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聯合報之報導所說的,"值得注意的是,高院在牙醫師全聯會遊說案改判中指明,若不判有罪,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都可毫不避諱公然向服務對象收賄,有資力者也可公然以「贊助費」、「政治獻金」名義遊說,將使官箴蕩然無存,使公務員僅為有資力者服務,無資力者永遠無法達成目的。法界人士分析,根據高院對牙醫師全聯會及中藥商全聯會兩案逆轉來看,已嗅出類似案件可能建立「只要給款與法案有對價關係,無論法案有無受惠公會,都構成犯罪」的見解,以利維繫公平正義,因此將來三審定讞結果,將更受矚目。"
我已經在前文裡說過多次,其實刑法之貪汙收賄罪,只要有期約行為,只要行賄者與收賄者達成合意,就成罪了,不是嗎?
刑法第 121 條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刑法第 122 條 |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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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貪汙瀆職罪(上述第121與第122條參照),是所謂的「不純正著手犯」(又稱「舉動犯」),係指在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雖不在法律上直接標明「著手」,但其實是把未遂行為視為既遂。因為此種犯行,立法上只關心行為的著手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傾向,不區分未遂與既遂,都視為犯罪既遂,認為就應加以處罰,所以「行為人只要有「要求」、「期約」賄賂的行為,一律被視為既遂,就構成貪汙索賄之犯罪」(參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7以下)。
所謂「要求」,就是索賄者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了解」其為索賄之意思表示,而所謂「期約」,就是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合意」,無論是否有法條所稱之「收受」行為,三者為個別獨立之構成要件,因此要求、期約、收受三行為,任何一行為單獨實施,或先後實施,均成立貪汙索賄之犯罪。
裁判字號: | 27 年上字第 448 號 |
要 旨: |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 |
而貪汙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賄、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罪與趁機詐取財物罪也一樣,其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法益,即「公務員職務的廉潔性」(與人民對其之正當信賴),所以會被列在刑法之瀆職罪章,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 判例: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因此,公務員索要期約賄賂罪,祇須有索要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雙方達成期約之「合意」,即為既遂,並不以取得財物為必要,而公務員圖利罪,祉須有扣留或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應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 3085 號判例)。
所以,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於索要、期約賄賂與圖利罪都並不適用,因為他們都是不純正著手犯,都是舉動犯,因此需要修法改正之。此一見解,於修正後之貪汙治罪條例,仍然適用,這也是最新的貪汙治罪條例修正,將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明文排除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以及第6條第4及第5款的適用之原因,因為這些「要求」、「期約」、「意圖」之法條文字,本來就是表示其為著手犯(舉動犯)之規定,本不分未遂與既遂,都應視為既遂,當然不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總之,一般收賄、行賄的行為態樣,可分(1)事前期約,及/或(2)事前收受前金,及/或(3)事成收受後謝等。至於行賄者或期約者所託之事收賄者有無辦成,或者行為人有無收取前金,或者辦成後有無收受後謝,或者辦不成有無退還前金,或者行賄者或期約者有無真正獲利,其實都並不在貪汙成罪與否的考慮之列,也就是說這些狀況,都並不在貪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裡,是在量刑輕重上法院應加以參考而已。我國過去法院的判決,怎麼可以把法條明文規定解釋成這樣,犯罪者的辯詞都照單全收,都不成罪,我實在不明白。
(註:因為極為不當的立法技術,貪汙治罪條例竟然訂有「未遂」的規定(把舉動犯變成所謂的「結果犯」),所以實務只好把收賄者的「取得財物」當作此等犯罪是否「既遂」的判準,與刑法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例如竊盜、詐欺、背信罪等一樣,把貪汙圖利罪從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變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並不恰當。而刑法的圖利罪,也被一併如此修改,變成結果犯,而且它本來就完全被貪汙治罪條例所架空,不知道法務部要修它來幹什麼。
第 4 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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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 131 條 |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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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單純的期約、索要賄賂行為,在貪汙治罪條例實行後,就會變成未遂犯,還因該條例竟然在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上明文排除該兩款規定(違反與不違反職務之)所述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就會有可能變成明文不罰之行為!這樣對嗎?所以,又靠最高法院後續的判例,把公務員期約與要求賄賂之行為的未遂與既遂的判準,回復成「以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斷,如下所示。
裁判字號: | 82年台上字第3738號 |
案由摘要: | 貪污 |
裁判日期: | 民國 82 年 07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3 期 618-624 頁 |
相關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7 條 ( 81.07.17 ) |
要旨: |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期約賄賂罪並無
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對於該罪則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但既遂未遂之區分,應以擬行賄者與擬受賂者相互約定與
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為斷,其已合致者為既遂,否則為
未遂,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金額或數量等,是否完全確定,
並非所問。 |
我國立法技術之拙劣,在貪汙治罪條例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的歷次修訂上,表現得最明顯,越改越糟,實務都只能忙著彌補這些立法疏失與漏洞,令人嘆息。)
總之,「對價關係」是否成立,其「著手」仍然以期約的合意是否成立為準,只是現在原本都被視為既遂來處罰的貪汙犯罪行為,若照貪汙治罪條例處罰,就要分為既遂與未遂而已。修改後的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第5款違背與不違背職務圖利私人罪與刑法第131條圖利私人罪,更將「獲得利益」訂入其構成要件內,由原本之舉動犯(不純正著手犯)處罰規定,變成了結果犯(實害犯)的處罰規定,其原本之既遂行為(行為人確有圖利私人之行為,但該私人由於他由並未取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由於「獲得利益」現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所以並不成罪。
再講一次,貪汙相關罪章構成要件中的『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如果事前收錢時或期約事後給付後謝時收賄者就知道對方的目的,甚至允諾幫忙,這個『對價關係』就成立了;至於事後收賄者有沒有真的出力(即有所行動),則只是所犯為〔職務上收賄〕罪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差別而已;而送賄者主觀上認為有影響力的受賄者,客觀上有無實質影響力,還有此出力者最後有無達成送錢者所欲之效果,更非所問。不是嗎?
裁判字號: | 84 年台上字第 1 號 |
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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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只要雙方有所期約,即成立「對價關係」,然後視受賄人有無行動,與其主管職務有無關係,又分其行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就成立貪汙受賄罪或圖利罪,與藉機詐取財物罪了。
因此,上次台灣高院更一審合議庭就認定郭瑤琪有收賄之實,而判其有罪,而特偵組起訴的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以及牙醫師遊說修法案,一審時,這2案分遭法官判決無罪,經特偵組上訴,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高院去年9月,改判涉案8名前後任立委7年10年不徒刑,而本案高院今天上午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全部改判有罪,實值吾等贊同。讚!
希望最高法院能堅持高院這樣睿智的見解,即「只要給款與法案有對價關係,無論法案有無施惠特定利益團體,都構成犯罪」的見解,以利維繫公平正義,而這才像正常人會有的法律見解,這樣才能避免這些利委繼續知法犯法、公然收賄、圖利他人、搓弄法案內容。
再給高院這些法官一個大大的讚!
讚!
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
引用文章: 法界:遏止立院惡質遊說
法界:遏止立院惡質遊說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1.09.28 03:26 am
牙醫師公會為推動「國民健康促進法」立法行賄立委,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行賄立委案類似。高院認為,即使是有利於民生的法案,只要利益團體向立委尋求協助支持立法時,提出金錢給付或約定日後贊助之意,而立委表示接受並支持法案,就構成貪汙罪。
法界人士指出,立法院盛行遊說活動,利益團體為推動關係自身的法案,除檯面上政治獻金捐獻,也以各種方式遊說立法;高院這次的判決見解若獲最高法院支持,將可以限制立委接受金錢遊說立法,避免腐化,亦可規範利益團體在立法院的遊說活動。
先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促使立法院修正藥事法,爭取中藥商調劑權,發動會員樂捐,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行賄立委修法,讓中藥商不須經過考試就可以經營調劑業務,高院將涉案八名立委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到十年不等;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中。
案情雷同的牙醫師公會全聯會,亦為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將口腔疾病納入健保,涉嫌將二千四百萬元以政治獻金名義行賄立委,順利讓法案過關。
高院認為,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推動立法期間,全聯會的理事長或各地分會的理事長、理事,積極向涉案立委接觸請託,與立委達成職務上行為期約的合意,立委並同時接受全聯會致贈的金錢,若謂無對價關係,根本不符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2011/09/2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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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定被告利用職務收賄
2011-09-28 中國時報 【郭良傑/台北報導】
牙醫師公會全聯會遊說立委弊案逆轉改判有罪,高院是引用最高法院對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委案的判決而作成改判,認為即使立委就某項有利國計民生的法案,因而收賄或獲取不正利益,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亦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合議庭指出,本案八名涉案立委為「口腔健康法」立法,因期約或事後收受賄賂,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或消極不表示反對,都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不是因「口腔健康法」是有利國計民生的法案,他們執行立委職務,就沒有利用職務收賄的可能。同樣的,在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委部分,李俊毅、邱垂貞等八名前、現任立委,也是利用自己職務上行為,由本人或由父、兄、妻子代為收賄,都與協助推動藥事法修正案有對價關係,八名立委也都是利用職務收賄。
高院指出,這兩案的案情相似,涉案被告本就有意推動法案或不為反對的意思,在立法過程中,雖期約、收受賄賂,即使對他們原本要執行的職務行為沒有影響,但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牙醫行賄案大逆轉 蔡煌瑯無罪變八年 |社會新聞|中時電子報
news.chinatimes.com 民進黨籍立委蔡煌瑯等人所涉及的貪污案,高院二審宣判大逆轉,蔡煌瑯被改判八年重刑,褫奪公權五年。蔡煌瑯將在一點出面表達看法。
特偵組起訴的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以及牙醫師遊說修法案,一審時,這2案分遭法官判決無罪,經特偵組上訴,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高院去年9月,改判涉案8名前後任立委7年10年不徒刑,而本案高院上午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全部改判有罪。
牙醫師公會金錢遊說修法,二審出現大逆轉判決,高院改判理由指出,立委若取巧的藉由收賄政治獻金公然收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就職宣誓的誓約。判決並強調,推動法案本是立委所應為之事,有資力者公然以所謂「贊助費」、「政治獻金」等名義,遊說立委達成目的,若不予處罰,則日後任何民代或公務員都可毫不避諱,公然向服務對象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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