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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5 09:03:30瀏覽1083|回應0|推薦13 | |
第三章 環境之定義與環境變遷所生之議題
第一節、環境之定義 第一項、環境基本法 環境基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我國學者通說對此定義予以相當程度的肯定 。 第二項、學者見解 鄭昆山教授:「空氣、地面水、地下水、海域、土壤、潮汐、氣候等物理組合;野生動、植物、動物相、食物鏈等生物組合;城市與鄉村之分布、道路及其他交通之運輸、居住住所等人為組合;農、漁、牧及工商活動、觀光休憩、文物古蹟等社會組合。 」,又如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至十日在巴西里約熱內盧〈Rio de Janeiro〉舉行第十五屆國際刑法會議,對「環境」加以界定,「係指地球上所有非生物與生物〈abiotic and biotic〉的組成,包括空氣及所有的大氣層,水體,土地,包括土壤及礦物資源,動物界與植物界,所有在這些組成其內部的生態關係。 」。 對於環境一詞的定義,筆者認為我國環境基本法以及學者通說見解,均係描述性的定義。 第三項、本文見解 環境〈Environment〉一詞,以英文定義:「等於Surroundings:『the conditions that you live or work in and the way that they influence how you feel or how effectively you can work』,亦等於Nature:『the air, water, and land in or on which people, animals, and plants live』」 ,而以中文「環境」一詞定義,是指環繞著某中心事項的周圍的境況 。申言之,任何一個客觀存在的事物都要佔據一定的空間,並和周圍的事物發生聯繫。人們在一般意義上使用「環境」一詞時,往往是相對於某一個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圍繞某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間、條件和狀況,便構成某一中心事物的環境。 但是究竟是以何種事項為中心?大別有兩種觀點,一、為以人類為中心。二、為以生態為中心。 若以人類為中心的觀點,係一種主、客觀二元對立的信念,將人類以外的客觀存在物,摒除於人類社會生活關係的聯繫之外,例如環境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對於環境的定義包括「生態系統」,在觀念上似乎象徵人類置身生態系統之外,換言之,即人類社會生活關係脫離生態系統,而與生態系統二元對立。 而主、客觀二元對立的信念,可能衍生出「人定勝天」、「天生萬物以養人」等等價值觀。 但是「環境」一詞,若是以生態為中心的觀點,人類並不脫離生態系統自身的自然運行規律,視人類僅僅為生態系統中的一份子,並不與生態系統相對立,故不是與生態系統二元對立而乃是一種「整體依存」的信念,進一步言,可能產生與自然生態如何和諧相處的思考模式或價值觀。 人類的信念,筆者認為或可大別上述兩種,而其區別若從生態學研究成果言,人類仍然受所處生態系統自身運行的規律而生存,因此,筆者認為以生態為中心的觀點較為妥適。 第二節、環境議題 依照筆者的觀察,環境變遷所形成的議題,迄今可分成三種類型: 第一項、對人造成侵害 因物理、化學的進步,造成重工業的污染,在此階段無生命環境的重組,人類僅意識到以人為中心的外在環境條件造成重大改變,例如空氣污染、水污染以及土壤污染等等,造成人類生存的危機,直觀上空氣、水、土壤佈滿因工業發展而遺留下來的化學物質。因此如依日本一九七六年制訂之公害對策基本法第二條,對於公害之定義為:「本法律所稱之公害,乃指因事業之活動,及他人之活動,所生相當範圍之大氣污染、水質之污染、土壤之污染、騷音、振動、地盤下沉及惡臭,致人之健康或生活環境所遭受之損害」。 僅僅在界定人與人間關係不能造成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法制上的回應,在研究上應該多屬於因果關係上的發展,探討以環境為媒介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歸屬問題。 人對外在客觀存在物,「以人為中心」認為具有絕對的支配、利用、管理能力,在此觀念基礎上具有擁有、利用關係,因此在這個類型的環境議題,仍然停留在人與人間的關係上面,以人與人間利用環境為媒介而造成彼此間的傷害,故應該加以禁止。 在這種類型中,主要思考的例證是生產所製造出來的物質是否直接對人造成傷害,而傷害的對象有人格權利以及財產權利。前者例如是生命、身體、健康,後者例如物權。 具體案例事實如我國的RCA案例,其案情乃RCA廠多年直接傾到有機溶劑,造成廠址的土壤及水源破壞殆盡,連離廠區二公里遠的地下水都含有過量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已離職多年的員工更陸續傳出逾千人罹患肝癌、肺癌、大腸癌、胃癌、骨癌、鼻咽癌、淋巴癌、乳癌、腫瘤等各類癌症,專家指出,RCA員工的罹癌率為一般人的20到100倍 。 在這種類型中主要是關切人與人間的關係。人與人間遵守著傷害原則,避免一個污染行為,會對人造成傷害,因此需加以禁止。 在這個階段對其他生物的關懷,僅僅是在避免人的生存、健康以及財產上損害的避免。在這個階段,人以外的生物僅僅是人類的財產而已。 但這個類型中,是無法解決許多甚至直觀上就能明白的問題,例如土石流雖然是一種自然現象,但是在土石流的運動過程中,常造成各項建設不同程度的損害,甚至人員的傷亡,因此「土石流」三個字又成為「災害」的代名詞,常令人聞「土石流」而色變 。 因而逐漸瞭解到,人與自然生態間的關係,存在著一種依存關係,而置身於整個生態系統中,不能單單僅人與人間的關係。 第二項、其他生物的滅絕 對人類以外其他生物的關懷,人類工業發展、人口急遽增加亦可能成其他生物生長的障礙,體認人為生態系統中的一份子,例如環境荷爾蒙概念的提出,即對生態學的深層理解,明白人類不能置身於生態系統之外,對生態系統的破壞終會自食惡果,故在支配、使用人類以外生物資源的同時,亦應該做好生物資源管理者的角色。 這一種類型的特色,是人類行為導致生物生存的外在非生物、無生命環境的變遷,致生態系統的破壞、失衡。例如DDT的使用,而有如寧靜的春天一書卡森女士所言可能的情形:「農場的母雞孵不出小雞。農夫們抱怨豬養不大,產下的小豬隻數少了,且活不了幾天。蘋果樹開滿了花,但因沒有蜜蜂在花叢中授粉而結不了果實 。」。 又如多氯聯苯等環境荷爾蒙物質,重要的危害是,荷爾蒙發揮作用時,並未改變基因或引發任何突變。荷爾蒙只是控制個體承自父母親基因的表現強度。荷爾蒙和基因之間的關係,就如同鋼琴的鍵和樂譜同時決定曲子的表現。理論上,鋼琴可以彈出許多不同的調子,但現在只能彈奏已決定的音符。在發育期間,子宮內的荷爾蒙〈樂譜〉決定哪個基因〈鋼琴的鍵〉在一生中將被表現出來,及被表現出來的次數,個體的基因絲毫不受改變;但假如一個特殊的符號沒有紀錄在樂譜上,基因的鍵盤也不會自動彈奏,那就永遠無聲無息。如果說基因就像鍵盤,荷爾蒙則扮演譜曲的功能 。 在這個階段逐漸考量到人與人以外的生物間的關係,並非單純的主、客體關係,或是主、客體的利用關係,深入研究彼此的依存關係。 甚早以前,人與其他生物間的關係,人類貫常的直覺僅存在一種利用關係,這樣的利用關係是人類利用其他生物時,並不會遭受其他生物的重大反抗,並且亦即其他生物亦會如此遵守這些原則。在因果關係上,就是人利用這些生物,原因是出於生存之目的,而結果亦如人類所設想的般,促進人類生存的便利。 但是,到達這個階段的時候,人類逐漸意識到人以外的其他生物間消極切斷與人的利用關係,例如絕種,且這種情形是快速的進行當中,物種滅絕面臨空前絕後的威脅。因此,單純利用關係的行為需加以調整,但卻又必須顧慮人類的生存問題。 第三項、基因重組 到了這個階段,不僅僅是人與生物間的關係,更包含人與未來世代間的關係。 人類的行為,根本改變大自然數萬年演化的成果,人類的行為已經能做跨物種間 的操作,對生態系統做本質上的改變。但對於這樣的改變的結果,人類仍然無法預知結果。人類對生物理解的語言,已經不能用一般的語言指涉,因為或許外在的形態相同、類似,但是構成生物的最基本形態已經大不相同。這無疑也可以歸類為一種環境的變遷。 物種演化的連續性,因為基因重組技術面臨空前的挑戰,物種完全是人擇而定。其他生物與其他生物間的生態循環關係,遭受人類的中斷,數億年演化的成果可能改變,食物鏈或許可能造成混亂。 生物依照天擇的自然法則變異以求生存,生物的多樣性,乃所有生物的資產,變異後適應環境的基因,更是未來世代的資產,但是因為生物科技進步,人類恣意將有利於己的基因重組,恐已傷害到未來世代人的權益。 但是人類以及其他生物亦脫離不了「適者生存,不適者淘汰」的天演定律、法則,因為人類的人擇行為可能加速物種的變異,而其變異會反噬、威脅人類整體的生存。其恐怖,可能更甚於戰爭或一般公害問題。 而人類生物科技日新月異對環境變遷的內容的轉變,連帶會造成規範基本價值理念的轉變。 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制定,其序言中指出:「意識到生物多樣性的內在價值,和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生態、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娛樂和美學價值,還意識到生物多樣性對進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維持系統的重要性。」,對生物多樣性價值的肯定,以及對遺傳資源的保護。所以譬如往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具體措施中,我國雖並非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國的身分,針對LMOs的首次跨境運輸訂定的事前通知或同意條款,勢必依據生物安全議定書中的相關規定。因此,相關單位也必須留意在生物安全議定書的談判之下,有關事前通知協議程序的談判進度與結果。 而這遺傳資源並不單單僅是當代人類的資產,更是所有的生物以及未來世代人類的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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