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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食品與環境權關係之研究〈一〉
2013/10/25 08:58:35瀏覽2027|回應0|推薦16
自序
我的著作「基因改造食品與環境權關係之研究」,「基因」之研究部分乃係對生命意義之探索,是普羅大眾關切的議題;基因決定生物遺傳的表現,而生物物種的形成是一種遺傳現象,生態系統的生物物種在生存環境中並隨時間的進展而演化當中,有關基因的這門生物學並不難懂。
著作就「環境」的定義,與我國環境基本法不同,我國環境基本法是「以人為中心」的思想論證,而我著作是「以生態為中心」的思想來論證環境的定義,兩者結論不同,同時我提出「生態法」的概念,並設計以生態為中心的法制,強調制衡當代人權力濫用以保障未來世代人的權利,以求人類的永續發展。
又我著作對「自由」以及「財產」分別論證而作定義,以及建構財產權理論,分別定義自由為:「主體互動關係中的兩難的抉擇」、財產為:「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此定義以及其論證,可解決資本主義與共產主義意識型態之爭,可達人類祈求世界和平之共同願景。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第四節 研究架構
第二章 基因改造食品之發展狀況與影響
第一節 生物技術、基因改造生物體與基因改造食品
第一項 生物技術之定義
第二項 基因改造生物體之定義
第三項 基因改造食品之定義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影響以及法制規範
第一項 從基本權利的角度出發
第二項 國家面對基因科技所應扮演的角色
第三節 結論
第三章 環境之定義與環境變遷所生之議題
第一項 環境基本法
第二項 學者見解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二節 環境議題
第一項 對人造成侵害
第二項 其他生物的滅絕
第三項 基因重組
第四章 憲法上環境議題之觀點
第一節 憲政主義
第一項 自由如何可能
第一目 康德學說
第二目 黑格爾學說
第三目 本文見解
第二項 小結
第二節 憲法意義下之環境權
第一項 財產權
第一目 財產之概念
第二目 小結
第二項 生存權
第一目 立法例
第二目 我國
第三項 環境權
第一目 立法例
第二目 我國
第三目 本文見解
第五章 永續發展社會制度面之設計
第一節 生態主體之承認
第二節 理由
第一項 生態學上的認知
第二項 權力分立原則
第三項 舉例
第六章 結論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環境的變遷對當代人類、未來世代人類以及人以外其他生物造成影響,在憲法學上應如何因應。以基因改造食品為例,筆者嘗試提出自己的觀點。
第二節、研究方法
歸納與演譯。
第三節、研究範圍
在環境中,人與人以及未來世代人,人與其他生物間之法律關係。
第四節、研究架構
本論文,共六個章節,如下簡述:
第一章,說明本論文撰寫之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範圍以及架構。
第二章,概述生物技術、基因改造生物體以及基因改造食品之定義,並且初略探討可能衍生的憲法上的議題,並法律上可能需因應的方向。
第三章,筆者提出環境概念之定義,以及面對環境變遷人類面對的議題。
第四章,在憲政主義中,主體與主體間互動關係自由如何可能?筆者提出一些想法。並在本章第二節憲法意義下之環境權中,比較財產權、生存權與環境權間之關係。
第五章,筆者提出永續發展制度設計的想法。
第六章,結論。


第二章 基因改造食品之發展狀況與影響
第一節、生物技術、基因改造生物體與基因改造食品
第一項、生物技術之定義
一、生物多樣性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所指出的「生物技術」,係指「any technological application that uses biological systems, living organisms, or derivatives thereof, to make or modify products or processes for specific use」,亦即「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之任何技術應用,以製作或改變產品或過程以供特定用途。 」。
二、美國
1984年,美國技術評估局〈U.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首先將生物技術定義為「Any technique that uses living organisms〈or parts of organisms〉to make or modify products, to improve plants or animals, or to develop micro-organisms for specific uses」,繼而發現該定義涵蓋之領域太廣,幾乎無法與傳統的農業技術或醫學、製藥技術區隔,因此在1988年重新定義為「A second, more narrow definition refers only to new biotechnology:rDNA, cell fusion, and novel bioprocessing techniques」,而如此定義又失之於狹隘了。1995年美國國家科技委員會〈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uncil〉發表之國家生物科技白皮書〈biotechnology for the 21 century:new Horizons〉將前述的兩項定義合併為「biotechnology is a set of powerful tools that employ living organisms〈or parts of organisms〉to make or modify products, improve plants and animals, or develop micro-organisms for specific uses. Examples of the new biotechnology include the industrial use of recombinant DNA, cell fusion, novel bioprocessing techniques, and bioremediation.」 。
或美國華府的生物技術工業組織〈biotechnology industry organization〉將biotechnology 一詞將以拆解後,為此一名詞概念提出一簡單明瞭的定義,係指「the use of biotechnology processes and to solve problems or make useful products」,亦即「利用生物上的處理方法解決問題或製造有用之產品。 」。
三、我國
田蔚城氏:「生物技術」一詞是譯自英文biotechnology。源於bio〈生命、生物〉;即是「利用生物體來製造產品的技術」 。
蘇遠志氏:將生物技術定義為「利用生物程序、生物細胞或其代謝物質來製造產品及改進人類生活素質的科學技術」 。
江晃榮氏:廣義而言,「生物技術」是「利用生物體來製造產品的技術」,生物技術一詞是1970年代才有的,但人類的遠古時代卻已有生物技術的應用,如釀酒、中草藥治病、養蠶等。二十世紀之後,有了各種發酵產品的生產,如青黴素、味精、有機酸等,這些屬於較為傳統的農業與醫藥技術,是以生物的「個體」為應用的對象。1970年以後,興起了重組DNA、細胞融合技術與其他新穎的生物產程,這些是以生物的「細胞」層次為對象,隨著人類基因計畫的完成,分子層次的概念便成為生物技術的思考模式。所以現在所談論的生物技術主要是指此部分,當然不包括酒類及醬油在內 。
經濟部工業局:將「生物技術」定義為「運用生命科學〈如基因重組、細胞融合、細胞培養、發酵工程、發酵轉化等〉為基礎,進行研發或製造產品,或提升產品品質,以改進人類生活素質之科學技術。」。
四、小結
生物技術並非單一技術,是一系列關鍵技術的整合 ,也是結合傳統與現代的技術。其關鍵技術包括「新生物技術」及「傳統性生物技術」。所謂新生物技術,約可分〈1〉遺傳工程技術〈2〉細胞融合技術〈3〉蛋白質工程技術 〈4〉體細胞複製技術〈5〉幹細胞複製技術 。而傳統性生物技術,則包括〈1〉組織培養技術〈2〉細胞及酵素固化技術〈3〉發酵技術 。
從生物技術的發展歷程看,傳統性生物技術與新生物技術的分水嶺,係自1953年Watson與Crick解明DNA的結構後,此突破性的研究成果開啟了新生物技術時代,DNA分子的功能及組織成為研究的焦點,進而累積了大量有關DNA分子的知識。Arber與Smith兩人分別在1968及1970年於微生物體內發現核酸限制酵素〈restriction endonuclease〉,從而發展出基因重組技術。基因重組技術的應用使得人類不但可以將生物的基因做同種間之轉移,也可以進行跨物種的操作,1982年第一個應用基因重組技術製造的產品─人類夷島素─即上市。基因重組技術之潛力無窮且影響深遠,是新生物技術時代一個最具關鍵性的科技。另外,細胞融合、蛋白質工程、體細胞複製、組織工程、幹細胞等技術的發展與應用,也為新生物技術時代增添許多揮灑的利器。綜上所述,可知生物技術涵括傳統的釀酒技術、近代的發酵技術,以及以基因重組技術為主的新生物技術 。
因此,從國內外、歷史發展對「生物技術」的定義,本文認為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廣義的生物技術泛指「利用生物體來製造產品的技術」或「運用生命科學為基礎,進行研發或製造產品,或提升產品品質」,故應包括傳統性生物技術及新生物技術。而狹義僅指新生物技術而言,如美國技術評估局〈U.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於1988年重新定義為「A second, more narrow definition refers only to new biotechnology:rDNA, cell fusion, and novel bioprocessing techniques」。
亦如江晃榮氏所言,討論一個國家生物產業的產值時,必須先說明清楚沒有包括傳統生物技術產業才不致誤導。同樣地,討論法律規範內容及其應用,即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首先即須界定規範事實的範圍,而本文所要討論的基因改造食品係指「分子層次」的生物技術,亦即新生物技術。
第二項、基因改造生物體之定義
基因改造生物體〈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 GMO〉 產品,根據歐盟法規之定義 ,基因改造生物體係指:遺傳物質被改變的生物,其改變的方式是透過基因技術,而不是以自然增殖或自然重組的方式產生。並且不包括人類的部分。
此基因改造技術可包括〈1〉載體系統重組DNA技術〈2〉藉由顯微注射法〈micro-injection〉、巨量注射法〈macro-injection〉及微膠曩法〈micro-encapsulation〉將生物體外製備之遺傳物質直接導入生物體內的技術〈3〉可克服自然生理、生殖或重組障礙之細胞融合或雜交技術,此障礙係指進行融合或雜交的細胞或原生質體在分類上並非屬於同一科的物種 。
並此基因技術不包括:體外受精、接合作用〈conjugation〉、傳導作用〈transduction〉、轉形作用〈trsnsformation〉、多倍體誘發〈polyploidy induction〉、突變〈mutagenesis〉及分類學上同一科細胞之細胞融合 。
第三項、基因改造食品之定義
基因改造食品大部分是基因改造生物體〈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 GMO〉產品。基因改造食品是指利用「以基因改造技術 處理的生物」所製造或生產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此類生物具備某一或某些未經改造之生物所沒有的特性,或擁有較原生物特性更加之性狀,如對環境的抗性、營養成分改變、抗農藥等性質。基因改造食品可區分為基因改造微生物與其產物、基因改造作物與基因改造動物。
第四項、小結
縱上所述,基因改造技術、遺傳工程學是根據人類意志改變遺傳物質的工具與技術,從而創造了基因改造生物〈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若大致的分類,可為「人類的」以及「非人類的」,前者所涉及的倫理性問題較大,而後者亦當也衍生出其他如消費者的健康安全、環境生態破壞問題,都是當前亟待研究的議題。
因此各式各樣的GMO都在進展中的現況。有的生產有藥用價值的材料,有的為人類疾病研究提供模型,還有的將來可能挽救我們的生命,有的已經出現在我們的餐桌上,甚至用於軍事上的生物武器。對我們的基本權利影響重大。在顯微鏡下的世界,是分子的世界。在基因工程的基本概念下創造出複雜的技術,操縱、改變著人類、生態的未來。
當然,從另一方面看,基因工程、計劃也能創造新的商業利基,龐大的製藥、醫療及相關研究設備市場,所以生物科技產業正蓬勃發展當中;還有,與基因科技有關、深具商業潛能的各項專利。精明的大廠商當然不會坐視這塊未來的金礦不理,早已紛紛採取各種動作,出資贊助著名的研究機構,或乾脆挖角,成立企業專屬的基因科技研究室。在美國,這股來自私人企業的商業勢力,已隱然深入生物科學研究領域。值得注意的是,這趨勢正逐漸在全球蔓延,未來它可能造成的正、負面影響有哪些?有待進一步的防範,預先做好各項有關立法、倫理、環保、醫療茲等準備工作 。
第二節、影響以及法制規範
憲法是人民的保障書。而憲法關於基本權利的規定,乃係一種規範國家、社會與人民間關係的基礎規定。 在基本權利的分類,傳統上依照G.Jellinek大別可以分為自由權、平等權、受益權以及參政權,這樣的分類主要著眼於個人與統治權的關係,但是這樣的分類已經逐漸不被重視。
取而代之者,僅係直接從憲法上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類型,如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一條研究自由等,觀察該種基本權利的主、客觀功能面向。在憲法基本權利的立法技術上,有採單純的列舉方式,亦有採列舉與概括混合的方式,前者如德國威瑪憲法,僅就人民之各項權利悉加列舉,後者如美國憲法,乃於列舉人民之各項權利後,復設一概括的保障規定 。而我國憲法係採混合制,第七條至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一條為列舉規定,第二十二條為概括規定。
採取概括規定,主要目的乃在於因應時代的演進,各種生活關係日趨複雜,雖然透過憲法解釋,盡量將列舉基本權利解釋可以涵攝到新的生活領域上,但是依照各種解釋的方法,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等,各個列舉的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仍然有其界限,故最後可以透過概括條款作為演化新興的基本權利的依據,例如生命權、健康權、環境權,以補充前列各條所未備者,如此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功能方得周全。
因此,在探討基本權利的問題,即當有某一種社會事實發生〈本文是探討基因改造食品〉時,在思考順序上,首先,須從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與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逐一搜索,確定、選擇所欲涵攝該社會事實的基本權利,換言之,即透過憲法解釋方法,詮釋各個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再者,並以該社會事實為基礎,判斷該基本權利是否因為此社會事實的發生而受到限制或侵害。最後,進而探討該基本權利的功能面向,如主觀功能面向,有「防禦功能」〈例如禁止國家對生物科技研究學者研究的不當干涉〉、「給付功能」〈例如要求國家對生物科技研究成果智慧財產權上的保障或積極保障人民健康權、環境權不受生物科技的危害〉,客觀功能面向有「價值決定」、「制度性保障」、「國家權限之消極規範」等等,以發揮基本權利保障人民的功能,並做為法制規範的依據。
所以本文針對基因改造食品這樣新興的科技技術,可能對人民會有哪些基本權利造成影響或侵害,判斷上選擇了「研究自由」、「財產權」、「健康權」以及「環境權」做為討論的標的,並以基本權利的客觀面向及國家對生物科技的國策、發展綱領一併附帶討論。
第一項、從基本權利的角度出發
一、 研究自由
研究自由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國家除了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各款規定、以法律加以限制外、不得任意的干涉,然對其限制之強度與密度,應視其可能所生實害〈風險預測〉,或屬內在或外在自由層次而定 。因此基因改造食品會造成人類健康以及環境的重大影響〈詳後述〉,因此當然得以制定法律加以規範,惟須加以類型化。
惟生物科技、基因工程所應用的層面很廣,涉及人類的、非人類的,前者如複製人等問題,倫理性較高,後者如基因改造食品。基於權利保障的周延性,在立法上應該精緻化、類型化,不能一概等同而論。
因此國科會除配合LMOs議定書外,並就我國因應21世紀生物技術世紀對推動農業生物技術及醫藥生物技術國家型計劃及基因及醫藥大型計畫,國科會於民國88年九月推動我國「基因重組實驗準則」第二版之修訂,並根據美、日等最近出版基因重組實驗守則,進行修訂,由國內外相關學者專家,張智芬、粱善居、戴謙、徐源泰、胡念台、李德章、陳振陽、羅時成、趙裕展、黎耀基、及包家駒共11位教授,經約10次座談會與國內約200多位學者專家,及10次規劃會議於89年6月初步完成。第二版之內容共有八章,增加第五章「使用動物為宿主之實驗」及第六章「使用植物為宿主之實驗」 。做為規範研究者的依據。
二、研究成果、應用須受財產權的保護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並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均係以獎勵科學技術發展為國家目標,對於研究成果須加以保障,以提昇研究者的生活和繼續研究的興趣、能力。所以必須
明確的法律加以規範。智慧財產權由於涉及人類精神活動的創造,亦是財產權保護的客體,且因為是內在精神的表現,因此常會發生權利歸屬不明確的情形,尤其當研究發展經費並不是研發人員自行支付時,這時候就會發生研究成果權利歸屬的問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因此研究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除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研究歸屬政府外,其餘應歸屬人民或研究機構所有。
假若,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完備,最後研究者不僅不能享有利益,事後還要支付大筆的權利金以繼續研究或經營,更甚者,毫無自主性,淪為其他國家的代工。就實際面言,台灣地狹、人稠,做為基因改造作物的田間實驗,不可能如歐美國家得將試驗場所、田間與一般田間作區隔,會導致與自然作物雜交,增加生態環境的風險顧慮。且將來發展應以高經濟作物為主,需要大量耕作面積的作物已不適應在台灣種植。所以未來應以研發為重心,突破作物的地理生長障礙,與第三國簽訂技術授權契約,造成雙贏的經濟貿易,才能創造最大的經濟效益。
並且研究成果的應用成為經濟的交易客體,也應受財產權的保障,不得任意的限制基因改造食品的種植和交易。在目前認定的標準為「實質等同原則」,只要檢測與傳統育種方法而生的作物並無差異,就不能加以限制。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動、植物新品種不予發明專利。植物新品種之所以不以專利保護的立法原因,在於如果對於植物新品種予以專利保護,將為使新品種的開發及種苗的分配受到壟斷,並因而使農業的正常經營與運作受到影響。
整體來講,由於植物種苗法所涉及之公益性高,植物種苗法相對於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而言,行政機關介入的範圍廣且深。
三、健康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類健康及環境是會有重大影響,所以在轉殖基因的過程需要有一定的規範的。否則有些基因是抗生素耐受性的基因,如果不把它切掉,直接變成線型DNA〈linearized〉、轉殖以生產出來,以後這些基因就可能被微生物、細菌得到DNA做重組〈DNArecombination〉,使得本來沒有抗藥性的,變成有抗藥性了。舉例來講,如果結核桿菌得到這基因,對鏈徽素有了耐受性〈resistance〉,只要有一隻結核桿菌去繁殖佔得優勢,以後鏈徽素救治不了結核病了 。如此一來就後患無窮。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報告,在2000年,僅俄羅斯就有三十八萬五千活性的肺結核病病例〈病人的痰和唾液含有結核桿菌,能傳染他人〉,並且正迅速蔓延。今日交通發達、人口移動迅速,肺結核病若不加以防治,將是一種全球性威脅;而患了活性肺結核病的人若不接受治療,每人每年可傳染二十多人,如果這病人的病菌具有抗藥性,所散播的病菌也帶有抗藥性。那些帶菌者個個都是活的計時炸彈 。倫敦衛生與熱帶醫學院的理察‧柯克警告說:「萬一抗藥性的肺結核病與愛滋病結合起來,一場高度傳染而致命的疾病浩劫勢將爆發」 。可見小小的分子結構是不容忽視的,它的威脅是重大且全球性的、是無形的但卻也弗遠弗屆。因此對基因改造食品的法律規範不僅是管理制度的建立,對人類健康有危害者,更需要加以禁止管制。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他人公開陳列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下有期徒刑。問題在於基因改造食品是否具有危害性尚有爭議,更何況若企業或個人製造、販賣以及陳列行為通常是需要經過國家所准許,那麼實在難以構成犯罪行為而加以制裁。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經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均係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或政府提供必要的資訊供消費者決定風險或避免危險,因為商品若是基因改造食品時可能會對消費者產生健康傷害的風險或危險,人民具有知的權利。
在行政法規方面,目前國內有關食品安全之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農產品方面之分工,田間階段之管理為農委會權責,上市後或製成加工品之食品安全管理則為衛生署權責,至於進口大豆及玉米供飼料用之管理,依據「飼料管理法」亦為農委會權責。有關基因轉殖生物或其產品之管理,目前農委會分別對植物及動物訂有田間試驗管理規範,衛生署則正研訂「重組DNA技術衍生食品之安全性評估準則」中 。鑒於目前有關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性與貿易及管理規範之意見仍甚分歧,有關基因改造食品農委會亦只能做原則性的初擬,例如在2001年2月歐盟針對基因改造食品之釋出通過2001/18/EC指令,使得歐盟基因改造食品管理與標示規範更形嚴格;影響所及,則歐盟各會員國境內亦對此採取嚴格管理方式 。
嚴格來講,我國食品原料有90%都是進口,而且非本地供應,即使是雞蛋,鷄所吃的飼料也是要進口。基本上台灣食品不是主要的出口項目,而且我國以進口為多 。所以將來的規範應該側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方向為優先,採取較嚴格的控制與限制,逐步建立管理與標示制度,保護消費者食品安全。不能因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就全面的開放或進口,但是仍然須避免被其他會員國以技術性障礙為名,阻礙自由貿易,而遭到報復。
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國家為增加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又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均係保障人民的健康權益,且我國在衛生健康工作在世界上有傲人的成績。況且我國積極加入世界衛生組織的時刻,更不容忽視基因研究對人類健康可能產生的影響。目前基因改造食品因為具有巨大的商業利益,正蓬勃的發展中,對於基因的釋出不能不加以規範。
四、環境生態
從人類進化看,從古代人進化到現代人,是需要漫長的時間。整體人類來看,由於人類不能離群索居,基於互利的想法會群聚一起,從鄉村過渡到城市,在這個城市發展過程中,對自然的環境,如陸地、水、空氣、能源和原料,會因為人類需要而造成影響,諸如森林覆蓋的喪失、地形地貌的改變、水體污染、有毒物質排放、對水的過度需要、空氣污染併蔓延導致酸雨和臭氧層的空洞、大量的原料消耗、固體廢棄物問題等等,都會造成人類自身生存的威脅,且這些行為是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可以達成的。因此,對生態環境的維持,對人類本身是有利且必要的,所以應該以法律加以規範。而生物科技對人類帶來利益,但同樣的也有負面的影響,對基因釋出所造成的基因污染,相關的法制規範需儘速制定,以防範未來。
環境是人類、生物生存的空間,今日我們已經有能力迅速改變我們的環境,並且因為科技的進步,對於改變環境能力的特性,是迅速且重大難以回復的,故對於其事前的管制不可不慎重。基因改造食品突破自然演化的限制,是跨物種的改良物品,創造出新的物種,例如抗病蟲害植物中最有名的例子,為殖入蘇力菌〈Bt toxin〉的玉米,蘇力菌素為一種由蘇力桿菌〈Bacillus thuringiensis〉產生的可毒殺昆蟲蛋白質,在以往就有農民在田間施灑這種蘇力桿菌或直接噴灑蘇力菌素以殺死害蟲,但由於牽涉到蛋白質的穩定性及蘇力桿菌在田間的生長效果,成效並不是很穩定,所以直接將蘇力桿菌素基因轉殖入植物並由植物產生,這種昆蟲毒素便可有效克服這個問題,並降低傳統農藥的施灑成本。由此看來,種植這些基因改造作物有降低肥料成本、降低傳統農藥的施灑成本、或增加果實儲存期限等經濟效益,因此吸引許多農民購買種植 。但有爭議的是,國際知名的自然期刊〈Nature〉在1999年5月刊載康乃爾大學Losey等科學家的轉殖蘇力菌素基因的改造基因玉米對於Monarch斑蝶毛蟲的影響報告。他們以一種玉米田中常見且Monarch斑蝶幼蟲也嗜食的雜草葉片餵食Monarch斑蝶毛蟲,實驗組中並將這種雜草葉片沾有蘇力菌素的玉米花粉以餵食毛蟲,而結果顯示毛蟲會受到這種基因改造玉米的花粉毒害而死亡。此實驗的結果讓人們驚覺到生態環境中的其他生物是否有會受到這類抗蟲害植物的毒害,而對其他族群數量產生衝擊,因此,在種植基因改造植物之前,對於環境生態衝擊是需要審慎評估的。更何況基因改造食品是我們所食用的,更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然水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投棄、流放、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基因改造生物的基因釋出後,是否對我們有危險?是尚待研究的,若有,則應該可視為放逸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致公共危險者,因為種植的植物會不斷的衍生,並不會因為一次的收成就終止,危害會繼續蔓延下去,所以得科以刑責。反之,若僅有風險的疑慮,則應該側重於行政上的管制。
同樣地,在民事責任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的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者,不在此限。可見對於損害的請求,尚需要證明事業或其工作或活動具有危險性,才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對於從事基因改造的科技公司或種植基因改造作物農民,要成為賠償損害義務人前
提必須其事業或工作、活動具有危險性。
惟依照上述法律規範,究竟是「以人為中心」出發設計的,主要是作為規範以環境為媒介造成人類權利損害的法規,並非側重於環境生態的保護,因此對人與環境間依存關係、整個生態平衡的保障可能不足。目前有兩股科技力量在互相競爭之中,一股是摧毀生態環境的科技力,另一股則是拯救生態環境的科技力。我們正處於人口過多以及過度消費的瓶頸之中。
面對摧毀生態環境的科技力,我們當極思如何將非人類世界中最美好的部分傳遞給將來的子孫,並且維持人類與生態、生物與環境間的依存關係,以符合自然程序的永續生存發展。社會、政策、經濟、法律的回應,應將規範的對象、客體引用「生物圈」 的概念,形成人類對環境及地球概念之「典範轉移」 ,將以「人為中心」的法律、制度、社會過渡到以「生態為中心」的典範,以尊重自然程序。
雖然新的典範轉移表示新的語言概念以及演繹規則,勢必會與舊的典範產生對立、衝突,甚至可能流血革命。但是在二十一世紀之際,地球環境與生態系統面臨許多壓力,包括物種減少與生物多樣性破壞,空氣污染與臭氧層稀薄,海洋污染與漁業資源減少,土壤貧瘠與荒漠化面積擴大等等 ,在在都證明了若不極思改變與回應,終將使人類、生物步上滅絕之途。有鑑於此,這也是法學上亟待研究的範圍,如何將新的環境典範的價值鑲入目前的法制當中,減少目前法制與事實環境的鴻溝。
具體舉例,在保護雨林生態上的行動方案,就以「保育租約」的方式避免雨林遭受不可回復的砍伐;並且雨林的光合作用具有淨清空氣的環境價值,將來藉由信託的方式,雨林國家還可以靠出售「碳排放權」來獲利。
而生物科技的發展,例如基因改造生物,將有助由人口成長糧食問題的解決。惟這股科技力所帶來的風險疑慮,在法制上也是必須將加以研究、防範。
第二項、國家面對基因科技所應扮演的角色
一、權利保障的守護者
從歷史的角度言,基本權利的發展是在對抗國家權力,尤以自由權為典型,其性質為防禦權,為基本權利主體的主觀功能面向。國家權力的發動不能侵害到人民的基本權利。然而隨著社會變遷,時空轉換,國家任務從單純的法治夜警國家型態過渡到法治福利國、文化國、環境國以及科技國。國家任務有積極給付照顧人民的色彩。同時,傳統基本權利分類方法,已不合時宜,因為每一種基本權利很難純粹歸類於特定一種類型,因此,現時通說主要討論基本權利的各種功能,各個基本權利除內容的差異外,僅基本權利功能面向比重成分不同而已。
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乃國家係為人民存在的,基於個人存在的價值,國家應保障人民權利,這是憲法對國家的基本規範,但是基於權利屬性、功能的側重面向不同,以及國家資源的有限性,很難全面、周延的加以保障,各個權利必定會產生衝突、競合。國家作為權利保障的守護者,應該有效、平等的解決方法、途徑,合理的分配國家資源於各個生活領域,並積極的發展科學技術,提升國家總體經濟,創造更多的國家資源。
二、國家發展的領航員
憲法規定主要分為基本權利以及國家機關組織,但基本國策亦為重要的一部分。
加強內政,結合生物科技滿足國內需求,以及保護人民身心健康得以健全人格的發展,並保護環境的永續發展以平衡經濟開發,如此人民才能在這塊土地上安心立命,留住民心、招攬人才,提昇國家競爭力。例如安全的基因改造食品可以滿足國內民生基本需求,具有國防上的意義。且低成本的商品具有市場競爭力,提昇國民經濟所得。而且台灣有豐富的自然生態資源,例如草本植物,其具有巨大的商業利益;早期西方世界並不相信或甚至排斥原始部落所使用的植物,但近來,植物草本在西方世界國家卻日受歡迎,據Nutrition Business Journal計算在1995年即已達23億美金,且每年以18%成長;Genetic Engineering News〈April,15,1997〉則報告1996年全球銷售值已超過140億美金。其中,德國是西方世界中承認草本植物產品之最積極國家,單是銀杏一項在1995年之銷量即已達7億2千萬美金 。如此亦符合憲法規定促進現代與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的國策目標。
並且生物科技利用有回復環境損害的效用。例如在物種的保育,許多物種由於環境與棲地的破壞,正瀕臨絕滅。生物技術的許多基礎技術如,遺傳工程、重組DNA、細胞融合、組織培養、複製技術等,都可用於瀕臨滅絕物種之保育,並有許多成功的例子。對某些難以復育之物種而言,生物技術至少可以保存其基因特質以供將來使用。尤有甚者,生物技術科學家們目前亦試圖自化石、琥珀中,重建已滅絕之物種。生物產業在開發生物多樣性材料時,亦可間接回饋物種保育之工作。例如,近來相當熱門之紅豆杉醇,已被證實可以治療肺癌、乳癌等,其原始來源太平洋紫杉〈Pacific Yew,Taxus brevifolia〉,不但稀少且生長極為緩慢,做為提煉藥物之來源不但緩不濟急且會危害此瀕臨絕種之物種。以現代技術而言,在了解其結構後,化學合成已非難事,但更有效的即為利用生物技術,如以組織培養遺傳工程改造後之組織細胞來大量生產。此舉,亦間接幫助太平洋紫杉之復育 。在經濟發展與環境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面對全球化,加入各個世界組織是勢在必行,藉由各方面的交流、整合達到人類發展的最大功效。例如環境保護問題、衛生健康保護,皆已經不是區域性的問題。若我們做的好,台灣可以台灣經驗做為外交手段,知識上的援外更具人道主義,發揚人性尊嚴,使台灣成為世界的一塊福地、樂園。
第三節、結論
國家任務隨時代演進而有所不同,從早期的警察國家、民主法治國家到社會法治國家,甚至將來的文化國、環境國,都是因應時代不同的需求而變化。今日科技的發達,國家任務的走向,勢必要花大部分的心力於此。因為從實際面看,科技的進步是帶來人類許多福祉。但相對的,科技也帶來許多危害。而面對這些危害的特性,在於不確定性,傳統的法制規範是否足以因應,是極待研究的。例如早期行政,側重於秩序行政,而今日面對科技風險的不確定性,行政卻必須側重於風險管理與決定〈科技行政〉,傳統依法行政的內涵更需要加以充實,否則當無法因應訊息萬變的科技。
而立法上,以嚴肅的法律規範人類行為當有堅強的理由,是以刑法、民法或行政法加以規範,應就事件類型分級,做不同的規範,才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受不必要的刑罰。面對基因改造食品這生物科技課題,可能影響人類的健康以及環境,如前所述,在立法上,可能必須面臨以下幾個問題:
一、目前美國Monsanto生技公司對農作物〈大豆、玉蜀黍、馬鈴薯、棉花、小麥、菜子油〉等,進行基因修飾農作物〈Gene Modified Organisms,GMOs〉。GMOs之產量有些已超過非GMOs農作物,歐洲各國〈歐盟〉、日本、韓國等已對GMOs要求標示,以尊重人民的選擇權、知的權利。因此,基因改造食品的標示制度需妥善建立,以因應世界貿易局勢,保障國民健康權益。
二、GMOs之安全與管理為科學與醫學及倫理團體之關心問題,例如帝王蝶〈Crown Butterfly〉幼蟲食用GMOs之穀類的花粉導致死亡〈因為含有蘇力菌毒蛋白可殺死幼蟲〉,可能引起帝王蝶之滅種及Dr.Arpad Pusztai提出老鼠食用GMOs之馬鈴薯而導致老鼠之免疫力受損,及雜草可能與含有抗除草劑基因之花粉受孕而產出抗除草劑之雜草等顧慮引起社會大眾對GMOs之注意與關心。因此對於不利基因需立法加以管制,避免其釋出大自然。
三、我國對不具環境危險性基因轉殖植物之實驗需於生長箱即人工氣候裝置〈phytotran〉進行,具環境危險性基因轉殖植物則需於完全封閉性之設施進行。
四、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已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管理辦法對我國國內GMOs之研發,田間試驗進行管理。
五、對GMOs之食品應用式加工,行政院衛生署已有相關法令管制。
六、對GMOs產品之鑑定與安全管理國內積極推動擬定辦法及完成鑑定之能力 。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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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23:52 【udn】 我還找到這個!行為 行動 改造 創造比價