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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
2011/09/28 00:24:24瀏覽10140|回應0|推薦13

如聯合報之報導所說的,"值得注意的是,高院在牙醫師全聯會遊說案改判中指明,若不判有罪,日後任何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都可毫不避諱公然向服務對象收賄,有資力者也可公然以「贊助費」、「政治獻金」名義遊說,將使官箴蕩然無存,使公務員僅為有資力者服務,無資力者永遠無法達成目的。法界人士分析,根據高院對牙醫師全聯會及中藥商全聯會兩案逆轉來看,已嗅出類似案件可能建立「只要給款與法案有對價關係,無論法案有無受惠公會,都構成犯罪」的見解,以利維繫公平正義,因此將來三審定讞結果,將更受矚目。

我已經在前文裡說過多次,其實刑法之貪汙收賄罪,只要有期約行為,只要行賄者與收賄者達成合意,就成罪了,不是嗎?

刑法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刑法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的貪汙瀆職罪(上述第121與第122條參照),是所謂的「不純正著手犯」(又稱「舉動犯」),係指在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雖不在法律上直接標明「著手」,但其實是把未遂行為視為既遂。因為此種犯行,立法上只關心行為的著手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傾向,不區分未遂與既遂,都視為犯罪既遂,認為就應加以處罰,所以「行為人只要有「要求」、「期約」賄賂的行為,一律被視為既遂,就構成貪汙索賄之犯罪」(參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7以下)。

所謂「要求」,就是索賄者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了解」其為索賄之意思表示,而所謂「期約」,就是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合意」,無論是否有法條所稱之「收受」行為,三者為個別獨立之構成要件,因此要求、期約、收受三行為,任何一行為單獨實施,或先後實施,均成立貪汙索賄之犯罪

裁判字號:27 年上字第 448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

而貪汙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賄、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罪與趁機詐取財物罪也一樣,其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法益,即「公務員職務的廉潔性」(與人民對其之正當信賴),所以會被列在刑法之瀆職罪章,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 判例: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因此,公務員索要期約賄賂罪,祇須有索要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雙方達成期約之「合意」,即為既遂,並不以取得財物為必要,而公務員圖利罪,祉須有扣留或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應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 3085 號判例)。

所以,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於索要、期約賄賂與圖利罪都並不適用,因為他們都是不純正著手犯,都是舉動犯,因此需要修法改正之。此一見解,於修正後之貪汙治罪條例,仍然適用,這也是最新的貪汙治罪條例修正,將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明文排除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以及第6條第4及第5款的適用之原因,因為這些「要求」、「期約」、「意圖」之法條文字,本來就是表示其為著手犯(舉動犯)之規定,本不分未遂與既遂,都應視為既遂,當然不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總之,一般收賄、行賄的行為態樣,可分(1)事前期約,及/或(2)事前收受前金,及/或(3)事成收受後謝等。至於行賄者或期約者所託之事收賄者有無辦成,或者行為人有無收取前金,或者辦成後有無收受後謝,或者辦不成有無退還前金,或者行賄者或期約者有無真正獲利,其實都並不在貪汙成罪與否的考慮之列,也就是說這些狀況,都並不在貪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裡,是在量刑輕重上法院應加以參考而已。我國過去法院的判決,怎麼可以把法條明文規定解釋成這樣,犯罪者的辯詞都照單全收,都不成罪,我實在不明白。

(註:因為極為不當的立法技術,貪汙治罪條例竟然訂有「未遂」的規定(把舉動犯變成所謂的「結果犯」),所以實務只好把收賄者的「取得財物」當作此等犯罪是否「既遂」的判準,與刑法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例如竊盜、詐欺、背信罪等一樣,把貪汙圖利罪從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變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並不恰當。而刑法的圖利罪,也被一併如此修改,變成結果犯,而且它本來就完全被貪汙治罪條例所架空,不知道法務部要修它來幹什麼。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所以,單純的期約、索要賄賂行為,在貪汙治罪條例實行後,就會變成未遂犯,還因該條例竟然在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上明文排除該兩款規定(違反與不違反職務之)所述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就會有可能變成明文不罰之行為!這樣對嗎?所以,又靠最高法院後續的判例,把公務員期約與要求賄賂之行為的未遂與既遂的判準,回復成「以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斷,如下所示。

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3738號
案由摘要: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3 期 618-624 頁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7 條  ( 81.07.17 ) 
要旨: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期約賄賂罪並無

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對於該罪則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但既遂未遂之區分,應以擬行賄者與擬受賂者相互約定與
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為斷
,其已合致者為既遂,否則為
未遂,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金額或數量等,是否完全確定,
並非所問。

我國立法技術之拙劣,在貪汙治罪條例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的歷次修訂上,表現得最明顯,越改越糟,實務都只能忙著彌補這些立法疏失與漏洞,令人嘆息。)

總之,「對價關係」是否成立,其「著手」仍然以期約的合意是否成立為準,只是現在原本都被視為既遂來處罰的貪汙犯罪行為,若照貪汙治罪條例處罰,就要分為既遂與未遂而已。修改後的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第5款違背與不違背職務圖利私人罪與刑法第131條圖利私人罪,更將「獲得利益」訂入其構成要件內,由原本之舉動犯(不純正著手犯)處罰規定,變成了結果犯(實害犯)的處罰規定,其原本之既遂行為(行為人確有圖利私人之行為,但該私人由於他由並未取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由於「獲得利益」現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所以並不成罪。

再講一次,貪汙相關罪章構成要件中的『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如果事前收錢時或期約事後給付後謝時收賄者就知道對方的目的,甚至允諾幫忙,這個『對價關係』就成立了;至於事後收賄者有沒有真的出力(即有所行動),則只是所犯為〔職務上收賄〕罪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差別而已;而送賄者主觀上認為有影響力的受賄者,客觀上有無實質影響力,還有此出力者最後有無達成送錢者所欲之效果,更非所問。不是嗎?

裁判字號:84 年台上字第 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總之,只要雙方有所期約,即成立「對價關係」,然後視受賄人有無行動,與其主管職務有無關係,又分其行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就成立貪汙受賄罪或圖利罪,與藉機詐取財物罪了。

因此,上次台灣高院更一審合議庭就認定郭瑤琪有收賄之實,而判其有罪,而特偵組起訴的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以及牙醫師遊說修法案,一審時,這2案分遭法官判決無罪,經特偵組上訴,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高院去年9月,改判涉案8名前後任立委7年10年不徒刑,而本案高院今天上午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全部改判有罪,實值吾等贊同。讚!

希望最高法院能堅持高院這樣睿智的見解,即只要給款與法案有對價關係,無論法案有無施惠特定利益團體,都構成犯罪的見解,以利維繫公平正義,而這才像正常人會有的法律見解,這樣才能避免這些利委繼續知法犯法、公然收賄、圖利他人、搓弄法案內容。

再給高院這些法官一個大大的讚!

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讚!

引用文章: 法界:遏止立院惡質遊說


法界:遏止立院惡質遊說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11.09.28 03:26 am
 
牙醫師公會為推動「國民健康促進法」立法行賄立委,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行賄立委案類似。高院認為,即使是有利於民生的法案,只要利益團體向立委尋求協助支持立法時,提出金錢給付或約定日後贊助之意,而立委表示接受並支持法案,就構成貪汙罪。

法界人士指出,立法院盛行遊說活動,利益團體為推動關係自身的法案,除檯面上政治獻金捐獻,也以各種方式遊說立法;高院這次的判決見解若獲最高法院支持,將可以限制立委接受金錢遊說立法,避免腐化,亦可規範利益團體在立法院的遊說活動。

先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促使立法院修正藥事法,爭取中藥商調劑權,發動會員樂捐,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行賄立委修法,讓中藥商不須經過考試就可以經營調劑業務,高院將涉案八名立委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到十年不等;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中。

案情雷同的牙醫師公會全聯會,亦為推動「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立法,將口腔疾病納入健保,涉嫌將二千四百萬元以政治獻金名義行賄立委,順利讓法案過關。

高院認為,牙醫師公會全聯會推動立法期間,全聯會的理事長或各地分會的理事長、理事,積極向涉案立委接觸請託,與立委達成職務上行為期約的合意,立委並同時接受全聯會致贈的金錢,若謂無對價關係,根本不符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2011/09/2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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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定被告利用職務收賄
2011-09-28 中國時報 【郭良傑/台北報導】

     牙醫師公會全聯會遊說立委弊案逆轉改判有罪,高院是引用最高法院對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委案的判決而作成改判,認為即使立委就某項有利國計民生的法案,因而收賄或獲取不正利益,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亦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合議庭指出,本案八名涉案立委為「口腔健康法」立法,因期約或事後收受賄賂,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或消極不表示反對,都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不是因「口腔健康法」是有利國計民生的法案,他們執行立委職務,就沒有利用職務收賄的可能。同樣的,在中藥商全聯會行賄立委部分,李俊毅、邱垂貞等八名前、現任立委,也是利用自己職務上行為,由本人或由父、兄、妻子代為收賄,都與協助推動藥事法修正案有對價關係,八名立委也都是利用職務收賄。

     高院指出,這兩案的案情相似,涉案被告本就有意推動法案或不為反對的意思,在立法過程中,雖期約、收受賄賂,即使對他們原本要執行的職務行為沒有影響,但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牙醫行賄案大逆轉 蔡煌瑯無罪變八年 |社會新聞|中時電子報 

news.chinatimes.com
民進黨籍立委蔡煌瑯等人所涉及的貪污案,高院二審宣判大逆轉,蔡煌瑯被改判八年重刑,褫奪公權五年。蔡煌瑯將在一點出面表達看法

 

  • 特偵組起訴的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以及牙醫師遊說修法案,一審時,這2案分遭法官判決無罪,經特偵組上訴,中藥商公會行賄立委案,高院去年9月,改判涉案8名前後任立委7年10年不徒刑,而本案高院上午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全部改判有罪。

  • 牙醫師公會金錢遊說修法,二審出現大逆轉判決,高院改判理由指出,立委若取巧的藉由收賄政治獻金公然收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就職宣誓的誓約。判決並強調,推動法案本是立委所應為之事,有資力者公然以所謂「贊助費」、「政治獻金」等名義,遊說立委達成目的,若不予處罰,則日後任何民代或公務員都可毫不避諱,公然向服務對象收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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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2)  
    2011/11/02 08:19 【公義之聲】 新竹地檢署,這個就叫趁機收賄罪。
    2011/10/14 00:07 【公義之聲】 讚!實質影響即職權 高院駁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