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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轉載
2014/03/12 19:33:54瀏覽984|回應0|推薦1

(本文完成於修法前 但一些基本觀念還是都適用)

個案描述:

甲想創業,需要五百萬元資金,於是向A銀行貸款。A銀行要求甲提供人保與物保各一,於是由乙提供其不動產一筆,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A銀行,而由丙擔任甲的連帶保證人,A銀行才貸款五百萬元給甲。請問,什麼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什麼又是連帶保證人?

個案分析:

實務上的融資,銀行往往要求要有人保或者物保,有時甚至會人保和物保都要,才肯放款,本案例就此常見狀態為設計背景。所謂「人保」,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換句話說,人保就是指由第三人與債權人簽約,由他擔任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債務的履行,因此,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則保證人就要代其履行。所謂「物保」,在不動產一般多指抵押權(動產則有可能為質權),依據民法第860:「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換句話說,物保就是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則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該筆擔保物,以換得價金清償債權,而抵押之擔保物,可由債務人自己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

本案例中提到的,則是實務上常會看到的「連帶保證」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所謂連帶保證,在民法當中並沒有明白的規定,不過實務上通常將「連帶保證」解釋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情形。原本依照民法第745條的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也就是說,原本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的是屬於補充性的責任,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以後,才能向保證人請求,這就是所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但如果是連帶保證則不同,連帶保證人基本上是負與債務人一樣的義務,換句話說,連帶保證人無法行使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不先向債務人強制執行,就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至於銀行實務上常會看到的最高限額抵押,也是民法所沒有明文規定者。大體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是指債權人(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在一定金額的限度內,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換句話說,如果某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給銀行,則將來銀行和他之間在一千萬元的限度內,該筆抵押物就要擔保所發生的所有債權。

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中銀行設定一個一千萬的最高限額抵押,雖然一開始只借五百萬元給甲,但是若甲之後在創業過程中仍繼續向銀行貸款,則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的範圍內,仍擔保那些貸款的還清。而丙若擔任甲的連帶保證人,則將來一旦甲不履行債務,銀行就可以直接向丙請求清償,而不需要再先對甲強制執行了。

律師的悄悄話:

實務常用的擔保手段包括人保和物保。「人保」除了一般的保證人外,還有先前所提到的連帶保證人,甚至還有所謂最高限額的保證。最高限額保證,其實概念和最高限額抵押類似,都是在一定的金額範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因此在擔任保證人時,應該審慎評估、注意到底是要擔任哪一種保證人,畢竟這對自己的權益影響很大,應該更加小心。

至於物保,在不動產除了有一般的抵押權外,還有上面所提到的最高限額抵押。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又可分為「本金最高限額」與「債權最高限額」二種,前者原則上僅以本金部分計算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後者則是除了本金以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等,但所擔保之範圍仍然不能超過所約定之最高限額。

此外,還要注意實務上有時候雖然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但實際上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約定擔保的範圍則不止本金而已,還包括利息或違約金等,我國法院實務認為此時仍然要以約定的擔保範圍為準。而在動產方面,則有質權或者留置權等,或者像是買車時分期付款可能會設定的動產抵押權。從上述可知,在設定擔保物時,也應該特別留意其相關規範。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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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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