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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5 09:08:35瀏覽1417|回應1|推薦16 | |
第四章 憲法上環境議題之觀點
第一節、憲政主義 吳庚教授:「每一位憲法學者幾乎都有一套對憲法的定義,或者他個人對憲法概念的理解。這些定義或理解通常受著本身理念或他所處的時代所影響,譬如 孫中山先生常說:『憲法者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這一界說一方面顯示 中山先生所接觸的十九世紀英美之憲法觀念,另一方面反應他創導及所處的民權革命的時代。這類源自個人的理念,也可能成為某一時期,客觀上普遍性的憲法理解。 」。 李鴻禧教授:「近代成文憲法大都由二大構成要素組成。一為有關統治組織之規定,另一則為有關基本人權之規定。前者主要的是就統治權之所在及權力分立制度而規定,後者則規定個人之基本自由與人權及其不受侵犯之意旨。 」。 但可以確認者,憲法核心內容即繫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 第一項、自由如何可能 惟基本權利內容,概念上是否有超越時空以及個人理念而於現實生活關係中相對應之研究對象,例如「自由」,若無,則筆者深信恐流於虛無飄渺的空想空談;此時,個人理念若無權力分立制度的制衡,對於資源的分配將流於專斷、恣意,甚至民主將受操弄走向民粹。因此,究竟「自由」為何?筆者嘗試如下說明: 第一目、康德學說 江玉林教授認為:「康德思想的癥結點,便在於自由如何可能這問題之中。自由一詞,在理論理性上是指,與自然之因果性相對應的自由之因果性;在實踐理性上,則是作為道德基礎之意志之自由;至於在法哲學中,則是在法律立法與倫理立法的區別下,一項不涉及個人內心動機的自由權。不過,自由終究只是一項應然的價值理念。它並非是知識的對象,而是基於實踐理性之信仰,賦予一切道德、人格尊嚴、與自由權的根據所在。 」而自由理念,在康德哲學中,被視為一無相應之經驗對象的「理性的概念」 。 而自由與法之連結,如一七九七年,康德在〈法學之形上學原理〉一書中,正式提出了「法是什麼?」這問題,以回應十六年前他在〈純粹理性批判〉中所說的:「法學家迄今仍在尋求對於法概念之定義。」,不過,如他已在當時提出對於法的說明一樣,他指出:「法,即是:根據一項普遍的自由之法則,使一個人的意念能夠與他人的意念相互結合之各個條件的總合。 」。 第二目、黑格爾學說 黑格爾認為:「自由的東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沒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話;同時,自由只有作為意志,作為主體,才是現實的。 」。 而法與自由的連結,黑格爾認為:「法的基地一般說來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至於法的體系是實現了自由的王國,是從精神自身產生出來的、作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東西」,「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說來,法就是作為理念的自由。 」,又「自由的理念的每個發展階段都有其獨特的法,因為每個階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規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 」。 第三項、本文見解 自由的定義,如下論證: 所謂「傷害原則」是指一個行為的後果,如果造成個人相較於未做此行為時的後果而言,得利更多,則此行為是有利於他的,反之,如果一個行為的後果使得某人較之未做此行為時的後果而言還糟時,則此行為可以說是對某人造成傷害。在這樣的定義下,一個行為是否造成傷害或對某人有利,不在於其是否是造成此後果的直接因素,而是只要任何可能造成此一後果的非直接相關因素,都可被視為是造成此人有利或有害的行為。 在諸多的事件中,如死亡、身體受傷、財產損失等等,都是人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利狀態,而這些不利狀態,經由人們的經驗直覺觀察可歸咎於殺人、傷害、竊盜、侵占等等行為,例如殺人行為對死亡有因果關係的必然性,瞄準一個人並且對之開槍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結果,所以在法律上嚴格禁止此類行為,如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例如竊盜行為會造成一個人財物的損失,因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些規定目的都在避免特定不利狀態的產生。也是人們觀察社會生活中諸多例證後,綜合歸納的結論。 但是從一個沒有任何不利狀態產生的角度而言,或許更可獲得確信這樣的必然因果關係的結論,就是遵守行為準則的主體持續遵守一定的行為準則時必然會造成該行為準則所設定的目的,達到一種善的境界,但是這樣的情況,卻是沒有任何事件產生或發生。持續性遵守行為準則所達到的結果,是一個「無」的狀態。但是背離行為準則的要求時,才會產生死亡、身體受傷或財物損失的狀態。而且一旦背離行為準則時,首先,並不一定會發生所預期的結果,因此有所謂的未遂犯,其次,更重要的是不一定可以絕對的確定原因與結果之間關係的必然性,只能取決於相當性或社會可歸責性,例如開快車撞上闖紅燈的路人,這樣的情形僅僅本來應該持續性的遵守行為準則,但卻一時性的背離行為準則,只是撞上路人卻是一個特殊性的個案;觀察所有的開快車的情形,並不能絕對必然的會撞到路人,因此,這樣的若將此事件歸責於開快車的人,只是社會生活中的假設。因為所謂的必然性應該是觀察所有的例證後,沒有一個特殊的例外時,才能確定有原因與結果上的必然性。 筆者這裡試圖要引出一個問題,就是一個人若從來沒有去傷害到互動關係中的其他人時,那這個人的行為就是持續遵守行為準則,而這樣的狀態並不是自由的,而是隨時隨地在互動關係中被互動主體要求遵守行為準則。 若一個人生存於荒島中,沒有與他人建立聯繫關係,完全受孤立的一個人時,僅僅是依照本能去過生活,其意志產生繼續生存下去的目的,在受限於此荒島的條件下會去思維如何在這個荒島上持續的生存。所以,在這種情形下,沒有所謂的自由或不自由可言。完全僅僅是依照動物性的本能生存下去,而無論用思維、或意志、或意識等等心理狀態的辭彙,都只是人類探索外在事物的方法,在實質的意義上是相同的。 然而,一但人與人產生社會聯繫關係之後,首先須肯認為使這個社會秩序和諧,人與人互動都需要有遵守的行為準則,無論這些準則是來自於自然法、教會法或者是實證法,而在關係中「自由」這個詞彙才有相對應的存在物,並且是消極的,是互動中被要求遵守行為準則時,面對外在客觀條件時,所遭受兩難局面時才會產生,故「主體互動關係中的兩難的抉擇稱之為『自由』」。 第二項、小結 純粹從一個人的角度出發,所謂從「純粹一個人」是筆者一個假設的狀態,因為筆者認為應該先撇開國家、社會因素,純粹以自然科學研究去認識一個人在自然狀態下應有的行為,雖然這會與生活實際的認知可能牴觸,這是因為實際所見的事物往往變了質或所見到的面向不完全、不純粹。在研究方法上,類比經濟學理論,例如經濟學人在研究廠商追求利潤最大的產量與價格決策,會因為他身處的市場結構不同而異,而所謂市場結構,是以同一市場內廠商互相競爭的程度為分類標準,理論上亦對不同的分類標準做「假設」,假設在「完全競爭市場」廠商如何去決定它的價格,在這樣的假設中分析它的經濟行為。可是實際生活中,是沒有完全競爭市場的。或者說,在現實社會中,完全競爭的市場幾乎從不存在。 科學研究者、經濟學家能夠提供的答案只能夠提供的答案是具有實事性、講「為什麼」的客觀「真假」事實,藉由客觀自由的研究討論,尋求事物不同面向的可能因果關係的答案,最後才進入國家、社會政治制度中,做公共決策,價值判斷的好壞,並不是經濟學理論可以提供的。否則一下子就將議題放到公共利益的決策中,往往問題就不純粹、不客觀了。如同亞里斯多德在政治學第一卷第二章:「不應當在變了質的事物裡面應當在合乎自然法則的事物裡來觀察自然」。所以筆者的想法以及幾個問題的思考順序,也是嘗試先就自然科學的研究中,如生物學、生態學、物理學研究「對人類及其他生物與環境、物質世界的依存關係」是否有一定應遵守的自然程序、法則,做純粹上的認知,以做為規範化的實質內容;最後才進入國家、社會政治領域中,與其他基本權利所考量的利益做折衝、取捨,交由公共做決策。 不過總結來講,筆者認為公共決策有一定的上限,絕不能背於外在經驗世界的自然法則,具體舉例,牛頓的力學研究「F=ma」確定了因果律,科學研究徹底改變了人類內在的價值觀,縱然在典範轉移經歷冗長的時間以及衝突變革,但不昧 於事實最終「牛頓的經驗法則已經成為先天性的構造法則」,反應在法學上做為規範化的基礎,就是行為因果關係的構成要件,是無待「立法者」立法的先天性構成要件,超越了國民總意志。 環境是人與生物生存的空間,環境的變遷與人、其他生物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從生物學、生態學的研究,人與環境的依存關係最簡單的形式就是「光合作用」,植物吸收碳與陽光,製造氧氣,若沒有這樣的空氣循環淨化作用,那麼所有的生物都將滅絕,人的一呼一吸、一舉一動,都與植物有緊密結合的依存關係。但隨著人口增加、過度消費、科技發展,這樣的依存關係,處於一個緊張狀態下的疑慮,以前不用關心的環境議題,已成為當代關注的焦點。 在生態學上的研究,集中在如何維持生態的平衡狀態,使生態系統能正常運作,在科學驗證下,生態系有一個生態平衡的臨界點、負載力,當生態體系遭受外部干擾卻逾越回復受干擾以前的能力時,就會產生劇烈的變動,迫使生態體系中能量與營養正常運轉的程序更改 ,這樣的更改會造成物種的滅絕。例如研究顯示生物多樣性就有穩定生態平衡的作用,所以在面對環境問題的因應就有對生物多樣性維持的行動方案,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的訂定。 而為何說,這樣的依存關係是一種權利、法律關係呢?如同主張自由權,人生來自由,在〈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無拘無束,但與其他人產生某種關係時,為避免對方的干涉,所主張的就是一種自由權;又如同財產權,對債務人的請求或對物的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前提也是建立在人與人間的關係中,主張具有某種權利。所以法律規範的對象,從來就不是實體,而是一種關係、關聯 。法律規範是實體相互對應關係所應遵循的依據、規則。 人與人的關係,甚至當人的價值觀從「以人為中心」過渡到「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觀時,所規範的不僅是人與人的關係、關聯,更是人與生物、環境、自然的關係、關聯。 問題是可不可能從「人為中心」的價值觀過渡到「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觀作為法律規範的上位概念呢?筆者舉一個類比的事證,國際私法成立的一個前提,就是承認外國人的基本權利,這樣的想法在現代是無庸置疑的受到承認,人與人是平等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規範體系中是居於主體的地位,但是在十八、十九世紀以前卻不然,甚至在美國亦經歷了南北戰爭,黑人的人權才獲得伸張,這在一些小說、電影都可以看到,南北戰爭前美國南部對黑人的價值觀,是不把「黑人」當人看待的,而黑人人權被忽視最大的原因來自於經濟利益的考量,並不是因為生物學上的分類或差異,例如漠視黑人人權則需要大量人力的棉田收割工作所支出的成本就大幅的降低,黑人只是受支配的物,專屬於白人使用、支配;反之,若將黑人人權的價值計算到生產成本時,那麼這成本的增加就難以估量。經濟利益的考量成為黑人人權被重視的最大阻力,但農業機械化後,人力需求量的減少,才逐漸減緩這樣的阻力。又就筆者舉的這個例證,或可體會如熊秉元教授所言:「『權利』的背後一定有實質資源的付出,否則『權利』只是一種名目上的概念,而不會有實際的內涵。 」。 所以「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至當代才可能說全部成為法律的對象;而未來是否可能價值觀改變,法律規範對象是為「生物」與「生物」間的關係,筆者初步以為,從歷史發展來看不是不可能,並且從科學研究發展對人類的價值觀造成衝擊,例如人類的宇宙觀從「以地球為中心」到「以太陽為中心」甚至「太陽系為宇宙的一個行星系」的典範轉移,每次科學革命都帶動的典範轉移,都造成人類價值觀的影響與改變,因此將來人類對生態、生物圈、大自然的奧秘逐漸了解後,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觀就可能會成為主流,具有普遍性,就如同「人生而平等」的價值觀一樣,成為普世的價值,並且以這樣的價值作為規範化的依據。 例如小說「魯賓遜漂流記」所假設的狀態,棄身荒島的魯賓遜,其個人的行為活動在遵循自然程序下是無拘無束的,對島上的所有動、植物也任其使用,相對的魯賓遜也可能遭受它們的的侵襲,可是當土著「星期五」出現時,魯賓遜與星期五就產生一定程度的關係、關聯,魯賓遜就對星期五有所主張,這些主張人是精神、意志的產物,而這些主張就是魯賓遜自己規定的法律的「權利」,來分配孤島上所有資源,這樣的法律用來規範的對象是魯賓遜與星期五間的關係、關聯。 這些人類精神、意志作用下產物的主張,依照「自然法」學說的講法,仍然應該依循自然程序,依照「教會法」學說的講法,需依照神的意旨,否則背離自然程序、神的意旨就是不良善的、是「惡法」。在小說描述中,一開始魯賓遜就違反「人生而平等」的價值觀,把「星期五」以奴隸看待,所以兩個人的關係,從魯賓遜的角度看,其精神、意志作用是一種變了質不符合自然程序的主張。縱然魯賓遜以武力迫使星期五屈服,或星期五自願成為奴隸,他們兩個人精神、意志作用下的規範的關係,所制定的生活規則是變質的,並不符合自然程序,只適用在魯賓遜與星期五之間。因為就大自然的角度看,魯賓遜與星期五並沒有不同,脫離不了大自然演化過程。 藉由科學的驗證可以了解生命是什麼以及整個宇宙觀,這是哲學上、形而上、人類內在價值的思考,反映在人類外在行為舉止,並加以規範化,就形成了法律。 而規範化的過程,基於尊重程序的主體平等,採行民主程序,所形成的法律按「實證法」學說的講法,就是「國民總意志」。 因此總結的來講,憲政制度中規範的關係,應該不僅是人與人間的關係,更應該包括人與未來世代間以及人與其他生物間的關係,尤其當人類的行為已經造成所有生物生存環境的變遷時,乃造成其他生物與人類之間的關係未能平衡如往常的兩難局面。若人類未能及時關懷其他生物,在其他生物與人之間關係中將資源妥善分配,給予其他生物分配生存資源的權利,或許這也就是其他生物反撲的時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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