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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16 17:31:53瀏覽2483|回應17|推薦65 | |
陳水扁延押兩個月!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9.4.16 本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被告陳水扁等貪污等案件,合議庭已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15分公告裁定主文:「陳水扁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裁定理由三摘要如下: 三、茲被告於本案自99年2 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之2 個月期間,即將於99年4 月23日屆滿,本院幾經審酌,於訊問被告後,認為本件雖於99年4 月9 日全部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惟尚待宣示判決,被告如經本院認定有罪,更有將來刑罰執行之考慮,本院認被告目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本院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所指本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 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不無研求餘地,即使羈押原因未消滅,仍須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關逃亡之虞部分,本案國外資產美金210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資產),均已查悉,並由瑞士檢方主動查扣,且本案經調查證據完畢,羈押必要性之原因亦已消滅等語;辯護人則以:陳致中等人已簽署相關文件,同意將瑞士7 億元匯回特偵組指定帳戶;瑞士聯邦檢方已同意將7 億元匯回臺灣,匯款作業目前已進行中,且瑞士銀行人員能否來臺,近一、二日應即可確定;況且,該筆7 億元為凍結款,無論是否匯回臺灣,無人可動用任何一毛錢;海外7 億(美金2100萬)是否匯回,向來不是本案羈押之法定要件,而羈押必要性條件,應考量是否影響審判之進行,不應與金錢相結合;本案應調查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辯,並提出99年4 月14日陳致中與瑞銀專員往來電子郵件(附中譯文)2 份為證。惟查: (一)被告之羈押要件及其必要性之說明,已如前述。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所示之海外資產,雖為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凍結中,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 日台特天98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0頁),惟該等帳戶係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透過外國公司名義所設,帳戶名義人為外國法人,其中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 Ltd.)註冊於開曼群島,係同案被告黃睿靚委託瑞士美林銀行代其成立之掛名公司,並由該掛名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另GalahadManagement S.A. 公司則係瑞士蘇黎世的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為同案被告陳致中設立,受益人為同案被告陳致中,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 COUTTS TRUSTEES 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 島Road Town 城的The Company Management Ltd. 負責簽署等情,亦分別有卷附外交部97年8 月5 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 號函及其附件(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司法互助卷宗第1 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錢貳字第09700383630 號函(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調查局卷第38至40頁)可稽,堪認上開資產法律關係複雜。 況同案被告陳致中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早已表明願將該等資產匯至特偵組指定之帳戶繼續凍結等語(見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總筆錄卷十第1 至2 頁),但時過近1 年半,仍未能實現,原因何在,已有可議。迄99年3 月19日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陳致中復表示其與妻雖早已簽署相關的文件同意匯款,瑞士方面亦未反對匯款,形式上要件已完成,惟因該資產實際擁有者為其母親,關於款項匯至何帳戶或型態,須由其母親與特偵組協調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1 、143 頁),更增該筆資產匯回之變數。 參以特偵組檢察官先後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附表所示海外資產,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匯回國內司法機關查扣,必須要有權處理之當事人主動意願配合; 依照瑞士法律,凍結之帳戶要進一步處理,其一是依照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另一是於司法判決確定前,依帳戶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將款項主動提交,目前運用的是後者,既係依帳戶受益人之自由意願,在該資產提交之前的任何一秒鐘,帳戶受益人均可改變其意願,故於該凍結資產未匯回之前,請法院不要僅斟酌帳戶受益人是否有將資產匯回之意願,而應以資產是否實際匯回為準等意見(參本院公文、筆錄卷七第143 頁反面、卷八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 另衡諸本院不易掌握瑞士聯邦法律之內容與精義,同案被告陳致中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資產是否可以匯回一節,雖有不同之陳述,但考量本案尚未經宣判,若本院將來認定之犯罪所涉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資產數額不符,其中之差額,於本案確定後,參諸檢察官上開意見,未必得以匯回,則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仍有可能支配附表所示其中之相當資產。 而被告既為同案被告陳致中之生父、同案被告吳淑珍之配偶,上開資產又為起訴書所指共同犯罪所得財產,故於附表所示海外資產匯回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扣押前,無法排除被告或其家人可透過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第3 人對該等資產主張權利,而使被告得有支配該資產之可能性,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本件應自99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得於五日內抗告。) 推薦閱讀:銀正雄先生:高院延押扁,牛鬼蛇神全現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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