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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9 05:45:58瀏覽447|回應0|推薦1 | |
案例一: 案例二: 【前言】 法院不動產的拍賣,係指債權人經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的各項執行名義後,就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由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各項程序將該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並就其賣得的價金償還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本質上仍為買賣,即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的地位,而經由公開拍賣的方式,將房子出售予出價最高的投標者,其程序上亦與一般買賣不同,投標者更需要相當的專業知識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現場查封的重要性】 執行法院在收到債權人的聲請後,經執行法官審核如屬合法程序正確應即定期執行,並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至標的物現場查封就整個法院拍賣程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除了會發生查封的效力外﹝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到場查封的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對於查封標的物之實際情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並應查明。 因此,查封之不動產如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的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期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於查封筆錄。由於拍賣標的物的點交與否是以查封時的狀況來決定,所以查封時書記官的調查如果明確,並就查得資料逐項記明於查封筆錄,不但可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租約的情事,並可作為投標者的參考。 【拍賣標的物的點交與不點交】 在實務上最令投標者感到困擾的是拍賣的不動產係為點交或者是不點交,由於點交與否關係著承買人能否在取得拍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後,能否籍由執行法院公權力的介入而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占有使用狀態,因此對於投標者來說其風險亦會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一般而言,法院拍賣不動產是否可以點交,是以查封時的占有情形來決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或是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並得請警察協助。 為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的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是依抵押權人的聲請除去該用益物權及租賃關係,並將拍賣標的物點交予承買人。至於不點交的情形實務上較常見的有,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有權占有」如:因使用借貸、租賃關係而占有,或者是因在不動產上有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而占有,而未經法裁定除定者,一般皆以不點交的方式辦理。 註: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89.5.5施行。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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