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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9 12:18:19瀏覽438|回應0|推薦1 | |
花旗銀行案件: 一、 VISA帳單計算說明2008年6月、7月、8月、10月。其中2008年10月VISA帳單是花旗銀行職員代號2478吳s.計算告知;2008年6月、7月、8月是告訴人推估。花旗銀行不妨提供2008年5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2月利息計算明細,倘若算不出來,請花旗銀行湊一湊看看!
花旗銀行VISA帳單違法計息犯罪計有: 1. 將手續費等違法計收利息。 涉刑法第31章第335條及336條侵占罪。 涉刑法第15章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涉刑法第32章第344條重利罪。 2. 花旗銀行將本人的雙享金本金4771元,每期都違法計收50~52天利息;雙享金是以期為單位,確認信函亦有載明,申貸第一期已先扣 3% (6870元),雙享金入帳的同一天 涉刑法第32章第339條,第339-3條詐欺罪。 涉刑法第31章第335條及336條侵占罪。 涉刑法第15章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3. 2008是閏年,居然以365天計息,依法閏年要以366天計息。(刑事訴訟法第七章期日及期間,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3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涉刑法第31章第335條及336條侵占罪。 每四年就有一個閏年,花旗銀行每四年就可侵占所有客戶一年的利息差額最多可侵占13次/人(例如:2008年1月~2009年1月),而花旗銀行 4. 將信用卡年費 2400元加入計息。(2008年8月VISA帳單) 涉刑法第31章第335條及336條侵占罪。
二、 小數點後面的第一位數沒有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而卻是直接進位。 請參閱相關案件狀紙及證據,MASTER帳單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 2008年9月向告訴人侵占利息0.66元。 2008年10月向告訴人侵占利息0.56元。 2008年11月向告訴人侵占利息0.98元。 2008年12月向告訴人侵占利息0.76元。 涉刑法第31章第335條及336條侵占罪。 涉刑法第15章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花旗銀行每月平均侵占本人0.74元,若以0.49到0.01元不該進位而進位,花旗銀行就可侵占0.51到0.99元,平均而言每張MASTER帳單花旗銀行就可多收0.75元。 三、 代償作業,請參閱相關案件狀紙及證據。 花旗銀行的虛列未匯款給匯豐銀行的121,000元計入告訴人的帳上,即開始向告訴人計算利息,而匯豐銀行又因為未收到花旗銀行的匯款,仍然繼續計算告訴人利息,致告訴人兩邊都要支付利息,造成告訴人5天的利息損失共132元;告訴人兩邊都要支付利息的原本應該僅有 涉刑法第32章第339條,第339-3條詐欺罪。 涉刑第32章第342條背信罪。 涉刑法第15章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四、 活用雙享金作業,請參閱相關案件狀紙及證據。 花旗銀行承辦活用雙享金業務,明顯以欺騙手段詐取本人一天利息共計59.72元,致告訴人無故損失共計59.72元 (222,130 x 0.984 / 366 x 1 = 59.72元 ;其中活用雙享金年利率為9.84%)。告訴人亦有向荷蘭銀行借貸,共三次可供為佐證證據,荷蘭銀行都是當日入帳當日電匯。 涉刑法第32章第339條,第339-3條詐欺罪。 涉刑第32章第342條背信罪。 涉刑法第15章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五、 其他違法事項:請參閱相關案件狀紙及證據。 l 未依規定登載實際最低應繳金額,涉登載不實罪嫌。 l 以函不實回覆本人及銀行局的活用雙享金及代償業務的起始日期。 l 前置性協商提前退件。 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一張帳單就僅採用一項罪則,針對本人所留存的Visa帳單2008年5月 ~ 2009年2月,及MASTER帳單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總計留存17張帳單,花旗銀行都有違法A錢事證,以現行一罪一罰計算,花旗銀行就有17個刑事罪。若累積從以前到現在所有向花旗客戶A錢的帳單,那花旗銀行相關代表人就得被判「無期徒刑」。 請特別注意:花旗銀行違法案件並非個案! 以上,花旗銀行所作所為,並不只是單對本人而已,而是長久以來所有花旗銀行的客戶已身受其害而不知,因為銀行的作業都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銀行所有人員也都是依這標準作業流程在作業,且利息計算都是以電腦化作業。 又,銀行局已於 花旗銀行案件當還我一個公平判決的司法官員如下: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和。 高等法院檢察署,地股檢察官。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雨股檢察官周慶華。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陳淑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律股檢察官郭麗娟。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股檢察官林忠志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敬股檢察官周士榆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吳勇毅。 告訴人於 於99,07,19 親自遞文給: 最高等法院檢察總長信箱:黃世銘 檢察總長 法務部部長信箱:曾勇夫 部長 監察院院長信箱:王建煊 院長 刑事訴訟步驟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article?mid=89&next=88&l=a&fid=14 權力: 檢察長 > 襄閱主任檢察官 > 主任檢察官 > 檢察官 > 財團法人 > 百姓 審案:護短簽結 <一 護短簽結 <一 護短簽結 <一 胡作非為 一> 沒罪 一> 該死 Rich 黃 99,07,19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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