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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5 12:00:31瀏覽405|回應0|推薦2 | |
司 法 陳 訴 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受文者:監察院 司法陳訴書編號: 9 陳訴人:黃xx 身分證編號: 性別:男 年齡:50 職業: 地址: 臺北市xxxxxxxxxxxxxxxxxxx 聯絡電話: 針對花旗銀行詐欺、侵占、重利、偽文、背信等案件。 被陳訴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和。 高等法院檢察署,地股董怡臻檢察官。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股檢察官侯靜雯。(如司法陳訴書編號:7~1) 法官及檢察官似乎對「法律」上的認知有很大的問題,實質的權力也沒那麼大,被告是有罪或是沒罪,是要以證據來判定,與「自由心證」完全無關,並非可以依個人的認定來判決是否有罪;所謂的「自由心證」,是指法官在依事實與證據裁定被告有罪時,依被告犯行的輕重以「法律」條文來衡量被告該處以多久的刑罰而已,「法律」條文中也沒有所謂「加重」這兩字,時有耳聞告訴一方的律師常有加入這兩字,如「加重毀謗罪」…等,真是自創「法律」條文,若不服法官判得太輕,可再上訴請求重判;但若是法官或檢察官想以「自由心證」來亂判有罪或是沒罪,就直接到地檢署提告這瀆職官員,並且向該直屬最高長官或政風室控告,雙管其下。 這就是檢察官及檢察長們玩弄司法瀆職事實簡述如下: 第 1 次:「聲請再議」。 陳訴人,於 貴院,以 法務部,再以 高檢,自認有違失即函令北檢再補偵辦未偵辦部份,此為高檢己承認一項違法瀆職事實。而已偵辦部份高檢認定98年度偵字29063號不起訴處分合法,蓄意袒護北檢檢察官周慶華,這又是另一項高檢違法瀆職事實,證據: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 第 2 次:補偵辦未偵辦部份。 北檢,以99年度他字第3391號補偵辦未偵辦部份。陳訴人於 第 3 次:再度「聲請再議」。 陳訴人於 第 4 次:第三度「聲請再議」。 陳訴人,於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議」一旦被駁回,告訴一方若不服判決僅能做「交付審判」,由承審法官來審理判決,既然已經判決駁回了,怎麼還可以再偵辦呢!又可以一再偵辦呢!司法是可以任由司法官員們胡搞瞎搞嗎? 又,花旗銀行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裁罰新臺幣50萬元,時間: 花旗銀行違法營利的具體證據確鑿,陳訴人亦將相關證據隨所有陳訴書附給貴院,然,這些檢察官及檢察長們卻膽敢一再違法犯紀,恣意亂玩司法,法務部也一再包庇,全然無視貴院的存在。司法程序至今再度完成,端看貴院是否要同流合污成為官官相護之共犯,令全國人民所不恥;亦或是秉公處理,令全國人民敬重信任。 另外,法律中極為不合乎法、理、情之刑事訴訟規則,凡是在法院出庭做詰問,必須聘請律師,並委任律師出庭。像我一樣沒錢可聘請律師的人,擁有花旗銀行違法營利的具體證據,明明就一定會贏的案件,因為沒錢聘請律師,只好任由那些不依法起訴花旗銀行的惡質檢察官們,玩弄司法,這算什麼「法律」!請貴院依陳訴人上述經歷,糾正相關單位盡快修改刑事訴訟法,莫讓有冤不得申之情事再度發生,還給人民該有的權力,而不是剝奪人民應有的權力!沒錢沒勢就得放棄權力,這樣對嗎!或是家境小康的人民,遇到上述執意違法犯紀的司法官員們,用其玩弄司法方式操弄,若干年下來讓其聘請律師所有的花費龐大,導致經濟陷入困頓,這樣對嗎!「法律」的精神與價值何在? 貴院若再不秉公處理無視「法律」存在,與無視貴院存在的這些檢察官及檢察長們,以及法務部檢察司相關承辦官員,還有法務部部長曾勇夫一干人等。陳訴人將寫陳情狀向馬總統 英九先生陳情,並將貴院列為共犯,誠如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花旗案,應被列入彈劾之官員。如司法陳訴書編號:1 ; 1~1 ; 2 ; 2~1 ; 5 ; 5~1 ; 7 ; 7~1及本司法陳訴書編號:9。 再度 建請監察院依陳訴人之所有事證「彈劾」,並嚴懲瀆職的官員們。 Ps.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吳勇毅屬無意之犯行,乃被北檢雨股檢察官周慶華所害,若願登三大報頭版三天向陳訴人(Rich黃之名義)鄭重道歉,則可免罰。 此致:監察院 王建煊院長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以e-mail傳送給王建煊院長 並傳送給:所有新聞媒體、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所有立法委員,並同時在部落格公開PO文。 Rich 黃 2010,2,15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Update: 2011,04,17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36,101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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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