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873- 2 條
1.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2.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民法873-2條於96.3.5立法院3讀通過修正,96.3.28總統公告6個月,於96.9.28才生效,本來的規定是在強制執行法裡面,故以強制執行來開始說明:
1.強制執行法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開始,這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法98條第3項前段「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除強執法98條第2項規定之用益物權應隨同移轉外,因拍賣而消滅,這就是塗銷主義。強執法98條第3項後段「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就是說執行債權人與拍定人同意情況下,得由拍定人(或承受人)承受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不塗銷,由拍定人繼續承受抵押物抵押權範圍內負擔債務,予以保留不塗銷的意思。
2.這樣似乎又違背了強制執行法塗銷主義之立法意旨?又已屆清償期者是否應准許適用?
由於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果當事人(即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抵押權人)間同意已屆清償期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拍定後不塗銷,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解釋,仍應予准許。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6項第9點規定,有拍定後不塗銷者,應於法院通知繳納價金前聲明,所以是拍定後由拍定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而不塗銷,與塗銷主義並不相違背。
法拍屋、金拍屋、銀拍屋
依照拍賣方區分,可分為法拍屋,金拍屋,銀拍屋
1.「法拍屋」
被法院拍賣的房子,房屋持有人欠別人或銀行錢不還,債權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行,經法院查封,鑑定,公告後拍賣變現,以償還債權人債務.
2.「金拍屋」
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簡稱台灣金服)拍賣的房子,一般是由法院委託台灣金服拍賣的拍賣案件,也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台灣金服代拍,這種房子就稱金拍屋.
3.「銀拍屋」
銀行自行或委託拍賣公司拍賣的房子,銀行貸款出去錢要不回來時,因為有房子抵押,經聲請強制執行法拍多次拍不掉,銀行就自己買回來,所有權變成銀行,然後再拍賣出去的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