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載「台北一週」第六十八期,民國七十年一月十日)
近幾個月來,常可在各大報上看見德華出版社售賣「林語堂全集」的廣告。一年前遠景出版社與德華出版社曾為了「林語堂全集」一事打過著作權官司,這個官司是這樣的:林語堂生前原著是以英文寫成的,林語堂死了以後,遠景出版社得到林語堂夫人的授權,翻譯林語堂原著在臺灣發行。德華出版社未經林語堂夫人的授權,也翻譯林語堂英文原著在臺灣發行。因此,遠景出版社告德華出版社侵害其著作權。這個官司,由於林語堂夫人沒有出面而不了了之了。
有關翻譯的權利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翻譯著作權,是屬於翻譯人的權利,一種是翻譯同意權,是屬於原著作人的權利。在本案由於林語堂已死,林語堂著作的原著作權屬於林語堂夫人所有,因此林語堂夫人擁有翻譯同意權,翻譯林語堂著作物,要經過林語堂夫人的同意;遠景出版社雖經過授權而翻譯,但只擁有就遠景出版社已經翻譯的著作物之翻譯著作權,該翻譯著作物他人不得加以抄襲和翻印,而沒有擁有翻譯同意權。因此,德華出版社就林語堂原著加以翻譯,僅侵害林語堂夫人的翻譯同意權,而未侵害遠景出版社的翻譯著作權。所以,如果林語堂夫人不出面的話,在法律上,遠景出版社是不能告德華出版社的。
不過,有一種情形是很値得注意的。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申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收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依照這個解釋,如果林語堂英文原著尚未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德華出版社可以未經林語堂夫人的同意而自行翻譯林語堂全集。但如果嗣後林語堂英文原著到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了,德華出版社就不能再發行該翻譯著作物。此外,如果德華出版社翻譯林語堂英文原著在林語堂夫人將林語堂原著申請註冊之前,而且德華出版社將其翻譯著作物搶先在林語堂夫人之前申請註冊。這時候,林語堂夫人對於徳華出版社就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了。
就目前情形而言,德華出版社並未就其翻譯著作物到內政部申請註冊。因此,林語堂夫人尚可對德華出版社加以追究,不過必須林語堂原著已經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而且林語堂夫人自知悉德華出版社翻譯發行起尚未超過六個月方可。因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不過此僅就刑事責任而言。林語堂夫人尚可對德華出版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自林語堂夫人知悉德華出版社翻譯發行起二年內,均可向德華出版社提起民事訴訟的。
在民主社會,每一個人均應瞭解自己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如此方不會愧對自己,辜負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