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讚!實質影響即職權 高院駁周占春
2011/10/13 22:30:59瀏覽1926|回應0|推薦10

如我在引用文章:職務上行為,不應限縮解釋! 說過的,所謂職務上行為,應指「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包含「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請參考下述最高法院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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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84 年台上字第1 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判例: 67 年 台上 字第 473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最高法院判例: 63 年 台上 字第 3319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註:本判例保留,但注意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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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近年的判例見解,皆認為所謂「職務上行為」,應指「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而言。而非陳水扁二次金改案的地院判決(參引用文章原來貪污收賄全是一場誤會!! 以及這麼明白的「違背職務」貪瀆罪行,我國的法院竟然還能夠判成無罪,夫復何言?), 陳哲男司法黃牛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參引用文章再評:竟謂陳哲男未利用職務上的機會 ),與台中市議長張宏年收賄關說案的最高法院無罪判決(參引用文章:職務上行為,不應限縮解釋!)所採之「法定職務權限」說

法院若照這幾個判決這樣對法條做極度限縮之文義解釋,解釋「職務行為」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在我國複雜的人事法制與法令不可能窮盡所有權限的情況下,是很有問題的。況且,法定職務的明文規定,越高層的公務人員,就會越抽象,更容易脫罪。法院這樣解讀法條,不但不符社會通念,更只會讓收賄關說者安心享用犯罪所得,貪污圖利等罪所欲保護的「公務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國家職務的純潔性」,也會完全被破壞光了。

這樣的嚴格文義限縮解釋,只會讓違法之最基層的承辦人員去自行承擔刑責,而那些施壓、關說的各級長官反而都沒事。公務員各級長官,其本擁有對於下級之人事任免、考核、懲戒權限,或依照行政一體、公務員有服從義務,而擁有對於所有下級公務員之上命下從、指揮監督權限。而更高階首長或其它部會首長(總有一天會等到你,誰敢不從?),更擁有極強大的實質影響力。這些長官,通通不算擁有所關說或施壓之事的「法定職權」,所以都無罪。我國法院竟然一直判出持這樣怪異見解的判決,能讓人說我國法院的判決有天理嗎?

我在引用文章: 不要再讓台灣成為貪官汙吏的天堂了。 也說過,『看到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擔任司法黃牛,到了二審被判無罪;看到台南高分院前法官徐宏志這麼明白的收賄行為,都可以被一審、二審、更一審三個合議庭,經過共九位法官的審理,都認為無罪;看到張宏年與郭瑤琪這麼明白的收賄關說罪行,到了二審,都還是仍被判無罪;再看到前交通部長林陵三其遵照台大法律系教授蔡茂寅居間擔任仲裁人可得利數億元之仲裁結果,違反常情竟然裁示交通部乖乖退回近十億元押標金及利息給長生集團而不訴請法院審判,被判決確定其並沒有圖利長生集團近十億元,也是無罪;我就對於我國司法系統與常人不同的奇特見解與行政系統肅貪的決心與能力感到無限的懷疑。加上這次陳水扁所涉二次金改獻金案台北地院做出的離譜無罪判決,我只能搖頭嘆息。』

總算我國法院的判決,可以不再讓人民搖頭嘆息了!

上次最高法院就陳水扁夫婦之龍潭購地弊案、陳敏薰人事案的三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就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有罪,其理由簡單明瞭,同上述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根據貪汙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要從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在該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裡進一步指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而且,最高法院大部分之判決,在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上,顯維持一貫見解,即採此『實質影響力』說。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所以,公職人員(包括民代)索求、期約、收取財物,若不成立收賄罪,至少也會成立藉機詐財罪或圖利罪。

前日郭瑤琪茶葉罐收賄案,立委中醫師公會關說案,以及立委牙醫公會關說案(參引用文章:『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 ),高院的判決也都採此「實質影響力」說之見解,逆轉地院或前審無罪判決,判其有罪,真棒!

今日欣見高院對於陳水扁夫婦二次金改案的這個判決,亦能秉持此一「實質影響力」說之見解,逆轉地院無罪判決,判其有罪。高院強調,金融合併雖非憲法所列舉總統職務,但經歷7次修憲,總統職權已明顯擴張,而大法官第613、520號釋憲案,更已闡明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以及總統得藉任命行政院長來實現政見,因而認定金融合併與總統職務具關連性

期待最高法院能夠維持這些高院判決,使其定讞。

再給高院大大的一個讚!

讚!


實質影響即職權 高院駁周占春

台灣高等法院今天改判二次金改案有罪,關鍵在於二審認為總統在金融併購具實質影響力,構成貪污對價。高院直言,只要收賄,就算只介入機場手推車更換、生態溼地等,都是貪污。

台北地方法院周占春合議庭去年11月間判決二次金改案無罪,認為金控合併並非憲法列舉的總統職權,金控業者付給扁家的新台幣6億多元,與總統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

一審合議庭在判決書指稱,前總統陳水扁即使介入金控合併,和關心機場手推車更換、國軍體能標準、生態溼地是否保留等事件,並沒什麼差別,認為不能因總統關心其他機關職權事務,就認定屬總統法定職權。由於判決採狹義的總統職權認定,加上援引例證均為總統馬英九任內矚目政策,一度引發爭議。

高院合議庭這次推翻一審見解。二審認為,金融合併雖非憲法所列舉總統職務,但經歷7次修憲,總統職權已明顯擴張,而當年因核四停建所衍生的第613、520號釋憲案,更已闡明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以及總統得藉任命行政院長來實現政見,因而認定金融合併與總統職務具關連性。

二審合議庭因而認定陳水扁以總統身分、地位積極介入金控併購,以實質影響力收受國泰3億元、元大馬家2億元,構成貪污對價。

高院合議庭更在判決書直指,若總統收賄後,要求機場給予特定旅客手推車、要求台鐵提供特定旅客火車票、要求生態濕地環評做成特定決議、要求國防部對國軍體能測驗訂定特定標準,都與總統職務有關連性,都構成職務上收賄罪。

此外,二審合議庭在判決書指出,陳水扁曾在三立「大話新聞」受訪說明金改政策時,稱「誰抗拒改革,我就換誰,誰沒辦法給我貫徹,那今天你就是要負政策成敗的責任,什麼人都一樣!」,認為總統可經由人事決定權影響政策。

高院合議庭另以龍潭案、陳敏薰買官案的定讞判決,做為扁以總統影響力影響各部會的實證,並採最高法院先前判決龍潭等案的有罪定讞見解,認定扁以總統實質影響力介入金控併購,收受企業賄款,改判有罪。

※延伸閱讀》
‧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陳水扁等人二次金改新聞稿
‧二次金改案 一、二審判決比較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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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vchen123&aid=5735981
 引用者清單(1)  
2011/11/02 08:33 【公義之聲】 新竹地檢署,這個就叫趁機收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