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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載「出版與研究」第四十二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一、序 言 著作權法是一門新興的法律。自一七○八年,英國女皇安娜治世第八,以第十九號法律頒發專法(Statute of Anne)以來,迄今不過二百七十年。在這二百多年來,科學、文化、藝術急速發展,著作權之保護,功不可沒。世界著作權公約前言謂:「基於確保所有國家文學、科學及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保護意願之要求,深感適於全世界國家而表現於世界性公約,以及未損害國際現行強制有力的體制之著作權保護制度,將確保關於個人的權利,並促進文學、科學及藝術之發展。相信些世界性的著作權制度,將易使人類智能的創作,更廣泛地傳播……。」日本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關於著作人之著作物及演藝、發音片及播放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重視此文化的產物的公平利用,謀求著作人權利的保護,以促進文化的發展為目的。」韓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以保護著作人之科學與藝術之著作物,並促進本國文化之發展為目的。」可見著作權之保護與科學、文化、藝術的發展,具有密切關係。換言之,著作權之保護周密者,其科學、文化與藝術必定發達;著作權之保護簡陋者,其科學、文化與藝術必定落後。著作權之保護與一國的科學、文化與藝術成正比。 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六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第一六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作……」,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節規定:「美國國會有權……對著作人或發明人,就其個人著作權或發明之專有權利,賦與一定期間之保障,以促進科學及藝術之發展。」可見著作權保護之重要性,不應等閒視之。 我國著作權法自 二、罰則問題之所在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罰則規定如下: ⑴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⑵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1.第三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2.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⑶製版權之侵害 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相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相翻印。」 ⑷註冊呈報不實 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⑸著作物刊登不實 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某月某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⑹著作物及其製版之沒收 第三十九條規定:「依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⑺告訴乃論 第四十條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上述諸條,以第三十三條最為人詬病,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及三十七條,處罰雖輕,但因發生情形較少,反而乏人注意。一般認為,翻印他人之著作物,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過輕。以侵害他人著作物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處罰雖重,但法院往往從輕處罰,僅判兩、三個月徒刑,並無嚇阻力量,而且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往往以這一條聲請易科罰金,使盜印者無所畏懼,因而著作權之侵害,相因成風,無法遏止。 三、立法例 ⑴美國舊著作權法(一九○九年制定,一九七三年最後修正)第二章第一○四節規定:「凡故意侵害或故意幫助、教唆侵害已經依本法保障之著作權並營利者,推定其為犯罪行為,經偵察確定為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美元以上一千美元以下之罰金,或依法院裁處徒刑,併科罰金。」 ⑵美國新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十月通過, ⑶日本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公布)第一一九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及著作鄰接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三十萬日幣以下之罰金。」 ⑷西德著作權法( ⑸韓國著作權法( ⑹義大利著作權法( ⑺奧地利著作權法(一九三六年公布,一九五三年修正)第九一條規定:「故意觸犯第八六條第一項行為之一者,視為輕罪,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萬五千先令以下之罰金。」 ⑻法國著作權法( 由上述諸國著作權法看來,我國著作權法罰則徒刑雖僅有二年,處罰已經不算太輕,但罰金處罰二千元以下,相當於六千元新台幣,與美國新著作權法處罰 二萬五千元美金(近一百萬元新台幣)以下,相差了一百五十倍,與日本新著作權法處罰三十萬日幣(約六萬元新台幣)以下,相差了十倍。 四、幾個解決問題之方案 (一)提高刑度 輿論界多數認為,著作權要有效保護,必須提高刑度。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竊盜罪的刑度相同,因為翻印他人著作物與竊取他人之物相當,應處以相同之刑。 至於第三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者,應仿照刑法第三二二條竊盜常業犯之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排斥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也有人認為,著作權法第三三條之徒刑規定,已經不輕,其所以不能收到嚇阻效果,是因為刑法上有易科罰金的緣故。票據法第一四二條既能明文排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著作權法也能增加一個條文,排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如此一來,違反著作權法者,必定科以徒刑,因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是「得併科」罰金,而不是「或科」罰金,所以不能單獨科以罰金。不能單獨科以罰金,則自然有嚇阻效果。 (三)提高罰金額數 也有人認為,一般人只重視徒刑刑度的增高,沒有重視罰金額數的提升,是偏而不全的。著作權侵害所以猖獗,是因為侵害人有利可圖,如果增加罰金額數,侵害人自然感到非必有獲,著作權的侵害就減少了。 五、各種方案之討論 以上三種方案,大多數主張應提高徒刑刑度。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如下: ⑴專利法第八九條規定,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元以下罰金。著作權與專利權同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被侵害,處罰自應相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嫌不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嫌太過。著作權被侵害之處刑,似無比專利權被侵害處刑更重之理由。 ⑵日本與我國國情較近,其新修正著作權法(一九七○年)規定侵害著作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供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 ⑶刑罰不是防止犯罪的唯一方法,我國對違反票據法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世界各國所無,然而空頭支票仍然滿天飛。我國刑法對竊盜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仍然宵小橫行。足見保護著作權的方法,不應僅止於提高刑度一種,尚應尋求其他有效之途徑。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應改為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其理由如下: ⑴著作物之範圍已經不限於書籍,尚包括電影片、發音片、雕塑等其他文藝、美術著作物在內。因此著作權侵害所得的利益,已經不再是數目有限,自然應提高罰金最高額數。 ⑵美國侵害著作權之罰金額數相當於我國一百五十倍,日本為我國十倍,因此,提高五倍罰金數額自然不算過苛。 ⑶依照刑法第四二條規定,罰金如無力完納,應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目前盜印橫行,與罰金過輕不無關係,因為罰金如不繳納,會易服勞役,很少人敢不繳,而且由徒刑易科罰金,往往比實際上處以罰金的數目還少,所以提高罰金最高額數,不無嚇阻作用,盜印商無利可圖,自然不敢翻印著作物。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應改為「侵害他人之著權作者」,後段「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以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 ⑴著作物之範圍不限於書籍,已如前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翻印」字樣,觀念略嫌陳舊。如唱片、錄音帶、電影片的複製,即難以「翻印」二字包括。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九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及著作鄰接權者,處……」意義十分簡明,但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鄰接權,出版權亦無專章規定,著作人格權之處罰又包括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中。因此,僅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即可。 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此規定似屬贅文,因為著作權法之罰則,依照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之有關規定。而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之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如非共同正犯就是幫助犯,自然有所處罰,不必再於著作權法上規定。 ⑶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及「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均屬於侵害著作權之範圍,沒有必要另外規定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應改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兩萬元以下罰金。」其理由為: ⑴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徒刑為第二項之三倍,第二項之徒刑既然併入第一項同為三年,則按比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應處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之刑度,並無九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個型態,因此,宜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犯罪者惡性重大,似應以比較重徒刑相繩,以儆效尤。 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罰金刑與第二項罰金刑相同,第二項既併入第一項,而罰金刑改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則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之罰金刑,似亦應同樣規定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但依美國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五○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次犯罪者,科以兩倍之罰金,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犯罪,惡性重大,亦應科以一般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兩倍的罰金。 綜上所述,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改之全文如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兩萬元以下罰金。」 六、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修改 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因適用較少,乏有人討論,但筆者認為,該三條所處之罰金刑,仍屬過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處之罰金刑,仍屬過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係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依照日本著作權第一一九條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三十萬日幣以下罰金,我國著作權法另立專條處罰,雖不必仿照科以徒刑,但似須提高罰金額度,即修正為: (一)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第三十七條: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七、結 論 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施行迄今,已歷半世紀,但仍無重大之修改。鑑於科技的進步,知識傳播工具的發達、科學、文學與藝術的蓬勃發展,澈底而全面性的修正,勢在必行。美國新修正著作權法在一九七六年通過,但自一九五六年即聚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作家、音樂家、出版家以及其他文化工作者,不斷討論,不斷發表意見,而才在二十年後完成著作權法之修正。德國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之修正亦然。去年年底,全國一位研究著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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