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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為什麼不能統一貪汙罪的認定標準?
2013/05/01 08:11:26瀏覽1134|回應0|推薦5
台北地院法官的這些見解:例如『合議庭認定,林益世的影響力來自豐沛地方勢力和黨政關係,與立法委員職權無關,因此林益世的請託行為並非職務行為』,還有『林益世恫嚇揚言「撤換時任中聯副總經理金崇仁」,是為地勇公司爭取締約權,並非財物,因此也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蠻奇怪的,不大令人能夠認同。
 
如聯合報社論所述,『以中鋼的特性、受經濟部指導的事實,以及各項相關事務在立法院受到監督的實際情形;法院所謂中鋼「本質上還是民營公司」、「林益世雖有實質影響力,但來源充其量是林益世豐沛之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等等見解,恐怕嚴重違背了多數國民的常識理解和法律感情』。不過,這些並不是本案輕判的關鍵。

其實,我們只要看到台北地院法官對於所謂「職務行為」
採「法定職務說」,即『收賄公務員必須藉由自己的法定職權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政府機關、公務員決定公務或執行過程發揮影響力,才算是職務行為』,就可以知道判決結果會是如何了。

但仔細看看台北地院公布的判決文,法官對於所謂「職務行為」是採『實際影響力』說,但採極嚴格的實質影響力來源解釋(本質上就是法定職權說),『對照林案判決書,指中鋼或中聯縱使官股占多數,「本質上仍為民營公司,非政府機關」;其次,林益世對中鋼經營層雖有實質影響力,但影響力是來自他「豐沛之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與立委職務無涉』!

這個"立委對於國營企業主管沒有「實質影響力」"的判斷結果,比採所謂法定職權說,更加令人不敢置信,這樣的判斷結果會是經過嚴格邏輯訓練,具有正常推理論證能力的我國法官(還是三位法官)所作出來的。

我非常同意聯合報記者楊湘鈞於其聯合筆記/「實質影響力」與司法公信力(http://udn.com/NEWS/OPINION/X1/7867831.shtml#ixzz2S5bO1nNP)一文的說法,『所謂實質影響力說,重點就在於試圖打破既往認定公務員是否涉貪的「法定職權說」。簡單來說,有權勢就有影響,管他影響是來自法定職權,或是檯面下的政治運作。林案判決最讓人疑惑處正在於此,試問,豐沛的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為何與立委職權無關?何況還是影響力更大於一般立委的執政黨大黨鞭』。

這是常識呀!!!

最高法院一日不統一貪汙罪的認定標準,到底是採實質影響力說(如陳水扁案),還是法定職權說(如同院之前案),就會不斷有此爭議。

還有,洗錢防制法,為什麼要將洗錢罪限定為僅適用於『重大』犯罪所得,也是很令人費解。洗錢罪制訂的目的,是不讓所有的經濟罪犯(包括貪汙,侵占,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態樣)能享受其犯罪成果,以達制裁嚇阻之效。現在,立法委員加上「重大」這兩個字,就讓該法破了功,變得只有犯有刑法重罪的犯罪所得,才會涉及洗錢罪,而不管是詐欺,侵占,恐嚇取財,都不涉洗錢罪,到底立法委員增添[重大]二字其目的為何,而法務部又為什麼一直不提案修正,還真的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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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們,尤其是號稱終審法院,應該一槌定音,但實際上卻是各行其事讓人莫所適從的最高法院法官們,若你們繼續不統一見解,就等著人民選出自己能夠信任的立法委員,然後叫立法院透過立法來幫法院統一見解。
 

林益世案關鍵 請託非職務行為
  • 2013-04-30 20:43
  • 新聞速報
  • 【中央社】

     台北地院今天依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判處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7年4月徒刑。關鍵在於法官認定本案請託行為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林益世被控在民國99年間擔任立委任內,向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收賄新台幣6300萬元,並在民國101年間索賄8300萬元未遂,遭特偵組依違背職務收賄、隱匿貪污所得、職務上行為索賄、財產來源不明4罪起訴,求處無期徒刑。

     法院首次開庭時,法官就揭示林益世行為可能構成公務員假借恐嚇得利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台北地院合議庭審理後一一推翻起訴內容,認定林益世被控貪污及洗錢部分無罪。

     合議庭指出,關鍵在於如何定義「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收賄公務員必須藉由自己的法定職權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政府機關、公務員決定公務或執行過程發揮影響力,才算是職務行為。

     合議庭檢視本案,林益世在99年請託及施壓的對象,是中鋼及中聯等民營公司的經營階層,非政府機關,對方非公務員,和公務員決定及執行過程也無關。雖然林益世請託時曾以便箋及當面要求時任經濟部長施顏祥「有件中鋼的事情請你注意一下」,但只算傳達訊息,無證據顯示林益世藉此影響經濟部撤換中鋼等公司人事。

     合議庭認定,林益世的影響力來自豐沛地方勢力和黨政關係,與立法委員職權無關,因此林益世的請託行為並非職務行為,所以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等罪。

     至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由於林益世恫嚇揚言「撤換時任中聯副總經理金崇仁」,是為地勇公司爭取締約權,並非財物,因此也不構成。合議庭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恐嚇得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林益世7年4月徒刑,禠奪公權5年,全案可上訴。1020430


林益世案求刑重、判決輕之爭議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涉嫌貪汙案,檢察官論告時求處無期徒刑,各界也猜想林益世應會遭到重判;但台北地方法院昨日的宣判卻大出各界預料,林益世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恐嚇得利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合併為七年四個月的有期徒刑。

院檢意見之所以天差地別,關鍵在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認定出現重大歧異。檢察官認為:中鋼是經濟部具有實質決定權的公司,立法委員對政府各部門既有質詢權、預算權等,就會被經濟部等政府機關「敬畏及重視」;且林益世又兼國民黨之政策會執行長,於立法院對於各單位預算、法案等爭議之朝野協商中扮演關鍵性角色;從而,檢方認定林益世在地勇案中,因對中鋼具有實質影響力,其索賄六千三百萬元即構成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刑期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判決本案的法官則認為:中鋼縱使官股占多數,「本質上還是民營公司」,不是政府機關;因此,林益世雖有實質影響力,其請託或施壓中鋼不得不配合,但此影響力來源「與其立法委員職務無關」,「充其量是林益世豐沛之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這樣一來,本案就從「公務員貪汙罪」跳脫出來,而變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恐嚇得利罪」,即使經加重其刑期,最重也只有七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院檢的分歧由此而來。但是,以中鋼的特性、受經濟部指導的事實,以及各項相關事務在立法院受到監督的實際情形;法院所謂中鋼「本質上還是民營公司」、「林益世雖有實質影響力,但來源充其量是林益世豐沛之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等等見解,恐怕嚴重違背了多數國民的常識理解和法律感情。本案判決的法官是不是走岔了路,殊值檢討,檢察官亦應上訴爭個是非。

再者,由於法官對本案職務行為的認定與檢察官大不相同,除了六千三百萬元賄賂的部分結論與檢方南轅北轍之外,關於檢舉人陳啟祥引爆本案的所謂「三、三、二三」錄音帶密碼、索賄八千三百萬元等情節,法官也排除了貪汙治罪條例的「要求期約賄賂罪」,而認為陳啟祥供述反覆及錄音帶經過變造,其陳述不足採信,因而亦認為林益世此一部分無罪。

至於洗錢罪嫌部分,也基於既已認定林益世所犯非貪汙治罪條例之犯罪,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恐嚇得利罪,遂亦認定其犯罪所得非屬於洗錢防治法「重大犯罪所得」之範圍,亦即無「洗錢」問題,所以林益世這一部分也無罪;而其母親、妻子、母舅等也在相同理由下,統統無罪,這當然更是法官走向岔路之後的必然結論。尤有甚者,法官竟然還說林益世的母親、妻子、母舅等人「無證據顯示渠等主觀上認知林益世交付款項是不法所得」,這就真的偏差得過分了。難道法官不知案發後林母燒錢的行為嗎?除了明知其為「髒錢」而想消滅罪證,有誰會做出用金爐燒美金的驚天怪事?

林益世另外被認定構成犯罪的是「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官在判決中認定檢察官扣押及林家交出的錢,合計已超出陳啟祥給過的六千三百萬元,並認為林益世未就此說明,即構成犯罪;然而,奇怪的是,法官既然從頭到尾不認為林益世構成「貪汙受賄罪」或「索賄罪」,而只認定是加重的「恐嚇得利罪」,卻又如何認定他竟然構成「貪汙治罪條例」中的「財產來源不明罪」?這顯然有邏輯上的矛盾,因此也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和認定帶出很多疑問。

林益世案的求刑重、判決輕,大出社會各界的預料。對照本案爆發之初林益世曾說「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國庫有的印章是我管的,行政院只有兩顆印,行政院長一顆,我一顆,就兩顆而已」等等,足徵其本人在涉案行為上亦在強調其職務上的影響力,但法院卻全力為其開脫,僅視其「充其量只是地方有力人士」,似連其「立法委員」的身分亦加排除,此種認知未免太過離奇,恐怕與社會大眾的正義意識相去太遠。

本案的判決出現太多法律見解的疑義,檢察官料將上訴,也應當上訴,期能在上級審判中釋疑。

【2013/05/01 聯合報



全文網址: 林益世案求刑重、判決輕之爭議 | 社論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7867762.shtml#ixzz2S07ljm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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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1)  
2013/05/11 13:06 【公義之聲】 實質影響力的來源與範圍,要有清楚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