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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5):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
2014/07/28 19:17:59瀏覽157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軍法專刊,第三十一卷第三期,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出版。)

壹、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須具有原創性

    著作權之客體為著作物Works(註一)。為著作權客體之著作物,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著作物如不具備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各國著作權法,莫不均然。例如:

(一)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a)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存在於固定在有形媒體之原創著作物(Originality Works of authorship)上。

(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物,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

(三)澳洲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著作權存在於具有原創性之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之著作物(an original literary ,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s)上。

    由此可見,原創性為受保護著作物成立之要件(註二)。此要件為我國學者通說所肯定(註三),亦為實務見解所承認(註四)。惟原創性之內涵為何?何種著作物具備原創性?何者不具備原創性?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茲就美、日二國之理論與實務見解,加以介紹。

 

貳、美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解釋

 

    美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多少有點迷惑難解。惟簡言之,即作者之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此原創性之要件,無須達到舉世獨有的新奇novel程度方可(註五)。茲說明如下:

 

(一)原創性與新奇性(novelty)之區別

    雖然在早期著作權之案例中,並未承認原創性與新奇性之區别。但目前卻明顯地認為,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即可,而不須具備新奇性。著作物並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物有本質上之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註六)。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物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物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物與另一在前著作物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物,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關於此一原則,Learned Hand法官曾明白表示:

    「假設一個有魔力之人(Some magica man)未曾讀過濟慈Keats之作品,而重新寫成濟慈的抒情詩—希臘人的骨灰缸On a Grecian Clrn其即為著作人。如其擁有著作權,其他人即不得抄襲其詩。雖然他們得當然地抄襲濟慈的詩(註七)。」

    由此可見,著作權保護所須之原創性要件,僅獨立創作即可,有無與人相同或類似,並非所問,此與專利權所須之新奇性要件,大不相同。蓋原創性較新奇性容易成立,原創性在法律上之效力較新奇性為差。易言之,著作權保護與專利權保護相較,著作權保護限制較大。專利權人僅證明他人之創作與自己之創作,其成品有本質上之相似,即證明侵害專利權。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由著作權人證明有本質上之類似與抄襲copying二者,否則在要件上仍有欠缺。蓋法院實務認為:「其他人先創作,後來之創作人仍不失為創作人,除非有抄襲pirate他人著作物之情形,否則不因其後於他人創作而當然為侵權行為人(註八)。」

    在很早期少數著作權判決,至少在文學及藝術著作物方面,試圖灌輸新奇性之要件。在這些案例中,甚至認為原吿如有完全之原創性(並非抄襲别人之作品),及假定被吿抄襲原吿之著作物,如原吿著作物係古老與現有流行之情節(old or stock situations)組成,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註九)。此判決違反現行流行之原則(prevailing rule)。易言之,原吿著作物大部分與古老或現在之情節相同,此可能該著作物缺乏新奇性,但除非法院能證明原吿抄襲古代或現有流行之情節,否則不得因其缺乏新奇性而拒絕保護。

 

(二)抄襲本身如須相當心血有無原創性

    一著作物並無改變地抄襲自前一著作物,惟該抄襲其抄襲人須有「特殊技術、訓練、知識以及獨立之判斷」,此項抄襲是否視為原創著作物而賦與著作權保護?就此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任何技術、訓練、知識、判斷,除非其具有作品之原創行為acts of authorship之性質,否則無著作權。易言之,在此情形,僅著作人有著作權。舉例言之,有一學者,其辛苦翻閱所有大英博物館書架上之蔵書,最後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找到莎士比亞哈夢雷特劇本之手抄本。該學者運用了許多技術、訓練、知識、判斷,但其有無該哈夢雷特手抄本之著作權?答案當然否定,蓋其並未有作品之原創行為acts of authorship。同理,一個畫家複製一個侖布蘭特(Rembrandt荷蘭畫家)精密的複製品,任何畫家均無法辨别其與眞品相異之處。無疑的,該畫家顯示其極大的技術、訓練及判斷,但並未有「可區别之變化」(distingusihable variation,即未有作品之原創行為acts of authorship,故無著作權。蓋具備原創性,至

少應有本質上之變化(Substantial variation),不應僅有不重要之變化(trivial variation)一如不同媒體上之翻譯(註十)。

 

(三)原創性之程度(The Quantum of Originality如何始受保護

    有人謂:任何法律問題,其最後均為程度(degree之分析問題,有待司法判決之界定。此語在解釋著作物之原創性之程度,頗為恰當。如前所述,著作物並未有作品之原創行為acts of authorship且未與被抄襲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distingusihable variation),該著作物抄襲本身所付之心血,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相反的,如著作物與在先之著作物,有可區别之變化,且該變化非不重要(more than mere trivial)並為著作人獨立努力之產物,即有充份之原創性。Holmes法官在Bleiste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謂(註十一):

「個性(Personality總是包含若干獨特性,任何人在筆跡上總表現特别及屬於他個人不可缺少的若干程度之藝術,除非在該行為之字體上(The words of the acts)有若干之限制,否則他有著作權。」

在該案中,Holmes法官撇開廣吿目的之廣吿傳單有無著作權可能性不談,並拒絕權衡著作物之藝術價値,而提供決定原創性必要之流行原則(Prevailing rules。彼認為:人們在法律上判斷圖案之價値,僅從最狹窄、最明顯限制之外表觀察,是十分危險的。最極端的例子,一些天才之著作物,並不受重視,蓋在人們了解著作人所表達新的語言之前,新奇性之物往往受到排斥。舉例言之,Goya之雕刻術,Manet之繪畫,第一次欣賞之時,是否即確定受法律保護,頗有疑問。因此,著作物具有公衆之趣味,具有商業之價値,得在公衆取得利益,在法律上即不應被蔑視。至其著作物之價値及成功與否,應與著作人之權利無關。

Bleistein一案中,法院並未斟酌著作物之藝術價値,使後來之案例,著作人創造之貢獻,較Bleistein廣吿傳單更粗糙、簡陋者,亦賦與著作權。在著名的Alfred BellCo. V.Cataldafine Arts.Inc.一案,著作權目的原創性之程度僅:得禁止一點點抄襲行為(little more than a production of actual copying)即可。易言之,不問著作人增加如何少,只要為著作人所擁有即可(註十二)。由是而知,原創性之程度如何,始受法律之保護,似可下一結論:如著作人獨立努力之成果,包含足夠之技術,以誘導他人加以抄襲,即認為有足夠之原創性程度,以享有著作權(註十三)。

    惟上述原刖,在若干特殊之領域,仍不適用。易言之,若干情形公認具有獨立之努力而因太通俗或不重要(trivial of insignificant),不得享有著作權。此範圍內之情形,在獨立努力之成果要件上,應具備些微之創造力要件(a minimal reguirement of creativity)方可。此範圍例如:片斷用字(fragmentary words)、成語(phrases)、無創造性變化之音樂曲子(non-creative variations of musical compositions)等,因其不具備些微創造力之要件,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否原創性之定義得具體化為創造力,或此創造力得為原創性附屬之要件,均為語意學上之問題。然而將原創性與創造力視為分離之因素,似較容易理解上述問題)。此種情形,在一九九年著作權法中著作權局依該法頒布之施行細則,亦有明定下列情形無著作權:單字words及簡短成語short phrases。例如姓名、標題、口號、通俗符號或設計、成份或內容之表列目錄等(註十四)。

 

參、日本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解釋

(一)學說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物,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此著作物之定義,依學者通說,必須具有原創性方可(註十五),已如前述。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槪念(註十六)。蓋人類之思想感情,往往受先人之影響,以過去的文化為基礎,加以創造,而產生新的思想。例如西方柏拉圖哲學乃將蘇格拉底思想加以發展的;康德的哲學為英國的經驗派與大陸的純理論派調和的結果;貝多芬的交響曲初期受海頓的影響;中國莊子的思想受老子的影響,孟子的思想受孔子的影響;馬琴的八犬傳模仿施耐庵的水滸傳(註十七)。因此,原創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歩,僅依社會之通念,作成新的獨立的著作物即可(註十八)。易言之,著作權之原創性不必要求眞(wahrheit)、善(sittlichkeit)美(shönheit)聖(heiligkeit)義(gerechtigkeit)等最高理想之發前人之所未發,僅在消極上,不為著作物之改竄、剽竊與模仿為已足(註十九)。

(二)判例

1.一般著作物

依日本判例,所謂著作權,即著作人對於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範圍的精神創作物,享有獨占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註二十)。易言之,著作權為對文書、圖畫及其他精神勞作物所認定之一種權利,故應將著作權之本體解釋為某種新的思索之結晶(註二十一)。因此,著作權之基礎為著作人勞力之報答,使著作人得專有該著作物所產生之利益(註二十二)。而此勞力,係指精神之勞力而言。蓋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者,乃有客觀存在,為精神勞作所產生之思想感情的獨創表白,且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範圍之物(註二十三)。由上述判例,可見著作人係保護著作人之著作物,且此著作物必須具有精神之創作性,亦即著作物必須具有原創性。

2.特定標的物

1)訟廷日誌或法曹日誌

有關訟廷日誌或法曹日誌,是否具有原創性,實務判決,不盡一致。下列判決可供參考:

(a)    昭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東地民四判決:「律師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為方便起見,將訴訟事件日期、當事人姓名及其他重要事項記載於特設欄,使其一目瞭然之訟廷日誌,仟何訴訟關係人經由一般通用之律師事件簿及法院之訴訟記錄,或一般事務處理方法均易於推知、製作,故不得認定其有創造性思想之表現(註二十四)。」

(b)    昭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大阪地民八判決:「具特定形式與塡寫欄之訟廷日誌,就訴訟關係人而言,係任何人均得由以往之審判記錄或法規易於推知、製作的普遍性思想產物,故不得視為一種依特定個人之知識經驗的思想表現(註二十五)。」

(c)    昭和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大阪控民二判決:「為實務界之便利為目的所製作之訟廷日誌,難以視為具獨創性之思想表現,故不得認定其具有著作權(註二十六)。」

(d)    昭和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大阪地民八判決:「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係一種具有客觀性存在之思想感情獨創表現的精神勞作產物。但與訴訟有關具特殊形式之訟廷日誌,任何人均得由以往之一般日誌與審判書類,以及法院之一般處理方法易於推知、製作,故不得認定其具有獨創性思想之表現,而無著作權(註二十七)。」

(e)    大審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三判決:「為本法保護對象之著作物,必須具著作人精神產物之獨創性思想表現,但未必涉及著作物之全部。如於材料之選擇、排列或分類等具著作人本身之精神勞作,並擁有獨創性思想者,即得認定其著作權之成立。故有關訟廷日誌之著作物,亦得認定其著作權之成立(註二十八)。」

(f)     昭和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大阪控民一判決:「訟廷日誌於其記載部分之選擇、編輯與排列方法上具有獨創性之設計,故對其編輯物之全部,得承認其有著作權。對於僅提供律師方便,同時司法官亦得利用之改編訟廷日誌編輯體系而成之法曹日誌,得視為異於前者之精神勞作物,而成立個別著作權(註二十九)。」

(g)    大審昭和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民四判決:「某一著作物係依屬於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而加以改編、設計者,其改編結果如非具獨創性之構想,且被一般社會認定係較既存著作物別具風格之創造物,則應認定其為偽作。故本件法曹日誌因其無法超越模仿剽竊既存訟廷日誌之範圍,應視為偽作而允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註三十)。」

2)地圖

實務上承認地圖之編製者,如具有獨創性表現,享有著作權。下列判決可供參考:

(a)    昭和二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大阪地判決:「地圖之被視為著作人之創作物者,必須具有科學上之精確性、獨特之內容及實用之價値方可。故印刷業者印製地圖時,所用之原圖如未具上述要件,則不認為其為新的著作。惟地圖之表面要素雖與既存地圖之表面形式類似,但如其圖面內容與綜合意義具有獨創性時,則不得否認該地圖著作權之存在(註三十一)。」

(b)    昭和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東地刑二五判決:「除依據既存地圖為資料,並作任何人皆易思及之普遍性修正、增減所編製之地圖者外,縱同為利用既存地圖為資料,但顯而易見其具有編製者精神勞作、思想感情之獨創表現,而被認定為學術上、美術上之著作物者,則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註三十二)。」

(c)    昭和四十六年二月二日東高刑八判決:「重新編製之地圖,經由總合性觀察,發現與其他類似作品有所不同,而為一具有獨特創造性之學術作品,且能表現出編者思想、感情之獨創性成果時,則得認其為著作權標的物之著作物(註三十三)。」

(d)    昭和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地民二九判決:「出版社委託畫家製作地圖時,縱有該出版社之編輯人員努力捜集資料,並指定須畫入地圖中之主要道路,並帶領畫家勘察現場之事實存在,但若畫家依據該資料及實地勘察結果,而按照出版社之指示,儘量將所需資料畫入圖中,以符合出版社之要求,且於具體表現圖形時,發揮其意識、感覺及技術,依照自己之創意與手法以完成該地圖,則應認定該地圖屬於畫家所創之精神作品(註三十四)。」

3)奧運會五輪標幟

以奧運會五輪標幟與標語相結合,實務上認為不得享有著作權。昭和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東地民九決定:「五輪標幟如與『更快、更高、更強』之標語互相組合,則得成為著作物。但因其被評估為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之團體著作物,故至目前為止,應視為已逾越依著作權法享有之保護期限(註三十五)。」

4)電話號碼簿

    電話號碼簿實務上認為有著作權。大正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東地民三判決:「將電話號碼依職業别編排作成容易索引的分類電話簿,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註三十六)。」

5)標會利息算表

標會利息計算表實務上認為不得享有著作權。橫濱地民二判(裁判年月日不明):「雙方各自參酌既有之各種標會利息計算法,並應用日常進行之計算法,以設計一種得簡單明白計算收支關係之標會利息計算表,難以認定該計算表為其獨創性思想表現之著作物。故縱其中一方出售該表而獲利,亦不得認為侵害另一方之著作權(註三十七)。」

6)編輯物之目錄

編輯物之目錄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東地民五判決:「將編輯物之目數與尺寸之間關係,以圖表顯示之一覽表,不得認為屬於本法之著作物(註三十八)。」

7)簿記分類盤

簿記分類盤有無著作權,實務上先採肯定說後採否定說。昭和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神戶地姫路支判決:「使用複式簿記記帳所設計之以機械性方法,將日常商業來往頻繁之三十六項目予以分類之簿記分類盤,得視為一種學術上之產物(註三十九)。」昭和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大阪高判決:「簿記分類盤如無特别學術上之獨創性,則不得為獨立之著作物(註四十)。」

8)住宅指南圖說

住宅指南圖說實務上認為有著作權。昭和三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名古屋高五判決:「住宅指南圖說係依據著作人之獨創與努力所產生之新著作物。其既經精確地調查該住宅居民,並作合理的分類、統計而編輯成書,則該指南圖說得視為地圖著作權之對象(註四十一)。」

9)載貨證券用紙

載貨證券用紙實務上認為無著作權。昭和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東地民二九判決:「載貨證券之用紙不得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註四十二)。」

10)原著作物之改編

依實務見解,將原著作物加以修改、增減,如其修改、增減具有獨創之性質,致修改之結果,達到得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精神勞作程度,得成立新著作物而有新著作權(註四十三)。惟此種修改、增減而具獨創性質之條件,頗為嚴格。下列情形均不得享有著作權:

(a)    昭和十二年七月五日東民地九判決:「如變更、翻譯劇本僅限於刪除部分排演時間,或變更其他不具獨創性之內容者,難以認定該翻譯劇本為經由獨創性之改造、創作,而具有獨立性的精神勞作產物,因此不得視為一種新著作物(註四十四)。」

(b)    昭和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東民地十三判決:「如僅將原著作人之歌劇部分稍加修正,且將戲劇之第二幕或第五幕予以適當縮小,尚難以認其具有新著作物應備之原創性(註四十五)。」

(c)    昭和十九年三月九日東民地八判決:「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及用語平易化,而改編為兒童讀物,如僅略加修正或增減變更,其他則完全相同,尚不得認為該兒童讀物為一種新著作物(註四十六)。」

(d)    昭和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大阪高刑二判決:「使用於商店或商店街之宣傳廣吿之錄音帶,將其宣傳文句前後或與此重複之部分,利用唱片適當加減其音質、音量予以錄音,而經由一番技術上之處理所產生之商品,僅為將唱片之音樂予以某種修正而已,顯而易見係一種原唱片之複製品,彼此為同一性質之物,故難以認為係具獨創性之著作物(註四十七)。」

11)音樂著作物

    實務上認為,所謂音樂著作物,係一種關於音樂的意思表達,亦即由音階的旋律,音節以及音調所構成之一種獨創性、美感性的產物(註四十八)。此音樂著作物須以某種音樂的思想為內容,並得以音表現其內容。易言之,其內容與形態須自成一體,致能與其他同類之著作物加以區别,且具有個性,方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註四十九)。有關音樂著作物原創性,下列實例可參考:

(a)    大審大正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二判決:「未使用樂譜從事新曲創作時,如未能完成一定之定型或具有反覆之可能性,作曲者即無法取得著作權(註五十)。」

(b)    大審大正五年一年十九日民三判決:「利用他人之創作樂曲,設計一種能表示其音階曲節之記號,加以作譜;或僅依他人之創作,從事樂譜之編纂,皆不得享有該樂曲之著作權(註五十一)。」

(c)    大正十年五月七日大阪地民二判決:「音樂著作權之發生,須包含過去未見之獨特的新旋律,而屬於一種音樂上的創作,如該著作物不以樂譜表示時,須有一種可以反覆的無形的樂譜(註五十二)。」

(d)    昭和八年十一月六日福岡地民一判決:「屬於音樂範圍內之著作物,乃指將音樂的思想感情之結晶表現於外之物,故僅以演奏及歌唱的技藝為主,而將他人創作的新曲作譜,不得視為著作物,並無著作權,故確認其著作權不存在之請求,非無理由(註五十三)。」

(e)    昭和九年四月十四日東地民八判決:「曲子之內容與樂譜『酒是眼淚與嘆息』之曲調大部分雷同,僅將其中少部分加以變更刪改,全曲的旋律改成與原曲似曾相識的程度,即歌詞的語韻亦大致雷同,似此樂譜即不得視為個別獨立的著作物。如依此樂譜灌製唱片販賣圖利,視為侵害前者之著作權(註五十四)。」

(f)     大審昭和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判決:「樂譜為以文字記號記錄一定的歌節樂曲之旋律,作為演奏原歌曲手段方法。但當原著作物歌曲的樂譜不完全時,加以獨創性的改編,並修正增減,使之完全,即應視為一新著作物而加以保護,此方符合法律之精神(註五十五)。」

(g)    昭和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東地民二九判決:「音樂係由旋律,和聲、節奏、形式等四個要素組成,並由此要素創作成一個樂曲。故比較二個樂曲間之同一性時,須一併考慮此四要素,方得加以判斷。惟如『浪花節』般,僅以旋律一項為具主要要素的樂曲,亦非無有。故在比較A樂曲與B樂曲時,須注意音樂的四要素中,何者較重要,再作判斷。如甲乙兩曲之間,雖在旋律上及節奏形式上均有類似之處。但乙曲中有若干部分的小節間的旋律,係為甲曲所無的獨特旋律,且該旋律而使整個旋律達到高潮,形成樂曲中最盛壯的部分,表現出甲曲所無的日本歌謠調。基於此點,可以明顯地確認其具有獨創性,而且,此點獨創性亦影響樂曲全體的獨創性,故應判定乙曲與甲曲之間,並無同一性(註五十六)。」

 

肆、我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解釋

    為著作權客體之著作物,依我國學者通說,須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註五十七)。惟原創性之內涵如何,我國學者解釋不多。宣統二年滿清政府頒布之著作權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民國四年北洋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均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民國十七年制定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北洋政府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同。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將該條規定刪除。依該條規定,間接承認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須有原創性。關於民國十七年制定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司法院著有下列解釋:

(一)二十年院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古人之著作物久已流傳數世,茲由書館重插彩色圖式,並加說明,製印成帙,究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就他人之著作物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純屬事實問題。倘能合於該條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

(二)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1)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合於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之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甲享有著作權後,固不能限制乙之亦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乙所製成之美術品,其內容及名稱,必須與甲之已註冊者顯有區别,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2)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者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併

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

(三)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二號解釋:「著作物於發行後,雖就內容加以修改,若並未闡發新理,仍應依其最初發行之第一版為最初發行之日。」

(四)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九四號解釋:「某乙就某甲之著作物撰著續集,核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就他人之著作物闡發新理者有別。」

    以上四項解釋,就以他人之著作物內容為基礎,而加以創作之情形,固顯示若干可遵循之原則。惟對原創性之具體內涵,仍未充份說明。

    在現行著作權註冊實務上,雖未明文規定著作物之審查,應審查其內容有無原創性(註五十八)。惟實務上有下列三項行政命令與原創性有關:

(一)升學指導類書籍:升學指導類書籍,被視為編輯粗率、浮濫不堪(註五十九),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臺61內字第一一八三號令「升學指導類書籍三項審查標準」,違反下列各項之一,在未經修改前,均不予註冊:(1)封面及序文均不得標明「升學指導、投考指南」及類似字樣;(2)凡各學校招生入學試題及各種考試之試題均不得蒐集列入;(3)習題不得作解答(註六十)。

(二)資料之編輯:資料之編輯現行註冊實務上係以製版權註冊,而非著作權註冊。行政院58.10.9臺五十八內字第八二八七號令(註六十一)謂:「查行政院外滙貿易審議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進口分類表』一書,似可包括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得申請註冊取得製版權之著作物之內,惟須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政府機關以其主管範圍之公文書,申請製版權註冊,事實上亦有此需要,因目前政府機關多有編印單行之法令彙編等書籍,揆諸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亦相脗合。」依日本實務見解,電話號碼簿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在我國則僅得申請製版權,其原因可能係現行法不承認編輯權之故。

(三)通用字語:通用字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內釋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令(註六十二)謂:「著作權之註冊,係保障著作物本體,非保障著作者專用其名稱,此點與商標註冊意義不同,且著作物之名稱,多係通用字語,如經濟學原理、財政學、幾何、代數、攝影術等名稱,皆一般所通用,決無因一人之用作著作物名稱,第二者不能再用之理。」

 

伍、結論

    著作權之客體,須具有原創性,方始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原創性解釋之寬嚴標準,影響到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廣狹,殊不易以槪括之原則加以釐定,惟有以豐富之實例(不問判決或行政解釋、司法解釋)歸納出較詳細原則,方能充份把握其正確標準。一般而言,美國實務上對原創性之解釋標進較日本寬鬆。我國可能因著作人權利意識尚不夠發達,有關著作權原創性之實務糾紛,並不多見。現行著作權法正在立法院修正中,依修正草案著作權之發生採創作主義,並承認著作物之編輯權,將來著作權法如照草案通過,則有關升學參考書禁止享有著作權之命令,勢因採創作主義,而無適用之餘地。有關法令或資料之編纂,如於選擇及配列具有原創性,亦得享有編輯權,而無須以製版權加以保護。再者,因著作權之發生採創作主義之結果,原創性之解釋機關,將由現在以行政機關為重心而移向以司法機關為重心。因此,美、日之判決實務,可供日後我國判決之參考。

 

註釋

註一: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Work一語日本學者翻譯為「著作物」,並無翻譯為「著作」者。見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第二三三頁,昭和五十三年;山本桂一:著作權法,第三十四頁,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增補版。

註二:Jerome K. Miller, U.S. Copyright Documents : An Annotated Collection for Use by Educators and Librarians, pp. 68-69 ( 1981 );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第七十五頁,一粒社,昭和五十五年。

註三:史尚寬:著作權法論,第二十一頁;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頁至第二頁;施文高:著作權法制原論,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

註四: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謂:「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此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前述規定條件不合……」,此亦認為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須具備原創性,惟解釋不夠詳細耳。

註五:Donald F. Johnston : Copyright Handbood, P. 14 { 1978 ).

註六: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F. 2d 49 ( 2d Cir 1936 ) aff'd 309 ( 1946 )

註七: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F. 2d 49 ( 2d Cir. 1936 ) aff'd 309 U. S. 390 ( 1940 ).

註八:同註六。

註九:London V. Biograph. 231 Fed. 696 ( 2d Cir. 1916 )

註十:Durham Indus., Inc. V. Tomy Corp., 630 F. 2d 905 ( 2d Cir. 1980 ).

註十一:188 U. S. 239, 2501903)另見Benjamin KaplanCase on Copyrigh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Other Topics Bear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Musical, and Artistic Work, Part One, pp. 167-172 ( 1974 ).

註十二:191 F. 2d 99 ( 2d Cir. 1951 ).

註十三:Melvill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 2.01 (B) at a-12 ( 1981 ).

註十四:Nimmer, op, cit,at 2-14 et seq.;另見楊崇森,前揭書,二十九頁以下。

註十五:日本學者將美國著作權法上之originality翻譯為「獨創性」,見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合著:著作權,第三十八頁,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四十八年;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ベ,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日本圖書館協會,昭和五十一年。茲為用語一致起見,仍用「原創性」一語。

註十六: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第三十頁,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

註十七:山本桂一,前揭書,第六十三頁。

註十八: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一頁,巖松堂,昭和十五年。

註十九: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十一頁,尾中普子、久及湊伸一、千野直邦、清水幸雄合著:著作權法,第三十四頁,學陽書房,昭和五十三年。

註二十:昭和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礼幌地判,昭和三十二年(ク)一○四號,下級民集八卷十一號二二五三頁。

註二十一:大正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東地民三判,大正六年(ク)七九六號、評論八卷諸法二三七頁。

註二十二:大正三年二月十三日名古屋區判,大正二年(通)二○三一號、新聞九三一號二十三頁。

註二十三:大阪控訴院昭和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決,新聞四○○六號十二頁。

註二十四:昭和四年(ク)四六○二號、新聞三三○三號五頁、評論二十卷諸法六四四頁。

註二十五:昭和五年(ク)二八○一號、新聞三三六三號十一頁、評論二十一卷諸法一四八頁。

註二十六:昭和六年(ネ)一三七一號、新聞四〇〇六號十二頁。

往二十七:昭和六年(ク)二四八三號、新聞四○七八號十五頁。

註二十八:昭和十一年(ォ)一二三四號、新聞四二○四號三頁。

註二十九:昭和十二年(ネ)九八五號、新聞四四一二號六頁。

註三十:昭和十四年(ォ)六四八號、民集十九卷八四九頁、新聞四五八五號十頁。

註三十一:昭和二十四年(ク)九○九號、下級民集二卷十號一二○八頁。

註三十二:昭和四十一年(特わ)一四二號、時報五八○號九十二頁。

註三十三:昭和四十四年(ら)一八八三號、時報六四三號九十三頁。

註三十四:昭和三十九年(ク)一○八九號、下級民集十五卷十二號三一一四頁。

註三十五:昭和三十九年(ヨ)五五九四號、下級民集十五卷九號二二九三頁。

註三十六:大正六年(ク)七九六號、評論八卷諸法二三頁。

註三十七:昭和十二年(ク)四二○號、新報五九一號十六頁。

註三十八:昭和三十年(ク)三○一六號、新聞一一號十五頁。

註三十九:昭和三十三年(ク)二五八號、下級民集十一卷二號四四七頁。

註四十:昭和三十五年(ネ)四五一號、下級民集十四卷三號五○九頁。

註四十一:昭和三十五年(ら)三○六號三○七號、高裁刑集十三卷六號五○七頁。

註四十二:昭和三十九年(ワ)二六八六號、下級民集十六卷八號一三七七頁。

註四十三: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東控民二判,昭和十二年(ネ)六○四號、新聞四四六六號五頁。

註四十四:昭和九年(ク)一四○號、新聞四一六七號三頁。

註四十五:昭和十二年(ク)六二六號、新聞四五九○號六頁。

註四十六:昭和十七年(ク)一二二九號、新聞四九一四號七頁。

註四十七:昭和四十二年(ら)三六九號、下級刑集九卷十一號一三二九頁。

註四十八:大正元年十一月十一日東地刑二判、事件八二八號二十六頁、評論一卷諸法七十七頁。

註四十九:大正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東地民二判、大正三年(らユ)自五二三號至五二六號、新聞九七九號十九頁。

註五十:大正三年()二三八一號、新聞九八二號二十四頁。

註五十一:大正四年(ォ)九二○號、新聞一○九六號二十六頁。

註五十二:大正十年(レ)三十三號、新聞一八七四號二十二頁。

註五十三:昭和五年(ナ)八十三號、新聞三六三二號五頁。

註五十四:昭和八年(ク)一一一二號、新聞三六八六號五頁。

註五十五:昭和九年(ォ)三○二一號、新聞三九七五號五頁。

註五十六:昭和四十年(ク)五二九九號五四八九號、下級民集十九卷五、六號合倂號二五七頁。

註五十七:同註三。

註五十八:現行著作權法係採註冊審查主義,侬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著作物之審查,應於審查意見內,詳細列舉下列事實:(1)違反著作權法、出版法及其他現行法令者;(2)文理不通或錯誤者;(3)神奇怪誕涉於迷信者。其中未提及著作物之原創性。

註五十九:施文高,前揭書,第四九八頁;同著者,著作權法概論,第五十七頁。

註六十:有關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臺61內字第一一八三號令之評論,見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

註六十一: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文化法規彙編,第一冊,第三九六頁。

註六十二:令文編號不明,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前揭書,第四○○頁及鄭澤光著:文化事業關係法令之實用,第一九四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71~96,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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