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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9 12:08:22瀏覽934|回應0|推薦1 | |
國泰世華銀行案件: 一、國泰世華背信罪部份: 國泰世華答應為陳訴人處理扣除違約金事務,但未依口頭約定扣除,確實已損害本人利益,涉背信罪。 二、國泰世華違約金再加計利息部份: 北檢宇股檢察官鄧巧羚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應係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顯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無涉,台端應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簽結國泰世華偽造文書印文罪;偽文就是偽文,怎麼會是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況且證據十足,鄧巧羚怎麼會分不清看不懂!這麼簡單易懂都弄不清楚,這樣也能當檢察官!明明所有證據,已清楚證明國泰世華確已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也已經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利益刑法,第15章第215條及第216條都有清楚解釋。 在「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狀紙中已清楚記錄, 又,國泰世華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0461號,其中國泰世華從 又,鄧巧羚在99偵字1247號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 ~ 4行載明「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由此就可確定鄧巧羚並非不懂,而是蓄意不偵辦國泰世華違約金再加計利息之部份,不起訴書已是自打耳光,自己承認已經違法判決,已犯瀆職罪。 三、審理國泰世華偽文、偽證罪部份: 北檢宇股檢察官鄧巧羚無視本人的證據,於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第二頁,不知所云,將未到庭之吳幸純寫成為訴訟代理人,又具狀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國華,及撰狀人吳幸純已確實以捏造不實的數據(此為偽文),提供給士院張國棟法官做為審判證據(此為偽證),確實已觸犯偽文罪、偽證罪,而鄧巧羚卻枉法判定與偽證罪無關草率簽結,此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四、尚有其他罪行,暫不公佈。 國泰世華銀行案件當還我一個公平判決的司法官員如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檢察官鄧巧羚。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陳淑雲。(第二次瀆職)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黃謀信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 士林地方法院,勤股法官張國棟(內湖簡易庭)。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安股檢察官薛嘉珩。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宏股檢察官蔡如惠。(準備提告) 士林地方法院,國股法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民事第二庭法官)。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股檢察官陳銘鋒。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安股檢察官薛嘉珩。(第二次瀆職)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蔡清祥。 權力: 檢察長 > 襄閱主任檢察官 > 主任檢察官 > 檢察官 > 財團法人 > 百姓 審案:護短簽結 <一 護短簽結 <一 護短簽結 <一 胡作非為 一> 沒罪 一> 該死 Rich 黃 99,07,19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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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