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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問題之探討(3)836條,876條
2017/02/19 16:06:28瀏覽666|回應0|推薦0

一、民法836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即為68台上777號判例明文化。

(一)68台上777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二)抵押權人接獲通知後,為避免地上權被終止,得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於清償後依民法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若土地所有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之責(民836立法說明參照)。

 

二、先次序抵押權消滅原因對法定地上權成否之影響

(一)、案例事實

A所有土地上建有B所有建物,A之債權人C於A所有之土地上設定第一次序抵押權後,A取得B所有建物之所有權;A復提供同土地提供D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以擔保E對D之債務。

試問:若A清償C的債務並塗銷第一次序抵押權後,因E無力清償債務,D實行抵押權,A得否對拍定人F主張法定地上權?

(二)、解答

1、第一次序抵押權因受償而塗銷時,第二次序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是否符合民法876條之法定地上權之要件?

1)肯定說

A、基於次序升進原則,第二次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已經滿足地上權之要件,故有民法876條之適用。

B、民法876條之文義,係以拍賣時尚存在之抵押權為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拍賣前已消滅之先次序抵押權;因此是以因拍賣而將消滅之最先次序的抵押權設定時之狀況為基準。

2)否定說

如依肯定說之見解,將有損後次序之原期待,蓋後次序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掌握的是無法定地上權負擔的土地擔保。

3)小結

否定說雖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惟考量抵押權之特性,乃不移轉占有而使抵押人得繼續對抵押物進行使用收益,極度限縮法定地上權之成立反而有礙實現抵押權之該特性,且即便成立法定地上權,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危害,應認肯定說較為可採。

2第一次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時:此時並不成立法定地上權,蓋採取拍賣方式實行抵押權時,原則上係採全部消滅主義(民873條之2,後次序抵押權亦會消滅,當然無民法876條之適用。

(三)體系整理

1、第一次序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無民法876條之適用。

2、第一次序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有民法876條之適用。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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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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