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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4):從黃麗飛案件談著作權法之修正
2014/02/23 00:39:07瀏覽330|回應0|推薦0

(原載「中國論壇」第九卷第四期,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今年十月廿,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作家黃麗飛將其自民國六十四年八月至九月間台灣時報竊刊其所著「覩人誌」一案為例,籲請政府修正著作權法。這個案件在法院雖已裁判確定,但因為著作權法修正在即,所以有重新加以檢討的必要。

事實是這樣的;作家黃麗飛著有「覩人誌」書,並在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其後臺灣時報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卅起至同年九月廿一日止,分別以黃飛、天馬、蕭遙等筆名或無作者名刊登該書內五篇文章,黃麗飛乃委託戴桂生律師去函台灣時報查詢該文章係何人所發,所投諸人的眞實姓名及地址,但臺灣時報未予答覆。於是黄麗飛於六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臺灣時報發行人吳基福侵害著作權,應負著作權法第卅三條刑責。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黃麗飛自訴案,其理由主要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筆名黃飛、天馬、蕭遙等人係被告及刊登之上開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數文章係被告抄襲」、「被告對於其報社副刊編輯負責刊登之讀者作者投稿之文章,是否抄襲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作品,自係無法獲悉,亦難謂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六十五年月十二日,黃麗飛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主要謂: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項前後兩段不能相提並論,第卅三條前段以「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要件,所以不問被告是否「知情」或是否為被告所「抄襲」,應負刑責。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黃麗飛之抗告,其駁回理由謂:「按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權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項固有明文。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亦適用之,又為刑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既僅規定翻印印刷或銷售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而對過失致此種行為,並未另設處罰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該條規定,自應以明知為限。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吳基福係臺灣時報之發行人,對於該報所載文字言論,固應負其責任,惟對該報所刊登文章是否抄襲抗告人享有著作權之覩人誌一書,既非別有證據足認相對人曾經親睹該覩人誌,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知情故為刊登,而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故意。」

本案之問題主要有二:臺灣時報發行人吳基福是否應為被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項前段是否處罰過失犯?

就第個問題而言,台灣時報所刊登五篇文章中有四篇係以黃飛、天馬、蕭遙等筆名發表,其中篇係以無作者名發表,既然作品中有無作者名發表之作品,該作品顯然非讀者之投稿所為,而係編輯者自為。吳基福在台灣時報雖係發行人,但非編輯,除非證明吳基福有敎唆、幫助情形,否則似不應以吳基福為被告,而應以報社編輯為被告。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三十三條第項前段雖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而未如同項後段規定「知情」,然而這只是用語上的立法技術問題。任何有刑罰規定之法律,除非有特別規定外,都應適用刑法總則,這是基於刑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卅三條並沒有特別要處罰過失犯,因此,因過失觸犯著作權法第卅三條規定之行為,不予處罰。

法院對本案的判決並沒有違誤,但黃麗飛有寃難伸,主要在著作權法上疏漏。茲分兩方面來討論:

第一:就刑事方面而論,依照傳統的刑事理論、刑罰止於自己一人,而不及於旁人,然而由於各種民間企業興起,這種刑事理論漸漸動搖,在若干方面,刑罰有轉嫁的可能。例如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九七年)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者,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九條至第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我國著作權法如有這一條條文,那麼黃麗飛只要對台灣時報提出告訴就可以了。對台灣時報提出告訴,報社就要被判二千元以下罰金。當然也可以對報社編輯提出告訴:如對報社編輯提出告訴,編輯就要被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這是就報社編輯本身翻印他人著作物刊登而論,如果是讀者拿別人的著作物投稿,而編輯疏忽刊登,只要編輯證明這是別人的投稿,而非自己所為,自然可以因過失而免處罰,而報社也不會因此而挨告。

第二:就民事方面而論,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很少打民事官司,般多打刑事官司,其原因主要是打民事官司損害難以證明。在專利權受侵害方面,依專利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專利權人提起訴訟,得請求專利局代為估計損害之數額。在商標權受侵害方面,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下列兩種情形,都可以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商標專用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份。著作權受侵害,著作權法並沒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算定,所以一般人怕打民事官司,因為打民事官司,纏訟很久,賠償無幾,往往得不償失。美國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有所謂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制度,按該法第五○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除本項第二款(眞實之損害及利益)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得於終局判決確定前,選擇取得關於任何著作之該訴訟之全部侵害的法定賠償之判決,以代替眞實之損害及利益之請求。其侵害人為個別者,單獨負責:侵害人為二個或二個以上者,連帶及單獨負責。應負責之金額,在美金二五元以上,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黃麗飛本來應該可以打民事官司,取得損害賠償的,但因為著作權法規定過於簡陋,打民事官司費力勞神,得不償失而作罷,殊屬可惜。美國著作權法的法定賠償制度,實在可以供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

我國目前職業作家很少,主要原因是我國作家謀生不易。去年日本公佈全國個人所得最高之前百名中有兩名是職業作家。這兩名中的名,其個人全年所得相當於新台幣八千多萬。美國最近一小說家寫本小說之報酬是美金三百多萬元。這對我國的作家而言,只有搖頭空羨,可望而不可及。我國目前並未加入任何世界性的著作權公約,國內著作權的保護又不夠周密,作家辛勤筆耕的結果,輒遭剽竊自然作家作品的水準難望提高。目前著作權法修正在即,謹盼有關當局,妥善修正著作權法,以提高文化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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