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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國會助理案受攻擊與當年洪仲丘事件軍方受攻擊 輿論一個樣的理盲
2022/11/12 18:31:36瀏覽269|回應0|推薦0
選戰從刺刀.機關槍.手榴彈.導彈,連所謂的核彈,也丟出來了,甚麼是核彈?核彈是互相毀滅的武器,綠營為政權保衛戰,無所不用其極,連傷及無辜也在所不惜了,
綠營說,選戰就是你死我活,這種用盡所有手段,要致人於死地的政權,值得人民去擁護嗎?
網路名嘴跟隨綠營的節奏,瘋狂式的圍攻高虹安的國會助理案,指控她對國會助理管理違反勞基法,指控她透過辦公室公積金涉嫌貪汙,
這種場景讓人想起當年洪仲丘事件,媒體人也是集結迎合藍綠政黨,瘋狂式地對軍方展開無限的攻擊,逼得馬政府非得把軍事審判法廢掉一樣地輕率.無腦,如今軍紀敗壞,兩岸風雲急,國軍戰力堪虞,一堆媒體名嘴,當年推波助瀾,難道都沒有責任嗎?
我國刑法是採罪刑法定主義,要指控別人犯罪,首先要舉出法定構成要件是如何?
看所謂的犯罪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再判斷其違法性如何?最後再看
行為人是否具備任責性之可責?很多媒體人自當起法官來審判,最好先把高虹安犯了哪個法條舉出來讓大家看一看!
國會助理費是經立院授權的一種給付行政,行政給付是帶有國會補助與福利的性質,沒有證據,憑甚麼指控高虹安是利用人頭詐取財物?
像其他的辦公室費用,油錢.電話費..等也都是行政給付,具補助與福利性質,對於給付款項如何使用,法律並沒有甚麼明確條件限制,也沒有繳回的問題,辦公室成員以團體自治方式,同意另外再各自上繳部分款項,成立公積基金,共同使用,有違甚麼法?
他們拿有公積金使用的事實來攻擊高虹安公款私用,但此公款非彼公款,每個家庭裡,為生活開支,即使是夫妻之間,也有所謂的共有的公款,公款是相對於私房錢而說的,國家有國家的公款,政黨自己內部,為應付黨務需要開支也有政黨內部,由黨員上繳或捐助匯集來的公款,這相對國家公款而言,就是私款,
國家的公款,由法律規定怎麼用,人民依法都可以管,政黨內部的政黨公款,由政黨內部規定怎麼用,別的政黨可以手伸進去管嗎?高虹安的案子,只要匯入的金錢來源合法,她立委辦公室要怎麼用,藍綠兩黨的人管得著嗎?至於金錢來源合不合法,是法院說的算,也不是藍綠兩黨的人說的算,為特定目的惡意指控別人貪汙洗錢是要負法律責任的,藍綠政黨也都有類似的資金匯流的大水庫,規定每年或月,公職人員都要上繳一定額度的款項,由黨中央統籌運用,民間組織,像砂石車司機工會,好像也有類似規約,規定入會會員,定期要上繳若干費用,一旦出車禍,就由工會支出,聘請律師幫忙處理善後,這種組織自治事務,有點建立團體互助互保積金的性質,在零碎款項的使用上,難免有時候積金公款會與個人私款互相墊用,能扯上甚麼公款私用的罪名?外人光憑發票收據,就斷定人家貪汙洗錢,未免太過沒出入過社會,
政黨內部的自治事項,是半開放性的,規定要定期上繳若干款項,供統籌運用,如果覺得不能接受的,可以隨時退出,覺得權益受侵害的,也可以要求補回或打侵權官司,這又不是國家公權力的封閉性組織,能扯上甚麼貪汙,而藍綠政黨的人憑甚麼可以介入?
20世紀歐洲自由的重鎮,海耶克在他的巨著<自由的憲章>裡,闡明了一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法治與民主自由的本質,本來是相衝突的,但海耶克闡明了一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民主與法治的邊界:
國家機關對於法規有授權規定的,才有權力去行使,法規沒有授權的,就要節制,不可以越權行使
但對於人民而言,剛好相反,法規禁止的,當然不能做,但凡法規未禁止的,人民都可以去做,否則社會就會窒息,還奢談甚麼民主自由?
還有一個怪論,說國會助理的雇主是立法院,他們拿勞基法的一些規定來攻擊高虹安違反勞基法,勞動部也跟進,說要去檢查高委員有無違法,可根據勞動基準法,這一群人把立法院當成事業單位,根本牛嘴不對馬嘴,
根據勞動基準法,所謂的雇主,定義是這樣的: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請問立法院是屬於哪一種事業?
其實立法院與國會助理的關係,即類似於國家與公務員的關係,公務員其任用.獎懲.銓敘都是根據立院院所通過.經總統公告發布實施的公務員任用法.服務法法律規定而來,國會助理的管理規定是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而來,國會助理不需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但何時被納入勞基法的管轄範圍了呢?

立法院組織法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條文中涉及勞動基準法內容的,僅及於助理公費的費用支出部分,並不及於其他勞基法所規定的,諸如集體協商.罷工權.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事項,如要擴大解釋,要把國會助理完全納入勞基法管轄,必有窒礙難行之處,除非修法或者另立特別法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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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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