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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3):打著作權官司 ──談損害賠償的證明與計算
2014/02/23 00:21:11瀏覽1332|回應0|推薦0
(原載「太學雜誌」第一二期,民國六十八年九月)

般說來,大凡書籍被剽竊、盜印時,被害人都想先打刑事官司,盡量避免打民事官司。因為打刑事官司,只要證明書籍被剽竊、盜印就夠了,不必證明自己到底受多少損害,也不必繳裁判費。同時,又因為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的結果,當事人也不必為主動搜集各種證據和參與言詞辯論而勞神苦思。再者,如果侵害人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因為該罪是告訴乃論之罪,還可以要求侵害人拿出定數目的金額,私下和解,撤回告訴,這種種都是打刑事官司的好處。不過話說回來,書籍被剽竊、盜印時,被害人的主要目的,還是在於對自己的損害,能夠有所補償,而不在要求侵害人坐牢,所以在侵害人不私下和解或者刑事犯罪不成立時,民事官司還是要打的。不管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是由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打這種損害賠償的官司,最頭痛的是如何來證明和計算自己的損害。有時候一場官司下來,往往因為沒有辦法證明損害,而勞神傷財,得不債失,自己沒有面子不說,益加助長侵害人的氣焰。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出訴訟。」(第項)「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文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申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第三項)又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由此規定,已經申請註冊之著作物被侵害,得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就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學理上所說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其餘的要件暫且不問,現在僅就第的要件來談。所謂「致生損害」,一方面要有實際上的損害發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一方面必須該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兩者都要由被害人證明。

問題是被害人往往只知某人侵害自己的著作物,卻不知道到底自己有多少損害。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曾有項判決(五十六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大意是某出版商翻印他人書籍銷售,天眞地在某週刊上登載該書已發行四版,每版三千冊,結果法院認為侵害人所得的利益就是被害人的損害,判決侵害人賠償十四萬四千元。像這種知悉侵害人銷售數量的情形是極少見的,但此項判決以侵害人所得的利益推定為被害人的損害,不能不說是項進步的判決。日本著作權法(九七○年修正)四條第項對損害賠償的數額計算有明文的規定:「著作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請求自己受其侵害之損害賠償者,該人由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時,該利益之數額,推定為該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此條文與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同旨趣。此外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規定:「著作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得以關於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使通常得受金錢之數額,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請求賠償。」「前項規定,不妨礙超過同項規定之金額之損害賠償的請求。於此情形,侵害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得斟酌其情形,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日本著作權法這條條文可以說規定得十分明確,對於打著作權官司在計算損害賠償上,可以免去不少法理上的爭執。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迄今,鮮有修改,不但對著作權侵害之賠償數額之計算及證明沒有規定,許多其他規定也已不敷時代的需要。目前著作權觀念已漸為國人所重視,打著作權民事官司將會愈來愈多,這意味權利的觀念漸漸發達,法治的基礎漸漸在往下紮根。美國著作權法(九七六年修正)在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明及計算上,規定得比日本著作權法更完備,為了使日後實務上運用更加自如,著作權的保護更加圓滿,茲將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譯述如左,以供將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時之參考:

第五○四條侵害之救濟:損害及利益

(A):通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之侵害人,負有下列兩項賠償責任:

依(B)項所規定,著作權人眞實之損害及侵害人任何之附加利益,或

依(C)項所規定之法定(statutory)賠償。

(B)眞實之損害及利益──著作權人有權請求回復由於其被侵害之眞實損害,以及侵害人由於侵害所得之利益,而不考慮計算其眞實損害。在確定侵害人之利益上,著作權人僅須證明侵害人之總收入,而侵害人則須證明其可扣除之開支及非基於該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因素所產生之利益的成份。

(C)法定賠償——

除本項第二款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得於終局判決確定前,選擇取得關於任何著作物之該訴訟之全部侵害的法定賠償之判決,以代替眞實的損害及利益之請求。其為個别侵害人者,單獨負責,二個或二個以上之侵害人者,連帶及單獨負責。應負責之金額,在美金二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著作權人如負擔證明,並且法院發現,該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則法院得斟酌增加其法定賠償金額至美金五萬元以下。侵害人如負擔證明,並且法院發現,該侵害人並非明知,且無理由相信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者,則法院得斟酌將其法定賠償金額減至美金一百元以上。無論如何,當侵害人以為,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物的使用,為依第○七條之合理使用,且侵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者,法院應免除法定賠償:

(a)非營利敎育機關、圖書館、檔案處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職務之範圍內,或該機構、圖書館、檔案處本身之以複製品或發音複製著作物之侵害者;或

(b)公開廣播實體或個人,其為非營利之公開廣播(依第一一八條七項所定)活動之定期部分,以演奏已出版之非戲劇文學著作物,或複製該著作物之具體演奏之通訊節目之侵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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