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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介紹 (7):由「鄭元和與李亞仙」電影主題曲著作權糾紛探討音樂著作權之保護
2014/02/19 22:22:12瀏覽767|回應0|推薦0

(原載「台北一週」第六十七期 民國七十年一月三日

一、本案事實

最近報載,作曲家曾仲影對於歐亞電影公司負責人王峯,在拍攝「鄭元和與李亞仙」一部電影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歌曲、歌詞,違反著作權法,具狀向台北地檢處提出告訴據歐亞公司負責人王峯表示:「鄭元和與李亞仙」一片之歌曲歌詞,完全由楊麗花與陳聰明二人負責。陳聰明則表示,曾仲影的作品,係十年前在台視演歌仔戲時,請曾仲影編寫的,曾經付給版權費。曾仲影則表示,十年前,他編寫這些歌曲、歌詞、僅作為「電視」與「歌仔戲」演出之用,並未包括使用於「電影」在內;再者,他的作品均已經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凡未經其同意之使用,均屬違法。此外,本案尚有一個爭執的焦點:「鄭元和與李亞仙」片的錄音帶(包括歌曲歌詞與對白),已由王峯簽約賣給唱片公司,王峯此項行為是否違法,有待斟酌。

依出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對於尚在偵査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本案尚在偵査的階段,本文對於該訴訟事件及關係人,不擬作任何評論。不過此案件,卻引起我們幾項沈思:為何最近音樂著作權案件層出不窮──李抱忱告電影公司使用其「你儂我儂」歌曲;三家電視台錄售鄧麗君及歐陽菲菲錄影帶;李敖與四海唱片公司的歌詞糾紛;岳勳「誰都不能欺侮他」的歌詞被歪曲等?音樂著作人有何權利?音樂著作權須以如何方式才能達到保護的目的?如何健全我國音樂著作權保護團體?

二 、音樂著作人之權利

音樂著作物般多指歌曲及歌詞而言。音樂著作人在音樂著作物上的權利,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兩種:

(一)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即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的利益而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著作人格權絕對屬於著作人所享有,縱然著作人將音樂著作權賣斷,但實際上著作人賣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仍有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的內容可分為三:

公表權:著作人未發表的著作物,有決定發表與否的權利。縱然著作人負有債務,如著作人不同意,法院仍然不能拍賣其尚未發表之著作物。

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包括兩種權益:決定以本名或筆名發表的權利;決定用或不用姓名之權利。例如甲將其歌曲賣給乙,乙將該歌曲改為丙所作而出版,乙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又如上例乙將該歌曲出版而未寫作曲人名稱時,亦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

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性,而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例如岳勳「誰都不能欺侮它」的歌詞最近被中央民意代表候選人加以歪曲唱出,該候選人即侵害岳勳的著作人格權。

(二)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可分為複製權、發行權、播送權、翻譯同意權及公開演奏權等五種,分述如左:

複製權:歌曲和歌詞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加以複製,複製的形態包括手抄、影印、照像、模仿、般印刷、錄音等。

發行權:歌曲和歌詞未經著作人同意,他人不得將其複製物加以發售頒佈。

播送權:歌曲和歌詞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不得加以播送。

翻譯同意權:歌詞未經著作人同意,他人不得加以翻譯。不過此種翻譯同意權,僅就作詞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外國人之著作物,並無翻譯同意權。

公開演奏權:作曲人就其所譜之樂譜專有公開演奏之權。此公開演奏之範圍包含很廣,電視、廣播、電台、歌廳、夜總會、鄉間歌唱擂台,乃至於唱片、錄音帶、電影之歌唱及演奏,均屬之。因此,電視歌星甲在電視上唱乙作的曲子,乙可告甲侵害其著作權。又如甲作的曲子授權乙錄製唱片,丙將乙之唱片翻版,則丙不僅害乙之唱片的錄製權,亦侵害甲之演奏權。

三、音樂著作權案件層出不窮的原因

音樂著作人的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是播送權及公開演奏權。目前廣播電台播送他人歌曲,何嘗付使用費(royalty)給音樂著作人?歌星在電視、夜總會上唱他人歌曲,何嘗先徵求音樂著作人的同意?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播送及演唱他人歌曲未經著作人同意,經著作人提起訴訟者,演唱者及播送者要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千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此種刑責較諸刑法上「通姦罪」還要嚴重,因為犯「通姦罪」者,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不必再科拘役或罰金。因此,電視公司、廣播電台、歌廳、夜總會、歌星等,時時都有受刑罰制裁的心理壓力。因為事實上,播放或演奏每首歌,都要經過著作人的同意,是不可能的,不僅歌唱者及播送者煩不勝煩,即連作者本身權利何時被侵害了,常常自己都不曉得呢?但如果作者發現某歌星未經其同意而唱他作的歌曲,作者在知悉被侵害之時起六個月內,都可以加以追究。因此,如果音樂著作人權利觀念較為發達,可以每天都有打不完的官司,而歌星、電視公司、廣播電台、歌廳、夜總會卻天天不得不公然違法,這實在是個不容忽視而急待解決的問題。

四、解決音樂著作權保護的根本課題

在外國音樂著作權之保護,最主要是依賴其健全的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例如美國的ASCAP BMI;日本的JASRAC;法國的SACEM SDRM;英國的PRS BRITICO MOS等是。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有收費的人員及監聽的設備,代替音樂著作權人向音樂著作物的使用人收取費用。收取費用的費率,須經政府的批准,而且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的組織,運作及經費,都要受到政府嚴格的監督。因此,我國要解決音樂著作權的保護問題,最主要的莫過於成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制定音樂著作物使用費標準以及制定管理著作權團體之法律,以期音樂著作權保護制度能走上軌道。

五、健全我國音樂著作權保護團體的方向

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一群音樂家及著作權法專家在國父紀念館集會,擬籌組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但籌組的工作,迄今仍未進行。在日本,直接與著作權有關的團體有六:著作權資料協會、著作權法學會、全日本照片著作人同盟、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及美術著作權聯合等。在我國,與著作權有直接關係之團體只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權之範圍十分廣泛:文藝、美術、照片、電影、唱片、音樂、建築乃至於電腦程式設計均包括在內,在「隔行如隔山」的情況之下,文藝作家及攝影家對於音樂未必了解及關心。音樂是一種極為專門的知識,外行人無法眞正了解其著作權應如何管理。目前我國人民團體有越來越分工,越來越專門化的傾向,例如在中華民國體育協會之外,另有中華民國少棒協會、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等十四個與體育有關的團體;在中華民國音樂學會之外,另有中華民國歌詞作家協會等十餘個有關音樂的團體;在中華民國國畫學會之外,也有中華民國漫畫學會、中華民國油畫學會等十餘個有關繪畫方面的團體。因此,在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外,另外成立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由音樂界人士來領導與執行,洵有必要。然而,為了避免新成立的團體流於形式起見,我國實在應仿照日本「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而制定「著作權管理團體組織法」,並由政府擬定「著作物使用費規程」。如此,我國音樂著作權之保護方能臻於健全,我國音樂文化的發揚才有個最起碼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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