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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上行為,不應限縮解釋!
2011/06/10 11:00:58瀏覽2249|回應0|推薦4
議長收賄2千萬關說 無罪定讞天理何在?! 2011.06.10

這新聞,看了真讓人生氣!這麼明白的收賄關說罪行,竟然會被判無罪定讞。

我認為下面這些把「職務上行為」限縮解釋為僅限「法定職權」的陳舊判例(民國18年-30年),擺明了法院就是要為收賄或枉法之公務人員開脫其罪責,真的都該廢了。


裁判字號: 24 年 上 字第 36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61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1930 號
要  旨: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對於刑事事件未予送案,除有其他罪證應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972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088 號
要  旨: 鹽警之地位,與警察相同,並無追訴犯罪之權,自不生對於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問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72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其受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之職務者而言。
 
裁判字號: 21 年非字第 8 號
要  旨: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929 號
要  旨: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之一,僅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對於犯人並無直接追訴之權。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煙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煙之犯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法院都是照這樣的陳舊迂腐的判例見解在下判決,難怪我國法院會判總統收賄施壓圈地賣地或進行金融整併,會被判無罪,議長、民意代表收賄關說或為特定利益團體修法,也都無罪。更不要說,交通部長收賄關說標案也被判無罪,而總統府副秘書長收賄安排司法高層餐宴為被告卸責脫罪獻策,更也是被判無罪。

最近,我們更發現,警察刑求嫌犯不該當濫權訴追罪之刑求取供罪,而國防部反情報大隊軍官奉命刑求逼供以處死被關禁閉之士兵,竟不算刑求取供,也不算凌虐人犯罪?

法院這樣對法條做極度限縮之文義解釋,解釋職務行為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在我國複雜的人事法制與法令不可能窮盡所有權限的情況下,是很有問題的。況且,法定職務的明文規定,越高層的公務人員,就會越抽象,更容易脫罪。法院這樣解讀法條,不但不符社會通念,更只會讓收賄關說者安心享用犯罪所得,貪污圖利等罪所欲保護的「公務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國家職務的純潔性」,也會完全被破壞光了。

這樣的嚴格文義限縮解釋,只會讓違法之最基層的承辦人員去自行承擔刑責,而那些施壓、關說的各級長官反而都沒事。公務員各級長官,其本擁有對於下級之人事任免、考核、懲戒權限,或依照行政一體、公務員有服從義務,而擁有對於所有下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權限。而更高階首長或其它部會首長(總有一天會等到你,誰敢不從?),更擁有極強大的實質影響力。民意代表擁有的機關預算審核與首長質詢權,更容易使基層公務員乖乖就範,照其意思辦事。這些長官,通通不算擁有所關說或施壓之事的「法定職權」,所以都無罪。我國法院竟然一直判出持這樣怪異見解的判決,能讓人說我國法院的判決有天理嗎?

我國法院一向認為,警察只是協助檢察官辦案,所以警察刑求取供,並不構成刑求取供罪(只是另涉比較輕的一般傷害罪),而國防部反情報大隊人員的法定職權並沒包括偵訊嫌犯,所以不論他們如何私設刑堂,刑求取供或者凌虐人犯,都不該當這些罪名。而高階首長當然並不親自經辦某特定標案或特定圈地案,所以即使他們收賄,打電話去施壓承辦人員,甚至安排各機關來總統府簡報、更於會議中有所裁示,也都不算收賄或圖利罪。你說,台灣若不是犯罪天堂,那是什麼?

是時候了,人民忍無可忍了,最高法院是否應該召開刑庭會議,以情事變更、社會法治觀念進步,最高法院解釋法律也應與時俱進為由,把它們都廢除掉?我已經看到幾個判例被近期庭長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廢棄掉,這些是不是也一併廢棄掉?以免這一派的法官,明明都是最高法院的刑事合議庭,卻可以在短期內做出見解完全相反的判決出來,都有判例可為憑據,這叫下級審怎麼適從?

如同我在引用文章: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應採「實質影響力」說,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 早就說過的,所謂職務上行為,應指「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包含「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也請參考下述最高法院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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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84 年台上字第1 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判例: 67 年 台上 字第 473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最高法院判例: 63 年 台上 字第 3319 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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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近年較新的判例見解,皆認為所謂職務上行為,應指「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而言。

如中時社論所述,這次最高法院就龍潭購地弊案、陳敏薰人事案的三審判決,就認定陳水扁、吳淑珍夫婦有罪理由簡單明瞭(註:同上述的最高法院判例),"根據貪汙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則要從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的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就認為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

誠如該中時社論所再次指明的,"最高法院在判決裡進一步指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因此,最高法院近年來在職務行為範圍的認定上,顯維持一貫見解採[實質影響力]說,與最高法院近年的相關眾多判決見解相同,(當然,仍然也有像這個判決,仍維持這樣的過時限縮見解存在,讓張鴻年躲過一劫,讓大家知道我國最高法院竟然可以讓互相矛盾的判決出得了自己大門)。

如引用文章: 更一審合議庭認定郭瑤琪有收賄 中所述,公務員貪汙犯罪態樣分為三階段,即就行賄者而言分別有「行求」、「期約」、「交付」三階段,就收賄者而言則有「要求」、「期約」、「收受」三階段,行、收賄雙方只要被證實合議其中一項即涉刑責。刑法的貪汙瀆職罪(第121與第122條參照),是所謂的「不純正著手犯」,係指在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雖不在法律上直接標明「著手」,但其實是把未遂行為視為既遂,因為此種犯行,立法上只關心行為的著手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傾向,認為就應加以處罰,不區分未遂與既遂,都視為犯罪既遂,所以行為人只要有「要求」、「期約」賄賂的行為,一律被視為既遂,就構成貪汙索賄之犯罪,不論有無結果的發生(參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7以下)。貪汙治罪條例也一樣,總之,一般收賄、行賄的行為態樣,可分(1)事前期約,及/或(2)事前收受前金,及/或(3)事成收受後謝等。總之,只要雙方有所期約,受賄人又有所行動,又分其行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態樣,就成立貪汙受賄罪或圖利罪了。因此,這次台灣高院更一審合議庭就認定郭瑤琪有收賄之實,而判其有罪,實值贊同。

貪汙就是貪污,如前文與下文所述之,任何人民一眼就能看穿的,公職人員「公款私用」貪汙行為,為什麼我國的法院都認為並不算貪汙呢?所謂「職務上之行為」,當然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另,逾越職權而為指示的行為,當然就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是無權行為,讓受指示之人,誤以為其有權指示,而自擔罪責。(台北地院周占春法官為首的合議庭,就是用這樣的理由,替陳水扁在二次金改案開脫,無視總統職權,明定在我國憲法裡,其有各院首長與獨立機關人事提名權、三軍統帥權、解散立法院權、緊急命令權、戒嚴、宣戰、媾和權,國家大政方政決定權,與國家安全會議指揮權等等,認為其為虛位元首,並沒有法定職務,所以大家都誤以為他有權下達指示,自願遵從,其實他根本無權指示,所以無罪。這個法律見解令人嘆為觀止吧?)

到底是誰的法律見解比較有問題?


司法有字天書 貪汙定義奇異

對基隆海關案中唯一清白的官員「七年級」的張淵豪而言,有沒有貪汙的標準既清楚又簡單:不接受關說,不拿不該拿的錢,不收受不正當的好處;否則就是貪汙。

但許多接受過高深法律教育、歷練豐富的檢察官、法官,卻把「何謂貪汙」搞得如墜五里霧中,在起訴書或判決書上寫出來的東西簡直就如「有字天書」,結論更往往令人瞠目結舌。

立法委員李俊毅在民進黨執政時期,以赴日考察的名義,向當時擔任勞委會主委的陳菊要求補助費用,最後由健保局和勞委會各補助四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元。考察後結報費用,只有四十七萬餘元的單據;遂由李的助理莊靜芬,向旅行社要來空白單據,偽製成李俊毅赴義大利、日本等的旅行費用單據,以補足三十餘萬元的差額,報銷掉這八十萬元。

這件案子檢察官不起訴李俊毅貪汙,只起訴了助理莊靜芬和旅行社職員偽造文書。檢察官的理由是:李俊毅聲稱,他有個人花費、送禮、宴客等,開銷已逾八十萬元(又是「大水庫」),皆未向勞委會或健保局核銷;至於助理莊靜芬偽造單據去核銷,李俊毅「不知情也未參與」,所以沒有貪汙的意圖。此種法律見解,與國務機要費扁案更一審的認定幾乎如出一轍;可是,這樣的論斷能站得住腳嗎?

倘若李俊毅所稱「個人花費、送禮、宴客等開銷已逾八十萬元,沒有向勞委會或健保局核銷」的說法屬實,則當補助機關對他要求核銷時,他據實說明並商量變通的核銷辦法即可,何至於要偽造單據來核銷?專案考察日本,怎用赴義大利的單據報銷?而處理這樣的事,竟謂只是助理和旅行社職員勾結偽造文書;出面要求補助經費的立委本人「不知情也未參與」,依照經驗法則而論,其誰能信?更何況,既謂只是公費「補助」參訪,又何可對李俊毅所稱「個人花費、送禮、宴客」的開銷概括承受,而一概納入「大水庫」?再說,參訪幾天,就能夠「個人花費、送禮、宴客」開銷三十餘萬元嗎?檢察官對這些可疑的地方全然無疑,並據此不起訴。基隆關的張淵豪一定感到疑惑,社會也一樣不解。

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遭起訴利用「安亞專案」,詐領了五十萬美元機密外交經費,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本案的重要情節是:國安會和外交部均無該專案的詳細檔案,當年是由邱義仁僅以一紙「國安會秘書長函」的方式行文,要求外交部撥入指定帳戶;再由當時外交部政次高英茂在國外以電話指示秘書辦理,且改以五百張、每張美金一千元的旅行支票支付。這批美金支票送到邱義仁辦公室,邱義仁承認收到,卻稱不記得由誰取走。事後調查,這五百張美金支票有部分在美國賭城飯店兌領,部分在某國兌領,部分尚未兌領。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指出,從旅行支票已兌現日期和地點來看,該期間內邱義仁都未出國;部分已兌現的支票上簽名,和經手者在該專案第三期款收據上的簽名,與高英茂達成協議的合議書上簽名、第四期英文收據上的簽名,及該人士入出境我國申請書的簽名「均極相似」,應可認定該批旅行支票是交由該名人士收受無誤。

果然如此,則本案就太奇怪了。暫不談「機密外交」的真偽,僅就偵審程序而論。首先,原先起訴時公布的案情,是「國安會和外交部均無該專案的詳細檔案」;如今法院審理,卻既有部分已兌現的支票可資比對,又有該專案的合議書、英文收據等等文件佐證,然則,檢調人員何以完全不知道、不比對?倘若檢調人員也已掌握這些資料,並經比對而不採信邱義仁的說詞;則法院經兩年的長期比對,竟可得出「簽名均極相似」的結論,院檢調見解何以南轅北轍?反之,若檢調人員均未曾掌握相關資料,到了審理時卻大量出現,這又是怎麼一回事?在「秘密審理」中的「機密外交」,究竟是如何地任人上下其手,搓圓搓扁?

基隆海關的七年級清廉官員,和院檢「認定」無罪的貪汙嫌疑人,這幾天同時出現在媒體上,讓大家見識到司法公信力低落的原因何在。

【2011/09/03 聯合報】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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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vchen123&aid=5309143
 引用者清單(1)  
2011/10/13 22:30 【公義之聲】 讚!實質影響即職權 高院駁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