得損害著作人於無協議時收取有權限之機關所訂定之合理報酬的權利。 (2) 受 (3) 未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製作錄音物並輸入被視為非法錄音物之同盟國者,應加以扣押。
第十四條 (電影化權、上映權) (1)文學或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左列授權之排他權利: (a)將著作物改編及複製為電影,以及將該改編或複製之著作物頒布。 (b)將該改編或複製之著作物公開上演及演奏,以及以有線方式公開傳達。 (2)文學或藝術著作物改編為電影作品的其他美術形式,於不損害電影製作物著作人之授權下,應經原著作物之著作人的同意。 (3)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二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的權利) (1)在不損害已被改編或複製之原著作物的範圍內,電影著作物視為原著作物加以保護。在電影著作物上有著作權之人,享有與原著作物之著作人同一之權利(包括前條所規定之權利)。 (2)(a)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定之。 (b)依同盟國之法令,就著作物之製作參加協力而亦屬於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著作人,如無反對或特別之規定者,不得反對將其電影著作物,加以複製、頒布、公開上演及演奏,以有線方式公開傳達、廣播或以其他方法公開傳達或插入字幕或配音。 (c)前款之協力約束是否需要書面契約形式(包括相當之文書),依電影著作物之製作人主事務所或常居所所在地之同盟國的法令定之。但該協力約束之書面契約(包含相當之文書),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之法令定之。為上述規定之同盟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事務局長。事務局長於接獲報吿後,應立即將此聲明通知其他同盟國。 (d)所謂「反對或特別的規定」,謂有關(b)款協力約束之任何限制的條件。 (3)除國內法令有反對之規定外,第二項(b)款之規定,於為電影著作物之製作而創作之劇本,對話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以及電影著作物的導演,不適用之。但同盟國之法令未規定第二項(b)款之適用上包括導演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事務局長。事務局長於接獲該聲明後,應將該聲明立即通知其他同盟國家。
第十四條之三 (追及權) (1)美術著作物之原作品,及作家與作曲家之原稿,著作人或於其死亡後依國內法令被授權之人或團體,就其最初將其原作品及原稿轉讓後,原作品與原稿再買賣之利益,享有不可轉讓之權利。 (2)前項之保護,僅在著作人為其國民之同盟國的法令承認其保護,以及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的法令在保護範圍內加以承認者,始得在同盟國要求被保護。 (3)徵收之方法及數額,依各同盟國之法令定之。
第十五條 (著作人之推定) (1)為使文學或藝術著作物受本公約之保護,有權在同盟國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如無反對之證明,在該著作物上以通常的方法表示其著作人名稱者,推定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本項之規定,於著作人以別名加以表示者,以能證明該別名為著作人所採用者為限,亦適用之。 (2)自然人或法人,在電影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者,如無反對之證明,推定為該著作物之製作人。 (3)匿名的著作物及第一項以外之別名的著作物,其發行人在著作物上表示其名稱者,如無反對之證明,得代表著作人行使及保全其權利。本項之規定,於著作人明示其為著作人並證明其資格時,不適用之。 (4)(a)未發行之著作物,其著作人不能證明,但有相當的理由足以認定其為同盟國國家之國民者,該同盟國得依法令指定一有權限之機關代表著作人,並在同盟國行使及保全著作人之權利。 (b)為前款指定之同盟國,應將有關被指定之機關的詳細資料,以書面聲明通知事務局長。事務局長應立即將此書面聲明通知所有其他同盟國家。
第十六條 (著作權侵害物之扣押) (1)侵害著作人權利之製作物,在該著作物享有合法保護之同盟國家内,應加以扣押。 (2)前項之規定,於來自該著作物不受保護或已停止受保護之國家作成之複製物,亦適用之。 (3)扣押之發生,依各同盟國之法令定之。
第十七條 (同盟國之警察權) 本公約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及於各同盟國政府,依法律或命令規定,在有權限之機關認為必要之情形下,對於著作物或製作物的頒布、上演或展示,予以許可、控制或禁止。
第十八條 (溯及效力) (1)本公約適用於本公約效力發生之時,尚未因本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著作物以外之所有著作物。 (2)如先前賦與之保護期間業已屆滿,且著作物在被要求保護之國家成為公共之著作物者,該著作物不得重新被保護。 (3)前述原則之適用,應遵從同盟國間之現在或將來締結之特別的公約的規定。無上述之規定者,各同盟國應規定其內國關於該原則適用之方法。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新加盟之同盟國及因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或因放乗保留而保護被擴張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條約與國內法之關係) 本公約之規定,不妨礙請求適用依同盟國法令所賦與之較大保護之規定。
第二十條 (特別的協定) 同盟國政府保留其相互間締結特別協定之權利。但其協定,須賦與著作人較本公約更廣泛之權利或不牴觸本公約之其他規定。滿足本條件之現行協定之規定,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關於開發中國家之特別規定) (1)關於開發中國家之特別規定,於附屬書中定之。 (2)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屬書為本修正公約不可分之一部分。
第二十二條 (總會) (1)(a)同盟國應設總會,由受本公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拘束之同盟國家組成。 (b)每一同盟國家之政府,應委派一人為代表,該代表得以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若干人為輔佐。 (c)每一代表團之費用,由指派代表之政府負擔。 (2)(a)總會應: 1. 處理有關同盟之維持與發展及本公約之實施問題。 2. 對於設立世界智能所有權機關(以下稱「機關」)之公約規定之智能所有權國際事務局(以下稱「國際事務局」)關於修正會議之準備,予以指示。對於不受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拘束之同盟國之意見,則予以適當之斟酌。 3. 對於國際事務局局長關於同盟之報吿及活動,加以檢討及承認,關於同盟國之權限內之事項,予以必要之指示。 4. 選出總會之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5. 對於該執行委員會之報吿及活動,加以檢討、承認及指示。 6. 決定事務計劃、採用同盟之三年預算及承認其決算。 7. 採用同盟之財政規則。 8. 為達成同盟之目的而設置專家委員會及作業團體。 9. 決定非同盟之國家及政府間機關與國際的非政府機關以親察員身分出席本會。 10. 採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修正。 11. 為達成其他同盟之目的所為其他之適當的措施。 12. 行使依本公約之其他適當的業務。 13. 行使設立機關之公約所賦與總會之權利(以總會承認者為限)。 (b)總會於接獲國際事務局之調整委員會的建議後,對於國際事務局管理之業務中,於其他同盟國家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為一定之決定。 (3)(a)總會之每一構成國,均有一個表決權。 (b)總會出席之法定人數為構成國總數的二分之一。 (c)不問(b)款之規定如何,於每一會期出席代表之國家不滿構成國總數之二分之一,但在三分之一以上者,總會得作決定。但其決定除關於總會之程序外,須滿足下列條件始生效力。即國際事務局對於未出席代表之總會的構成國應為上述決定之通知,並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請求其以書面表示對該決定投票或棄權投票。如於該期間屆滿時,表示投票或棄權投票之國家數目,尚不足該會期之法定數目,但仍有必要之多數國家贊成時,該決定發生效力。 (d)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總會之決定,須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議決行之。 (e)棄權投票不視為投票。 (f)一個代表僅得以其國名代表一國投票。 。 (g)同盟國非總會之構成國者,以觀察員名義出席會議。 (4)(a)總會每三年集會一次,由事務局長召集之。除有特殊情形外,與機關的一般總會在同一期間及同一場所舉行。 (b)總會遇有執行委員會或總會構成國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事務局長應召集臨時會。 (5)總會應制定其內部之程序規則。
第二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 (1)總會設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總會自總會的構成國中選出之國家組成。並且,機關本身之領域內所在之國,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b)款規定的適用外,在執行委員會當然有議席。 (b)執行委員會之各構成國的政府,僅有一人為代表,但代表得有副代表、顧問及專家之輔佐。 (c)各代表團之費用,由任命代表團之政府負擔。 (3)執行委員會構成國之數目,為總會構成國數目之四分之一。議席數目之決定,以四相除之餘數不予計之。 (4)執行委員會構成國之選出,總會應斟酌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締結之特別協定的締約國與成為執行委員會構成國之間的必要關係。 (5)(a)執行委員會構成國之任期,自為選出之總會會期終了之時起至總會次屆常會會期終了之時。 (b)執行委員會之構成國得連選連任,但不得逾三分之二。 (c)總會應制定關於執行委員會構成國之選出及再選出之規則。 (6)(a)執行委員會應: 1. 作成總會的議事日程案。 2. 向總會提出事務局長作成之同盟的事業計劃案及三年預算案。 3. 同意在事業計劃及三年預算的範圍內,事務局長作成的詳細之年度預算及計劃。 4. 附加適當意見向總會提出事務局長的定期報吿及年度會計檢查報吿。 5. 遵從總會的決議,注意總會兩個通常會期之間所生之情況,以及為事務局長為確保同盟事業計劃的實施的必要處分。 6. 完成其他依本公約所賦與執行委員會之任務。 (b)執行委員會於機關的管理業務上對其他的同盟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在接獲機關的調整委員會的通知後,應為一定之決定。 (7)(a)執行委員會常會每年一次,由事務局長召集之,其集會應儘可能與機關的調整委員會在同一期間與同一場所舉行。 (b)執行委員會遇有事務局長、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執行委員會構成國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事務局長應召開臨時會。 (8)(a)執行委員會之每一構成國,均有一個表決權。 (b)執行委員會出席之法定人數為構成國總數之二分之一。 (c)執行委員會之決定,應經投票之單純多數之議決。 (d)棄權不視為投票。 (e)一個代表僅得以其國名代表一國投票。 (9)同盟國非執行委員會之構成國者,以觀察員之名義出席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制定其內部之程序規則。
第二十四條 (國際事務局) (1)(a)同盟的管理業務由同盟事務局之繼續的國際事務局(與關於工業所有權保護之國際公約所設立的同盟事務局聯合之同盟事務局的繼續)執行。 (b)國際事務局特別地應執行同盟的各內部機關的事務局之職務。 (c)機關的事務局長為同盟之首席行政官,代表同盟。 (2)國際事務局應蒐集及出版有關著作權保護之資料。各同盟國應迅速將關於著作權保護之新的法令及公文書送交國際事務局。 (3)國際事務局應每月發行刊物。 (4)國際事務局如經同盟國之要求,應提供同盟國關於著作權保護問題之資料。 (5)國際事務局為促進著作權保護目的,應從事研究及提供服務。 (6)事務局長及其指派之職員,應參加總會、執行委員會及其他專家委員會或作業部會之會議,但無投票權。事務局長或其指定之職員,當然為內部機關之事務局的成員。 (7)(a)國際事務局應遵從總會之指示及協助執行委員會,為本公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外)修正會議之準備。 (b)國際事務局為準備修正會議,得與國際政府間機關及非國際政府間機關商議。 (c)事務局長及其指定之人,應參加修正會議之討論,但無投票權。 (8)國際事務局應執行其他賦與國際事務局之任務。
第二十五條 (財政) (1)(a)同盟應有預算。 (b)同盟之預算,應包括同盟國固有之收入及支出,各同盟國之共同經費的預算分配及機關的締約國會議的預算金額。 (c)非專用於全體同盟國,並另外用於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同盟國,而由機關為業務之管理的經費,視為各同盟國的共同經費。同盟國共同經費之分配,依同盟國在其中之利益的比例定之。 (2)同盟國之預算,應考慮機關為管理業務之其他同盟預算之平衡關係。 (3)同盟之預算,其財源如左: (a)同盟國之分擔數額。 (b)國際事務局以同盟之名義提供服務所收取之費用及報酬。 (c)國際事務局關於同盟之出版物,因販賣所得之對價及因使用所得之償金。 (d)贈與、遺贈及補助金。 (e)租金、利息及其他各種收入。 (4)(a)各同盟國在預算之分配上,每一同盟國各屬於一個等級,依下列之單位數每年繳付應分擔之金額: 第一等級 二五單位 第二等級 二十單位 第三等級 十五單位 第四等級 一○單位 第五等級 五單位 第六等級 三單位 第七等級 一單位 (b)各國除已指定者外,於呈繳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時,應指定本國所屬之等級。任何國家均得變更等級。選擇較低等級之國家,應於通常會期中通知總會。其變更自該會期之年的翌年初發生效力。 (c)各同盟國每年應分擔之金額與同盟國每年預算分配於所有國家之金額總數的比例,應相等於該國所屬等級的單位數與同盟國的單位數的總數的比例。 (d)應分擔之金額,於每年 (e)同盟國之分擔金額如遲延支付達兩年以上者,在其本國為構成國之同盟的內部機關,不得行使投票權。但如該遲延支付係屬例外及不可避免之情形,同盟之機關得允許該國家在該機關繼續行使其投票權。 (f)預算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尚未擬定者,依財政規則之規定,適用前年度之預算。 (5)國際事務局對同盟提供服務,事務局長應制定費用標準,並應向總會及執行委員會報吿。 (6)(a)同盟設有運轉資金,由各同盟國的一次支付金組成。如該運轉資金有所不足,總會應決定增加金額。 (b)對於運轉資金各同盟國當初之支付額及運轉資金之增額部份各同盟國之分擔額,依該年運轉資金成立或增加額決定之該國分擔金的比例定之。 (c)(d)款之比例及支付之條件,由總會依事務局長之提議及機關之調整委員會之建議定之。 (7)(a)與機關本部所在之國間所締結之本部協定,應規定如運轉資金缺乏,該國應預先支付。預先支付之金額及條件,為該國及機關間個別協定之主要內容。有預先支付義務之國家,當然在執行委員會有議席。 (b)(a)款之國家及機關,有以書面通知終止預先支付義務之權利。該終止自為通知之年的終了時起,經過三年發生效力。 (8)會計檢查,應依財政規則規定,由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同盟國或外部的會計檢查專家為之。上述同盟國或會計檢查專家,由總會得該同盟國或會計檢查專家同意而指定。
第二十六條 (管理規定之修正) (1)總會之構成國、執行委員會或事務局長,得為第二十二條至本條規定之修正的提案。事務局長至遲應於總會審議的六個月前,將該提案送交總會之構成國。 (2)依第一項諸條文之修正,由總會採擇之。該採擇須經總會四分之三之多數決議行之。但二十二條及本項之修正,須經總會五分之四之多數決議行之。 (3)依第一項諸條文之修正,自事務局長受領其修正被採擇時總會之構成國四分之三之依憲法程序的書面承諾的通知後經過一個月,發生效力。經上述承諾之第一項諸條文之修正,在修正生效時為總會之構成國之國家及在修正生效後為總會之構成國之國家,均受拘束。但增加同盟國之財政上之義務的修正,僅通吿修正之承諾的國家受拘束。
第二十七條 (公約之修正) (1)本公約因改進同盟制度之必要,應隨時為修正。 (2)為達第一項之目的,應順次在各同盟國,舉行同盟國之代表間的會議。 (3)除適用第二十六條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修正外,本公約(包含附屬書)之修正,應經全體投票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批准及加入) (1)(a)各同盟國,其在本公約署名者,得批准本公約;其未在本公約署名者,得加入本公約。上述批准書或加入書,應送存於事務局長。 (b)各同盟國得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上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之規定。但該國家事先已依附屬書第六條第一項為聲明者,僅得在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c)同盟國依前項(b)款規定,其批准或加入之效果,排除若干規定及附屬書者,得在其後聲明該批准或加入之效果及於該若干規定及附屬書。該聲明應送存於事務局長。 (2)(a)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於符合以下二要件後,經過三個月發生效力: ①至少有五個同盟國已經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且無第一項(b)款之聲明者。 ②法國、西班牙、英國、北愛爾蘭及美國受世界著作權公約 (b)(a)款之效力及於在該效力發生三個月前將批准書或加入書送存且無第一項(b)款之聲明的同盟國。 (c)不適用(b)款規定且批准或加入本公約而無第一項(b)款聲明之同盟國,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自事務局長將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送存通吿之日後三個月發生效力。但送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已經指定其後發生效力之日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在該國於批准書或加入書指定之日發生效力。 (d)(a)款至(c)款於附屬書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不生影響。 (3)批准或加人本公約(不問有無為第一項(b)款之聲明)之同盟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事務局長將其批准書或加人書之送存通告之日後三個月發生效力。但送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已指定其後發生效力之日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在該國於批准書或加入書指定之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不屬於同盟之國家的加入) (1)同盟以外之國家得加入本公約,並為本公約之締約國及為同盟之構成國。該加入書應送存於事務局長。 (2)(a)依(b)款之條件,不屬於同盟之國家,本公約於事務局長將其加入書之送存通吿之日後經過三個月發生效力。但送存之加入書已指定其後發生效力之日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本公約在該國於加入書指定之日發生效力。 (b)如依(a)款規定效力發生較前條第二項(a)款規定之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之效力發生為前者,(a)款之國家於其時,應受本公約之布魯塞爾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拘束,而不受本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及附屬書之拘束。
第二十九條之二 (WIPO與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關係) 不受本公約之斯德哥爾摩修正條款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拘束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在設立機關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視為批准或加入該斯德哥爾摩修正條款,而受該修正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a)款①目之限制。
第三十條(保留) (1)除依本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b)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附屬書之例外情形外,本公約之批准或加入,當然承諾本公約之所有條文及享有本公約之利益。 (2)(a)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同盟國,依附屬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於寄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時為保留之聲明者,得維持從前保留之利益。 (b)不屬於同盟之國家加入本公約,依附屬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聲明意圖代替(至少暫時)本公約第八條關於翻譯權之規定,而適用一八八六年公約第五條(一八九六年巴黎補充)之規定者,當然被了解為該規定在該國僅適用於在一般使用上的語言的翻譯。依附屬書第一條第六項(b)款之規定,任何同盟國,就為保留之國家關於其本國著作物之翻譯權,有賦與為該保留之國家所賦與之保護相同保護之權利。 (c)任何同盟國得通知事務局長,撤回該保留。
第三十一條 (領域之適用) (1)任何國家,得在批准書或加人書上聲明或其後以書面通知事務局長,就其對外應負責之關係上,指定本公約適用於其領域之全部或一部。 (2)為第一項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得隨時通知事務局長,終止本公約適用於該領域之全部或一部。 (3)(a)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於該聲明批准或加入之日的同一日發生效力。為同項規定之通知者,於通知達於事務局長後三個月發生效力。 (b)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於事務局長受領後十二個月發生效力。 (4)本條之規定,不得解為他同盟國針於同盟國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公約領域所為之聲明的事實狀態,予以承認或默示的容認。
第三十二條 (新舊公約之關係) (1)本修正公約,就同盟國相互之關係及其適用之範圍,代替 (2)不屬於同盟之國家而為本修正公約之締約國者,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其與不受本修正公約拘束之同盟國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b)款規定聲明之同盟國的關係,適用本修正公約。該國家承認與上述同盟國之關係如次: ①該同盟國適用受拘束之最新的修正公約。 ②依附屬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該同盟國得選擇合於本修正公約規定之水準的保護。 (3)利用附屬書所規定權能之同盟國,其與不受本修正公約拘束之其他同盟國的關係,得適用利用其權能之附屬書的規定。但其以該他同盟國已經承諾受該規定之適用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紛爭解決) (1)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同盟國有兩國以上互相爭執而無法以談判解決者,除該關係國同意以其他方法解決外,任何一利害關係國,得依國際司法法院之法令,提交國際司法法院。將該爭執提交國際司法法院之國家,應將其情形通知國際事務局,國際事務局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同盟國。 (2)任何國家於簽署本修正公約或將批准書或加入書送存之際,得聲明不受前項規定之拘束。為該聲明之國家與其他同盟國之間的爭執,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為第二項聲明之國家,得隨時通知事務局長,撤回其聲明。
第三十四條 (前公約之排除) (1)任何國家除有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的適用外,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規定生效後,不得加入或批准本公約之以前的修正公約。 (2)任何國家於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規定生效後,不得依斯德哥爾摩修正公約關於開發中國家議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為聲明。
第三十五條 (終止)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2)各同盟國得通知事務局長終止本修正公約。該終止及於所有以前之修正公約,但僅對於為終止之國家有其效力,對於其他同盟國家,本公約仍繼續適用。 (3)終止於事務局長受領其通知之日起經過一年,發生效力。 (4)任何國家為同盟國之構成國未屆滿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終止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國內之措施) (1)本公約之締約國,應依據其憲法,為確保本公約適用所必要之措施。 (2)任何國家於受本公約拘束之時,應在其本國制定使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法令。
第三十七條 (簽署等) (1)(a)尚本修正公約應在以英文及法文書寫之一件複本上署名,並依第二項之規定,送存於事務局長。 (b)事務局長於與有關政府協議後,應以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總會指定之語文作成官方正式文件。 (c)各公約之文字解釋如有不同時,以法文本為優先。 (2)本修正公約至 (3)事務局長對於所有同盟國政府及基於要求之其他國家政府,應致送本修正公約署名之認證謄本二份。 (4)事務局長應將本修正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事務局長對於批准書或加入書之送存,批准書或加人書所為之聲明,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c)款、第三十條第二項(a)款或(b)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聲明之送存,本修正公約各規定效力之發生,終止之通知,依第三十條第二項(c)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附屬書規定所為之通知,應通知所有同盟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經過規定) (1)未批准或加入本修正公約及未受本公約之斯德哥爾摩修正公約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拘束之同盟國,至 (2)同盟國不成為機關之加盟國者,機關的事務局,擔任同盟事務局之職務。事務局長擔任同盟事務局的事務局長之職務。 (3)所有的同盟國為機關的加盟國者,同盟事務局的權利、義務及財產,由機關的國際事務局承繼。
伯恩公約附屬書 第一條 (強制授權制度的利用) (1)聯合國總會所確立慣行為開發中國家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本修正公約(本附屬書為其不可分之一部分),在斟酌其經濟的情況及其社會或文化的需要後,認為不適宜立即為確保本修正公約所規定權利之保護的處置者,在寄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時,或其後,除附屬書第五條第一項(c)款另有規定外,將聲明書寄存事務局長,得聲明其利用附屬書第二條或第三條之權能,如不利用附屬書第二條、第三條之權能或該二條之權能者,該國家得依附屬書第五條第一項(a)款之規定為聲明。 (2)(a)依本修正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之生效屆滿十年之前,根據第一項所為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之前有其效力。該聲明於十年期間屆滿之前三個月至十五個月,將聲明寄存事務局長者,得將其全部或一部更新十年。 (b)依本修正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之生效屆滿十年之後,根據第一項所為之聲明,在該現經過之十年期間屆滿之前有其效力。該聲明得依前款第二句之規定為更新。 (3)已不被視為第一項規定之開發中國家的同盟國,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更新其聲明。再者,不問其有無正式撤回其聲明,該國家自十年期間屆滿,或該期間屆滿且不被視為開發中國家後滿三年(以較後者為準)者,不得利用第一項之權能。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不發生效力之時,依本附屬書賦予授權之複製物尚有庫存時,該複製物至該庫存吿罄前,得繼續頒布。 (5)受本修正公約拘束之國家,已依本修正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寄存聲明或通知,該國家有與第一項規定之國家同樣情況之特別的領域者,關於其領域,得為第一項之聲明及第二項之更新。在該聲明或通知發生效力之期間內,本附屬書在該為聲明或通知之領域內,適用之。 (6)(a)其他同盟國不得因同盟國利用第一項權能,而對於利用其權能之該同盟國的著作物,賦予較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保護更低之保護。 (b)本修正公約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第二句規定適用相互主義之權利,至依本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期間屆滿之日止,對於依附屬書第五條第一項:(a)款規定之聲明之同盟國的本國之著作物,不得行使。
第二條 (翻譯權之強制授權) (1)聲明利用本條所規定權能之同盟國,對於以印刷或類似複製形式發行之著作物,得以依本條所規定之條件及第四條之規定,由有權限之機關賦與非排他的及不可轉讓的授權制度,代替本修正公約第八條規定之排他的翻譯權。 (2)(a)根據第三項之規定,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起已滿三年,或該國家本國法令規定更長之期間,該著作物之翻譯在該國家尚未被翻譯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以一般使用的語言翻譯發行者,任何該國國民得取得授權將其著作物以該語言加以翻譯,並將其翻譯印刷發行或以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發行。 (b)(a)款規定之語言發行之翻譯已經絕版者,本條所規定之條件的授權,亦適用之。 (3)(a)如所翻譯出來之語言非屬於一個或二個以上已開發之同盟國一般使用之語言,以一年期間代替第二項(a)款所規定之三年期間。 (b)第一項之同盟國,其翻譯而成之語言為已開發同盟國一般使用之語言,經該已開發同盟國全體一致之合意者,以該語言加以翻譯,得依合意所規定更短之期間,以代替第二項(a)款所規定三年之期間,但該期間不得低於一年。但該語言為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前段之規定,不適用之。為該合意之政府,應通知事務局長。 (4)(a)本條所規定之授權,其受三年期間屆滿之條件的限制者,非經自左列之日起六個月後,不得賦與,其受一年期間屆滿之條件的限制者,非經自左列之日起九個月後,不得賦與: 1. 申請許可之人為第四條第一項手續之日,或 2. 有翻譯權之人不明或有翻譯權之人的住所不明者,自申請授權之人依附屬書第四條第二項向有賦與授權權限之機關,送達授權申請書副本之日。 (b)或九個月之期間內,有翻譯權之人或得該人許諾之人,發行該申請之語言的翻譯者,本條所規定之授權,不得賦與。 (5)本條所規定之授權,僅在教育、學術或研究目的,得為賦與。 (6)著作物之翻譯由翻譯權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合理之價格發行者,對於以同一的語言及同一的內容之翻譯,本條所賦與之授權消滅。但在該授權消滅前尚有庫存未頒布者,得繼續頒布。 (7)主要以圖畫作成之著作物,翻譯其本文或將其翻譯發行,以及複製與發行該圖畫之授權,應依附屬書第三條之條件。 (8)著作物在頒布中的複製物收回者,不得賦與依本條規定之授權。 (9)(a)在依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有主事務所之廣播機關,向該國有權限之機關為申請者,就以印刷或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發行之著作物,亦得賦與該廣播機關翻譯之授權,但應符合左列條件: 1. 該翻譯應就依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的法令作成及取得的複製物為之。 2. 該翻譯應專門使用於教育目的或特別職業技術的專門工藝或科學研究的知識之普及目的。 3. 該翻譯應在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的領域內,專門以第二目之目的向受信者為合法的廣播(包括專門以該廣播目的以錄音或錄影為合法之廣播)。 4. 所有翻譯之使用,不以營利為目的。 (b)在該有賦與授權權限之機關所屬之國家有主事務所的其他廣播機關,依第(a)款所規定之目的及得該廣播機關之同意者,亦得使用依本項規定所賦與授權的廣播機關所為之翻譯的錄音或錄影。 (c)滿足依(a)款所規定之標準及條件者,就為專門教育活動使用目的而作成及發行之視聽覺的固定物內文之翻譯,亦得對於廣播機關賦與許可。 (d)符合第(a)款至第(c)款之條件者,第一項至第八項之規定,適用依本項規定之任何授權之賦與及行使。
第三條 (複製權的強制授權) (1)聲明利用本條所規定權能之同盟國,享有有權限之機關依以下之條件及第四條之規定賦與之非排他性及不可讓與之授權制度的權利,以代替本修正公約第九條規定之排他的複製權。 (2)(a)依第七項規定適用本條規定之著作物,該著作物有特定的版本的複製物,於其版本最初發行之日起至以下兩款規定期間屆滿後,有複製權之人或得其同意之人,並未以與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付之價格之同程度之價格,在該國為一般公衆或教育活動目的之頒布者,該國國民在教育活動使用目的之範圍內,得獲得授權以該價格或更低之價格而複製及發行該版本: 1. 第三項規定之適當期間,自著作物之特定版本最初發行之日開始。 2. 較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法令規定更長之期間,自相同之日開始。 (b)依第(a)款規定之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並未以與第一項之同盟國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付之價格之同程度價格,在該國為一般公衆或教育活動目的,授權為款規定版本之複製物的頒布者,依本條所規定之條件,得賦與該已經依第(a)款規定頒布之該版本的複製與發行的授權。 (3)第二項第(a)款第一目之期間為五年,但: (a)關於自然科學及物理科學之著作物(包括數學及工藝學)的期間為三年。 (b)小說、詩歌、戲劇、音樂書籍及藝術書籍之著作物的期間為七年。 (4)(a)為三年期間屆滿條件限制之授權者,本條規定之授權,非至以下規定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止,不得賦與: 1. 申請授權之人,為第四條第一項之手續之日,或 2. 有複製權之人不明或有複製權之人之住所不明,其申請授權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有賦與授權權限之機關,提出授權申請書之複本的發送之日。 (b)受三年期間以外之期間屆滿條件限制之授權,並有附屬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者,該授權非至申請書複本發送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不得賦與。 (c)如在第(a)款或第(b)款規定之六個月或三個月之期間內,發生依第二項第(a)款之頒布者,本條規定之授權,不得賦與。 (d)如著作人收回已經申請複製及發行目的授權之版本的所有複製物者,不得賦與授權。 (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條規定賦與複製及發行著作物之翻譯本的授權: (a)有翻譯權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並未發行該翻譯物者;或 (b)被申請授權之國並無一般使用之語言之譯本者。 (6)著作物之一版本的複製物,由有複製權之人或得其同意之人,以與第一項規定之同盟國同種類之著作物通常應付之價格之同程度的價格,在該國為一般公衆或教育活動目的之頒布者,如該版本係與依授權發行之版本同一語言及同一之內容者,本條所賦與之授權終止之。 (7)(a)除(b)款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規定之著作物,限定以印刷或其他類似形式發行之著作物。 (b)本條之規定,亦適用於以視聽覺的形式合法作成視聽覺固定物的複製物。包括任何受保護著作物之收錄,及被申請授權之國家通常使用之語言之內文的翻譯物。但該視聽覺的固定物,非以教育活動目的而製作與發行,不得為之。
第四條 (強制授權之程序) (1)附屬書第二條或第三條授權之賦與,須申請授權之人對有權利之人要求為翻譯及其翻譯之發行或該版本之複製及發行而被拒絕,或經相當之努力而不能與有權利之人連絡,且依該國國內之程序申請之。申請授權之人對有權利之人要求許諾之時,應通知任何依第二項規定之國內或國際的情報中心。 (2)申請授權之人,無法與有權利之人連絡者,應對出現在書名上之發行人及發行人被推定為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家的政府所指定之國內或國際的情報中心(該指定以通知寄存事務局長),以航空郵寄對有賦與授權權限之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副本。 (3)依附屬書第二條或前條規定賦與授權所為之翻譯或複製的複製物,其發行之時,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該複製物並應表示著作物之名稱。著作物為翻譯者,在該複製物上應表示著作物之原名稱。 (4)(a)依附屬書第二條或前條所規定賦與之授權,不及於複製物之輸出,且僅在已被申請國家之領域內之翻譯或複製的複製物之發行,始有效力。 (b)第(a)款規定之輸出,包括從任何國家寄送複製品至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聲明之國家。 (c)依附屬書第二條規定之以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以外之語言加以翻譯所賦與授權之國家的政府機關或其他公開的機關,寄送依該授權發行之翻譯的複製物者,該複製物之寄送,如滿足以下之條件,在第(a)款之適用上,不視為輸出: 1. 收受人屬於有賦與該授權權限之機關所在之國家的國民,或該國民之團體者。 2. 該複製物僅使用於教育、學術或研究目的。 3. 該複製物之寄送及其後收受人之頒布,不以營利為目的。 4. 被寄送複製物之國家同意有賦與該許可權限之機關所屬之國家收受或頒布其複製物,或收受及頒布其複製物,並且由有賦與該許可權限之機關所屬之國家的政府,將該同意通知事務局長。 (5)依附屬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賦與授權發行之複製物,應以適當之文字記載註明,該複製物之頒布,僅在該申請授權之國家或領域內,有其效力。 (6)(a)在國內應有適當之法令,以確保: 1. 該授權為有翻譯權或複製權之人之目的,規定公正的補償金,該補償金並符合在二關係國之關係人間,自由地談判在利用之許諾時,通常應支付之使用費的標準。 2. 補償金之支付及移轉:關於通貨之國內管制存在,有權限之機關應努力並利用國際性之機構,以確保國際可交換之通貨或其相當之補償金的移轉。 (b)國內法令應有適當之規定,以確保著作物之正確翻譯或特殊版本之正確複製。
第五條 (翻譯權之保留) (1)(a)聲明利用附屬書第二條所規定權能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本修正公約之際,得為下列之聲明以代替該聲明: 1. 適用本修正公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a)款規定之同盟國,關於翻譯權,依該規定聲明。 2. 不適用本修正公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a)款規定之國家(包括非同盟以外之國家),依同條第二項第(b)款第一句之規定為聲明。 (b)中止為附屬書第一條第一項開發中國家之國家,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聲明,自附屬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發生效力。 (c)依本項為聲明之同盟國,於其後不得利用第二條規定之權能。該聲明撤回時,亦然。 (2)除有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外,利用附屬書第二條規定權能之同盟國,於其後不得依第一項規定為聲明。 (3)中止為附屬書第一條第一項之開發中國家,在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屆滿二年前,得依本修正公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b)款第一句之規定為聲明。非屬於同盟以外之國家,亦同。該聲明,自依附屬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六條 (事前適用) (1)任何同盟國,自本修正公約作成之日起至受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附屬書之拘束之日止,得為以下之聲明: (a)如該同盟國為受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及附屬書之拘束而利用依附屬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權能之國家,就依第(b)款之規定承認附屬書第二條或第三條或該二條規定之適用的國家,或受本修正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附屬書拘束之國家的本國之著作物,適用附屬書第二條或第三條或該第二條之規定。該聲明得適用附屬書第五條規定以代替附屬書第二條之規定。 (b)承認依第(a)款規定或附屬書第一條規定為聲明之國家,就著作物本國之著作物,適用附屬書之規定。 (2)任何依第一項之聲明,應以書面寄存事務局長。該聲明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 各簽字代表經充份授權簽署本修正公約。
伯恩公約締約國一覽表──至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441~492,著者自版,1986年9月初版、1989年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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