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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2):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有待擴大 ──著作權法宜全面修正之二
2014/02/22 23:57:23瀏覽180|回應0|推薦0

(原載「出版與研究」第四十三期,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一、序言

任何法律關係都有主體和客體,著作物即為著作權的客體。因此,什麼著作物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這是談著作權保護的前提;因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根本沒有著作權可言。然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不是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時代的進步,科技的發達,著作物形式的演變與種類的增加而不同的。美國制定著作權法之時(一七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其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僅限於地圖(maps),圖表(charts)及書籍(books)三種。其後逐漸增加,迄今新著作權法(九七六年十月制定,一九七八年生效)於第一一七節中,對於專有權利的範圍,已將連同電腦與類似情報系統之使用(Use in conjunction with computers and similar information systems)也加以規定了。可見保護著作權的觀念,將隨著時代的進步而不同;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也隨著時代的進步,而不斷地需要加以修正,不斷地需要加以擴大。

我國於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第次制定時,第條第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書籍、論著及說部;樂譜、劇本;圖畫、字帖;照片、雕刻、模型;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現行著作權法(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第一條第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文字之著譯;美術之製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就現行著作權法與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比較,僅增加發音片與電影片二種,實際上並不能符合需要。民國二十四年,司法院解釋謂:「留聲機片既非出版品,亦非著作物,並無專有公開演奏之權。」(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三號)乃因當時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並無發音片之故。民國六十五年,據云內政部草擬著作權修正案;有意增加受保護著作權之範圍,惟迄今尚無修正消息。因此這個問題,在此似有重為提之必要。

二、立法例:

有關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著作權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各有不同,茲舉其重要者如下:

(一)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as revised at Paris on 24 July, 1971)。

條規定:「每一締約國必須制定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在文學、科學及美術的(Artistic)著作物──包括寫作作品(Writings)、音樂的(Musical),戲劇的(Dramatic)、電影的(Cinematographic)著作物,以及繪畫(Paintings)、雕刻(Engravings)及雕塑(Sculptures)──的權利合宜而有效的保護之法律。」

()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Paris Text──July 24, 1971)。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包括不問其表現方法或形式如何,而屬於文學、科學及美術的領域內之產品。諸如:書籍、小冊子(pamphlets)及其他作品(writings):演講、演說(addresses)、說敎(sermons)及其他同性質之著作物,戲劇的或樂劇的(dramatic musical)著作物;舞蹈著作物及啞劇entertainments in dumb show;未附歌詞或附歌詞之樂曲;電影著作物(包含以類似電影之方式表現之著作物);素描、繪畫、建築、雕刻、版面及石版之著作物;照片著作物(包含以類似照片之方法加以表現之著作物);應用美術著作物;圖解、地圖及地理學、地形學、建築學或其他科學之圖面、略圖及模型。」

()美國舊著作權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vised to Jannary 1, 1973)第一章第四節規定:「依本法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包括著作人所有成文部份。」第五節規定:「著作物申請登記須認定該著作物係屬下列何類:

(a)書籍:包括集合著作物(Composite works)、百科全書、指南(directiories)、專用名詞辭典及其他編輯著作物。

(b)期刊;包括報紙。

(c)演講(lectures)、說敎(sermons)、演說(addresses)(口頭報告之用)。

(d)戲劇及歌劇作品。

(e)音樂作品。

(f)地圖。

(g)美術品;模型或藝術之設計。

(h)美術之複製品。

(i)科學或技術性質之繪畫或雕刻品。

(j)照片。

(k)底片(prints)、圖案;包括商用印刷物或標籤。

(l)電影(motion-picture photoplays)。

(m)非戲劇性之電影(motion-pictures other than photoplays)。

(n)發音片(sound recordings)

以上分類,不得認為對本法第四節著作權定義或著作權標的之限制。歸類錯誤不影響著作權之法律效力。」

美國新著作權法(General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October 19, 1976)第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之種類如下:

文學著作物。

音樂著作物;包括附加的歌謌。

戲劇著作物;包括伴隨的音樂。

啞劇及舞蹈藝術(choreographic)著作物。

圖畫的(pictorial)、雕版的(graphic)及雕刻的著作物。

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物。

錄音物。」

該法第一○三節第項規定:「依第○二節所定之著作物的內容,包括編輯物(compilations)與第二次著作物(derivation works)。」

(四)日本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四八號)。

第十條規定:「本法規定例示之著作物如下:

小說、劇本、論文、演講或其他言語的著作物。

音樂的著作物。

舞蹈及啞劇的著作物。

繪畫、版畫、雕刻或其他美術的著作物。

建築的著作物。

地圖或有學術性質的圖面、圖表、模型或其他圖形的著作物。

電影的著作物。

照片的著作物。

純為事實之傳達,雜事及時勢報導,不屬於前項第款所規定之著作物。」

(五)西德著作權法(九六五年九月九日

第二條第項規定:「下列各款之著作物,係屬受保護之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物:

言語著作物(例如撰述著作物及演說)。

音樂著作物。

啞劇著作物(包括舞蹈藝術著作物)。

造形藝術著作物(包括建築藝術著作物),實用藝術著作物及此等著作物之設計圖稿。

照片著作物(包括在創作上與照片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

電影片著作物(包括在創作上與電影片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

科學或技術的描述物(例如繪畫、設計圖、圖樣、速寫圖、圖表及雕塑上的描述物)。」

(六)義大利著作權法(九四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

條規定:「有創作性質之智能著作物,而屬於文學、音樂、平面藝術(praphic arts)、建築、戲劇、電影之範圍,不問其方法與形式如何,概受本法之保護。」

第二條規定:「下列著作物,應特別受本法之保護:

文學的、戲劇的、科學的、說敎的(didactic)及宗敎的著作物(包括口頭與書面)。

具有原創性之音樂著作物及作曲(附歌詞或未附歌詞)、樂劇著作物以及音樂之變奏(musical Variations)。

固定於文書或其他形式之舞蹈及啞劇。

雕塑、繪畫、雕刻及類似書畫之藝術。(包括戲劇性藝術,即使此著作物被應用於工藝産品,倘如該工藝價値不同於產品聯合之工藝性質者)。

建築設計之著作物。

電影著作物。(如果非僅為依第二篇第五章規定保護之記錄影片,包括有聲與無聲)。

三、問題之所在

(一)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條規定,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包括下列七項:文字之著譯;美術之製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電影片。然而,依照內政部所編之「著作權註冊申請須知」的分類,申請著作權執照總計分為下列十四類:著作人申請註冊;受人委託申請註冊;著作權受讓人申請註冊經敎育部(國立編譯館)審定敎科書申請註冊;翻譯著作物申請註冊;繼承著作權申請註冊;雕刻模型申請註冊;電影片申請註冊;照片申請註冊;地圖申請註冊;發音片申請註冊;曾經報紙雜誌發表之著作物申請註冊;外文書影印版申請註冊;其他美術之製作物申請註冊。上述分類,也許為了實務上之方便而設。然而第類地圖之申請註冊,似不包括在著作權法第條之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內。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將地圖之著作權加以例示,以別於其他著作物。即使美國著作權法初次制定,在僅有的三種受保護的著作物中,也包含了地圖。我國著作權法第條對於受保護之著作物,大抵上採取列舉主義,地圖既不屬於文字之著譯,也難說是美術之著作(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地圖不屬於「其他美術著作物」的範圍),當然更不屬於其他五種受保護的著作物了。既然不屬於著作權法的受保護的著作物,實務上卻施行了多年不能不說是著作權法規定過於狹隘所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條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似應仿照外國立法例詳細明確訂定為妥,地圖著作權,只不過其中例子之而已。

(二)我國關於著作物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取註冊審查主義,此種制度,在世界各國已十分罕有,也因為此種制度,使司法法院對於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缺乏判例。各先進國家(如美、日、西德等國),法院對此均有極多的判例以作為法理解釋的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條第項第款所謂「文字之著譯」、「美術之製作」,其規定十分籠統,名詞概念十分含糊,更以我國缺乏足以為解釋準據之判例,益加需要條文之詳盡與明確。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二年)第條第一項規定:「凡屬文書、演講、圖畫、建築、雕刻、模型、照片、演奏、歌唱,或其他文藝、學術或美術(包括音樂)範圍著作物之著作人,應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後來日本修改著作權法時,許多有關團體一致認為該條規定不十分明確,乃有新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詳見日本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資料集冊有關受保護之著作物部份)。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較日本舊著作權法第條更簡陋,將來修正,實有充份擴大之必要。

(三)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發音片」之規定,始自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斯時錄音帶並不流行,而發音片似針對唱片而發,此一名詞,略嫌陳舊,於今似不適合再加以沿用,而有修改的必要。

(四)目前我國藝術逐漸發達,舞蹈、繪畫、建築、雕刻……等,均有待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人會務會刊」第十九期登載劉鳳學女士的訪問稿,蓋女士有好幾場編練的舞蹈、演唱在國父紀念館全部被錄影,又有些舞譜被盜印,正感無所保障,可見藝術界正迫切需要保護。我國未如日本、西德,採取著作鄰接權制度(neighboring right),而對舞蹈著作權有較周密的保護,但至少在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上,應擴展至藝術界的每部門。

四、修正建議

我國未加入保護演奏家、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構之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 of October 26, 1961, for the Protection of f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並無鄰接權制度,因此對演藝人員(例如歌星、明星、舞蹈家、演奏家、指揮者等)、發音片製作人、廣播企業等,未作直接的保護。筆者認為:我國雖未加入公約,但似可仿照公約及德、日立法例,採行鄰接權制度,刺激演藝人員的創造,方面可以提高電影國片的水準,進軍國際市場,方面對藝術界、音樂界、舞蹈界,也有充份的保護。如果採行著作鄰接權制度,則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受保護之著作物,似可參照德、日立法例,規定如下:

言語的著作物(包括小說、劇本、論文、演講或其他言語之著作物)。

音樂之著作物。

舞蹈藝術著作物及啞劇著作物。

繪畫、版畫、雕刻或其他美術之著作物。

建築著作物。

地圖或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或其他圖形之著作物。

電影之著作物(包括在創作上與電影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

照片著作物(包括在創作上與照片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

五、結 語

我國向來以文化大國自居;然而不必諱言的,由於法律、政治及其他各種因素的影響,使我國在科學、文學、藝術上,顯然落後於先進國家。國內某有名敎嘗言:「我國目前由於受地理環境及資源的限制,要成為政治大國、軍事大國與經濟大國,比較困難,然則何以不能成為文化大國?」此實在語重心長,誠願文化界同好,共嚮斯語。也冀望法律也能配合我國文化的發展──全面修正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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