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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0 12:45:06瀏覽682|回應1|推薦2 | |
卡友最新權益 ~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可別以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及銀行公會真的會為全國的卡友著想!若不是Rich黃近兩年來的抗爭以及逼迫,想要他們自動糾正銀行業者改正亂收錢的條款那是絕對不可能的事。連法官都在袒護銀行業者實例如控告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張國棟袒護國泰世華銀行,連三次高額的違約金,以及違約金再加計利息14元都不扣除,判決Rich黃須完全依照國泰世華要求返還總計93,715元,且判決告訴人另得支付訴訟費1,000元,就是有這類恣意枉法的司法官員,以「自由心證」的莫大權利,濫權枉法搞得社會都認定司法不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長久以來袒護銀行業者,讓銀行業者向客戶們予取予求,放任他們違法圖利,多數人向銀行局申訴應該都沒什用,Rich黃也一直被銀行局以「打太極」方式敷衍,經過Rich黃近兩年來不斷向銀行局申訴及抗議並逼迫下,強烈要銀行局要求所有銀行改正上述如匯豐銀行顯失公平的問題,倘若再不處理銀行業者的問題Rich黃就要全面控告銀行局相關人員瀆職,銀行局終於有了修正規定。
違約金問題: 1. 國泰世華收取2.5%的違約金已經違法,換算年息就是30%,若再加上原有的利息19.7%,加總後就有49.7%之多。 2. 匯豐銀行收取2%的違約金已經違法,換算年息就是24%,若再加上原有的 利息19.929%,加總後就有43.929%之多,且可”無限期”收取違約金。Rich 黃就被匯豐銀行收取7期違約金如下,倘若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到今天就要 讓匯豐銀行收取26期違約金,那Rich黃就得付違約金7萬9仟5佰8拾6元,匯 豐銀行還真敢亂賺。 98年2月利息2,590; 違約金3,061 98年3月利息2,339; 違約金3,061 98年4月利息2,590; 違約金3,061 98年5月利息2,506; 違約金3,061 98年6月利息2,590; 違約金3,061 98年7月利息2,590; 違約金3,061 98年8月利息2,590; 違約金3,061 3. 尚有其他多家銀行業者,向違約客戶收取高額違約金。 上述兩家銀行光是違約金就比利息多出很多,已明顯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47-1條等規定。又匯豐銀行信用卡條款是以無止盡的方式向所有違約客戶予取予求。 *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另外尚有判例可循: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趙子榮審理一件卡債清償案,開司法首例,引消保法「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規定,十日判決馬姓民眾不必給付循環息、違約金,僅須償還本金即可。 法官還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認為本案中信銀採單一且貼民法規定最高的年息廿%循環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不因經濟的繁榮或蕭條有所不同,縱使消費者依約履行,銀行也從未揭露或說明採用最低應繳金額,可能要花費數年數十年才還得完,使不知情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息,會造成卡奴正是這個原因。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的約定為其要件,就該認定已違反消保法十二條第一項,契約無效。 法官因此認定,中信銀和馬某間的雙卡契約,關於循環息、違約金條款,違反消保法十二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規定,昨日判決中信銀都不能請求,判決馬某只須償還積欠的本金廿萬八千多元。 定型化契約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審查權在法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Rich黃還會持續監督銀行局全面改正銀行業者的問題,以及促使司法回歸正義公理的道路邁進,讓那些違法瀆職的司法官員受到應有的懲罰。 並傳送給:所有新聞媒體、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 法務部 曾勇夫部長部長信箱,同時在部落格公開PO文。 PS. 僅供參考無須回覆 Rich 黃 2011,02,10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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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