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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注意事項 (1)---- 洪梅芬
2014/03/12 19:22:20瀏覽2436|回應0|推薦0

  民法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至民國九十六年物權編修正時有明文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實務上早已行之有年,且有相當多的判決先例肯認其合法性,民法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規範,更肯認其在物權法上的地位、特殊性。故以下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於物權編修正後,提供建築業於設定不動產供擔保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一大特性,即在於擔保「不特定債權」,簡單來說,就是因特定法律關係,於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生生不息的債權。故民法第881-1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國九十六年物權編修法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必須要特別注意設定時關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填寫。過去司法實務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而對於「一定範圍」係由抵押權人與擔保物提供人自行約定。然依新法規定,前述「一定範圍」已明文規定係指「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故除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中應明確、具體的填寫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其填寫之內容不得有概括、不確定性之文字,立法理由中甚至指出「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言,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所以修正後之法律是要求當事人必須就被擔保債權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具體明確地加以約定,甚至要求當事人提供契約副本做為附件,才算符合民法規定。至於「一定範圍」亦要填寫具體,填寫一定範圍之具體說明如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民法第881-2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抵押權人得行使其權利。

過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規定應於債權金額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整」,即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應不在最高限額之金額範圍內,司法實務後來皆已採債權最高限額說,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得逾最高限額之金額,物權法修正後更將此實務見解明文化,故依照新法擔保債權總金額僅需填寫「新台幣○○元整」即可。

 三、債權之確定期日:

  民法第881-12規定了債權確定之七款事由(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主張流抵請求所有權移轉時、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者、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民法第881-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且該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如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5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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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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