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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38-1條、第876條、第425-1條等3條條文間,有何不同?
2016/05/14 17:12:38瀏覽3394|回應0|推薦0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新公佈民法838-1 876 425-1,他的法律效果似涵蓋876條之法定地上權或是有情形只能依876條主張?另民法425-1條文內,同屬一人所有,可擴充解釋 838-1878 ?不能擴充解釋,是否是因債權跟物權關係或是有較佳解釋?

【解析】

    民法第838-1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76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25-1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換言之,民法第838-1條、第876條、第425-1條等3條條文間,有下列不同,在適用上不可混為一談。至於其理由,其立法理由或修正理由自明,本文不再敘明。

(一) 適用要件不同

民法第838-1條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為其要件;第876條則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或「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為其要件;至於第425-1條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其要件。

(二) 法律效果不同

民法第838-1條及第876條,法律效果雖均為「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均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惟民法第838-1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但第876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者,則無此規定。至於第425-1條則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及「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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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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