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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11 13:06:45瀏覽1632|回應0|推薦5 | |
雖然不想再談這檔子事,但看到好文,還是分享一下。
◎ 林鈺雄 台北地院合議庭的林益世判決鬧得沸沸揚揚,大家莫不關心此案的未來發展。細讀判決可知,本案上訴二審後應會被撤銷,因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貪污收賄等罪,但合議庭改判為普通刑法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權力而恐嚇得利罪;本來,在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三百條必須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但合議庭卻未依法踐行,屬於重大違背程序法則的突襲性裁判,上訴後必須依法撤銷改判。 除了程序瑕疵,實體認定也備受爭議。首先是合議庭獨樹一格的「職務行為」概念,其判決理由於評價本案之外,還「跨刀」替最高法院扁案的「實質影響說」大力辯護,認為非如此不足以「保護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合議庭認定:陳前總統對龍潭科學園區先租後購開發方式及有官股的一○一董座陳敏薰人事任命案,雖非憲法及法律的法定職權,但仍有實質影響力,故屬總統之職務行為(貪污收賄罪之前提);反之,林前立委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受其主管監督官股民營的中鋼、中聯,雖有實質影響力,但「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無關立委的職務行為,故收受六千三百萬部分不成立貪污收賄罪。順道一提,為了否定立委職務行為,判決理由還有「公務員下班開計程車」的妙喻,可以博君一笑。 簡言之,總統職務可以扯上明顯非屬法定職權的園區開發和一○一董座案,但立委職務卻無關受其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監督的經濟部及控制官股的事業,這也太曲折離奇了吧?那為何陳水扁「黨主席」不是因為其經年累月的「政治實力和人脈關係」才喬成事?合議庭試圖以總統對部會首長的「間接人事權」來補足說理缺失,但用到林案卻又無視經濟部對中鋼等高層的「選派人事權」及決策控制權,這也正是林立委可以長驅直入中聯締約決策的「眉角」(台語)所在。到底厚此薄彼的法理基礎何在?這樣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果真比較符合判決念茲在茲的「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嗎? 其次,合議庭甚且認為,連林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要職時(林對外稱其是行政院二把手,兩個印章之一在其手上),對「行政院經濟部」暨中鋼、中聯亦無任何職務影響關係。據此,林索賄八千三百萬部分也無關貪污!這何其矛盾牽強?再者,合議庭旁徵博引最高法院判決來鞏固其職務行為的論述,但卻獨漏最高法院就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關說司法案的新判決(一○○台上四八○三)。該案原一、 二審皆重判陳貪污罪刑,但高院更一審認為陳的法定職務無關司法業務,故否定貪污罪而輕判普通詐欺罪,當時曾引起社會撻伐和高院法官內鬨。上訴後最高法院延續扁案以來的基調,指出府副秘書長各種幕僚作業與司法業務的間接聯繫和實質影響,質疑更一審判決「能否謂與司法機關毫無關連性」?遂再度撤銷發回高院更審(關此,筆者日前投書文字誤植,特此更正)。對照兩案,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可以遠遠扯到「撈過界」的司法業務,但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卻完全無關「地盤內」的經濟部和官股民營事業?實務還有標準可言嗎? 同樣自相矛盾的是,合議庭把林喬事和其立委職務的關係撇得一乾二淨,但同時又認為林「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對中鋼、中聯高層人事的間接影響力而恐嚇得利,應依刑法第一三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的規定加重。這些「微言大義」令人滿頭霧水:林所作所為究竟「有關」或「無關」立委職務行為?若有為何不構成貪污收賄?若無為何還能據以加重?判決的玄機讓人難以參透。 由以上事例可知,實質影響說能屈能伸,可以無遠弗屆。若當成貪污重罪的準繩,其作用到底是澄清吏治還是伐異黨同,界限難以釐清,恐會連帶葬送法治國的罪刑法定原則。對岸於薄熙來案的「治貪」經驗,足為台灣殷鑑,戒之慎之!(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立法懈怠、司法扭曲 刑法受賄罪非「喬」不可 ◎ 許澤天 因林益世案宣判的關係,刑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的概念再三被拿來檢討,而有必要加以說明。 何謂「職務上之行為」,自以有此職務為前提。之所以處罰「受賄」,乃是其將使國民無法信賴職務之純正與合目的性,從而嚴重影響施政。所謂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該職務已經實行為必要,更與是否違背職務無關。 譬如說,承審法官向當事人索賄,就已犯罪,而和法官是否作出判決或甚至枉法裁判無關。然而,非承審該案件之法官或其他公務員,向此案件之當事人索賄,以做為遊說承審法官之對價時,雖亦有損官箴,但卻無法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罪名。 此一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應允斡旋(喬事)之受賄問題,或有必要在立法上明定其處罰與適用前提,但卻不能把缺乏明確性的「實質影響力」概念,替代原本受賄罪所要求的「職務上之行為」標準。否則,言人人殊的「實質影響力」,不但破壞「無法律,無刑罰」(刑法第一條參照)的罪刑法定原則,而侵害涉案者人權,亦將撕裂國民對執法公平性的信賴。是以,實務在扁案所創設的「實質影響力說」,蒙害最深的,就是人民對司法與法治的信任,林益世案更是引爆此一問題。 不過,林案仍與扁案有別,根本不需援用「實質影響力說」就可論斷其罪;以其曾為立委的身分來說,立委運用其對政府官員的監督、質詢行為來收取賄款,本來就可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構成要件。至其究竟有無對經濟部加以監督或質詢,經濟部是否因此調整中鋼人事,都不妨礙罪名的成立,更遑論中鋼是公營還是民營,根本無關受賄之成立。本判決錯把此案件定位為所謂的「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收賄」,以致錯將重點置在討論被告是否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過程」發揮實質影響力之作用,誠屬誤會,實值檢討。 然而,更該檢討的是,請立法者認真思考是否有處罰公務員「喬事」的必要,若有其必要,還請立法解決此一問題,千萬不要怠惰,陷司法於不義。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不過,本人並不贊同林鈺雄與許澤天教授顯然贊同的「法定職權」說(雖然此有罪刑法定主義的堅實法理基礎),因為這樣的對於「職務行為」的極度限縮,只會讓負責指揮調派具有實質影響力的高官輕鬆脫罪,而基層承辦業務有法定職權的公務員才會獲罪,完全背離了立法目的與人民的法情感。 本人認為最高法院近期採的「實質影響力」說比較妥適(因其與衡平法理及社會法感較為貼合,且如日本洛克希德馬丁公司行賄田中角榮首相案所示的,這樣才能抓到高官,就是那個躲藏在幕後的藏鏡人),但實質影響力的來源與範圍界定,若無判例函釋加以清楚界定,任法官依其好惡在個案上恣意裁切適用,就易有偏差,如本案地院判決所示的,反而比法定職權說,更會產生論理矛盾,且背離人民的法情感(詳如前引文所述,本人不多做贅言)。 不過,正本清源之道,本人認為是廢除貪汙治罪條例,回歸刑法貪瀆罪章的清楚界定,也廢除那些採法定職權說的判例,然後透過立法或判例,將職務行為的範圍白紙黑字的界定,除法定職權外,兼及「指揮、監督、人事、調度」等具有實質影響力之範圍。 引用文章: 最高法院為什麼不能統一貪汙罪的認定標準? 說好的高空彈跳呢? 於2013/05/11 17:48 留言: 有啊, 從高志鵬案到林益世案, 其界定都很清楚, 只是民進黨黨證比較好用, 任何人都不敢碰高志鵬案, 看樓主從上一篇迴避到這一篇就知道了! ----------------------------------------
中國時報【馬瑞君/台中報導】 民進黨立委高志鵬、前助理姚昇志,被控向國有財產局關說,協助民間企業非法承租並讓售公用市場用地,高志鵬從中索賄五十萬;高志鵬一審依收賄罪判處五年六月徒刑,台中高分院改認定其並非立委職權範圍,對該土地是否出租、價購無憑藉影響機會,屬「個人道德品行」範疇,改判無罪。 高志鵬、姚昇志(改名姚糧鈿),被控受東豐閣公司所託,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有財產局關說,以先承租再獲讓售方式,購坐落在台中市旱新段第八○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姚昇志事後要求東豐閣分兩階段付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東豐閣先支付二百萬元,姚昇志以政治現金名義,捐五十萬元作為高志鵬競選經費,因國財局中區辦事處遲未核准該土地讓售案,而未支付餘款。 南投地院審理時,高志鵬否認收賄,表示僅在與國財局協調時,禮貌性向官員致意;姚昇志坦承犯行,繳回一百五十萬元,主動供述高志鵬犯行,高被判五年六月徒刑、姚二年四月徒刑。 高、姚二人不服提上訴,台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東豐閣申請承租、價購國有土地事宜並非立委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且無證據證明高、姚二人有對國財局承辦員施壓,,高的「關切」行為,並非其職務上行為。 高志鵬所收五十萬元部分,是第一階段完成承租部分款項,並未從讓售國有土地案中獲取利益,而姚昇志也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而判決二人無罪。全案仍可再上訴。 ------------- 回答您的提問: 1. 高志鵬案(台中高分院採法定職權說)與林益世案(台北地院採極度限縮的實質影響力說,比法定職權說更限縮適用範圍),都在上訴中,還未判決定讞,其實並沒有太多的評論價值。所以,你在上篇文章的提問,我並沒有回答,因為這篇文章與上篇文章,已經把法院判決的爭議點講得很清楚。 2. 本人認為,即使採法定職權說,如許澤天教授所言,"立委運用其對政府官員的監督、質詢行為來收取賄款,本來就可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構成要件",是這些下級法院仍受舊判例的影響,極度限縮職務行為的範圍為其法定職權範圍(組織章程裡訂的職權,其他的都不算),所以才會判決其無罪,完全背離刑法與貪汙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與人民普遍的法情感。 3. 再次重申本人建議,既然法院不能體認職務行為「當然」包含「指揮、監督、人事、調度」等為社會通念所普遍認知的職務行為態樣,自我限縮恣意裁量而背離立法目的,則建議將刑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的條文,畫蛇添足的改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包括指揮、計畫、監督、質詢、考評、人事、調度等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正本清源。 最後,我不是民進黨人,也不是國民黨人,對他們兩黨更都無任何好感,對於藍綠互鬥,只看顏色不論是非的國內輿論文化,更是深惡痛絕,請您不要再對我貼標籤。謝謝!
真正該批評的是台中前議長張鴻年向電玩業者收賄施壓發照案,最高法院的無罪定讞判決。這也是我前文:最高法院為什麼不能統一貪汙罪的認定標準?,要求最高法院起碼要統一它的法律見解,以免下級法院無所適從。 案例 : 議長收錢「關心」 張宏年無罪定讞 ( 2011-06-10 )前台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被控利用議長身分施壓市府,協助電玩業者取得執照並索賄兩千萬元,涉犯圖利罪案,一、二審都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九日駁回,判張宏年無罪確定。 張宏年雖身為議長,但市議會對電玩執照核發並沒有任何議決、審議權,依法也沒有利益衝突迴避問題。縱使張宏年收受報酬出面關心合法發照行為,道德上雖有爭議,卻沒有違法,還是判他無罪。 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二審無罪理由並無不當,也沒有任何違背法令的地方,昨日駁回上訴,判張宏年無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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