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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介紹 (3):談投稿的若干法律問題
2014/02/19 14:47:27瀏覽326|回應0|推薦0

(原載「書評書目」第九十二期,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

、前 言

法律不僅是裁判的規範,也是判斷是非的項標準。我們是個重人情的社會,凡事只講人情不講法律,以為法律只是種爭執利益的工具,殊不知法律是最起碼的道德標準。聖人不會違反法律,因為聖人的行為,已經超過法律所要求的道德標準;一般人却常常可能違反法律,方面由於不知,一方面是人性使然。在民主法治社會,法律是人民所共同認同的最低道德標準,每個人都有義務去了解它,只有在達到道德層次標準最低的法律之後,才能再談到道德層次標準較高的情與理。當人人都認為法律違反情理的時候,這時候人人都有義務去促成這項法律的修改。因此,每一個人在不了解行為的「是與非」之前,先應了解法律規定什麼,因為這是國家與社會對個人所作最起碼的要求。「法律不外人情」的眞正意義,其實也就是法律是較低層次的情理,情理是較高層次的法律,除非這條法律是惡法,或這種情理只是個人廂情願的情理。

投稿是作者與報社、雜誌社(以下簡稱「報刊」)間之出版契約。作者與報刊間有什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如何,極値得澄清下。

二、報刊對稿件的採用與否

作者投稿,是對報刊作出版契約的要約,報刊沒有承諾義務。所以作者自由投稿,報刊沒有刊載的義務。不過如果報刊編輯主動向作者約稿,那麼報刊是要約,民法第五四條第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為要約而受拘束。」作者如果依照報刊約稿的方式和內容寫稿,報刊是定要刊登的。但是,如果作者將編輯約稿的方式和內容加以改變,依照自己的方式和內容寫稿,或者完稿時間超過預定時間,報刊就沒有刊登稿件的義務了(民法第條參照)。換句話說,這個時候寫稿和般自由投稿的法律效果是樣的,稿件採不採用,隨編輯自由決定了。

三、報刊採用稿件的時間

作者投稿,法律並沒有規定應在何時刊登稿件。在習慣上,雜誌應於下、二期刊出,報紙也應在半個月內刊出。民法第五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因此,報刊對於作者的投稿遲遲不刊登,作者有權利拿回自己的稿件,報刊不能拒絕。至於編輯向作者所約稿的稿件,如果拖太久報刊不登,作者可以向報刊催告,請求在定期間內刊登,如果在定期間內不刊登,也可以把稿子拿回來,並要求報刊賠償損害。如果編輯向作者約稿,而稿件是有時效性的稿件,報刊遲遲不登載而已經失去時效了,作者這時候不必向報刊催告,即可拿回稿件,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作者一稿兩投問題

作者投稿僅是種要約,所以作者投稿甲報刊,被退稿以後,再投稿乙報刊,法律是允許的。一般所謂稿兩投,是作者將稿件投到甲報刊,已經刊登了,或者刊登與否尚未確定,又把稿件投到乙報刊。稿兩投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因為投稿僅是出版權授與契約的要約,而不是出版權讓與契約的要約。作者對於自己的作品,可以同時授與不同的人出版。不過一稿兩投如果作者事先不告訴報刊,是違反民法的。民法第五六條第三項規定:「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作者稿兩投事先不告訴報刊,應負賠償責任。

五、假如作者是文抄公

作者投稿的作品,不是作者本人所作,而是全部或一部抄襲他人作品而來,這種作者就是文抄公。作者是文抄公,如果報刊編輯本身不知道,編輯不必負違反著作權法罪責。投稿的文抄公犯了違反著作權法罪。不過報刊雖然不必付稿費給文抄公,却應付稿費給原來的作者。因為刑事責任原則上要故意才負責,民事責任既使過失也要負責的。

六、報刊有無退稿義務

作者投稿,如果報刊不採用,有些報刊定退稿,有些報刊不退稿。法律並沒有規定報刊對不採用的稿件,定要退稿給作者,但報刊卻不能將該稿件遺失。如果作者親自向報刊索回不採用的稿件,報刊沒有權利拒絕的。因為稿件不採用,所有權仍屬於作者所有。報刊遺失該稿件,是應該賠償的。在法理上,報刊退稿給作者,郵費應由作者負擔。因此,作者投稿時,如不附退稿郵費,報刊儘可以不退稿,留待作者親自來取。但作者投稿時如附退稿郵費,報刊是應退稿的。至於約稿的稿件,報刊自己不愼遺失了,還是要付給作者稿費的。如果報刊因為火災、遭竊或其他料想不到的情形,遺失約稿的稿件,報刊也要付稿費的。但如作者稿件另有存底,應該拿出來給報刊,如果無存底,而重作不很費力的話,應該重作。不過作者可以再向報刊另外請求重作費

七、報刊稿件轉投問題

作者將稿件投到甲報刊,甲報刊未經作者同意,將稿件轉手給乙報刊,這就是報刊稿件的轉投,報刊稿件轉投,未經作者同意,法律是不允許的。甲報刊轉投乙報刊 ,甲報刊對於作者應負賠償責任,而作者與乙報刊未有契約上的關係,乙報刊擅自將作者文章刊登,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罪責。

八、投稿的稿酬問題

投稿通常應有稿酬的。民法第五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因此,如作者不知該報刊有無稿酬而投稿,一經採用,報刊定要給與稿酬。至於稿酬的高低,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再者,民法第五二四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份印刷完畢時應給付報酬。」作者投稿,報刊在採用後印刷完畢時,即應給予稿費。目前各報刊對於稿費的給與,多在稿件刊登後個月付給本來就不合法。甚至有的報刊,拖了兩、三個月,實在不應該。

九、稿件刊登時用眞名或筆名問題

作者就其著作物,享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著作人格權中,有一種權利叫做「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就是作者就其作品的刊登,有以眞名或筆名加以表示,或根本不表示名字的權利。因此,在法理上,作者要以筆名刊登,報刊不能以作者眞名刊登;作者要以眞名刊登,報刊不能以作者筆名刊登。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變匿姓名……發行之。」即承認姓名表示權的法理。

十、報刊有無删改權

有許多報刊稿約上寫「本刊有刪改權,如不願刪改者請註明」。稿約不能視為契約內容的部份,報刊不能因稿約上有此聲明而對作者稿件不經同意任意删改。民法第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都強調作者對於自己的作品有「同性保持權」,報刊對於作者作品內容要加以刪改,應得原作者的同意。但依作品的性質觀察,刪改不重大違反作者的原意時,可以不經過作者的同意而加以刪改。例如錯字、標點的訂正,文句上的適度潤飾,在內容上增加標題及註解等,都可以不經過作者同意

十一、投稿文章的收編與轉載

投稿文章的作者,如果不是報刊內部的職員(例如記者或編輯),只有作者自己有權利將文章收編成書,報刊如將作者文章收編成書,要經過作者同意方可,否則是侵害著作權的。轉載也是如此,作者在甲報刊登出的文章,乙報刊要轉載,也要經過作者的同意。至於報刊的社論、記者或編輯在僱傭關係上寫的稿件,著作權屬於報刊所有,收編不需要經過作者同意,別的報刊要加以轉載,也只要原報刊同意就可以了。

十二、結語

中國文人多清高孤傲,恥談權利與法律。其實非分之財固然不能要,正當的權利卻應該爭取。過去由於法律觀念不普及,各種報刊各有不同的作風,對於作者的投稿各有自己不同的處理方法,很少想到法律上的問題。作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頂多賭氣跳槽不跟該報刊寫文章,再了不起就是寫寫文章發發牢騷而已,所以報刊也從來沒有想到自己的作風對不對。事實上,未來報界、雜誌界,應該在國家制定的法律下,有一個比較統一的運作標準。把法律當作一個最起碼應遵守的道德標準,這樣作者與報刊間的不愉快,就可以減低到最少的程度了。

註 釋

:民法第一六條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第二五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吿,解除其契約。」第二六○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五二五條規定:「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者,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參見Fllis V. Hurst, 66 Misc. 235, 121, N. Y. Supp.(1910)

:詳見蕭雄淋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

:詳見蕭雄淋,「從法律的觀點談文章的轉載與收編」一文,書評書目,八十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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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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