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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7):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研究
2014/07/28 19:25:45瀏覽24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法務通訊第一二七期,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壹、問題之提出

    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3)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依上述條文字面解釋,似可作下列三項推論:

(一)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著作,包含教科書與非教科書在內。

(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就該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不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否則侵害著作權。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不僅使用練習問題本身侵害著作權,解答書本身亦侵害著作權。

    以上三項推論,可能產生下列疑問:

(一)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立法原意是否包含非教科書在內?

(二)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教育部不因審定而有著作權,何以就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不僅須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使用他人練習問題,固侵害他人著作權,解答書如具有原創性,亦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乎?

(四)著作物上之練習問題,並非皆必為著作權之客體(註一),如引用他人不能主張著作權之練習問題而獨立作答,是否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以上疑問,欲加以解決,似應先就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沿革,加以探討。

 

貳、我國立法沿革及其解釋

    觀乎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史,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有類似之規定外,其餘歷次著作權法之制定與修正,包括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制定之著作權法,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著作權法之修正,皆未提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新增訂著。

    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依著作權律草案說明謂:「按教科書中所設問題原係為學問上之研究,且必為學部所審定者,若擅作答詞發行,無論所答是否正確,皆在禁止之列。」著作權律第三十條規定,依當時學者解釋謂:「本條應以作設問之著者為主格,而以擬作答詞者為賓格。禁止他人擅作答詞,正所以保護設為問題者之著作權。蓋答詞之發行權,惟設問者有之,否則不特恐有錯誤,且或妨其宗旨,此雖非翻印假冒,而亦為侵損著作權者也(註二)。」

    上述草案說明,立法意旨並不十分明確,學者之解釋,似偏向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惟上述立法理由及學者之說明,對於他人之練習問題,何以不得解答,其理由仍嫌不夠堅強。

 

參、日本立法例及其解釋

    日本明治三十二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為練習用而著作之問題發行解答書者,視為偽作者。」日本明治三十二年著作權法係水野練太郎博士起草(註三),其立法用意在學校使用教科書,如有練習用之問題,作成解答書未得著作人同意加以發行,則將有害著作人利益(註四)。至其侵害何種利益,有謂將教科書等揭載之練習課題作成解答書而發行,難以直接認為原著作物之複製與頒布,而放任此行為又與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眞意相悖,有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利益之虞,故著作權法將其視為偽作,與不法複製者同一看待(註五)。有謂揭載教科書之練習問題作成解答書而加以發行,難以斷定為直接不法複製,此種情形多認為係一種改作,然其有無發生改作著作權又有疑問,此種情形既違反著作人之眞意,且又與著作人利益相衝突,故應與不法複製同視(註六)。有謂就他人編輯或創作之試驗問題集或例題集等發行解答書,並非就他人著作之問題集加以複製、發行,將其問題發行解答書,僅係一種間接的複製,故在法律上視為偽作(註七)。以上學者通說,均認為就他人著作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並非直接之複製與頒布,僅係與作者眞意相違反或間接侵害著作人之利益而已。惟學者亦未說明侵害著作人何種利益。至於與著作人眞意違反,應屬著作人格權侵害之問題。因此,日本昭和四十五年著作權法修正,將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刪除。依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謂:禁止僅將問題解答之解答書加以發行,與著作權保護之性質相違;通常解答書包含問題之本身,問題之利用當然須經著作權人之同意,發行問題之解答書,無視為著作權侵害之必要(註八)。雖有學者反對刪除,認為目前有許多學習參考書,沿用教科書之編輯體系,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教科書之內容大量納入題解書中,該條加以刪除,有增加著作權侵害之危險(註九)。惟將教科書之內容大量納入解答書,此為複製權之侵害,並無疑義,如解答書並未引用教科書之內容,似不得認為著作權之侵害。至於違反原教科書之原意,則應依著作人格權解決,方屬正辦(註十)。

 

肆、問題之討論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不得發行解答書。此「著作」顯係包含教科書與非教科書在內。依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三十七條規定,僅指教科書而言。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雖未明文指係教科書,惟起草者之原意,主要係在保護教科書。本款規定如解釋上不限於教科書,則有無包含益智遊戲(如電視娛樂節目「大家一起來」、「分秒必爭」等之問題)、科學常識、各種參考書之問題及有獎徵答、謎語大全之謎語等在內,頗滋疑問。如在教科書外,限制他人自由解答問題,是否有阻塞知識的自由發展,與著作權法保護與促進知識及文化發展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二)依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及日本舊著作權法,均未規定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中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須經教育部許可。如前所述,教育部審定教科書,教育部不因審定而有著作權,何以就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不僅須得著作人之同意,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如未得教育部之許可,係著作權侵害,而此侵害應負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乎?民事責任教育部無起訴權,刑事責任教育部無吿訴權(吿訴乃論之罪),行政責任法律又無特别規定,此條文豈非成為具文?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使用他人有著作權之練習問題本身,固係侵害著作權。解答書本身如具有原創性,並非直接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此為日本學者之通說。而使用他人著作中之練習問題,其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其他未經他人同意盜用他人著作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無殊,何以必須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畫蛇添足,且易啓人疑惑之規定?

(四)他人著作上之練習問題,如未具有著作物性,並無著作權,第三人如發行獨立創作之解答書,應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反而解答書本身擁有著作權。縱發行解答書違反原著作人眞意,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亦應以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解決,而不應以一般著作權侵害視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無保留之必要,應予刪除。

 

伍、結語

    法律之制定,貴在嚴謹,易行、實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著作權侵害之基本理論上觀察,實値得商榷。日本昭和四十五年著作權法(現行著作權法)修正,已將舊法類似規定刪除。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五十三年增訂該款,揆其用意,蓋在防止抄襲教科書之參考書氾濫(註十一)。惟抄襲教科書之參考書氾濫,增訂該款並無實益,反而在法條之解釋上造成困擾,殊非立法本意。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在立法院審議,且完成一讀,(即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願在二讀時能就此一問題注意及之。

 

註釋

註一:例如「權利能力」、「死亡宣告」之解釋名詞等作為練習問題,即因不具備些微的創造力要件(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而不得享有著作權。詳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五頁。

註二 :見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上海商務印書館,民國三年四月再版,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註三:詳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巖松堂書店,昭和八年,二十三頁。

註四:水野練太郎:著作權法要義,有斐閣,明治三十二年,一三○頁

註五:榛村專一,前揭書,二二○頁。

註六:山本桂一:著作權法,有斐閣,昭和四十八年增補版,一六九頁。

註七: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三五八頁。

註八:日本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說明書,昭和四十一年七月,八十八頁。

註九:伊滕信男:著作權法改正動向と要點──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答申中心として,日本法學,三十二卷二號,七十九至八十頁。

註十:日本昭和四十五年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害於著作人名譽或聲望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物之行為,視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本項規定,可資援用。見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著作權法改正諸問題,昭和四十五年,二三○頁。

註十一: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臺六一內字第一一八三號令,禁止升學指導類參考書註冊,詳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一二九至一三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113~120,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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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1 17:57 【udn】 購買前先比價!研究 第二 中國 第二十比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