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瑤琪收賄案 更一審改判8年 2011-04-14 工商時報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收賄貪污案,昨天演出大逆轉,在一、二審都被判無罪的郭瑤琪,被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合議庭認為確有收賄2萬美元的對價關係,改判郭瑤琪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
檢察官指控郭瑤琪在台鐵台北車站商場招租標案,涉嫌收受南仁湖集團負責人送給她的茶葉及隱藏在禮盒內的2萬美元,因此以貪污罪將她起訴,雖然一審與二審法院都認定她確有收下餽贈,但因檢察官無法舉證收禮者與送禮者間有「對價關係」,在「無罪推定原則」下,都判她無罪。
檢方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去年6月30日以全案仍有事實待釐清為由,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高院更一審合議庭審判長周盈文,陪席法官詹駿鴻及受命法官林海祥認為,本案確有收賄的對價關係與廠商送錢的事實,因此將被告郭瑤琪從原無罪判決,改判有罪。
高院發言人陳晴教指出,一審雖然以該標案後來因故停標,認為對價關係不成立。但是,公務員對職務上的收賄行為,並非結果犯,而是行為犯,也就是,行為人在「收錢時,犯罪就已成立」,而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
陳晴教說,所謂「開口要錢即獲罪」,這是法律上針對公務員在要求人民賄賂的同時,就已構成犯罪的規定,公務員應謹守清廉,服務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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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 郭瑤琪涉收賄案 逆轉改判八年
讚!總算這次台灣高等法院對於貪汙受賄的見解比較像正常人了,給它鼓鼓掌。
雖然這案子還未定讞,但最高法院先發回更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而高院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進而做出有罪判決,就值得大家鼓勵。這個判決好!
沒錯,公務員貪汙犯罪態樣分為三階段,即就行賄者而言分別有「行求」、「期約」、「交付」三階段,就收賄者而言則有「要求」、「期約」、「收受」三階段,行、收賄雙方只要被證實合議其中一項即涉刑責。刑法的貪汙瀆職罪(第121與第122條參照),是所謂的「不純正著手犯」,係指在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雖不在法律上直接標明「著手」,但其實是把未遂行為視為既遂,因為此種犯行,立法上只關心行為的著手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傾向,認為就應加以處罰,不區分未遂與既遂,都視為犯罪既遂,所以行為人只要有「要求」、「期約」賄賂的行為,一律被視為既遂,就構成貪汙索賄之犯罪,不論有無結果的發生(參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7以下)。
貪汙治罪條例也一樣,總之,一般收賄、行賄的行為態樣,可分(1)事前期約,及/或(2)事前收受前金,及/或(3)事成收受後謝等。總之,只要雙方有所期約,受賄人又有所行動,又分其行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就成立貪汙受賄罪或圖利罪了。因此,這次台灣高院更一審合議庭就認定郭瑤琪有收賄之實,而判其有罪,實值贊同。
至於行賄者或期約者所託之事收賄者有無辦成,或者行為人有無收取前金,或者辦成後有無收受後謝,或者辦不成有無退還前金,或者行賄者或期約者有無真正獲利,其實都並不在貪汙成罪與否的考慮之列,也就是說這些狀況,都並不在貪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裡,是在量刑輕重上法院應加以參考而已。
甚至,若受賄者偽稱其對當事人所託之事有影響力,收賄(前金或後謝)後根本無所行動,(若事成,則厚顏宣稱為其所為,甚至再收取後謝;若事不成,則宣稱承辦人要更多或別人出更多錢,在扣除所謂活動費後,退還前金),但其仍成立藉機詐取財物罪,不可能無罪的。
如引用文章: 更一審認定有對價關係 郭瑤琪改判8年 所述,"更一審逆轉改判理由是,郭瑤琪收下兩萬美元後,在交通部兩次部務會報指示台鐵局於招標前,邀集廠商召開說明會;又指示機要詢問當時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可否和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有無投標機會。"
於此案中,南仁湖集團明明白白送了兩萬美金,郭瑤琪也明明白白的收了禮金,也親自打了電話給承辦人「關切」該廠商投標之事宜,這樣不叫受賄?這樣叫做沒有對價關係?以前台北地院(一審)、台灣高院(二審)判其無罪的法官,都應深自檢討,因為根據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她是不可能無罪的。各位,一個公務員明明白白的收了錢,又跑去承辦人處關說,不管廠商後來為什麼不來投標,都成立收賄罪呀,法院怎麼可能會判她無罪呢?!
如同我在引用文章: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應採「實質影響力」說,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 早就說過的,也請參考下述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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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84 年台上字第1 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判例: 67 年 台上 字第 473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最高法院判例: 63 年 台上 字第 3319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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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見解,皆認為所謂「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而言。
如中時社論所述,這次最高法院就龍潭購地弊案、陳敏薰人事案的三審判決,就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有罪理由簡單明瞭(註:同上述的最高法院判例),"根據貪汙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要從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
誠如該中時社論所再次指明的,"最高法院在判決裡進一步指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因此,最高法院在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上,顯維持一貫見解採[實質影響力]說,與最高法院近年的相關判決見解相同,而非陳水扁二次金改案台北地院合議庭、陳哲男司法黃牛案高院合議庭、以及郭瑤琪茶葉罐現金案高院合議庭所採的[法定職權]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摘要)
賄賂罪所謂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
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中華民國總統,依憲法規定,對
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
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又依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由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
總統選舉實施,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停止適用,為具有實權之總統。且實際上運作,關於行政院
重大政策之決定、重要人事之任免,亦確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
,而具有關鍵性之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條文上所列舉之事項
而已。又總統就國家重大政策或重要人事,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
,對於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
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本件於吳淑珍安排李界木進入官邸,
當面向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所面臨之難題後,陳水扁為解決此
一問題,立即召集當時之行政院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
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會商。
陳水扁不顧林信義、游錫之反對,以總統之地位強力介入,當
場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並限期與達裕公
司談妥土地價格,此舉乃與其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所辯將龍
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方案之推動,非總統之法定職務
,且我國憲法採雙首長制,行政院長為最高行政首長,陳水扁即
無須對前揭行為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所以,判郭瑤琪無罪的前兩審合議庭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合議庭(96年度訴字第553號)之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劉方慈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法官,以及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之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王聰明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法官,還有判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沒有藉機收賄的法官,你們也一樣,你們的邏輯實在太不合常理了。
繼續閱讀文章: 這麼明白的「違背職務」貪瀆罪行,我國的法院竟然還能夠判成無罪,夫復何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
(理由摘要)
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其維護之法益乃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潔、公正,祗
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屬於不正之賄賂,且與職務具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
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
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
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
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
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李宗賢、李清
波、徐翠秀等人之證述,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
所致送置於茶葉罐內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並說明被告所辯各
情,均不足採,然關於該二萬元美金原判決認定該款非屬賄賂一
節,尚有以下疑義:一個人之行事經驗,如累積成為一種習慣
,屬於性格證據,固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惟性格證據
本質上係行為之傾向,絕非偶而為之得以構成。原判決僅以所謂
「李清波有贊助他人子女出國唸書之經驗」,並未具體舉出所謂
之他人,究竟為何人?如何與被告之子類比?而此作為已否累積
成為一種習慣或行為之傾向?遽爾李清波曾有贊助友人之子出國
之作為而憑以認定本件致送二萬元美金純屬助被告之子彭偉華出
國,尚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所謂賄賂,係與餽贈作對
比,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已
如前述。原判決以「本標案之投標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如
以獲利二成計算,亦達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此作為賄款,實不成
比例」為由,逕憑以論斷此二萬元美金非屬賄賂,容有誤解。況
若李清波以此作為被告啟動後述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
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實際上已有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其
數額即不能謂不相當。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因收受此賄賂
而踐行職務上行為一節,亦有以下疑義:李清波於台鐵局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正式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招標後(同年八
月七日截止送件),即率南仁湖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實地勘察,發
現台北車站舊建物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消防設備須更新汰換
,投資成本劇增,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二十五日,兩次前
往交通部,向被告提出由台鐵局配合改善等情,業據檢察官舉證
證明,原判決亦是認此事實無訛。似可窺見李清波本有投資意願
,又憑其與身為交通部長之被告熟識,在證據推論上,即不能排
除可能有行賄之動機。檢察官復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
月四日收受李清波交付之前述二萬元美金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召開部務會議,針對李清波之需求檢討標
租案。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兩者能否謂
無事實上之關聯性?李清波於致送被告二萬元美金之後,翌日
致電被告,與被告通聯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
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
!」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部務會議後,李清波與被
告電話通聯以:「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
、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
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答:嗯)」、「好,那
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資料
可稽。其間對話之真意如何?是否可解為被告對於收受二萬元美
金之目的毫無認知?被告所召開之部務會議能否解為非針對李清
波之需求而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此項職務上行為是否與收受賄
賂有因果關係?在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二)、綜上,原判決既有
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
後,距標案截止日僅剩五日,被告猶在會中裁示:「招標截止日
前,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遵
照裁示,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翌日至台鐵局說明
協調。其說明協調之內容為何?似與被告本件職務之進行非無關
聯。案經發回,允宜一併調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瑤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瑤琪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美金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摘要)
(二)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二萬元,交付美
金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略)
(三)被告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後,確有踐履李清波所賄求
之職務上行為,且其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
1.臺鐵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被告斯時為交通部部長,依其
法定職權自得指揮、監督臺鐵局,被告收受上開美金二萬
元後,於9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即指示機要秘書黃士榮
向時任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
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是否有投標機會:(略)
2.被告於95年7月26日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
中,佯以廠商陳情為由,藉職務上機會,逕行指示臺鐵局
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以回應李清波關於臺北車站
商場標租案之請託事項:(略)
3.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純係
因李清波所經營南仁湖公司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
有疑慮,再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
截止日前召開說明會:(略)
4.(略)倘其所送美金二萬元並非用於不法,何須
以此遮掩方式交付,尤證李清波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二
萬元美金予被告,證人李清波所證該二萬元美金係贊助被
告之子國外留學之費用云云,委無足採,尚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
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
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
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
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
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略)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
密接上觀察,被告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美金二萬
元之時間,係在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截標近一個月前,且
被告收受二萬元美金後,亦於一個月內密集多次為李清波
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利益,踐行其上開職務上行為,則被
告收受李清波交付之二萬元美金賄賂與被告上開職務上行
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部長,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
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
,係依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有交通部96年1月22日交人密
字第0960080119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52頁),被告
於行為時係公務員,且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居交通部長之要職,為政
府行政部門之政務官,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並為
公務員之表率,卻未能戮力盡責,竟收受賄賂,勾結李清波
,藉職務上行為圖謀南仁湖公司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
,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態度,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因犯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美金二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