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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介紹 (10):音樂著作權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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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載中華音樂雜誌第二期 民國六十九年六月)


第一節 著作權的基本概念

      一、若干基本名詞的澄清

──著作權.版權.出版權與製版權

著作權、版權、出版權與製版權四者,是著作權法上最容易混淆不清的名詞。長久以來,許多人把「著作權」和「版權」混為一談,也有人認為「版權」就是「出版權」,更有人分不清楚「出版權」與「製版權」有什麼不同。坊間的書籍底頁,不管有沒有註冊,都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八個字,也有抄襲他人的著作物者寫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究竟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有什麼意義,恐怕作者自己都弄不清楚。

字典上,Copyright一語,英漢辭典都把它翻作「著作權」及「版權」。換句話說,Copyright也是著作權,也是版權。東華書局編的牛津辭典在「版權」兩個字下面,有下列註解:「著作家或作曲家,或由其所委託的代表,在一定年限以內對於其著作物所獨享的法定權益、如印刷、出版、銷售、廣播、上演、拍片或錄音」。依照這個註解,著作權和版權的概念似乎是一致的。

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版權」這個名詞。由於著作權法和民法中提到「出版權」,因此,有人認為「版權」就是「出版權」。「出版權」既然不同於「著作權」,所以「版權」也不是「著作權」;換言之「著作權」的範圍比較廣,「出版權」和「版權」的範圍比較窄。

我國現行法律既沒有「版權」這個名詞,何以一般人都開口閉口「版權」?這是因為「版權」一語已經沿用很久。民國初年我國曾制定「版權條例」,商務印書館也翻譯一本洋書,叫做「版權考」。我國「版權」名稱是沿襲日本的,日本在明治二十幾年左右曾制定「版權條例」和「版權法」。因為當時所保護著作人的權利,主要在圖書出版方面,所以著作人在著作物的權利就稱做「版權」。到了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日本參加世界著作權保護公約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修改法律,將保護著作物的範圍擴大到藝術、音樂方面。所以保護著作人權利的法律,不再叫做「版權法」,而稱作「著作權法」。著作人的權利,也不再叫「版權」,而稱「著作權」。直到現在,日本學者的書上,已經沒有人提到「版權」了。日本書籍的底頁,也不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我國書籍底頁習慣寫這八個字,是沒有什麼意義的,不寫也不會損失什麼權益。例如瓊瑤的,「海鷗飛處」小說底頁上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有人將她的小說改編成電影,她就不追究了?再說,如果書籍不到內政部註冊,根本沒有「版權」,在刑事上無從追究,在民事上也很難追究。

著作權的內容相當廣泛,出版權只是其中的一個權能。著作權主要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兩種權利。著作人格權又可分為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權利。別人隨便更改原著作人的姓名,歪曲、增刪原著作物的內容,這都是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著作財產權的內容有發行權、出版權、上演權、演奏權、上映權、演述權、播送權、實施權、翻譯權及改作權等十種權利。出版權,是依印刷術或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將著作物複製為文書或圖片而發售頒布之權利,在整個著作權法上,只是一項小權利而已。所以「出版權」與「著作權」兩個觀念,實在有必要嚴加分別。

至於「製版權」,是個相當新鮮的名詞,不僅外國沒有,我們也在民國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才新加進去的。製版權規定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製版權」和「出版權」不同,「製版權」是針對沒有著作權的著作物重新排版取得之權利,不像出版權本身就是著作權中的一項權能。還有,「製版權」受到侵害,也不能依著作權法打民事或刑事官司,僅能由主管機關沒入出版物或銷毁製版。當然,在解釋上應該可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的。

二、著作物的基本認識

(一)著作物的意義

著作物(Work),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的範圍之物。著作物有下列兩個必須具備的特殊條件:

1.內容之原創性(originality):所謂原創性,即著作物之來源僅歸屬於作者之原因,亦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而非抄襲(copy)自他人作品。原創性是相對的、比較的概念,因為人類的思想感情,往往受前人的影響,以過去的文化為基礎,加以創造而產生新的思想,例如柏拉圖受蘇格拉底的影響、莊子受老子的影響、孟子受孔子的影響是。因此,原創性不必達到前無古人的那種地步,只要依社會的通念,作成新的獨立的著作物即可。即著作物不得僅因與他人過去作品相似或無新奇性(Novelty)而拒絕保護,只要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而出於個別創作之結果,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各人之作品,均不妨成立著作權。例如數人同對某一景物拍照,而拍數張相同之照片,均可成立著作物是。

2.客觀之一定形式:人的思想或感情隱藏在內心,而未表現出來,不得稱為著作物,必須內心的思想或感情表現出來,而具體成為客觀的一定形式,方能稱為著作物。

(二)著作物所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著作物所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不是著作物的複製品(copies),也不是著作物內容中的構想(idea)與事實(fact),而是著作物構想與事實所用的言語(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gn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此外,如原理(principle)、發明(discovery)、概念(concept)之本身,也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某醫生發明新的醫術,著書立說,別的醫生也可以按照他書上的解說替病人開刀是。

(三)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計有下列七種:文字之著譯;美術之製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電影片。

(四)不受保護之著作物

國家法令、公文書及違反法令已受查禁處分之著作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為世界各國之通例。現行著作權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作業上已加以承認。此外如姓名、口號、空白表格、銀行票據、日曆等等,因其表現形式缺乏原創性,不能成為著作物,也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著作權的內容

著作權的內容包含十分廣泛,前已述及。

第二節 音樂著作物的註冊

(一)音樂著作物註冊的必要性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著作物須經註冊方有著作權。音樂著作物須經過註冊,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經註冊的音樂著作物,他人加以侵害,不但要負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害),而且也要負刑事責任(如坐牢或罰金)。如果不經過註冊,他人故意加以侵害,著作人僅可以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害,而不能要求法院判決侵害人坐牢或科處罰金。

(二)受理註冊之機關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受理註冊登記的機關是內政部。實際上辦理的業務單位是內政部的著作權審定委員會。

(三)申請註冊之證件

申請註冊首先應按照各種不同之情形繳交各種證件,其證件明細表如下頁:

(四)申請書之填寫

申請著作權須填申請書,申請書表格向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免費索取(郵寄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即可)。如委託他人申請,須填申請著作權委託書,著作權移轉須填著作權受讓證明書。

第三節 音樂著作人之權利

音樂著作物一般上多指歌曲及歌詞而言。廣義的音樂著作物,除歌曲及歌詞外,尚包括音樂理論、音樂史等文字之著譯部份。因現行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權規定十分簡陋,因此音樂著作物大體上只能分為文字部份及樂譜部份兩類。文字部份除歌詞外,尚包括音樂理論及音樂史的著譯方面。不論樂譜部份或文字部份,在著作權法上有共同具有之權利,以及樂譜獨特具有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音樂著作物共同具有之權利

(一)著作人格權

音樂著作人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所請著作人格權,就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的利益,而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著作人格權絕對屬於著作人所享有,縱然著作人將音樂著作權賣斷,但實際上著作人賣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仍有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的內容分為三:

1.公表權:著作人未發表的著作物,有決定發表與否的權利。縱然著作人負有債務,如著作人不同意,法院仍然不能拍賣其尚未發表之著作物。

2.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包括兩種權利;決定以本名或筆名發表的權利,決定用或不用姓名之權利。例如甲將其歌曲賣與乙,乙將該歌曲改為丙所作而出版,乙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又如上例乙對出版該歌曲而未寫作曲人名稱時,亦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

3.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而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例如甲將其所著「中國古代音樂史」一書授權乙出版,乙不得未經甲同意,將書名改為「先秦音樂史話」,也不能未經甲同意,對書中的內容加以改竄、增刪,否則就侵害甲的人格權。但如筆誤、標點的改正,介紹作者簡歷等,屬於公正慣行(fair practice)的修飾,不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

(二)著作財產權

音樂著作物樂譜部份或文字部份共同具有的著作財產權,有複製權、發行權(包含出版權)、播送權、翻譯同意權等。分述如下:

1.複製權:樂譜及音樂文字著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加以複製。複製的形態,包括手抄、影印、照像、模仿、一般印刷、錄音等等。

2.發行權:樂譜及音樂文字著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將其複製物加以發售頒布。

3.播送權:歌曲及音樂文字著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加以播送。

4.翻譯同意權:音樂文字著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翻譯。例如國內某音樂家以英文寫「作曲的基礎理論」一書,他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翻譯為中文。但此翻譯同意權僅就著作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限,外國人之著作物,並無翻譯同意權。

、樂譜獨特具有之權利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有著作權者,得專有公開演奏之權。此公開演奏之範圍包含很廣,電視、廣播電台、歌廳、夜總會、鄉間歌唱擂台,乃至於唱片、錄音帶、電影之歌唱及演奏,均屬之。因此電視歌星甲在電視上唱乙作的曲子,乙可告甲侵害其著作權。又如甲作的曲子授權乙錄製唱片,丙將乙之唱片翻版,則丙不僅侵害乙之唱片的錄製權,亦侵害甲之演奏權。

第四節 音樂著作權之限制

、著作權限制之基本理論

著作權的保護,向來有兩個互相對立的基本主張:一種稱為自由主義,一種稱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的,認為任何的思想創作,都不能視為眞正的創作,而是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的啓發,所以個人的創作,乃是社會的產物,個人因創作所得的利益應歸屬於社會。因此,任何著作物,應由世人自由利用,而不應該獨占。但主張保護主義的,主張人類的精神生活,是人格的一部份,因此,人類思想的具體表現,也應視為人格的一部份而受尊重。並認為人類創作性的著作物。如果具有財產價値,與所有權一樣受到保護,可以刺激著作人努力去創作,而促進文化的發展。以上兩種主張,同受重視。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都兼採兩種主張,一方面保護著作權,一方面在某種情形對著作權加以限制,不予保護。

二、著作權限制的種類

著作權之限制,大抵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時間的限制

即著作權的保護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超過這個時間,就屬於社會公有,不受保護。

(二)強制的限制

即政府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著作物,強制著作權人不得獨占而歸一般人使用,但使用人應付給著作權人一定使用費之制度,此又稱為強制許諾(compulsory licence)或經由裁定的著作物利用的制度。

(三)事務的限制

即在某種特定的利用情形下,認許著作物之使用,不認為著作權之侵害的制度。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不承認強制許諾制度,但修正草案有明定,在此不贅述。茲就時間的限制與事務的限制,加以說明。

三、音樂著作權的保護期間

(一)一般的音樂著作物

樂譜、歌詞、音樂史或音樂理論的著作物,其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著作人之繼承人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繼續享有三十年。

(二)共同創作的音樂著作物

著作物係由兩人以上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死亡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三)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之音樂著作物

音樂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該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四)以團體名義發行之音樂著作物

音樂著作物用機關、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該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五)翻譯的音樂著作物

音樂著作物係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二十年。該年限亦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在此附帶說明者,發音片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為十年,但發音片著作物之保護,是屬於所謂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的範圍,而非音樂著作權。

四、音樂著作權的事務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關於著作權的事務限制之情形有兩種:

(一)著作物的轉載

依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二)著作物之引用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1.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敎科書者。

2.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除這兩種情形外,以任何方式重製著作物,都違反著作權法。

美國一九七六年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對於若干方面,例如合理使用(fair use)、圖書館及檔案處的複製(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 and archieves)、短暫的錄音(ephemeral recordings)、第二次傳播(secondary transmissions)、若干表演的豁免(exemption of certain performances)等一些特殊情形,對著作權人著作權之行使,都加以限制。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著作權法也規定二十種著作權事務限制之情形,例如圖書館的複製,學校敎科書對著作物的轉載,將著作物複製成盲人用的點字,非營利目的上演著作物,轉載有關時事問題的文章,廣播公司簡短的錄音等情形,著作權人均不能主張著作權。在此相形之下,我國著作權法十分簡陋。

第五節 結語

(一)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促進文化發展最重要的法律。目前政府正大力推行文化建設,但對著作權法並不十分重視,需要仰賴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大力呼籲與提倡。

(二)國內對於音樂著作權普遍缺乏認識。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制定,公然演奏、歌唱他人有著作權之歌曲,即屬違法。然而半個世紀以來,音樂著作權一直公然受到侵害。此一方面固然是政府並未訂定收取使用音樂著作物的使用費標準,一方面則是因為著作權人的權利意識缺乏。音樂著作權人應加強其權利觀念。

(三)我國目前尚無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章程,並無代理音樂著作權人收取音樂著作物使用費之規定。音樂著作權人欲有效行使其權利必須成立一個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以團體的力量,爭取其合法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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