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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3 00:39:07瀏覽330|回應0|推薦0 | |
(原載「中國論壇」第九卷第四期,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今年 事實是這樣的;作家黃麗飛著有「覩人誌」一書,並在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其後臺灣時報於 本案之問題主要有二:⑴臺灣時報發行人吳基福是否應為被告?⑵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是否處罰過失犯?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台灣時報所刊登五篇文章中有四篇係以黃飛、天馬、蕭遙等筆名發表,其中一篇係以無作者名發表,既然作品中有無作者名發表之作品,該作品顯然非讀者之投稿所為,而係編輯者自為。吳基福在台灣時報雖係發行人,但非編輯,除非證明吳基福有敎唆、幫助情形,否則似不應以吳基福為被告,而應以報社編輯為被告。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雖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而未如同項後段規定「知情」,然而這只是用語上的立法技術問題。任何有刑罰規定之法律,除非有特別規定外,都應適用刑法總則,這是基於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並沒有特別要處罰過失犯,因此,因過失觸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規定之行為,不予處罰。 法院對本案的判決並沒有違誤,但黃麗飛有寃難伸,主要在著作權法上疏漏。茲分兩方面來討論: 第一:就刑事方面而論,依照傳統的刑事理論、刑罰止於自己一人,而不及於旁人,然而由於各種民間企業興起,這種刑事理論漸漸動搖,在若干方面,刑罰有轉嫁的可能。例如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者,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一 九條至第一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我國著作權法如有這一條條文,那麼黃麗飛只要對台灣時報提出告訴就可以了。對台灣時報提出告訴,報社就要被判二千元以下罰金。當然也可以對報社編輯提出告訴:如對報社編輯提出告訴,編輯就要被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這是就報社編輯本身翻印他人著作物刊登而論,如果是讀者拿別人的著作物投稿,而編輯疏忽刊登,只要編輯證明這是別人的投稿,而非自己所為,自然可以因過失而免處罰,而報社也不會因此而挨告。 第二:就民事方面而論,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很少打民事官司,一般多打刑事官司,其原因主要是打民事官司損害難以證明。在專利權受侵害方面,依專利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專利權人提起訴訟,得請求專利局代為估計損害之數額。在商標權受侵害方面,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都可以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⑴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⑵商標專用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份。著作權受侵害,著作權法並沒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算定,所以一般人怕打民事官司,因為打民事官司,纏訟很久,賠償無幾,往往得不償失。美國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有所謂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制度,按該法第五○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除本項第二款(眞實之損害及利益)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得於終局判決確定前,選擇取得關於任何著作之該訴訟之全部侵害的法定賠償之判決,以代替眞實之損害及利益之請求。其侵害人為個別者,單獨負責:侵害人為二個或二個以上者,連帶及單獨負責。應負責之金額,在美金二五○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黃麗飛本來應該可以打民事官司,取得損害賠償的,但因為著作權法規定過於簡陋,打民事官司費力勞神,得不償失而作罷,殊屬可惜。美國著作權法的法定賠償制度,實在可以供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 我國目前職業作家很少,主要原因是我國作家謀生不易。去年日本公佈全國個人所得最高之前百名中有兩名是職業作家。這兩名中的一名,其個人全年所得相當於新台幣八千多萬。美國最近一小說家寫一本小說之報酬是美金三百多萬元。這對我國的作家而言,只有搖頭空羨,可望而不可及。我國目前並未加入任何世界性的著作權公約,國內著作權的保護又不夠周密,作家辛勤筆耕的結果,輒遭剽竊,自然作家作品的水準難望提高。目前著作權法修正在即,謹盼有關當局,妥善修正著作權法,以提高文化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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