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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2 19:27:00瀏覽2997|回應0|推薦0 | |
過去司法及登記實務皆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存續期間」,但新法係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約定存續期間之問題,雖設定抵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但實行抵押權時仍須依實際確定之債權定之,當事人間得約定所擔保之原債權最後應確定之期日,且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如無約定,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權益,避免擔保物因抵押權之設定導致處於權利不確定之狀態,新法規範擔保物提供人或抵押權人皆可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但擔保物提供人如可隨時請求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對債權確保及抵押物之管理皆可能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現行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作法常見要求應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日期計算方式為自抵押權設定之日起三十年減一日。 四、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約定 原民法係禁止流抵之約定,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現民法第878條放寬為有效,但須在清償期屆至「之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且經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惟目前抵押權設定實務上,因目前銀行多考量銀行法第76條規範,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須於所有權之日起算四年內處分完畢,否則銀行即有受罰之虞,故目前銀行就流抵約定之使用仍持保留態度。 五、 原債權確定之效果 民法第881-13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民法第881-14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擔保的就是不特定之債權,當不特定之債權發生新法規定之確定事由時,該債權即已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於該特定之債權。故發生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時,因抵押權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故應停止撥貸,待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有確定事由被排除之事由發生時,始可再予貸放。 六、保證人分擔債務之問題 民法第87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即假設擔保物提供人因擔保物拍賣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即可向保證人依前述比例求償其應負擔之責任。另如擔保授信案件之擔保物提供人非借款人或保證人時,不宜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保證責任。否則依民法§879-1之規定,將有部分抵押權消滅之風險。 七、結語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已行之多年,民法物權篇修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規範後,有些既有習慣會受到影響,故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適用法律的過程時,需特別注意此些問題以維護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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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