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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3):著作物之私的複製與著作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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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軍法專刊第三十一卷第一期,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版。)

壹、前言

著作權(Copyright)者,即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在著作物上之權利。大凡作品具有著作物性,法律即賦與著作人獨占利用的保障。惟此獨占利用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著作權具有社會性,著作人創作著作物,一方面固係自己勞心之結果,一方面亦係受前人文化遺產薰陶之結果。因此,為了促進人類文化的普及發展,各國著作權法一方面對於著作人在著作物上個人利益後以保護,一方面則承認著作物在一定範圍內得供人自由利用,亦即所謂著作權之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註一)。

關於著作權之限制,一般而言,約有四種型態依著作物利用之性質,不適於為著作權所及;(2)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認為對著作權有必要加以限制;(3)基於與其他權利調整之目的,認為對著作權有必要加以限制;4在無害於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且屬於社會慣行者,亦得對著作權加以限制(註二)。

    有關私的使用目的之複製,具有以上第一、第四兩種性質,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認為係屬於著作權限制之一種。關於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第九條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著作人,專有將著作物授權複製(不問其方法及形式如何)之排他權利。但在特别情形允許著作物之複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惟其複製不得妨礙著作物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註三)。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物私的利用private use目的之複製規定內容不盡一致。鑒於科技發展迅速,複製的技術與形態日益複雜,有關私的使用目的複製著作物的法律糾紛,將紛至沓來。一九七六年美國環球公司控吿新力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侵害著作權乙案,即其著例(註四)。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此並無規定,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是否妥當,頗値斟酌。為因應未來科技之發展,吾人對此一問題之立法趨勢,誠有注意之必要。

 

貳、外國立法例

一、英國著作權法(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七日修正)

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物為個人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fair use,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第六節第一項及第九節第一項)。

 

二、法國著作權法(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四日制定公布)

    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左列情形之一者,著作人不得禁止:

1.         專門屬於家庭範圍內所為之無報酬、個人之表演。

2.         複製之人完全係個人使用且不為團體使用目的之複寫(copies)或複製(reproductions)。但複寫美術著作物係以創作與原著作物同一目的之著作物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

 

三、澳洲著作權法(一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1.         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物,或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物之改編物adaption,為研究目的之合理使用(fair use),不構成對著作物著作權之侵害(第四十條第一項)。

2.         本法決定文學、戲劇、音樂或美術著作物,或文學、戲劇、音樂著作物之改編物,其使用全部或一部是否構成研究上之合理使用,包括:

(1)    使用之目的及性質。

(2)    該著作物或改編物之性質。

(3)    在合理之時間內依正常的交易價格取得該著作物或改編物之可能性。

(4)    使用後著作物或改編物對潛在市場或價値之影響。

(5)    如係著作物或改編物部分之複製—該複製之部分在整個著作物或改編物上之數量及眞正價値(同條第二項)。

3.         不問第二項之規定如何,文學、戲劇或音樂著作物,或該著作物之改編物,基於左列情形之複製,視為研究目的之使用:

(1)    如該著作物或改編物為期刊中之論文,複製該著作物或改編物中之全部或一部。

(2)    並未逾越該著作物或改編物合理之部分(同條第三項)。

4.         第三項情形,於複製期刊中論文之全部或一部,而該期刊中之其他論文亦為相同之複製者,不適用之(同條第四項)。

 

四、義大利著作權法(一九七八年一月八日修正)

(一)私的使用目的之複寫及複製(第六十八條)

1.         讀者為個人使用目的,以手抄或未將該著作物向公衆發布,得自由複製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

2.         在圖書館中,為個人使用目的或圖書館業務目的,得自由影印著作物(第二項)

3.         將上開複製物公開散布及經濟的利用之權利,屬於著作人,他人不得為之(第三項)。

(二)私的目使用目的之借貸

1.         受保護著作物之複製物,得以個人使用目的公開出借(第一項)。

2.         前項情形,該借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圑體所為者,應得公共文化部長Minister of Public Culture及國民教育部長(Minister of National Eduction)之許可(第二項)(註五)。

 

五、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制定)(註六)

(一)供自己利用之複製(第五十三條)

1.         為供自己之利用,得製作著作物之個别複製品(第一項)。

2.         有複製權之人,亦得經由他人製作複製品;此規定,於將著作物錄於錄影或錄音物及為造形藝術著作物之複製,而其製作係無償之情形,亦適用之(第二項)。

3.         該複製品不得加以頒布,亦不得以公開再現之目的而加以利用(第三項)。

4.         將著作物之公開演述、上演或上映錄於錄影或錄音物,實施造形藝術著作物之設計圖與草圖,以及仿造建築藝術著作物,應得權利人之允許(第四項)。

5.         依著作物之性質,可期待其藉無線電播送被錄於錄影或錄音物,抑或由一錄影或錄音物轉錄於他一錄影或錄音物,以為複製而供自己之利用者,著作物之著作人,對適於為此種複製之器械的製作人,就因讓與此種器械而創造複製之可能性,享有報酬支付請求權。其總金額,不得逾越讓與淨利之百分之五(第五項)。

(二)其他供自己利用之複製(第五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製作或使他人製作著作物之複製品:

1.         為自己之科學上利用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而為複製者;

2.         為收存於自己之文獻收存所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而為複製,且此複製係以自己之著作製品作為樣本者;

3.         為自己教授有關時事問題之課程的目的而為複製,且所複製之著作物係經由無線電播送者;

4.         為其他自己之利用而為複製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    所複製者,係已發行之著作物的小部分,或已發行之報紙或雜誌的個别文章;

(2)    所複製者,係已售罄之著作物,而其權利人無法尋得。其權利人能尋得,且著作物之售罄已逾三年者,權利人非有重大之事由,不得拒絕允許複製。

 

六、日本著作權法(昭和五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修正)(註七)

    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的使用目的為限,使用人得複製其著作物(第三十條)。

   

    以上各國立法例,以西德規定最為詳密,日本規定頗為簡單,其適用情形如何,殊值得瞭解。

 

參、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之適用情形及其問題

一、舊著作權法

    日本舊著作權法於明治三十二年公布,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已發行之著作物,以無發行之意思,且不依器械或化學方法複製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條所稱器械的方法,例如印刷機、謄寫版、錄音機、影印機等。化學的方法,例如照像、電影等。故本條適用在無發行之意思,將文書樂譜等加以手抄;演述之筆記,圖畫、建築物或雕刻物等之模寫、模造,或將之改作、翻譯、編輯等(註八)。

    本條之規定,在科技發展快速,複製手段高度發展之今日,似與現況實情脫節。在今日個人使用目的複製著作物之情形極多,能遵守法律不以器械或化學方法複製之情形極鮮,堅持本條之規定,不加以修正,反而有害於法律之尊嚴,使本條流於形式化。因此立法當局認為個人使用目的得自由利用著作物之範圍,應重新考慮現實情況,加以修正(註九)。

 

二、新著作權法

    日本於昭和四十五年,著作權法大幅度修正,對於私的使用目的之複製,規定於三十條:「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使用目的為限,使用人得複製其著作物。」本條之規定,依日本著作權制度審議會之答申說明書:「不問複製之手段,無發行之意思,不以營利為目的,專供私的利用為目的(註十)」。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有無包括無形之複製?

    複製者,即以印刷、照像、複寫、錄音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包含將劇本或其他類似演劇用的著作物加以上演或廣播而加以錄音或錄影等。又關於建築物著作,並包含將建築之圖形完成建築物在內(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本條之複製,原則上限於有形之複製,並無無形之再製,蓋無形之複製,例如上演、演奏、口述等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限於「公開」。故樂譜在家庭內演奏,如未公開,應為合法(註十一)。

(二)複製之種類及態樣有無限制?

    本條規定限於將著作物以個人、家庭及少數朋友親戚間之範圍內所為之複製的情形。例如將講義、演講加以筆記;將音樂的播送在家庭加以錄音;小團體以練習演奏為目的而彈奏他人歌曲等(註十二)。本條對複製的手段及方法,並未規定。用影印機影印、錄音機錄音、錄影機錄影均可。又本條對得複製著作物之種類及態樣,亦無特別限制。因此,不問有無公表,任何著作物均得複製。調查研究目的而複製故無問題,以娛樂為目的,而將音樂、美術、電影著作物加以複製,如係個人或少數人之團體欣賞之目的,均無不可。本條並未規定複製可能的份數及數量,在解釋上,自然以私的使用情形所容許者為限。易言之,如使用全部為必要,得複製著作物之全部,但如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複製全部著作物,則違反本條之規定。又著作物如係個人使用,僅得複製一份,不得複製二份以上。如少數人之團體使用,亦受使用必要之原則的限制。再者,如為少數人之團體目的之使用而複製後,在該團體外再加以頒佈或出租,則非本條所許,而構成複製權之侵害(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就此點而言,私的使用目的所容許複製物的數量,間接的受到限制。   

    綜言之,私的使用,允許著作物之複製物無限制作成,有害著作人之利益。因此,私的使用情形,解釋上應僅限於必要最小之複製。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特别情形之允許著作物的複製,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其複製不得妨礙著作物通常之利用及著作人正當之利益。」由此規定,本條似應作嚴格之解釋。

(三)有無包括企業內部業務上之利用?

    本條「其他類似之範圍」,應強調個人之結合關係之少數人,例如親戚、朋友等,不得擴大解釋,否則著作物複製大幅度增加,著作人利益將不當地受到損害。因此,公司企業內部的利用目的,不視為私的使用目的之複製。日本著作權審議會第四小委員會審議複寫複製問題,於昭和五十一年九月發表之報告書中謂:企業或其他團體內之從業人員在業務上利用之目的而複製著作物,不應容許。易言之,其個人如以組織之一員的立場為遂行組織之目的之過程所為之複製,不與本條相當(註十四)。

    公司企業內部組織上所為的著作物大量的複製,即使作為內部資料參考用,並非私的使用範圍。作為企業一員之個人複製著作物,亦可認為係間接地達成企業業務之目的(註十五)。惟律師、醫師等自由職業為職業上獲取知識所必要之目的而複製法律、醫學之圖書及雜誌,大部分學者認為係私的使用目的。

(四)有無包括教室內授課之錄音?

    以口頭陳述之講學、演說等,得加以保護,一般稱為口述著作物。依本條規定,以個人使用目的得複製著作物,不問其複製之手段及方法如何。因此,在教室將教師之講課加以錄音以備回家複習,自為法之所許。惟此僅限自己及少數朋友間之學習使用,如在同年級之學生間流傳,已逾越本條之範圍。又將該錄音帶加以發售或印成印刷品頒佈,則構成複製權的侵害(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

(五)得否委託複製業者複製?

    本條規定:「使用人得複製其著作物」。因此,本條嚴格限制複製之主體以自己為必要。但研究者自己之助手將必要著作物加以複製,可解為自己複製。惟委託複製者複製,則違反本條規定。縱委託者自行操作複製器而複製,或在他人設置投幣式影印機自行影印,亦與本條規定相違。故本條限於在自己所有或借來而在自己占有下複製之情形方可(註十六)。

 

三、適用上發生之問題

    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仿若干外國立法例對於複製目的(娛樂或研究)複製手段、複製數量不設限制,僅對複製之主體(限個人、家庭或相類似之範圍)及複製物使用之人加以限制,其規定在形式上單純明快,但在反面卻隱伏著不少問題。大别可分為二:(1)與其他規定之間的矛盾不均衡;(2)第三十條規定在解釋運用上有若干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法條之間的矛盾不平衡

1.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此複製即以印刷、照像、複寫、錄音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複製不問數量大小,複製全部固係著作權之侵害,複製一部亦係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人均得禁止之,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第三十條規定後,二十一條之權能大受限制。本來複製應經著作人允許的,因有第三十條之規定均能以私的使用目的為名義而逕行複製。如每個使用人各複製一份,同一著作物有一千個人使用,就複製一千份,有一萬個人使用,就複製一萬份。在個人使用之範圍內,著作人的利益大受損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失去意義,有加以檢討之必要(註十七)

2.         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供公衆利用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為目的之圖書館或依命令規定之其他設施(以下本條稱「圖書館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複製其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1)基於圖書館等之利用人的要求,並且以供利用人調查研究目的之用,對於每一個人提供已公表著作物之一部分者(揭載於發行後經相當期間之定期刊物中的各個著作物為全部)……。」依第三十條規定:(1)得複製著作物之全部;(2)使用目的無限制(研究娛樂均可);(3)複製數量無限制(一份或數份均可)。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1)複製原則上限於著作物之一部分;(2)使用目的限於利用人調查研究用;(3)複製的數量一個人限於一份。由此可見,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寬嚴不平衡。如有人要在圖書館影印資料,只能影印一部分,而如借出影印,則能影印全部,無形之中,第三十條否定了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立法旨趣,殊不合理。

(二)解釋運用上之問題

1.         依學者通說,企業內部作業目的而複製著作物,逾越第三十條之範圍,應加以禁止。然個人作家以寫作為目的而為資料之蒐集,則屬於三十條之範圍,不加以禁止。就最終目的而言,二者均以營利為目的,卻有不同待遇,殊不合理。

2.         依第三十條條文之規定,複製之主體,限於使用者本人。依學者通說,解釋上複製不得委託複製業者,縱在投幣式影印機上使用者自行影印亦不許之。查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已發行之著作物,以無發行之意思且不依器械或化學方法複製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新法刪除「不依器械或化學方法複製」之限制,其主要理由乃基於科技發達,以複印機複製情況普遍。今新法第三十條如限制複製者應為本人,不能委託複製業者複製,無形之中否定了當初舊法修正之目的,蓋一般人自行擁有複印機又不以營利為目的者極鮮,因而使本條無形之中成為具文。

3.         一般人以個人使用目的委託業者複製著作物之情形極為普遍,如認為此係著作權之侵害,則全國如此衆多違法複製之情況,著作權人如何個别主張權利,極有問題,勢必應有新的解決方法(註十八)。

    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有關私的使用目的複製之規定,在理論與實務上,引起極大的爭執。為解決此一爭執,多數學者均熱烈討論是否可採用一九六五年制定西德著作權法(Gestz über Urheh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tzrechte vom9.Septenber 1965)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一般學者稱為「西德方式」)(註十九)。

 

肆、西德方式之內容及其影響

一、內容

    一九六五年西德著作權法,原則上承認著作物如係私的利用之目的,原則上無須著作人同意(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第五項有下列規定:

    「依著作物之性質,可期待其藉無線電播送被錄於錄影或錄音物,抑或由一錄影或錄音物轉錄於他一錄影或錄音物,以為複製而供自己之利用者,著作物之著作人,對適於為此種複製之器械的製作人,就因讓與此種器械而創造複製之可能性,享有報酬支付請求權。在本法施行地域內;在商業上輸入或繼續輸入此種器械之人,與製作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依情況可期待供上述複製之器械,將不致在本法施行地域內被使用者,無請求權。此請求權,僅得經由利用團體而為主張。各權利人就製作人因讓與其器械所獲之淨利,有做為適當報酬之應有部分;全體權利人(包括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權利人)之報酬請求權的總金額,不得超越讓與淨利的百分五(註二十)。」

    本項之規定,係自一九○一年施行之「關於文學及美術著作物之法律(LUG)」第十五條加以修正的。原來該法第十五條規定:

「著作物之複製(Vervielfaltigung),不問其方法及數量如何,非經著作人同意,不得為之(第一項)。」「如不以財產利益之取得為目的,得為私的利用目的之複製(Vervielfaltigung zum personlichen Gebrauch)(第二項)。」

    本條規定當初,乃為因應錄音帶錄音普遍而作修正,惟此點修正,在著作權法修正作業中,最受爭論。依此規定,一方面錄音帶、錄音機、錄影機之占有人得自由地將著作物加以錄音錄影;他方面則著作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團體,得向錄音機、錄影機等製造商請求報酬(製造商報酬之支付附加在機器販賣價格而轉嫁在買主身上,製造商實質上無損害)。因此而使著作人或其他權利與著作物利用人間利益之衝突巧妙地互相交換,個人使用目的著作物之錄音錄影問題,因此而獲得解決(註二十一)。

 

二、影響(註二十二)

    西德方式在世界各國立法上有極大影響。例如:

(一)法國:法國一九七五年修正財政法,規定在複寫複製機器的販賣價格中課徵百分之三之金額,充作國家書籍基金,以利文化發展(註二十三)。

(二)義大利:一九七四年二月,義大利設置檢討關於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委員會。其議長Whitford於一九七七年三月向國會提出極厚的報吿書,建議關於私人的錄音採西德方式,對錄音機器收取報酬。

(三)澳洲:澳洲於一九七九年十月向國會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於一九八〇年九月十九日修正通過。在新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採西德方式。

(四)比利時:比利時司法部的著作權委員會,對著作物的私的使用問題正檢討中,政府希望朝西德方式修正。

(五)丹麥:丹麥著作權委員正蘊釀著作權法全面修正,亦考慮採西德方式對錄音、錄影機器收取報酬(註二十四)。

 

伍、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及其問題

    有關著作物私的複製,現行法並無規定。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類似之規定:

(1)    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3)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2)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供公衆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1)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以上二條規定,可能亦產生如同日本著作權法發生之類似問題:

(一)法條間之不平衡

1.         依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權。由於有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使重製權喪失許多作用。此種情形對於專門性的學術著作物或專業性期刊之著作人或出版人之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蓋今天影印十分發達,影印費用價格非常低廉,一般人如只想閱讀期刊中之一篇文章,而不想閱讀全部,影印一篇文章的費用往往是購買期刊的十分之一而已。研究者為研究目的蒐集資料,固應給予便利,但著作人之辛勞亦不應受到犧牲,而應有相當的補償。

2.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影印著作物僅限於一部分,期刊雖可整篇著作影印,但限於毎人一份。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物專供自己使用,則不限定影印著作物之一部分或影印的份數,二者顯然規定寬嚴不一。一般人欲於圖書館影印他人整本著作物,依第三十二條不允許,如借出來影印,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則允許。如此一來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無形之中即否定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旨趣。

 

(二)解釋運用上之問題

1.         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為學術硏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在解釋上有無包括小說家(包括武俠小說、偵探小說、文藝小說等〕個人以寫作目的之蒐集資料或公司、機關、企業之研究發展部門之研究發展在內?如不包括,其立法目的何在?均成問題。在知識爆發,人與人間密切相關之今日,企業或團體研究部門之研究,其貢獻往往高於個人。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供自己使用者」,如不包括公司、企業、圑體在內,亦有値得斟酌之處。

2.         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限於學術研究用,不包括娛樂用,亦不含個人、家庭或類似範圍內使用目的之錄音或錄影。在影印、錄音、錄影工具十分普遍、發達之今日,個别著作權人如何 一主張權利,亦有問題。

 

陸、結語

    著作權法是一門與科技發展最密切相關的法律。著作權法之產生,源於印刷之發達(註二十五)。著作權法開始僅保護出版權,故當時著作權一般人多稱「版權」(註二十六)。其後相繼保護樂譜、照片、唱片、電影、錄音帶、錄影帶等,此均為科技發達之結果。在影印及其他複製機械發達之今日,著作權法亦應配合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加以修正。我國著作權法制定甚早,自前清宣統二年即制定著作權律,惟七十年來我國著作權法在立法上無甚進步,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較現行法有相當進步,惟較諸先進國家,仍有一段距離(註二十七),有待吾人之努力。

 

註釋

註一:參見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编:著作權法改正の諸問題,第一○二至一○三頁,昭和四十五年版。

註二:參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第一四二頁,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

註三:詳拙譯:伯恩公約—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大學雜誌,第一三三期,第八十二頁以下。

註四:480F,Supp,429C.D.Cal.1979),rev’d.中文資料可參見楊崇森著:著作權法論叢,第二八三頁,華欣文化中心出版。日文資料可見土井輝生:「バータマツクス訴訟か提起する著作權問題-新著作權法第一○七條フエマ.規定の適用範圍」,載ヅユリスト,第七六二號三十九頁(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著者:「バータマツクス訴訟における米国最高裁判決-VTRの家庭內使用の著作權責任免除」,載ヅユリスト,第八○九號,第六十九頁(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五日)。

註五:以上英、法、澳、義著作權法,譯自一九八三年版聯合國國際文教處(UNESCO)編: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The Word

註六: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第八十七頁以下,七十年改訂版。

註七:詳拙譯:曰本著作權法,大學雜誌,第一三一期及第一三二期。

註八:見城戶芳彦:著作權法硏究,第二三五至第二三六頁,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山本桂一:著作權法,第一一三頁,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再版。

註九:日本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資料集,第一集,第四十二頁,昭和四十年。

註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七○頁,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四十八年版。

註十一:同前註,第一七一頁。

註十二: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ソドフック,昭和五十五年版。

註十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第一九○至第一九二頁,新日本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四年版。

註十四:東京地裁昭和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亦同旨趣。

註十五: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出版開發社,昭和五十四年版。

註十六: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昭和五十三年版。

註十七: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一粒社,昭和四十九年版。

註十八:半田正夫:著作物の私的使用のぬの複製—著作權審議會第四小委員會の審議に關連して,ヅユリスト,第五八○號(一九七五年二月一日)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

註十九:見半田正夫:著作物の私的複製(錄音、錄影)與西德方式,ヅユリスト,第六九二號(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第七十一頁。

註二十:呂基弘:前揭書,第一○四頁。

註二十一:半田正夫:著作權の研究,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六頁,一粒社,昭和四十六年版。

註二十二:有關西德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之立法經過詳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三六頁。中文實料可參閱楊崇森,前揭書,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茲不復贅。

註二十三: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前揭書,第二三一頁。

註二十四:同註十九,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

註二十五: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巖松堂,昭和十五年版。

註二十六:社會上流行「版權」一語,現行法律無此一之名稱,「版權」即著作權之謂,詳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頁至第二頁。「版權」一語,始於日本學者福沢諭吉自英文Copyright一語翻譯而來,其後日本及中國學者相繼採用。詳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

註二十七:詳拙文: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演變及其修正方向。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比較法學會七十三年度法制建設研討會會中報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35~56,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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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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