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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修法芻議
2020/01/28 11:10:21瀏覽2500|回應0|推薦7

一如先前幾篇貼文所述,臺灣現行民法有關繼承的規定,是過時僵化但卻判決容易的齊頭式平等,並未給予許多特殊狀況家庭所需的彈性空間,而且也經常導致良善者遭受懲罰(或相對剝奪),等於變相鼓勵大家不要孝養父母。這和我國一向以家庭為核心且善待家中長輩的民情,顯然有些違和。

因此,我參考了一些案例,提出幾點修法的意見,請大家看看是否合情合理。如果基於良知,是社會大眾普遍可以接受的,而且比現行法律還符合民眾的期望,那麼,現行民法是不是應該好好修繕修繕了呢?

我自知不是法學專業,有些考量不見得周延,也未必跟得上當代法學思想的潮流。之所以斗膽把修法意見寫出來,也是希望大家不吝給予批評指導、補苴罅漏。

我的立意,只是希望不要再有良善者因現行法律的窠臼而遭難。畢竟繼承不是分贓,應當考量的是人道精神,而非齊頭式的均分

 

 

一、「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基本原則,但應保留個案的彈性空間,不宜全部採用機械式平均分配,以維護實質上的平等,並保障弱勢者的基本生存權。
【理由:大法官第485號解釋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且憲法第15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二、繼承權利扶養義務應當對等。

三、關於繼承順位(1138)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序(父母)可以合併。

()繼承順位為「兄弟姊妹」時,「全手足」及「半手足」之繼承比例不宜均等。有收養關係者,從其法律關係。有合法遺囑者,從其遺囑。

四、關於遺產分割

()有合法遺囑者,從其遺囑,不受「應繼分」及「特留分」之限制。

()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確認其來源係某一繼承人以孝養照護為目的之給付(繼承人應負舉證責任),應優先返還該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全部返還時,則依比例分配返還。
【理由:晚輩交付給長輩的財物,常為親情索求,而非真心贈與,且家人間往往礙於情面,或長輩為維護尊嚴,遂致不易留存書面證據。況且即便是真心贈與,亦為有目的(孝親)之贈與,不宜率爾併入遺產分割,方符合公平原則。】

()被繼承人之遺產來源可確認為現婚家庭共同經營取得者,應由現婚家庭之繼承人優先繼承。前婚及婚外子女應就其與被繼承人之生活親疏關係及經濟活動之實際參與程度,酌情少分或不分。
【理由:保障同居共財之現婚家庭成員的生活,並維護家庭存在的價值。】

()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謀生能力之繼承人,以及對被繼承人善盡主要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應予多分。

()有扶養能力而不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應予少分或不分。

()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之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不以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1145條第1項第5)

()被繼承人亡故後,對被繼承人故意侮辱之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或減少其繼承分額。

五、關於繼承人因未盡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未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居住地區聘僱看護之合理行情,從所繼承之遺產中折算價金給予負扶養義務之繼承人,以符公平對等之原則。
【理由:此謂「義務」,係相對於「權利」而言,即依法律或契約的規定,強其作為或不作為的限制性,而非付出勞力而不接受報酬的行為。】

()長期對被繼承人負起無報酬扶養責任無繼承權親屬,應酌情准給繼承權利,或由全體繼承人從遺產中折算所受扶養利益予負扶養責任之人。

六、取消「特留分」之規定。(第五編第三章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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