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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9 09:05:58瀏覽2209|回應0|推薦0 | |
所謂「地上權」,既然是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培植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或許有人認為此種內容,藉土地租賃的方式亦可達成,但二者仍然是有重大的區別。租賃權人的地位,遠比地上權人為弱。較重要區別有: (一)地上權是物權,不經登記,就不發生效力。租賃則是債權,原則上不須經過登記。但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訂期限之租賃。 (二)地上權繼續存在的期間,並無最長期的限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的期間,最長為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三)地上權人,除契約或習慣另有限制外,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而土地租賃,不經出租人的同意,不可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四)地上權的成立,固然多應支付地租,但約定不付地租,未嘗不可。而土地租賃,則以支付租金為必要。 (五)地上權縱然由於不可抗力妨礙土地的使用,也得不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而租賃,倘若由於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減少者,可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六)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修繕,土地出租人則負有修繕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因地上權人的地位很強,銀行實務上常見除將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於該土地設定地上權。其目的乃在控管抵押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免影響日後抵押權的實行。因為依規定,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果土地已有設定地上權,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起造人時須經地上權人同意。但如為違建則無法控管。 又涉及訴訟時,於借款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時,法院有以銀行之設定地上權乃在擔保債權,不符合地上權設立之本旨,判決銀行敗訴。但就地上權成立之要件而言,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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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