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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 可要求出租人登記地上權 ----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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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18鄭婷方╱台北報導

    

有鑑於都會地區素地已越來越少,地上權案興起,日漸成為趨勢,與透過租賃的方式承租房屋或土地相較,2者皆為有限制持有,但之間的差異究竟為何呢?專家表示,若以時間限制來說,租賃契約的租期上限為20年,反之,地上權雖仍須設定土地年限,但無上限規定,運用範圍相對較廣。

  民眾成為有殼族之前,大多得租屋而居,然而,地上權住宅開始推出後,有不少民眾疑惑,這與租屋的情況是否相似呢?若以居住層面分析,崔媽媽基金會法務組組長曹筱筠指出,民眾承租房屋是跟地上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代理委託書的管理人承租,租屋無地上權,因租賃屬一般債權,只須契約,可不必公證,但不可再轉租;而地上權房屋必須登記才生效力,且可轉租他人。

對出租方限制變多

  另以土地使用來說,崔媽媽基金會義務律師朱俊穎表示,土地可以租也可以設地上權,若設為地上權可強化承租人的權益,轉變為地上權人,地上權期間的權利等同物權人,且《民法》第840條規範地上權將來收回土地,可請求房屋市價補償,且一旦設為地上權,也不受租期上限20年的租期限制,但轉成地上權對出租方的限制變多,若有意出售,買方可能拉長考慮時間。

  朱俊穎補充,若租地建屋,不受租期20年限制《土地法》第102條要求出租人在出租後2個月內,須提出登記為地上權,為出租人之義務,但超過2個月仍可聲請,而承租人則是在租約生效後的15年內,只要仍在租期內,皆可請求出租人登記地上權,為承租人的權利。因地上權須在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的他項權利標示,相對來說,買賣交易有無告知是否有租約的糾紛就會降低。

地上權可作債權擔保

  此外,地上權的時間雖可超過20年,所有權人土地運用相對較不靈活,但朱俊穎表示,租金可能因此提高,進而增加收益,因地上權期間內若物價上漲,有民法保障可調整地租,但須提出報告向法院請求,再經法院評估。定期租約則不可調租金,不定期租約若要調租金,同樣也須向法院請求。

  朱俊穎指出,租賃權不可權利抵押,但地上權期間可抵押作債權擔保,不過前提是商業價值高、且經債權人認同,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來即使拍賣,也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實務見解>>

一、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68年台上字第1627)

二、訂約後即有隨時請求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67年台上字第1014)

三、未地上權之登記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454)

四、地上權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41年台上字第117)

 

附錄:

民法第830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土地法第102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103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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