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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10):侵害著作權與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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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軍法專刊第三十一卷十期,七十四年十月十日出版。)

 

壹、前言

侵害著作權是否同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實務上之見解,首見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該判例謂:「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一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判例出現後,不管學術界或實務界,均受其影響。在實務界之影響,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註一):「同時偽造已註冊之著作內容及其底頁著作人、封面設計人、發行人等姓名文字,係一行為而觸犯著作權法及偽造私文書罪名,復進而先後出售偽書,係基於一個槪括之意思,應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一罪論。」

(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判決(註二):「被吿翻印他人依法註冊之著作圖利,自係違反著作權法,雖書籍內容不能為偽造文書之客體,而書籍封面及底頁載明著作人印刷者、題名人,有一定事實之表示,足供證據之用,既與他人權義關係甚大,竟擅自偽造,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除觸犯著作權法外,又構成行使偽造私人文書之罪名,至又製版偽造題名人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三)臺北地院六十二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註三):「某甲盗印已註冊之著作物時,連同其底頁之著作人、發行人姓名一併翻印,涉嫌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一條之罪。惟盜印後批售其他書店或公然陳列販賣時,是否另成立行使文書罪?甲說:(略〕。乙說:另成立行使罪,偽造文書之行使,不限於依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必要,苟將偽造之文書冒為眞正文書,基於某種目的提示於人,以偽作眞,即屬侵害文書之作用,則不能謂非行使。在本問題,將盜印之著作物,冒充眞正著作物販賣以欺騙購讀者,即已侵害眞正著作物之信用而應成立行使罪。結論及研究結果均採乙說。」

    以上係實務上較具代表性之見解。最近衆所矚目美商蘋果電腦公司自訴臺北日升電腦公司陳威林等人侵害蘋果二型電腦軟體著作權案,最高法院亦以偽造私文書罪加以判決(註四)。另外,在學術界學者亦認為書籍之底頁載有著作人、發行人等之姓名者,具有文書性(註五)。翻印書籍之底頁,為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出售,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六)。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影響十分深遠。尤其新著作權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除常業犯外,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微案件,此判例又為有關著作權法刑事責任方面唯一之判例。究竟此判例在理論上是否有當,有無影響著作權法之正常運作,頗有研究之必要。

 

貳、實務上見解之檢討

 

一、書籍之底頁是否文書?

實務上認為翻印書籍之底頁,係偽造私文書,亦即承認書籍之底頁為文書。書籍之底頁究竟是否文書?頗有檢討之必要。

按刑法上之文書,其涵義有廣狹不同,分别說明如下(註七):

(1)    狹義之文書:指以文字或發音符號表示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例如刑法第一九至第一一二條之文書是。

(2)    廣義之文書:指狹義文書外,並包括以象形符號表示之圖畫在內,例如刑法第三五二條之文書是。

(3)    最廣義之文書:指除前二者外,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或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文書。例如刑法第二一○條至第二一六條之文書是。

    由此可見,偽造私文書罪之文書,為最廣義之文書。至於文書之性質,學者通說認為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名義性、意思性(註八)。其中「意思性」一項,即文書必須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生活事實(註九)。例如日本刑法第一五九條,一九七四年改正刑法草案,均謂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客體必須為「有關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畫」(註十)。故書籍之內容所表示者為抽象之意識,不具有文書之性質。名片、門牌、扁額通說認為未具有一定之內容,僅表示人或物之同一性,亦不具有文書之性質(註十一)。

翻印書籍之底頁,依實務上之見解,係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所偽造之文書,非刑法第二二條之文書。名片記載姓名、職業、住址、電話號碼,其記載與書籍之底頁相似,名片學者通說認為非文書,實務上縱有認為文書者,亦認係刑法第二二條之文書,而非第二條之文書。名片既非刑法第二一條之文書,何以書籍之底頁為刑法第二條之文書?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認為書籍封面之題名為文書。扁額依學者通說非屬文書,扁額記載之內容與書籍封面題名類似,扁額既非文書,何以書籍封面之題名為文書?如封面題名為文書,則某出版社出版康有為之「大同書」,封面題名均康有為所寫,是否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為公訴罪,遇有此情形,檢察官是否主動提起公訴?又如書籍封面及底頁如屬文書,則撕毁他人書籍,豈非為毁損文書罪及毁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三五二條及第三五四條)之想像競合犯?

 

二、翻印書籍之底頁是否「偽造」私文書?

    偽造文書,其偽造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二種。有形偽造,係指文書之作成人對自己無權製作之文書,竟假借他人名義作成之。無形偽造,係指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有形偽造,又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别。形式主義者,認為凡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者,均係偽造;實質主義者,認為偽造是否成立,應以文書內容是否虛偽為準。我國多數學者,係採實質說。易言之,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眞正,且其內容亦復欠眞實,始足當之(註十二)。我國實務上亦採實質說。例如:

(1)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號判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眞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偽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2)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吿,立有買契屬實上該被吿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衆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3)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行為人確係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4)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一九一號判決:「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只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須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眞正。是刑法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一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眞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眞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一三條,二一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槪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註十三)。」

    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偽造私文書罪必須內容虛偽方可能構成偽造。翻印他人書籍之底頁,將眞正之著作人、發行人一併翻印,事實上內容並無虛偽。例如甲寫A書,乙為發行人,丙翻印A書,將書籍底頁一併翻印,則翻印之A書之著作人為甲,發行人為乙,內容並無有欠眞實,實不能視為「偽造」私文書。

 

三、翻印書籍之底頁,是否足以損害公衆或他人?

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必須足以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始構成犯罪,否則如該行為之結果不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依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不負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註十四)。翻印他人書籍,固足以損害他人,然此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足以相繩。翻印書籍底頁之本身,表示書籍眞正之著作人與發行人,對公衆或他人是否有所損害,殊有商榷之餘地。就眞正之著作人與發行人而言,書籍被翻印,不標明真正之著作人與發行人,較書籍被翻印,標明眞正之著作人與發行人,其損害尤大。蓋書籍之著作人,一生嘔心瀝血之創作,除希求在物質上有所報償外,尤望在創作上之名譽、地位上有所肯定。如認為翻印書籍之底頁為偽造私文書,則甲翻印乙著作之書籍,其上冠用著作人為甲,其責任較輕,冠用著作人為乙,反而責任較重,刑事責任如以著作人之實際損害衡量,實屬不能平衡。

 

四、翻印書籍底頁如進而出售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將偽造之私文書作為眞正文書而使用。至於「行使」,是否須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必要?學說不一。有採形式說,認為僅須提出充作眞正文書,並不以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必要(註十五);有採實質說,認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註十六)。實務上係採實質說(註十七)。翻印書籍之底頁進而出售,其出售行為不過單純銷售翻印之著作,似無就書籍底頁之內容有所主張,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對著作權法之影響

 

一、由判例所衍生之問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認為翻印他人書籍之底頁為偽造私文書,出售翻印底頁之書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似可演繹出以下推論:

(一)書籍之底頁載有著作人及發行人為文書,則書籍之封面載有著作人名稱亦屬文書(註十八)。如是,甲開設出版社,出版司馬遷之史記,梁啓超之飮冰室全集,書籍之底頁及封面,均印有司馬遷、梁啓超之姓名,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謂此種情形不足以損害公衆或他人,然則翻印他人剛出版之書籍,如連同封面或底頁一併翻印,翻印書籍內容,本身固以損害他人,但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相繩,何以翻印書籍封面底頁本身,亦有損害公衆或他人,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翻印書籍連同書籍底頁及封面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封面設計人一併翻印為偽造文書,則不僅著作人得提出吿訴,連同印刷人,封面設計人、印,亦皆屬「被害人」,亦得提出吿訴。

(三)日本人及新加坡人之著作,在實務上認為不受保護(註十九)。然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翻印日本人或新加坡人之著作,如連同書籍底頁及封面一併翻印,亦屬偽造私文書罪。

(四)既然書籍之底頁及封面具有文書性,偽造姓名不問偽造中文姓名或外文姓名皆為偽造私文書。如是則翻譯外文書,將原著作人名稱加以翻譯或根本未翻譯而印行於翻譯之書籍之底頁或封面,亦屬於偽造私文書。

(五)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偽造文書罪其文書之名義人,須為特定之人,但不以實際存在為必要(註二十)。依此見解,甲翻印乙之書籍,書籍底頁冠用甲為著作人之名義,固非偽造文書,如冠用乙或查無其人之丙為著作人名義,則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判例對著作權法之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係有關著作權唯一的判例,已如前述。其對著作權法之基本理論與正常運作,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及干擾作用。茲說明如下:

 

(一)     就保護期間而言

    著作權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保護期限。蓋著作權具有社會性,除保護著作人個人之利益外,同時亦應重視社會公共的利益,而對個人之利益加以限制,以免保護過度反而阻礙人類文化的發展,因此著作權沒有一定之保護期限(註二十一)。此保護期限在我國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享有,並得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第十四條第一項)。逾此保護期間,則著作歸屬於社會公有,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翻印逾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著作,如連同封面及底頁一併翻印,亦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公訴罪,任何人均得吿發。如此一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無形之中干擾了著作權保護期間制度。

 

(二)     就製版權而言

    所謂製版權,即無著作權或著作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一般著作之製版權為十年,電影著作之製版權為四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版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其註冊程序為應備申請書及樣本兩份,樣本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申請製版權,既須在原出版物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等,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申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吿發。」內政部審查製版權之公務員均應將製版權申請人移送法院。依此,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無形之中完全否定了著作權法上之製版權制度。

 

(三)就著作人格權而言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以上均為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書籍之底頁具有文書性。又依學者之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偽造文書罪其文書之名義人,不以實際上存在為必要。因此甲印行乙之書籍,書籍底頁印行之著作人名義為乙或查無其人之丙,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而,甲印行乙之書籍,著作人名稱為乙方屬正確,而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今著作人名稱為乙係偽造私文書,著作人名稱為甲反而不偽造文書,而僅侵害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度遠較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為輕,實屬不平衡。又如甲印行乙之書籍,著作人名稱冠用查無其人之丙,依刑法係屬偽造私文書罪,依著作權法係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當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處罰。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顯然影響著作權法上著作人格權之正常運作。

 

(四)     就著作權限制而言

    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兩個互相對立的基本主張,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任何思想之創作,均不得視為眞正之創作,均係直接或間接受前人之影響及啓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不得獨占,尤其在為公益目的時之利用為尤然。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人類思想之表現,應視為人格之一部分而受尊重,人類創作性之著作,具有財產價値,如加以保護,則可刺激著作人努力創作,進而促進文化發展(註二十二)。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均兼採上開二種主義,即一方面保護著作權,一方面則在某種情形下,對著作權加以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即屬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 on Copyright之規定。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能會影響著作權法上著作權限制制度之正常運作。茲舉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例。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學術硏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設若甲為學術研究目的且專供自己使用,影印乙之整本著作,應屬合法,不侵害著作權,但應「註明出處」。「註明出處」最簡便之方法厥為連同書籍之底頁一併影印,惟連同書籍之底頁一併影印,則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再者,盲人之點字,學者通說認為係文書(註二十三)。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設若甲寫一本小說,盲人協會祕書乙將甲之小說作成點字書,如乙未在點字書底頁或封面註明甲為著作人,則乙可能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如乙在點字書底頁或封面註明甲為著作人,則乙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妨害了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制度之應有功能。

 

(五)     就翻譯權而言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專有翻譯權。惟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如經註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由此可見,一般之著作,外國人並無翻譯同意權。故甲翻譯外國人乙所寫小說,應屬合法,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翻譯應註明原著作之出處,否則可能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註二十四)。惟甲翻譯外國人乙之小說,連同著作人、發行人姓名一併翻譯而印行於甲之翻譯書上,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仍然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亦干擾了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限制外國人翻譯同意權之立法精神。

 

(六)     就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而言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1)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2)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現行著作權法對中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對外國人之著作採註冊主義。外國人之著作未經註冊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甲翻印外國人乙未註冊之著作,應不違反著作權法,但如將乙之著作連同封面,底頁一併翻印,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日本人或新加坡人之著作,實務上認為非「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註二十五),因此,除非該二國人民首次在中國發行著作,否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加以翻印,不侵害著作權,但如翻印過程連同書籍底頁、封面一併翻印,則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亦與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著作保護之立法精神有違。

 

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有無維持之必要

一、判例之形成原因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其形成原係薩孟武先生所著「政治學」被翻印,檢察官依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詐欺罪不成立,著作權法對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已有處罰之規定,依特别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於特别法,無適用於普通法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乃有上述判例。此判例之産生,其最重要之原因為著作權法刑度太輕,蓋斯時著作權法對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註二十六),不足以有效遏止翻版盗印,為謀有效制裁仿冒者,乃以偽造私文書加以判決。

二、判例是否繼續維持之檢討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是否有維持之必要,頗有檢討之必要。分下列三點言之:

(一)就刑度而言

    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罰可謂頗重,在最近著作權法修正前,此判例亦頗有彌補著作權法刑度不足之憾(註二十七)。惟新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重製他人著作,如判六個月有期徒刑,尚可易科罰金。如判七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矣。又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刑度較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參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由此可見,就刑度之高低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實無維持之必要矣。

 

(二)就法律理論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在理論基礎上,頗有商榷之餘地,已如前述。在該判例尚未出現之前,我國著作權法學者,尚未有認翻印書籍之底頁為偽造私文書者(註二十八)。日本學者及實務判例亦未見有如此之見解(註二十九),美國亦然(註三十)。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殊値得檢討。

 

(三)就著作權制度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在過去雖有若干彌補著作權法刑度不足之功效,惟對著作權法之基本制度,如保護期間、著作人格權、著作權限制、翻譯權、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等,確有相當程度不良之干擾,尤其製版權制度可能因此受到破壞,弊大於利,影響到著作權法正常之運作,實無維持之必要。

 

伍、結論

    法律之變化與生長之因素有二:一為立法,一為判決。立法即依一定之立法程序增訂既有之規定;判決即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際,闡明其疑義,補充其漏洞,創造新的制度,必要時更得有意識地改變現行法律之規定(註三十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確實對著作權法之若干制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幾至使著作權法之運作有扭曲的可能。考該判例之產生,主要原因為斯時著作權法刑度過低,不足以遏止盗印歪風,惟今時過境遷,新著作權法之刑度已經加重,足敷需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自無維持之必要。尤其該判例在理論基礎是否穩固,殊値得商榷,為使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能維持一貫,上開判例尤無存在必要,幸實務界人士,勿忽視之!

 

註釋

註一:見臺大政大判例委員會: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正中書局,民國六十五年),刑事法,第六冊,五一八頁。

註二:同註一,七四九頁。

註三: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編:刑事法律問題彙編(司法通訊社,民國六十六年),第四冊,二五五四頁。

註四: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

註五:蔡墩銘:刑法各論(三民書局,民國五十八年版),四七二頁;陳樸生:(實用刑法(三民書局,民國六十二年版,四八四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五南圖書公司,七十三年版),三二七頁。

註六:林山田: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硏究,原載軍法專刊二十四卷十二期,輯於蔡墩銘主編: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公司,民國七十三年版),二三七頁。在國內著作權法著作中,多提及此判例,見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正中書局,民國六十六年),一三至一三一頁;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臺灣商務印書館,民國七十年),四六六至四六七頁;張静:著作權法評析(水牛出版公司,民國七十二年),一八八頁,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著者發行,民國六十八年),一二五頁。上述楊崇森、施文高、張靜諸學者,均承認此判例理論頗為牽強,惟未詳述理由。

註七:廿添貴:偽造文書罪之本質與文書之概念,原載法律評論四十八卷二期(七十一年二月),輯於蔡墩銘主編,前揭書,二九頁。

註八:甘添貴,前揭文,二九一至二九四頁;盧佳香:偽造文書印文罪之比較與檢討(文化大學出版部,民國七十二年),六至十頁;大塚仁:註解刑法(青林書院新社,昭和五十二年),六四四至六五三頁。

註九:韓忠謨:刑法各論(三民書局,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三二頁。

註十:前司法行政部刑法修正委員會譯:各國刑法彙編(司法通訊杜,六十九年),上冊,三五八至三五九頁及四五一頁。

註十一:盧佳香,前揭書,第八頁;陳樸生,前揭書,四八三頁;史尚寬:論文書印文之偽造,原載軍法專刊四卷四期,輯錄於蔡墩銘編,前揭書,二六三頁。有關名片是否文書,有認為係刑法第二二○條之文書。見司法院第二廳编: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一年版),第一輯,一二頁。

註十二:韓忠謨,前揭書,二三四至二三五頁;蔡墩銘,前揭書,四七一至四七二頁;梁恆昌:刑法各論(著者發行,七十一年元月修正八版),一九五頁;兪承修:刑法分則釋義(三民書局,四十五年臺一版),四六五頁。但有反對説,見林山田:刑法特論(下)(三民書局,六十八年初版),五九三頁;周冶平:刑法各論(三民書局,五十七年初版),三八七頁。

註十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二二四一號判決、七○年臺上四號判決亦同旨趣。

註十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四六五號判例、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

註十五:史尚寬,前揭文,二七二頁;孫德耕:刑法實用分則編(著者發行,六十五年增訂版),二一四頁;孫嘉時:刑法分則(著者發行,六十三年初版),三一三頁。

註十六:韓忠镆,前揭書,二四四頁;林山田,前揭書,六二五頁;甘添貴,前揭書,三五頁。

註十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註十八: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即作如此推論。

註十九:施文高,前揭書,五一頁。

註二十: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註二十一: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巖松堂書店,昭和八年),一五九至一六頁。

註二十二: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著者發行,七十年六月);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巖忪堂,昭和十五年〕,一至八頁。

註二十三:韓忠謨,前揭書,二三二頁;甘添貴,前揭書,三二五頁;盧佳香,前揭書,六頁。

註二十四: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粒社,昭和五十五年),一三八頁。

註二十五:同註十九。

註二十六:見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註二十七:翻印者如以自己當作著作人,仍不得處以偽造私文書罪,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對彌補刑度不足,仍非完全有效。

註二十八: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三年四月再版),第四十四頁以下;鄭澤光:文化事業關係法令之實用(中國內政社,四十九年五月),第二三三頁以下。

註二十九:日本學者註釋書,主要代表者,例如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三訂版),第四九三頁以下;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四十八年),三五頁以下。有關判例書,例如日本著作權判例硏究會編:最新著作權關係判例集(昭和五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岩松三郎等编:判例體系,無體財產權法,第七冊,四四五五頁以下,伊籐信男:著作權事件と著作權判例(文部省,昭和四十三年),十四頁以下。

註三十:美國實務書,如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Vol., £ 162 Jnfra. (1976).

註三十一:王澤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二九三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165~185,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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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1 17:57 【udn】 這裡便宜!研究 第二 中國 第二十比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