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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應採「實質影響力」說,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
2010/11/12 10:46:05瀏覽2886|回應0|推薦5

引用文章: 這麼明白的「違背職務」貪瀆罪行,我國的法院竟然還能夠判成無罪,夫復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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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84 年台上字第1 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判例: 67 年 台上 字第 473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最高法院判例: 63 年 台上 字第 3319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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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見解,皆認為所謂「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而言。

如中時社論所述,這次最高法院就龍潭購地弊案、陳敏薰人事案的三審判決,就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有罪理由簡單明瞭(註:同上述的最高法院判例),"根據貪汙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要從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

誠如該中時社論所再次指明的,"最高法院在判決裡進一步指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因此,最高法院在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上,顯維持一貫見解採[實質影響力]說,與最高法院近年的相關判決見解相同,而非陳水扁二次金改案台北地院合議庭、陳哲男司法黃牛案高院合議庭、以及郭瑤琪茶葉罐現金案高院合議庭所採的[法定職權]說。

由此可見我國法官的養成教育與再教育真的有問題。可憐,這樣的[官位越大、法定職權越抽象模糊、但實質影響力越大]之常識,竟然還是有法官就是不能理解,硬要扯法定職權說。

況且,刑法的貪汙瀆職罪(第121與第122條參照,而貪汙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賄、違背職務收賄與趁機收賄罪也一樣),是所謂的「不純正著手犯」,係指在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雖不在法律上直接標明「著手」,但其實是把未遂行為視為既遂。因為此種犯行,立法上只關心行為的著手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傾向,不區分未遂與既遂,都視為犯罪既遂,認為就應加以處罰,所以行為人只要有「要求」、「期約」賄賂的行為,一律被視為既遂,就構成貪汙索賄之犯罪(參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7以下)。

總而言之,逾越職權即違背職權,受賄人(或期約人)即成立[違反職務貪污罪],若其並未逾越職權,則成立[不違反職務受賄]罪,亦屬當然。但若法官於個案上認定當事人之[實質影響力]實並不及所涉受賄事務,則雖不成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貪污受賄罪,但若受賄人有陷人於錯誤認知的故意,還是成立[利用職位詐取財物罪],而於極為特殊的個案上若受賄人實並無陷人於錯誤認知的故意,但其受賄行為仍成立[職務或非職務圖利]罪,根本不可能無罪。這是不可能的,法律絕對不可能會去這樣規定公務員竟可以受賄而不罰的。

這麼簡單的道理,我們竟需要最高法院不斷製作判例與做成判決一再重申前言,但下級審法官但還是會不斷誤解上級審判決要旨或根本是恣意亂判呢?

我在引用文章: 不要再讓台灣成為貪官汙吏的天堂了。 也說過,"看到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擔任司法黃牛,到了二審被判無罪;看到台南高分院前法官徐宏志這麼明白的收賄行為,都可以被一審、二審、更一審三個合議庭,經過共九位法官的審理,都認為無罪;看到張宏年與郭瑤琪這麼明白的收賄關說罪行,到了二審,都還是仍被判無罪;再看到前交通部長林陵三其遵照台大法律系教授蔡茂寅居間擔任仲裁人可得利數億元之仲裁結果,違反常情竟然裁示交通部乖乖退回近十億元押標金及利息給長生集團而不訴請法院審判,被判決確定其並沒有圖利長生集團近十億元,也是無罪;我就對於我國司法系統與常人不同的奇特見解與行政系統肅貪的決心與能力感到無限的懷疑。"加上這次陳水扁所涉二次金改獻金案台北地院做出的離譜無罪判決,我只能搖頭嘆息。

還好,這次最高法院再次表明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應採「實質影響力」說,並不認為我國是採虛位總統制,也再次確認「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


社論-貪汙豈容曲解 扁珍都將入監
2010-11-12
中國時報
【本報訊】

     五都選舉前夕,扁家弊案接連判決,除二次金改案一審無罪,引爆社會嘩然,昨日最高法院就龍潭購地弊案、陳敏薰人事案三審宣判,前總統陳水扁、吳淑珍夫婦都分別被判刑十一年及八年之刑期,陳水扁夫婦都將發監執行。擾嚷台灣社會二年多的扁家弊案,終於有了第一波的結果,這同時也預告,中華民國將出現第一位坐牢的前民選總統!

     最高法院的三審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有罪理由簡單明瞭,根據貪汙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要從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所以「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看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二次金改一審法官周占春能不汗顏嗎?周占春跳躍法律,直接從憲法明定的總統職權,罔顧陳水扁夫婦收受賄賂的事實,甚至為扁開脫,指扁介入金改雖是僭越了總統職權,但介入不是憲法所定總統的職權,所以就無所謂違背職務的行為,即然如此,就不是犯罪行為,既非犯罪行為,連洗錢罪都不能成立。

     如果最高法院法官也同意周占春扭曲法律的看法,龍潭案哪裡還能定扁珍夫婦的罪呢?因為龍潭購地案和陳敏薰人事案,更不屬總統的職權,從而發生的洗錢也無罪,還好,台灣大多數法官肯定不像周占春,法律條文讀得通透,也不像周占春以一己私心與政治立場之所好,無視是非。陳敏薰人事案衍生的國內洗錢部分,最高院法官同樣判決吳淑珍有罪,刑期一年二個月,減刑為七個月。

     法官也是選民,必然會有其對政治人物或政黨的好惡,但是,做為社會正義的最後守門員,法官獨立判案的專業更重要。周占春的判決,讓民進黨人都無法苟同,前立委林濁水毫不避諱,直言周的判決見解有誤,林濁水同樣從憲法指正周占春的謬誤,修憲後,總統對行政院長的「提名權」已變成「任命權」,甚至任命之後還有免職權,當然不是虛位總統。尤其是,總統還可以召開國家安全會議,決定國家全安大政方針,經濟、財政都可能是「大政方針」之一,豈可謂總統「無權」!

     最高法院對龍潭案與陳敏薰人事案的判決定讞,已經為二次金改上訴二審提供最佳的法律後盾,這個案子不僅是針對陳水扁夫婦而來,最重要的,台灣史無判例的總統貪汙案,必須確立一個嚴格不容退讓的標準:總統,有再大的權,就是不能貪汙。這麼簡單的道理,不是任何法官扭曲法律見解能改變的。

     無可諱言,扁案是近年震動台灣社會的最大弊案,多數淳樸的民眾,很難相信、遑論接受,居最高位者,竟能動輒以億計的價碼,從各種管道收取金錢,台灣司法辦過不少貪官或民代,就是沒碰過總統的弊案,加上台灣政治藍綠對立嚴重,如何處理扁案確實一個棘手的難題,然而,大是大非當前,從偵辦到審判,只有秉持唯是非論是非,才能心無恚礙。

     最高法院對扁家弊案中的兩案三審定讞後,扁、珍即將入監服刑,陳水扁曾提出他要入監也要到高雄,吳淑珍的情況比較特殊,根據刑事訴訟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性命者,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過去也曾有重症者在家服刑的前例,吳淑珍不良於行是否謂之「重症」,容或有不同看法,但不論如何,前第一夫人的身體狀況絕對是執行時,必須考慮的重點。

     陳水扁曾是台灣人民一票一票選出來,主政八年的國家領導人,這場漫長的訴訟,非關藍綠,其實舉國皆傷!然而,這也才只是後續一連串弊案終審判決的起步,不論我們喜歡與否,扁案未來還會持續牽動台灣政局與人心好一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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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改洗錢弊案的特偵組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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