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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檢署,這個就叫收受賄賂罪。
2011/11/02 08:04:13瀏覽7544|回應0|推薦2

11警消收殯葬業紅包 不算貪汙
2011-11-02 中國時報 【葉德正/新北市報導】 

    殯葬業者為搶接生意,行賄新北市警局和消防局勤務中心相關人員,搶先其他業者取得意外死亡案件訊息。當時檢警發動大規模搜索,新北市共有十一名警消人員遭列被告。板橋地檢署昨偵結,認為通報業者收取紅包非職務上行為收賄,並不構成貪汙罪,僅是道德觀感與行政法問題,昨給予十一名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方指出,十餘年前,新北市殯葬業者為免搶生意衍生糾紛,共同協議先到先贏,規定沿襲至今。板橋德昇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士哲與舅舅吳文斌為了搶快,透過白手套,打點消防局與警察局,約定勤務中心人員只要接獲民眾報案,在通報分局時,也通知葬儀社人員到場處理。業者事後都會包紅包給警消人員。案經民眾檢舉,檢調監控半年,去年四月搜索林、吳住處,兩人坦承送禮或招待警員飲宴,並給提供消息的警員一萬五千元到兩萬元酬庸,共計有十一人涉案。偵查期間有十人坦承收錢,但檢方表示,通報業者並收紅包,難認違反「職務上收受賄絡」罪嫌。而圖利罪部分,檢方則認為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將意外死亡事件告知殯葬業者,因此不構成圖利罪。


如我在引用文章:廢死部又出招了!這次是不准求處死刑。中說的,我國立法技術之拙劣,在貪汙治罪條例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的歷次修訂上,表現得最明顯,越改越糟,實務都只能忙著彌補這些立法疏失與漏洞,令人嘆息。

法務部你也行行好,趕快把那個亂七八糟,構成要件嚴格到不行的貪汙治罪條例,提案修正。不然,與社會通念不符的不起訴處分或判決書,不斷出爐,這只會不斷的傷害原本已經薄弱的司法公信力。

任誰來看,都會覺得這些員警所犯的是收賄罪或趁機詐財罪?不是嗎?他們都有收紅包,都有期約與通報行為,怎麼可能無罪?

又如我在引用文章:『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說的,所謂「要求」,就是索賄者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了解」其為索賄之意思表示,而所謂「期約」,就是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合意」,無論是否有法條所稱之「收受」行為,三者為個別獨立之構成要件,因此,要求、期約、收受三行為,任何一行為單獨實施,或先後實施,均成立貪汙索賄之犯罪,且不論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裁判字號:27 年上字第 448 號
要  旨: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

而貪汙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賄、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罪與趁機詐取財物罪也一樣,其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法益,即「公務員職務的廉潔性」(與人民對其之正當信賴),所以會被列在刑法之瀆職罪章,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 判例: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因此,公務員索要期約賄賂罪,祇須有索要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雙方達成期約之「合意」,即為既遂,並不以取得財物為必要,而公務員圖利罪,祉須有扣留或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應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 3085 號判例)。

所以,最新的貪汙治罪條例修正,將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明文排除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以及第6條第4及第5款的適用之原因,因為這些「要求」、「期約」、「收受」、「意圖」之法條文字,本來就是表示其為著手犯(舉動犯)之規定,本不分未遂與既遂,都應視為既遂,當然不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最高法院後續的判例,都強調公務員期約與要求賄賂之行為的未遂與既遂的判準,應「以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斷,如下所示。

裁判字號:
82年台上字第3738號
案由摘要: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3 期 618-624 頁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7 條  ( 81.07.17 ) 
要旨: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期約賄賂罪並無


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對於該罪則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但既遂未遂之區分,應以擬行賄者與擬受賂者相互約定與

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為斷
,其已合致者為既遂,否則為

未遂,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金額或數量等,是否完全確定,

並非所問。

貪汙相關罪章構成要件中的『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如果事前收錢時或期約事後給付後謝時收賄者就知道對方的目的,甚至允諾幫忙,這個『對價關係』就成立了;至於事後收賄者有沒有真的出力(即有所行動),則只是所犯為〔職務上收賄〕罪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差別而已;而送賄者主觀上認為有影響力的受賄者,客觀上有無實質影響力,還有此出力者最後有無達成送錢者所欲之效果,更非所問。不是嗎?

裁判字號:84 年台上字第 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總之,只要雙方有所期約,即成立「對價關係」,然後視受賄人有無行動,與其主管職務有無關係,又分其行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就成立貪汙受賄罪或圖利罪,與藉機詐取財物罪了。

『殯葬業者透過白手套,打點消防局與警察局,約定勤務中心人員只要接獲民眾報案,在通報分局時,也通知葬儀社人員到場處理。業者事後都會包紅包給警消人員』,則該等公務人員與殯葬業者之間的,「期約」、「職務行為」、「對價關係」與「收受」行為,在這個案子上皆顯然成立,不可能無罪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這個就叫做『收受賄賂罪』,OK?這個罪行當然跟其職務有關,不然這些警消人員如何「得知」與「通知」特定殯葬業者呢?

總之,收受賄賂罪,有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都是有罪,只是刑罰不同而已。而實務上在「職務行為」的範圍判定上,採較嚴格的判準,所謂「職務上行為」,應指「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而言。這些構成要件,貪汙治罪條例與眾多最高法院判例皆訂有明文,我就不引用法律條文與判例了,請你們自己看。OK?

而這個犯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並沒有直接被害人,所以這不起訴處分書,應該要職權再議的,而其上級檢察署檢察官,應該要將其發回再行偵查或命令其起訴。

如果此受賄惡行,真的跟其職務絕對無關,只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則仍成立公務員「藉機詐取財物罪」,如我在引用文章讚!實質影響即職權 高院駁周占春中,所引的判例所述。

最高法院判例: 63 年 台上 字第 3319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註:本判例保留,但注意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不過,這個案子,「期約」、「職務行為」、「對價關係」與「收受」行為,這麼明顯,不可能是藉機詐取財物罪,應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無論怎麼說,任由誰來看,這案子都不該是以不起訴處分的。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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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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