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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9 09:01:21瀏覽1169|回應0|推薦0 | |
就一般而言,利用自己所有的土地加以使用、收益,這是最為常見的。但是在今日私有財產制度之下,有土地者未必能親自加以利用,而有能力開發、利用者,未必能取得自己所有的土地。 為了調和「有」與「用」二者之間的關係,法律特別使土地所有人在不放棄其所有權的原則上,可將其土地提供給他人使用、收益。如此,不僅兼顧雙方的需要,更可促進國計民生,調和社會利益。這種制度,就是「地上權」。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中所謂「在他人土地上」,乃表示地上權係以土地為標的物,非謂地上權僅限於土地之設定之。在土地上空(如建高架道路)或地下(如建地下街),均得為地上權的設定。又所謂「竹木」,指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其以耕作為目的而培植茶、桑、果樹等,屬永佃權的範圍,不包括在內。「其他工作物」則如橋樑、隧道或道路等交通設備。在現實生活中,例如:台中縣月眉遊樂區使用台糖公司之土地及台北101大樓利用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均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辦理。 地上權有無最長期間之限制?是否必須支付地租? 地上權的存續期間,民法無明文規定,應視當事人有無約定而定。倘當事人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長短,悉聽當事人自由決定。所以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的地上權,此有助於促進土地的利用,符合地上權的社會功能。若當事人未定有存續期間,應從習慣(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地上權此項存續期間之特性,較諸不動座租賃,其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參照〉,顯然更具靈活性。 地上權的設定得為有償或無償,概依當事人的約定。實務上以有償為常見。地上權設定有償者,其地價一般稱為地租。地租的標的,通常為金錢。但約定金錢以外之物亦無不可。又我國通說認為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設定與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有地租之約定者,如經登記自應發生物權效力,否則僅於當事人間有債權之效力。 所以於地上權讓與時,地租如已登記,則將來之地租支付債務,會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地上權之受讓人。反之,地租未登記,地租支付債務既不隨同移轉,所以,未付之地租債務僅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此外,於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地租如已登記,地租收取權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由新土地所有人取得。若未登記,則仍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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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