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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8):論政府機關利用他人著作物與著作權之侵害
2014/07/28 19:29:46瀏覽29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司法周刊第二一○期,七十四年五月一日。)

壹、問題之提出

    在資訊發達,知識利用迅速普遍之今日,政府機關基於職務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物之情形,已屢見不鮮。茲舉數例可能發生者:

(1)    某法院認為王澤鑑教授刊載法學叢刊一四期「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一文,極有供實務判決參考之價値,遂將該文影印多份,每位推事分發一份,供遇有類似案件時判決之參考。

(2)    地方法院某刑庭推事於判決一刑事案件,在判決書中,引用一大段陳樸生教授所著「實用刑法」上之文字。

(3)    財政部為改革稅制,在某次內部稅制改革研究會議上,影印某教授在聯合報發表之稅制改革文章,以供研討時之討論資料。

(4)    立法院在修改某一部法律時,影印某教授在中國時報發表之評論文章,供每一位出席委員之參考。

以上四例,均係基於公益立場對他人著作物加以利用,且對著作權人之利益,無多大損害。依世界各國立法通例,皆列為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之範圍,限制著作權人不得主張權利。日本昭和三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札幌地判謂:「著作權限制之規定,乃係為考慮如過分強調保護著作人之權利,恐會阻礙文化的普及與發展。因此本法規定,在特定之情形下,應將該著作物作一般性的解放,或在一定條件下,認定其可自由利用,如此互為調整,以助長文化的普及發展(註一)。」即充分表現此一法理。上述四例,均係政府機關利用他人著作物之情形。此種情形,外國立法例如何?學說如何?在我國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頗値得研究。

 

貳、外國立法例

一、義大利著作權法(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修正)

1)著作物或著作物之一部,於司法或行政程序使用之目的,得加以複製,但應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第六十七條)。

2屬於著作人之權利,除於其生存期間內發行之著作物者外,得依國家利益之目的,予以公用徵收(第一二一條)。

 

二、澳洲著作權法(一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如為司法程序或司法程序之報導目的之任何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三、土耳其著作權法(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制定)(註二)

    著作人之權利,不得禁止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特别為警察機關,為蒐集證據或刑事程序目的之使用著作物。為公安或法院裁判使用目的,政府機關或由政府機關命令之第三人,得未經著作人之同意,複製或頒布照片著作物(第三十條第一項)。

 

四、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制定)(註三)

    為法院、仲裁法院或機關之程序上的使用目的,得製作或使他人製作著作物之個别複製品(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法院及機關為司法及公安之目的,得複製或使他人複製肖像(同條第二項〕。在具備與複製相同之要件時,著作物之頒布、公開展覽及公開再現,亦得為之(同條第三項)。

 

五、日本著作權法(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註四)

    著作物於裁判程序目的及立法或行政內部資料認為必要者,其在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複製。但依該著作物之種類、用途及其複製之部數、態樣上觀察,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以上立法例,茲以日本著作權法為例,探討其解釋及適用情形。

 

參、日本立法例解釋及適用

    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制定)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已經發行之著作物,專供官署之用而複製者,不視為偽作。本條所謂「官署」,學者嚴格解釋為關於所管事項,決定國家意思,有行使權限之人的機關,如各部部長是。補助或為國家意思決定,行使準備行為之各部次長、局長或所屬公務員等,非為此之「官署」。又專供官署用,須以官署在其所管事務之遂行上直接必要,且僅供官署使用,方得為之。因此將著作物一般的上演、發行,固非此之使用。即或為所屬公務員參考目的所為之複製,亦不許之(註五)。

    日本舊著作權法上開規定,日本民間團體多加以反對,認為應予刪除(註六)。事實上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一般解釋為僅供官署事務用之複製,不包含發行在內,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發行之意思,且不依器械或化學方法複製」,已足以適用,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如欲對官署利用著作物之情形,予以著作權之限制,不如對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為舉證鑑定等公權力行使之目的而為著作物之利用加以規定,較為明確實際(註七)。因此,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著作權法大幅度修正,乃將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刪除,另在新法規定第四十二條。

    依新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著作物於裁判程序目的及立法或行政內部資料認為必要者,在其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複製。但依該著作物之種類、用途及其複製之部數、態樣上觀察,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之解釋,析述如下:

(一)複製之主體:本條複製之主體,不限於法院或檢察官,原吿、被吿、律師、鑑定人等,亦得為著作物之複製。惟在立法或行政目的之複製,一般私人不得為之,僅國會、議會、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或其構成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得加以複製(註八)。

(二)複製之客體:本條複製之客體,為一般私人之著作物。此著作物不限於已公表,未公表之著作物亦包括在內。惟此著作權之限制,解釋上不影響及著作人格權(第五十條)。因此,依裁判程序目的而複製未公表之著作物,其使用之當事人,應注意著作人之公表權侵害問題。不過訴訟當事人為主張證據而提出未公表著作物之複製物,以供法院採用,法院在判決書中引用,該著作物之內容在一定之限度內,即為公衆周知。此種情形是否構成公表權之侵害?一般認為,如認定此種情形為公表權之侵害,則承認裁判程序目的得為著作物之利用,即失去意義。故在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生著作人公表權侵害之問題(註九)。

(三)裁判程序目的:本條裁判程序目的,不僅包含民刑事案件的裁判,海難審判、專利審判及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準司法程序,亦包含在內。例如證據書類、辯論、準備書狀等之複製他人著作物等是(註十)。

(四)立法或行政目的:本條所謂「立法目的」,不限於法律案之審議,預算案之審議及其他為達成國會或議會功能所必要者,均包含在內。又本條所謂「行政目的」,係指行政機關關於所掌管事務之達成上決定國家意思之行使所必要之情形。行政機關,包含日本國有鐵道、日本專賣公社、日本電信電話公社在內(註十一)。行政機關內部資料認為必要,得利用他人之著作物,例如大藏省之主稅局檢討國家稅制今後之方向,有參考關係著述及論文之必要,得複製著作物之必要部分,以供關係課內部之利用是。但如將上開著作物作成多數之複製物,以供大藏省全體職員職務上之參考資料,則非本條所謂內部資料之利用。又本條立法或行政目的之複製著作物,不能對外散布,否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註十二)。

(五)著作權人利益之限制:依本條之規定,利用他人之著作物,不得有害著作權人之利益。

 

肆、我國著作權適用上之問題及其檢討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有關政府機關利用他人著作物之槪括條文。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自宣統二年滿清政府頒布著作權律以來,均係如此。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關政府機關利用他人著作物之類似規定較多,例如:

(一)草案第二一十九條規定,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二)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三)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供公衆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若干特定之情形,得就其收蔵之著作重製之(第三十二條)。

    草案上開規定,就裁判程序目的,或立法、行政目的利用著作物,均未規定。究竟如本文首先所舉四個例子,在現行法上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可從著作權侵害之要件上觀察。

    所謂著作權之侵害,即無權源而利用他人之著作物之謂。詳言之,即無權源而為著作權之支分權上各種權利內容之行為。其要件有三(註十四):(1)須有利用著作物之行為;2須係利用他人之著作物;(3)須係無權源而為利用。以上三要件,其中無權源者,即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是。但有著作權之限制,強制授權之情形,則無須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使利用他人之著作物,亦係有正當權源。由上述著作權侵害之要件上觀之,本文前述所舉上開四例,均係著作權之侵害。即或訴訟當事人為舉證而複製他人書籍、圖片、錄音帶、錄影帶等,均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蓋我國著作權法未如各國立法通例,將國家為立法、司法、行政目的而利用他人之著作物,認為係著作權之限制也。既未經認為係著作權之限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利用該著作物,自係著作權之侵害。此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立法之疏漏,有待著作權法之修正,加以補救。

 

伍、結論

    有關政府機關基於其職務目的而利用他人之著作物,雖各國著作權法規定,略有不同,但對於因司法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物之情形,均認為係屬著作權之限制,而非著作權之侵害,此點甚屬一致。義大利著作權法有所謂「公用徵收」制度,日本著作權法將立法、行政目的而利用著作物,均列為著作權之限制,此均可供我國立法之參考。按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兩種互相對立之基本主張: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任何思想之著作,均不得視為眞正之創作,均係直接或間接受前人之影響及啓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不得獨占,尤其在為公益目的時之利用為尤然。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人類思想之表現,應視為人格之一部分而受尊重,人類創作性之著作物,具有財產價値,如加以保護,則可刺激著作人努力創作,進而促進文化發展(註十五)。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均兼採上開二主義,即一方面保護著作權,一方面則在某種情形下,對著作權加以限制。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似僅重視保護主義,而忽略著作權限制規定之周密完善。在可預見之未來,著作權人之權利意識,將愈趨強烈。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法院推事判決書利用他人著作物,立法委員為修訂法律複製他人著作物,財政部長為改革稅制影印學者論文,一旦著作權人提出吿訴,身為推事、立法委員、部長而為被吿,構成著作權侵害,其處境之尷尬,可想而知。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就此一問題,並未明文解決,冀於立法院二讀時,此一問題能引起注意,俾著作權法在著作權限制規定方面,更趨周延完善。

 

註釋

註一:昭和三一年(ヨ)三○八號,下級民集八卷四號七九五頁。

註二:以上義大利、澳洲及土耳其著作權法,譯自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 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World 1983.

註三: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三民書局經銷,七十年二月改訂版)○○至一○一頁。

註四:拙譯:日本著作權法,大學雜誌,一三一期,六十七頁,本條自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著作權法制定迄今無修正。見聯廣公司譯:日本勞作權法(臺視文化公司,七十三年九月初版),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板東久其子:著作權法の一部改正-「貸レコトド規制等,ヅユリスト,八二號(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六十七頁以下。

註五:城戶芳廣:著作權法硏究(新興音樂出版杜,昭和十八年初版),二四六至二四七頁。

註六: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第一小委員會資料集(昭和四十年三月),九十四頁。主張應刪除之團體,主要有日本著作人團體協議會、日本蓄音機レコ〡ド協會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

註七: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昭和四十一年七月),五十六頁。

註八: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三訂版),一八九頁。

註九: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新日本法規出版杜,昭和五十四年),一五五至二五六頁。

註十:加戶守行,前揭書,一八八至一八九頁。

註十一: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ベ(日本圖書館協會,一九七六年版),九十四頁。

註十二:內田晉,前揭書,二五六頁。

註十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註十四: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四十八年),二九九至三○一頁。

註十五: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著者發行,七十年六月),一三三頁以下;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嚴松堂,昭和十五年),一至八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121~130,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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