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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出租土地上的合法建物,會被拆屋還地嗎?
2016/05/15 10:18:23瀏覽3424|回應0|推薦0

    近日與友人某代書討論到購買出租土地上的合法建物的一些問題他與一些朋友擔心花了那麼多錢購屋,萬一將來被請求拆屋還地,不僅令買方損失龐大,承辦的代書或仲介還要背上賣名,甚至被譏為不專業,如此大帽壓頂套上,恐怕一生都忐忑不安,我不禁試問自己,若我接到這類案子,應如何讓當事人透徹明白,此所以花了些時間研究一番,尚請各位同業前輩不吝指教,讓自己也有所增益。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故房屋若因不堪使用而致租賃契約消滅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承租人事後修建房屋得以繼續存在。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就有可能被判拆屋還地

    以上所論者均係不訂租賃期限,且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之情形,但若係有定租賃期限呢?且又是已有建物權狀的合法建物呢?基本上愚意以為,若已領有權狀的合法建物在期限屆至後,通常是續約或請承租人價購土地,除非當初租地契約明定,約滿要拆屋還地,對出租人而言,這通常還需冗長的實體審判程序,才可能取回出租的土地,故有約滿要拆屋還地之約定者,常伴隨公證程序的連結,以保將來迅速的取得執行名義!更有謹慎的承租人,會依民法第422-1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差別應是涉及將來都更時補償金的計算。

    總之,購買出租土地上的合法建物,依民法第426-1條之規定,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既然如此,再依民法第422-1條之規定,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附錄

  民法第838-1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76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25-1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2-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民法第426-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另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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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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