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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親權的契約,因為權利能力不能拋棄,且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是無效的。
2024/01/26 10:33:46瀏覽95|回應0|推薦1





這種拋棄親權的契約,因為權利能力不能拋棄,且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註1),在台灣也是無效的。



收養的部分也要經過法院認許後才能有效,且只能收養「他人」子女,生父則是認領子女,所以這個契約無效是確定的。



生母是可以確定的(胎兒從己身而出),但生父是誰現在應該還要驗DNA。



生母帶離胎兒藏匿,應該有略誘罪嫌。也因為如此,依據「友善父母」(即「善意父母」)原則(*註2),台灣法院也應該會判決生父負主要扶養責任,但生母有隨時探視的權利。而且,既然生母沒有被法院剝奪親權,則生父當然可以請求其分擔胎兒的養育費用。



契約既然無效,生母及其丈夫所收受的1萬美元就屬於不當得利,生父可以請求兩人連帶加計利息返還。



至於本案中的嬰兒長大成人之後到法院撤銷或終止生母的親權(隨時探視的權利),在台灣應該不需要這樣做,因為成年人就可以決定自己是否願意給任何人(包括父母)探視,並不需要也不能由法院來決定的。所以台灣法院在這種雙方行使親權約定的裁定上,都會寫明”在XXX成年前“,以明行使的時限。



*註1:要看該州/該國案發當時的人工生殖法(特別法)與民法,對於生母/生父的法律規定為何,法院才能判斷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以台灣現行法律規定來說:

1、生母:民法規定是「己身(胎兒)所從出」,人工生殖法亦以「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限。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生父:民法規定是使生母受孕(提供精子)的人,人工生殖法剝奪捐贈精子者認領子女或子女請求生父認領的權利。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3、婚生子女: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註2:《友善父母原則》(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22/03/blog-post_14.html):「以子女最大利益考量,小孩在成長過程中擁有愛他的父母雙親是很重要的,小孩並不是懲罰對方的武器,更不該要小孩選邊站去敵視另一方,所以不管兩者之間的關係有多惡劣,千萬不要在小孩面前詆毀辱罵另一方,更不可以剝奪另一方與小孩相處的機會。這個原則是來自英美法的法院裁判先例,以前這叫善意父母原則,現在有人翻譯成友善父母原則。



還有,在親權行使改定等家事案件中,台灣法院以子女最大利益考量,一般依循幼子從母與繼續原則判給女方,所以法官會把監護權判給男方的,多半是女方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即善意父母)原則。」




















《代孕系列 (1): Bab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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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系列共有三個重大案例。這個案子是所謂傳統代孕,用孕母的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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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介紹一下本案四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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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Sterns: 提供精子。很想要一個孩子,因為他整個家族都被納粹黨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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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zabeth Sterns: William的妻子。患有multiple sclerosis (多發性硬化症)。所以身體很差。一方面擔心懷孕身體吃不消,二方面不希望把自己身上的罕見疾病傳給下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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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 Beth Whitehead: 代理孕母,也提供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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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Whitehead: Mary的丈夫。



---------------背景資料分隔線------------------------------------------



1984年三月,Mary 看到Sterns家在找代理孕母。聯絡後,與William+ Richard 一起簽了一份契約, 主要條款如下: (注意Elizabeth沒有簽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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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ry提供卵子,用William Sterns的精子人工受孕,然後代孕

2. William會付一萬鎂,加上其他費用

3. 孩子出生後,Mary會放棄親權,轉給William。如果William比較早走的話,轉給Elizab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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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三月26日, Mary生下一個女嬰。給她取名為Sara Elizabeth Whitehead。三天後Mary把女嬰交給Sterns夫婦。改名為Melissa Elizabeth Ster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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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天,Mary跑回來討小孩,說她必須跟小孩重聚,就算一週也ok。Sterns怕Mary自殺,也相信Mary會把小孩交回來, 所以暫時把小孩放在Mary那邊。所以Mary當然…..馬上帶小孩跑路了。Sterns當然向New Jersey法院申請執行契約,及申請逮捕令 (Whitehead等同綁架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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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後四個月,Whiteheads起碼換了20家旅館,最終跑到Mary在Florida的娘家。Mary有打幾次電話給Sterns,從討價還價上升到Mary威脅要自殺或殺掉小孩,甚至還說William Stern性騷擾她另一個女兒。(sterns有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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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分隔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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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當然進法院。NJ一審法院判契約有效,以”Best interest for the child”這個家事法原則,親權歸Sterns。Mary上訴到NJ高院,高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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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契約無效

2. 同意一審的”Best interest for the child”

3. 發回一審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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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重審後還是把親權給了Sterns,但Whiteheads家有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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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所以現在來講位什麼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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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J法律本來就規定收養不能付錢 (避免販賣人口)。雖然Elizabeth Sterns沒簽約,但Sterns家是有付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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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J法律規定,收養前必須先評估要收養的父母。這點在契約上當然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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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J法律規定,放棄親權是可以反悔的。唯一不能反悔的情形是向政府或兒童保護機構(Child protective service)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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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根據以上三點,及公共政策的問題,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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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J高院指出四項公共政策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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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契約是把父親的親權放在母親之上。

2. 代理孕母在簽約前根本沒做過什麼心裡輔導或法律諮詢。

3. 簽這個契約等於是讓代理孕母在懷孕之前就要做一個生產後的決定。法院認為代理孕母無法做出正確的決定

4. 等同販賣小孩,所以跟”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相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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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NJ高院也覺得代孕會是富人剝削窮人的一種方式。原文寫的蠻有趣的。有興趣的人可以讀讀看:



its noted the Sterns are not rich and the Whiteheads not poor.

Nevertheless, it is clear to us that it is unlikely

that a surrogate mothers will be proportionately numerous

among those women in the top 20% income bracket, as

among those in the bottom 20%.

Put differently, we doubt that infertile couples in the low income bracket

will find upper income surrogates.

So a claim about exploitation on the one hand, the rich will exploit the poor.

And the claim about distributional benefits

on the other hand, the idea that only the rich

will qualify for this benefit, not the po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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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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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 M長大成人後終止了她生母的親權。後來去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讀大學,主修宗教研究。又去倫敦的國王學院讀碩士。碩士論文也跟代孕有關(XD)。她2011年結婚了,現在也有個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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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 Whitehead後來去告代孕機構獲得三四萬鎂的賠償。1989年還出了一本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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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m...順便找 女人大律師李怡貞來看看...



截圖: 抱著Baby M的Mary Whitehead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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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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